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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容正李昆曄紀文惠

上訴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訴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101年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1萬800元(含稅,下同),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美地管委會)應分別於完工後、消防檢查通過後,各給付伊工程總價之40%即440萬4,320元及30%即330萬3,240元。嗣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6日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檢查,取得「消防設備檢查紀錄表」,經湯泉美地管委會受領後,交由湯泉美地社區使用迄今,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至遲於101年8月20日均已成就,湯泉美地管委會自應依約給付第2期完工款及第3期消防檢查通過款(下分稱第2期款、第3期款)合計770萬7,560元(合稱系爭工程款),迄未給付,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另汰舊管線並非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之施工範圍,且縱認屬施工範圍,至多僅為瑕疵,並非未完工,伊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湯泉美地管委會應給付伊770萬7,56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湯泉美地管委會則以: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通過,尚有下列未完工之事項:㈠「管線配置項目工程」部分達98.3%尚未施作。㈡「監視模組更新」、「帶電模組更新」及「監視模組更新」 之工程項目中,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且監視模組之軟體定義錯誤致火警之警報自始不會響。又系爭工程須按工程預算單(下稱系爭預算單)列明之工程項目與數量逐項施作,非屬實作實算,則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元大公司有重大瑕疵,並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且未取得消防檢查紀錄表,伊已於103年5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之反面解釋解除系爭合約之全部,故元大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再者,元大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亦已罹於承攬報酬債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元大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應給付元大公司330萬3,24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元大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元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公司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湯泉美地管委會應再給付元大公司440萬4,32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湯泉美地管委會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湯泉美地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湯泉美地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元大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89至第391頁):

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上證1),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01萬800元(含稅),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101年8月15日。招標須知及附件1「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均為系爭合約内容(本院卷一第165至265頁)。

㈡消防局就湯泉美地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00年3月15日消防檢查之各項缺失,因未完成修繕,而持續對管理權人即湯泉美地管委會開立裁處書至101年6月30日(本院卷三第211至222頁裁處書);於101年8月6日消防設備抽查結果為消防設備性能堪用,於101年8月15日發函予湯泉美地社區(原證2原審卷一第49頁、原證35原審卷二第525至529頁)。

㈢系爭合約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包含「B1F排煙迴路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21萬6,000元)」、「B1F閘門連動線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24萬9,600元)」、「B1F手動開關線路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18萬2,400元)」、「B1F排煙控制盤線路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30萬2,400元)」、「B1F風車控制線路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18萬2,400元)」、「B1F火警迴路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21萬6,000元)」、「B1F火警標示燈線路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18萬2,400元)」、「B1F手動報知機線路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18萬2,400元)」、「B1F通話裝置線路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18萬2,400元)」、「B1F廣播迴路移至中控室管線配置工程(複價:9萬6,000元)」等10項,合計199萬2,000元。元大公司施作金額為3萬3,815元,並未新做管線金額共計為195萬8,185元(本院卷一第437頁)。

㈣元大公司並未更換住戶内終端電阻,而是另以戶外裝設中繼器取代,元大公司監視模組有4個故障點自始存在。

㈤元大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20日、24日對湯泉美地管委會舉辦火警受信總機教育訓練,有湯泉美地管理委員會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火警探測系統受信總機操作手冊簽收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87至299頁)。

㈥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1年4月25日申報100年全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證16,本院卷三第169至206頁),於102年2月7日申報101年全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原審卷二第577頁),並非元大公司所申報。

㈦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並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元大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183至188頁)。

