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0號
- 原告
- 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素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 被告
- 孫文先即九章出版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西元1989年至2010年之AMC12 之數學測驗試題等語文著作(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以書狀變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自美國數學協會處取得將AMC12 英文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之改作權(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美國數學競賽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AMC )又稱為美國中學數學科考試(測驗)American High SchoolMathematics Examination (AHSME ),是由美國數學協會(Mathematics Association of America)於西元1950年時創立,在1985年時又增加了初中數學科的檢定考試(測驗)American Junior High School Mathematics Examination(AJHSME)。每年在北美地區正式登記應試測驗的學生就超過600,000 人次,此項考試測驗已獲得美國中學校長推薦為每年的主要活動之一,而及其系列考試測驗包括國二程度的AMC8,高一程度的AMC10 ,高三程度的AMC12 ,AMC 成績頂尖學生才能受邀參加美國國際數學邀請賽(AIME)。原告有鑒於此項考試測驗將有助於我國學生之數學學習與教育評量,於民國91年3 月15日與美國數學協會簽訂翻譯合約書(Translation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美國數學協會授與原告得將AMC12 英文試題翻譯為繁體中文之權利、特許與特權,以及獨家印行、出版與販賣AMC12 英文試題之專有權利。嗣原告與美國數學協會分別於94年7 月7 日、100 年8 月12日再行簽訂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合約書相同、權利存續期間均為5 年之翻譯合約,據此,美國數學協會將其所有之AMC12 英文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之專屬改作權及將繁體中文版重製、散布權授與原告,至今仍處於權利之存續期間,原告依此專屬改作、重製及散布權,分別於91年6 月1 日、92年5 月1 日將AMC12 英文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出版「美國AMC12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美國AMC12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
㈡被告係九章出版社之負責人,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2 月間在臺灣地區出版名為「美國歷屆數學競賽題解㈡(0000-0000) 」(下稱系爭書籍)乙書,收錄了「西元1973年至1999年」之所有AMC12 之數學測驗試題之繁體中文版本,並自92年2 月間至101 年3 月持續販賣,已嚴重侵害原告就AMC12 數學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之改作權,且被告長期投身數學教學,理應知悉原告當時已取得AMC12 數學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之專屬改作權,仍執意出版上開書籍,足見其主觀之惡性,其持續販賣該書籍近10年,亦見其侵害原告改作權之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應有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被告應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原告著作權內容」,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則以:
㈡系爭合約英文版本與中文翻譯譯文所指之著作物名稱並不相同,分別為AHSME 與AJHSME,且所記載之年份也不相同,分別為AHSME0000-0000、AMC00 0000-0000 與AJHME0000-0000、AMC0 0000-0000 ,此項合約與其譯文明顯不符,疑似經過變造竄改,應屬無效證據,不予採信。又原證3 之合約所指之作品清單為⑴0000-0000 年已出版AMC8試題;⑵0000-0000 年已出版AMC10 試題;⑶0000-0000 已出版AMC 試題,顯然簽約日期應為2012年舉行AMC8、AMC10 、AMC12 測驗之後,但合約之首即載明簽訂日期為2011年8 月12日且簽署人並未於簽名後詳列簽字日期,此與原告所提其他合約不同,見證人張立業律師亦未於簽名後詳列簽字日期,此合約有變造之嫌,應屬無效證物,應不予採信。此外,原證3 之合約英文版代表甲方之美國數學競賽計劃的簽署人之簽名型式顯與系爭合約英文版完全不同,該合約內容未載明簽約人之詳細姓名與職務名稱,亦未經美國數學協會主席或出版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認證,應屬私下行為,不具法律效力,應不予採信。此外,原告至今無法提出美國數學協會現任董事長Robert L.Devaney親簽之關於系爭合約及原證3 合約為真正之證明文件,以及無法提出履行系爭合約及原證3 合約之支付版稅匯款紀錄,故上開二合約為無效之合約,原告無據此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㈡數學家所發明發現之定理與學說均無償提供全人類共享,從未有人主張任何專用權利,數學教育界大家都有「試題無著作權」之共識,故大家經常互相交換各國各級測驗的試題,任由大家自由採用編輯成冊的慣例,世界各國各項考題常見互相引用、改作之情事,大部分的試題並無原創性,很難界定著作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倘若規定各數學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得主張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將造成整各學術界與教育界紛爭不斷,亦有違我國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意旨。美國數學協會大量抄襲或仿效其他競賽之試題,只作代名詞或數值之些微修改,故可證明AMC 許多試題並非為美國數學協會原創或創作。