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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吳若萍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楊競適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告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律師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蔡明興,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蔡明興應連帶賠償損害。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之營業員丁儒蓮購買手機,並搭配相關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因被上訴人於8天後仍未開通前開門號,伊遂與丁儒蓮聯絡,詎惟丁儒蓮聲稱已遭被上訴人開除,與之無關等語。被上訴人於丁儒蓮遭開除後,未啟動代理機制通知,致伊誤以為遇到詐騙集團,心生恐懼、不安,致伊精神疾病加劇。縱認丁儒蓮現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經銷部主任胡晶晶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21時33分寄發簡訊與伊,亦自承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之加盟店臺中南屯東興特約服務中心委託弘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宥勝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弘鑫公司)銷售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方案,弘鑫公司台灣徠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徠卡公司)進行電話銷售,丁儒蓮為徠卡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與伊無關。丁儒蓮於100年11月21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行銷前揭門號及所搭配之方案,經上訴人同意後,將手機、申裝書、同意書、SIM卡等物以宅配寄送與上訴人,待上訴人於申裝書及同意書上簽名後,再將之轉送弘鑫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前開加盟店,由弘鑫公司於同年月24日以網路系統申請開通系爭門號,因系爭門號之申辦需一定工作日數,徠卡公司員工於同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系爭門號將於同年月28日開通,並於該日開通完畢。被上訴人無經銷部門,更無「經銷部主任」之職稱,胡晶晶亦非被上訴人或加盟店之員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從未以任何行為授與丁儒蓮、胡晶晶二人代理權,更不知悉二人表示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之代理人,縱自稱胡晶晶之人確有發送簡訊,顯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無涉。況縱認丁儒蓮與胡晶晶為伊員工,上訴人病情加劇與丁儒蓮、胡晶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申辦被上訴人系爭門號等情,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北簡字第4640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丁儒蓮與胡晶晶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丁儒蓮與胡晶晶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員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就渠等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丁儒蓮、胡晶晶與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間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就丁儒蓮、胡晶晶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縱認丁儒蓮與胡晶晶縱非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員工,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69條所謂本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係指履行契約之責任,非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取。更何況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儒蓮或胡晶晶,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知丁儒蓮及胡晶晶表示為渠等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情,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固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夏一新精神科診所101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北簡字第464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6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丁儒蓮與胡晶晶之行為,與其罹患精神疾病或病情加重間有因果關係,是縱認丁儒蓮與胡晶晶與被上訴人或追加原告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告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69條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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