五、元大公司主張擇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770萬7,560元之本息,為湯泉美地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工,是否可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應依約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3期款,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約定,分別為完工後及消防檢查通過後給付,故本件首應審酌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工。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湯泉美地管委會修繕工程招標須知(含所附書面資料即系爭預算單、湯泉美地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下稱系爭缺失報告】),及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修繕計劃書(下稱修繕計劃書)所列項目進行施工(本院卷一第166頁)。依系爭預算書所載,各項應施作工程均逐項列明數量及金額,並非採實做實算計價。經原法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1021號事件)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經五次實地鑑定結果:⑴目前元大公司安裝之受信總機無法正常運作,受信總機共有146個故障點中,設備型式錯誤計4個,因現場安裝HTRI-R型式模組,軟體卻定義為HZM型式所產生的故障點,此為軟體編輯錯誤,可判斷該故障點在設備安裝之時即已存在,責任歸屬為元大公司。⑵系爭預算單所列第2項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第4款帶電模組更新(本院卷一第174頁),未依約使用西門子出產之HZM型式模組,而改採西門子出產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組合式模組做為替代器,與系爭合約不符。⑶系爭工程之管線配置工程部分,元大公司實際施作者有三:①由24棟1樓綜合消防栓箱至B1樓服務中心前綜合消防栓箱位置之火警系統線路;②由兒童遊戲室外綜合消防栓箱至兒童遊戲室內之排煙機控制盤之控制線路;③委員辦公室、服務中心前及走道排煙閘門模組訊號線連結等,均為僅配線未配管,經雙方確認無誤,整體未施作之工程價格共計195萬8,185元完全未施作(詳不爭執事項㈢)等情,有該公會103年4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3至139頁)。而系爭合約就管線配置工程合計199萬2,000元,元大公司施作金額僅3萬3,815元,並未新做管線金額共計為195萬8,185元,且並未更換住戶内終端電阻,而是另以戶外裝設中繼器取代,元大公司監視模組有4個故障點自始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嚴順福於1021號事件中稱:鑑定時先看廠牌是否為系爭預算單指示的西門子廠牌,現場看除了西門子外,還有使用松輝、鐵人牌,與系爭預算單不符。功能部分,當天有重新開啟受信總機,當天有146個故障點,最大問題時,探測器搜尋到火警訊號,無法復歸訊號,一直在動作狀態,就是警鈴一直響,如果又再發生火警,無法偵測,所以要讓探測器回復,當天是直接斷電。軟體的定義與現場的硬體設備不符,就會產生故障點,設備的功能就不會正常。現場安裝的監視模組,軟體定義是火警探測器的驅動模組,兩者功能不同,造成的結果是火警的接受訊號是正常,但是警報不會響。消防偵測部分,第一次測試時是,測試後因為無法復歸,就變成沒有功能,本來測試前是有146個故障點,每測試一個就增加一個測試點或警報點,測試點是沒有動作,警報點是一直動作中。系爭預算單上有逐條列出應該施作的項目及數量,沒有施作的部分就如鑑定報告第16頁所列出。『管線配置部分幾乎全部沒做』,依系爭預算單的內容,應該是從地下1樓服務中心的受信總機及公共設施有關的迴路要從服務中心拉到1樓的中控室。如果有依照合約約定施作,管線會比較穩定,目前沒有施作管線的情形下,中控室及服務中心兩邊的受信總機無法互通。目前地下室的公共設施是由1樓中控室處理,地下室賣場則由地下1樓服務中心處理,中控室和服務中心兩邊的受信總機並無法連接,已經違反消防法令;如果依約施作管線,公共設施及賣場部分都由地下1樓服務中心控制,會連動到1樓的中控室。管線沒有施作的部分占系爭合約全部工程預算價值約18%,管線配置有未施作部分就是沒有完工。以目前地上建築物及地下1樓公共設施部分,消防安全的功能是可以達到,只是會不穩定,因為使用西門子模組又搭配鐵人牌的模組所造成。元大公司採用693只鐵人牌模組,火警工程都希望採用同一種形式,如果採用不同模組,有可能產生電氣不相容的問題,就可能產生功能性不正常。湯泉美地大樓各住戶內的感知器,其終端電阻阻抗為10k歐姆,但大樓公設區火警受信總機指定廠牌為西門子,其終端電阻阻抗為4.7k歐姆,更換戶內終端電阻是必要工項。而元大公司加裝松輝出廠之鐵人牌中繼介面器的目的是為了不更換10k歐姆的電阻,這樣就不用進去住戶內部更換電阻,但也是造成系統不穩定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483至489頁)。並經消防設備師公會104年4月30日消師全聯順字第104043001號函稱:關於上開2處受信總機能否互通乙事,根據元大公司於實地鑑定時所提供之火警點位表(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即可判定。因系爭工程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係屬不同廠牌,顯見無法以通訊協定方式達成總機間訊號互通之功能,僅能使用硬體傳輸;則其火警點位表至少應包含1樓中控室火警訊號之輸出點(1樓中控室火警傳送訊號給地下1樓服務中心)及地下1樓服務中心火警訊號之輸入點(接收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提供之火警訊號),然元大公司於實地鑑定時提供之火警點位表並未包含該火警點位;而相對應1樓中控室火警系統應有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火警系統之訊號傳輸管線工程,則元大公司並無相關管線施作紀錄,由此即可判定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並無訊號互通功能等語(原審卷一第451頁)。足證元大公司未依約施作管線配置工程,造成中控室及服務中心兩邊的受信總機無法互通,且未依約更換戶內終端電阻使用西門子廠牌模組,可能產生電氣不相容,造成系統不穩定,難謂已依約完成功能正常之承攬工作。佐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第4款規定:「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原審卷二第349頁)。由此可知,元大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管線配置工程,欠缺依系爭合約施作可得達成之管線架構設計及受信總機互通功能,甚已違背消防法令,而未依約更換西門子廠牌電阻未能達成火警系統穩定之預期效果,參照首開說明,堪認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契約目的,且逾約定完工期限甚久。是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系爭工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部分高達98.3%(195萬8,185元÷199萬2,000元)尚未施作,「監視模組更新」、「帶電模組更新」及「監視模組更新」 等工程項目中,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且監視模組之軟體定義錯誤致火警之警報異常,實際並未全部完工乙情,堪可採信。