況美國數學協會所出版之一系列的題解叢書,亦均未取得原供提者授權,顯見美國數學協會亦認為試題並無著作權之事實。AMC 數學測驗是美國數學協會在美國依法令所辦理的考試,我國與美國同為WTO 會員國,依據著作權法第9 條第5 款規定,各類考試試題及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AHSME 測驗試題已屬公共財,任何人均可利用,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可知系爭書籍並沒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㈢九章出版社於90年9 月5 日與大陸華東師範大學熊斌教授簽訂協議書,取得熊斌教授授權在臺灣出版系爭書籍,而原告所指數學試題英文原題目資料係由美國高中數學競賽主試委員交付熊斌教授使用,熊斌教授據此英文試題及收集零散各處之AHSME0000-0000英文試題重新整理自行撰寫試題與試題詳解而編著系爭書籍,該試題在包括美國數學協會在內的許多網站上均公開供大眾可無償自由下載使用,且AHSME0000-0000試題在系爭書籍內所佔之篇幅只有極小部分,並無實質之市場價值,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系爭書籍是熊斌針對AHSME 之試題進行評註、教學與研究,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屬教學研究之需要的合理使用範圍。又系爭書籍完稿成書時,原告並未取得標的物之任何權利,況原告無法舉證熊斌有侵權之行為,被告為善意的出版者,故原告無權對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另被告當時為美國數學協會之會員,於91年11月曾寫電子郵件給美國數學協會主席尋求雙方合作之可能,該協會主席亦無提及與原告簽訂之合約,在系爭書籍簽約之際台灣市面上並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原證4 之書販售,亦無從預知原告與美國數學協會簽訂之合約,且比對系爭書籍與原證2 、原證4 二書中有關AH SME之試題可明顯得知,二者間無論在架構、內容、習慣用語、記號、格式、數學符號、數學圖形上均有極大之差異,並無抄襲原證2、 原證4 二書之情事。此外,要不是被告有考試試題及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認知,被告可以藉與美國數學協會主席通信之際,直接提出要求翻譯系爭書籍試題之授權,故被告依照正常程序出版系爭書籍為善意之第三人,顯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意圖。
㈣原告於91年4 月簽訂系爭合約所指之著作物為AHSME0000-0000,並未包括AHSME0000-0000之內容,原告於92年5 月1 日出版之原證2 「美國AMC12 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0000-0000 」乙書,並未取得美國數學協會授權,故不足以此證明原告於當時已向美國數學協會取得AHSME0000-0000試題之繁體中文翻譯權,故原告無權據此項被告主張AHSME0000-0000試題有關之任何權利。另依系爭合約及原證3 之英文版內容第1.2 條均載明:「除出版該語文版書籍之權利外,該著作物之所有權利均應由甲方保留,……。」,由此可證原告除將合約所述之試題翻譯為繁體中文出版之權利外,並無其他權利,不得擅自擴張合約內所載明之權利向善意使用試題之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縱使被告有損及美國數學協會之權益,原告亦無權代位求償。此外,系爭書籍之銷售數量自96年至101 年共324 本,平均年銷售量約50本,系爭書籍只印一版,銷量約400 本,系爭書籍由總經銷處之銷售收入金額為64,152元,自行零售之金額為24,624元,共88,776元,系爭書籍之印製成本與必要費用約佔總定價42.3% ,共計為152,422 元,以出版1,000 本系爭書籍之印製成本與必要費用屬正常合理。再者,被告已要求經銷商成信富育聯合發行中心將系爭書籍自市場全面回收,停止在市場銷售,對原證2 、4 之市場影響極小。
㈤系爭書籍成書期間為91年,而原告在92年才簽約取得美國高中數學競賽84年至89年試題使用權,卻未向被告主張權利,且依系爭合約英文版本內容第9 條可知,系爭合約於91年 4月1日 簽訂,早已於96年4 月1 日已失效,且該條文強調「期滿自動終止」、「當本合約終止時,本合約提供之所有權利均應自動復歸甲方所有,不另通知…」,系爭合約中沒有列出續約之條款,縱使雙方要繼續合作,亦應另行簽訂合約,而非繼續支付費用即可主張權利。是以,該項試題之使用權限為5 年,5 年後自動失效,原告之使用權為91至96年,至今並非權利人,顯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此外,系爭書籍成書已逾10年,無論原告是否有AHSME 試題之翻譯財產權,原告早於5 年前已經明確知悉市面上有系爭書籍販書,卻從未向被告主張其擁有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原告顯已無請求權,亦無權代位求償。
㈥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九章出版社為被告獨資設立,九章出版社於90年9 月5 日與大陸華東師範大學熊斌教授簽訂協議書,取得系爭書籍之授權,在臺灣於92年2 月出版系爭書籍,系爭書籍並無再版及再刷。
㈡系爭書籍並未經由美國數學協會授權出版(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
㈢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出版系爭書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 項、第92條規定,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屬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73 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第208 頁、第212 頁、第21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美國數學協會將其所有之AMC12 英文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之專屬改作權及將繁體中文版本重製、散布權授與原告,而被告於92年2 月出版系爭書籍販賣至101 年3 月,已嚴重侵害原告就AMC12 數學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之改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28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美國數學協會所舉辦之美國中學數學科測驗,測驗試題得否為著作權之標的?