⒊元大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含管線配置工程)已完成修繕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目的之預期結果,管線配置工程並未約定施作方式,另更新設備部分亦經消防局抽檢合格,兩造及其使用人均認定已完工,社區中控室及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並非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系爭工程已於101年8月6日經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且取得消防設備檢查紀錄表(原證2、上證11),且完工後經湯泉美地管委會受領後交湯泉美地社區使用迄今,應認業已完工云云。並引用證人邱紹文、文明正、晁忠信、游宗軒、林天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施工廠商詮宜有限公司(下稱詮宜公司)之說明文(原審卷二第465頁)、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北消預字第1012296346號函文(原證2)、消防局103年2月26日消防安全檢(複)查檢查紀錄通知單(上證11)、湯泉美地社區住戶101年5月5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惟查:

⑴系爭合約之附件中系爭缺失報告中記載「三、B1F服務中心設備現狀:⒋火警自動報警設備:該設備為賣場火警總機控制當賣場總機關閉時本服務中心就失去火警警報警戒狀態(建議移回社區總機正常監視)」(本院卷一第228頁),系爭預算單及修繕計劃書上就管線配置工程部分之備註欄明確記載「服務中心系統修改至中控室」,並逐項記載應施作之單位為「迴」,各工項單價不同,總價合計高達近200萬元,非一式計價等情(本院卷一第174至175、261至262頁),故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就管線配置工程之目的係為將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證人即湯泉美地管委會前法定代理人邱紹文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5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原本B1至B4是用一套授信總機放在B1由廠商自己管理,B1商場撤出後,就一併關閉受信總機,造成地下室沒有受信總機,所以伊在系爭合約中約定,把部分B1拉出一條線到大門的中控室等語(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625至639頁)亦有就B1服務中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搬到中控室做討論,則上訴人以邱紹文另證稱:簽約目的就是修復消防設備,沒有約定施工方式云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林天駿證述:估價單之內容是一式,沒有講明施作工法云云(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及片面引用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中關於修繕消防局開立之七項缺失之討論,而主張系爭工成僅係為修繕完成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沒有約定工法,顯係刻意忽略系爭合約內之明文,並不可採。且鑑定人嚴順福業已憑據客觀事證及專業知識核對系爭合約後,證稱管線配置工程部分幾乎全部沒做等語,及上開消防設備師公會104年4月30日函文就關於系爭社區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未能互通之鑑定意見,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施作之管線配置工程確有諸多工項未依約配管施作之情形,欠缺依系爭合約施作可得達成之管線架構設計及受信總機互通功能等預期效果,則上訴人辯稱其將舊有管路銜接能達到相同功能,鑑定人之鑑定僅為其個人認知云云,洵無足取。

⑵再查,消防局針對湯泉美地社區於100年3月15日消防檢查各項缺失,因未完成修繕,而持續對管理權人即湯泉美地管委會開立裁處書至101年6月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裁處書可佐(本院卷三第211至222頁,不爭執事項㈡);依消防局104年3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4050222號函文所載,前於101年8月6日派員針對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抽查結果符合規定(原審卷一第393頁)。然該局於原證2發函湯泉美地社區文中加註「本案僅為消防設備抽查結果,請勿以此作為驗收付款之憑證」(原審卷一第49頁),已明確表示101年8月6日抽查結果並非系爭工程驗收付款之依據。再參照當日檢查項目僅有「1.B1F活動中心排煙設備共5組抽測結果堪用;2.採水遠隔確認已為手動停;3.B3F614車位泡沫已能止水;4.防火鐵捲門控制盤電源(全區)已定位、防火鐵捲門B3F832車位彈射門已能閉合;5.10、11、14、15整棟火警標示燈已能動作;6.15、16、17廣播設備語音樓層堪用;7.10棟14F梯間探測器已連動廣播、16棟14F廣播音壓已正常;8.總機已製作分區示意圖」計8項(原審卷一第323頁),不包括1樓中控室及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能否互通之查驗在內,復參之上證11所載:「此次通知單僅表示101年8月6日進行社區設備複查使用,複查抽查堪用」(本院卷二第641頁),及消防局104年7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233814號函載明:「本局於101年8月6日前往湯泉美地社區檢查之目的,係複查該社區101年6月30日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並以抽測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是否符合規定為主要檢查項目,工程是否完工之查驗,係屬兩造間私權行為,非屬消防法規範之範疇。另該社區消防原核准圖,B1層火警受信總機係屬於商場專用,因商場已停止營運無法進入檢查,且非屬該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申報範圍,是已無相關檢查紀錄」等詞(原審卷一第429頁),足認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對於湯泉美地社區所為消防安全檢查,僅屬複查之抽查性質,並非對於社區消防設備進行全面查驗,其複查項目亦不包括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之功能是否互通乙項,況系爭合約係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消防局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亦不知悉系爭合約內容,消防局複查之項目與系爭合約內容不同,則原證2函文或上證11均無從作為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完工驗收之憑據,至為明確。