㈡美國數學協會是否授權原告AMC12 數學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之改作權?
㈢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原告0000-0000之AMC12數學測驗試題之改作權?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8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 元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有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美國數學協會所舉辦之美國中學數學科測驗,測驗試題得否為著作權之標的?
⑴按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是,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所指之「法令」,係指本國法令而言,不包含外國法令在內(內政部83年4 月25日(83)台內著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
⑵查美國數學協會舉辦之美國中學數學科測驗,非係依我國法令舉行之考試,是其考試試題即無著作權法第9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而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應堪確定。
㈡美國數學協會是否授權原告AMC12 數學試題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之改作權?按翻譯他人著作,依著作權法規定係為改作之行為。本件依原告提出之「Translation Agreement 」(即系爭合約)內容載,美國數學協會係就屬於高三程度之AMC12 試題自2000年至2002年部分,授權原告有翻譯為繁體中文之改作權(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前開英文合約之中譯文將AMC12 誤譯為AMC8,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就AMC12 數學試題自2000年至2002年部分,享有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本之改作權,洵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原告0000-0000之AMC12數學測驗試題之改作權?
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1.1 條就美國數學協會授與原告之權利,係明訂「(a)the rights,licenses and privileges to translate or cause to be translated into the Taiwanese-Chinese language,and (b)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to print,publish and sell or cause to be printed,published and sold in book form in said language the above WORK 」(翻譯為繁體中文之改作權,及獨家印行、出版與販賣前開繁體中文版本著作物之專有權利;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0頁)。亦即系爭合約第1.1 條(a) 有關改作權部分,僅授與原告翻譯為繁體中文之改作權,並非授與「sole and exclusive right」之專屬授權,而同條(b) 有關印行、出版與販賣繁體中文版本著作物部分,則有「sole and exclusive right」專屬授權。此對照系爭合約第1.2 條明訂:「All rights of the WORKexcept the right to publication in book form in the language are specifically reserved by the MAA ……」(除出版該語文版書籍之權利外,該著作物之所有權利均應由美國數學協會保留;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0頁)等文句相互以觀,應可知系爭合約就「改作權」部分,仍為美國數學協會所保留,故其為非專屬授權甚明。又2005年7 月7 日、2011年8 月12日之英文版合約,就「改作權」部分之約定亦同,均為非專屬授權(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8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AMC12 英文試題已取得美國數學協會授與專屬之改作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殊非有據,為無理由。
⑶本件原告就前揭AMC12 英文試題之改作權,非專屬授權,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改作權有何專屬授權,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非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改作權),並未移轉予被授權人(原告),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原告0000-0000 之 AMC12數學測驗試題之改作權,應可確定。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8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 元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是其依著作權法第28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 元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即無理由,自不待言。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依法既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所為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8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 元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