⑶復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係本件工程唯一約定,取代之前既有合意。本合約之附件(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及投標須知,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知,系爭合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唯一依據,且投標須知為系爭合約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投標須知第7條約定:「㈡服務內容:…以完成消防隊開立之八大缺失為主要驗收項目,『且包含本社區其他既有之消防設備』;…㈢付款條件:…完工後,再支付總工程款40%,『消防設備修繕驗收通過,並經消防局檢驗完成』,再行付清尾款總工程款30%。」(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驗收除須完成消防局之開立之八大缺失外,就其他既有之消防設備,亦須經過社區驗收程序,而非僅以消防局之檢驗作為驗收依據,證人林天駿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有一般驗收加消檢,一般驗收就是依照合約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535至537頁)。然上訴人並無提出兩造間之任何驗收通過紀錄,自不符合系爭合約之完工驗收程序。故上訴人引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邱紹文證稱:伊認為依當初簽約目的,由消防局出具101年8月15日消檢合格,就是本件驗收付款之依據。系爭工程有完工,有通過消防檢驗按照合約就是通過驗收,伊記得合約上是認為只要通過消防局的檢查就是驗收,伊認知是已經完工是根據2位離職機電人員回報,還有消防局安檢公文云云(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顯然與系爭合約之明文不符,不予採之。而證人即聯安保全公司派駐湯泉美地社區之物業管理經理文明正證稱:元大公司請款時,社區發生很大的爭議。當時跟元大商談的目標是要通過消防安檢,但明細仍要看合約內容,現在記不清楚,當時社區或管委會的共識就是通過消防安檢就是驗收通過云云(原審卷二第254至256頁);以及證人即前派駐湯泉美地社區機電員晁忠信證稱:伊不清楚招標案之內容為何,不清楚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管委會好像有通過消防隊驗收決議,系爭工程非由機電人員來驗收,而是以通過消防隊檢查作為驗收標準,當時由何人提議以此為驗收標準或有無其他人持反對意見,伊都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前派駐湯泉美地社區機電組長游宗軒證稱:不了解元大公司在湯泉美地社區進行何項消防工程,伊只負責施工時進行拍照留檔,沒有看過系爭合約,聽公司經理文明正說管委會決議以消防隊的檢查合格單為驗收標準云云(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證人文明正、晁忠信、游宗軒雖均證稱以通過消防安檢作為驗收標準,然文明正亦證稱細項應以系爭合約為準,晁忠信並不清楚招標須知之內容,游宗軒並未看過系爭合約,後2位機電人員在湯泉美地社區任職期間,均沒有介入元大公司招標、施作或驗收事宜(本院卷一第410頁),亦徵證人邱紹文所述係依2位機電人員之回報認定已完工為不實,且湯泉美地管委會否認有所謂以消防檢查合格單為驗收標準之「管委會決議」,並提出101年5月22日招標起至101年8月31日間之管委會會議紀錄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71至353頁),證人所述僅為印象或傳聞之詞,自無可憑採,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元大公司提出銓宜公司說明文稱該公司確實有施作管線配置工程,元大公司與其驗收是以消防安檢通過為驗收標準,與兩造間驗收條件相同等詞(原審卷二第465頁),業經湯泉美地管委會否認(本院卷一第440頁),且與卷存證據及系爭合約不符,已如前述,銓宜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復為上訴人施工之下包廠商,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40頁),則其就系爭工程或上訴人間尚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說明,自難逕採。此外,湯泉美地社區否認受領使用上訴人施作之消防設備迄今,從而,元大公司以上開證據抗辯系爭工程(含管線配置工程)均已完工並通過驗收云云,洵無足取。

㈡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效果、消滅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257至262條之規定。

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即元大公司,下同)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即湯泉美地管委會,下同)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乙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應另賠償甲方新臺幣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一第168頁),可見系爭合約已就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或不解除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以約定,自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又系爭合約第12條係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重大瑕疵或經營團隊變更等重大事件變更,致無法如期完工時,湯泉美地管委會即得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13條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元大消防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時,湯泉美地管委會亦得解除契約(原約定「亦得不解除契約」之反面解釋),或不解除契約而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固均以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解除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惟前者並不限於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由,且須因重大事件變更致無法如期完工;後者非限於重大事件,惟須可歸責於元大消防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二者解除權之約定內容,尚有不同,蓋消防工程觀乎社區所有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為重要,不容輕忽或遲滯,故系爭合約約定不同條件之約定解除權,不受法律律規定之限制,為契約自由,兩造自應依約行使。是元大公司抗辯系爭合約第13條非解除權之約定,第12條「重大」要件於第13條應同樣適用云云,與系爭合約之文義不符,要無可採。

⒊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其中①管線配置工程高達98.3%未依約配管,未施作金額逾195萬元,且欠缺依系爭合約施作可得達成之管線架構設計及受信總機互通功能等預期效果,亦即地下一樓服務中心一旦發生火災時,一樓中控室之主機因無訊號而不知火警之發生,致令住戶無法即時疏散,效果至為重大;②未更換各住戶内之終端電阻而改以在外加裝其他廠牌之中繼器為之,造成系統不相容,火警功能不穩定;③監視模組之軟體定義錯誤造成火警警報不準等情,業已詳如前述,上開未完工情事均屬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由而未於合約期限内完成履行,至少應屬系爭合約第13條反面解釋之解約事由。元大公司雖主張:退步言之,二台受信總機能否互通僅為瑕疵,只要增加火警點位表即可修繕,其於102年4月1日發函(原證11)表示願負契約責任,湯泉美地管委會卻以102年4月26日存證信函(原證12)拒絕,元大公司未為給付屬不可歸責云云。然觀之元大公司102年4月1日存證信函所載,係稱其已完工,通知湯泉美地管委會在1年保固期限內修繕更新等情(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元大公司均主張其已完工,並無依約施作管線配置工程之意思,且縱認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與一樓中控室受信總機即2台總機間之連線,如既有管線仍為可使用狀態,可透過加裝設備方式即增加中繼器點位改善完成互通功能,有消防設備公會105年11月7日消師全聯字第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然上開針對互通功能之修繕方式究與系爭合約約定需施作管線之方式不同,更何況在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前,元大公司就此部分從未有修繕之意思。至於湯泉美地管委會102年4月26日存證信函係稱「系爭工程實際上未經本管委會合法驗收,故自無所謂之履約保固期限起算之問題」等詞(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難認係拒絕元大公司施作工程之意思,元大公司據此主張其未依約施工為不可歸責,顯無可採。而湯泉美地管委會就上開未依約完工之情事,係經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03年4月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確認,故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並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3條(併引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催告元大公司於7日內將已安裝之設備拆回,元大公司於翌日收受律師函等情,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一第183至188頁),實屬有據。系爭合約業經湯泉美地管委會合法解除,元大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至於湯泉美地管委會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即與本件認定無影響,爰不另予贅述。

⒋元大公司辯稱:其聲請核發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湯泉美地管委會未異議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湯泉美地管委會在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4125號事件)從未主張解除契約,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竟於1025號事件三審敗訴後發函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25號事件歷審裁判書及該案湯泉美地管委會之上訴理由狀等為據(本院卷二第601至624、651至668頁)。經查,元大公司以系爭合約為據,主張湯泉美地管委會積欠系爭第1期簽約款330萬3,240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第1期工程款請求權,不涉及系爭工程事後已否依期完工或102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解除契約之爭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本院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3月1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01至624頁),故湯泉美地管委會於系爭支付命令或1025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為解除契約,並未違反前案既判力之效力。再者,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行使解除權之期限,參照首開說明,約定解除權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則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行使約定解除權前,無庸依民法254條、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須先催告限期修補瑕疵或受民法第514條規定於瑕疵發現後1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等,應屬有據。而湯泉美地管委會有權決定是否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元大公司亦未依民法第257條規定催告湯泉美地管委會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本院卷一第439頁),湯泉美地管委會縱於1025號事件審理中未行使解除權,亦無權利失效之適用。此外,元大公司未舉證證明湯泉美地管委會解除系爭合約,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情形,難謂湯泉美地管委會行使解除權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至於元大公司稱邱紹文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會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等語,惟系爭支付命令僅係元大公司對於第1期簽約款之請求,邱紹文充其量僅係未對於簽約款聲明異議,難認元大公司因此即正當信任湯泉美地管委會不再對本件第2、3期款為抗辯,且邱紹文並不具消防工程之專業知識,亦未辦理合乎系爭合約之驗收程序,已如前述,湯泉美地管委會對於元大公司是否有未依約施作等情事,嗣經專業鑑定釐清後始為解除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元大公司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㈢元大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經查,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分部交付,元大公司依法應於工作全部完成時,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⒉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更新修繕湯泉美地社區消防設備,及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與一樓中控室受信總機互通,以通過消防安檢,已如前述,故管線配置工程為系爭工程不可分之重要部分,縱認其他消防設備功能不因管線配置工程有無施作而受影響,仍無法達成系爭工程所預期之目的,且元大公司未依期完成管線配置工程,乃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自無一部給付不能之問題。況系爭工程除管線配置工程有未施作完成外,尚有現場安裝HTRI-R型式模組因軟體編輯錯誤所產生受信總機設備型式錯誤之故障點計4個,應可歸責元大公司;以及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帶電模組未依約使用西門子出產之HZM型式模組,而改採西門子出產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組合式模組以為替代,致與合約不符之缺失等情,如前所述,湯泉美地管委會並主張因元大公司未依期完成系爭工程,已另將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發包訴外人裕城有限公司施作,並拆除元大公司裝置之消防設備,改沿用原受信總機及線路,業據其提出消防工程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9至342頁),亦難認其因元大公司施作除管線配置工程以外之其他消防設備而受有何利益。元大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兩造間亦無實作實算之約定,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從准許。

㈣元大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均為無理由,則湯泉美地管委會另為時效抗辯部分,於本件無影響,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770萬7,56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湯泉美地管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元大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元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元大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湯泉美地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