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謝美紅
- 訴訟代理人
- 游敏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唐海慶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謝美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唐海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謝美紅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謝美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唐海慶應將謝美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建物專有部分返還予謝美紅。
唐海慶應給付謝美紅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美紅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唐海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謝美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美紅(下稱謝美紅)於原審係請求: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海慶(下稱唐海慶)應將謝美紅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謝美紅。㈡唐海慶應給付謝美紅新臺幣(下同)1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與共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美紅7,07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見原審卷第125頁)。嗣因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謝美紅復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謝美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唐海慶應將謝美紅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專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謝美紅;⒉唐海慶應給付謝美紅18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4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復於102年4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一)暨追加備位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謝美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海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共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再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上訴聲明狀」,變更起訴聲明為:㈠唐海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共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唐海慶應將謝美紅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專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美紅。㈢唐海慶應給付謝美紅18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圖A所示共有部分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美紅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圖B所示專有部分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美紅2,246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謝美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唐海慶應將謝美紅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專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②唐海慶應給付謝美紅13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專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 6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謝美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唐海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共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再於103年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變更其上訴之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謝美紅後開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唐海慶應將謝美紅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專有部分返還予謝美紅。⒉唐海慶應再給付謝美紅13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專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24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最後於本院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撤回聲明中有關假執行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3頁)。謝美紅前開追加備位聲明,係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有為其前提事實,而謝美紅起訴時係以上開附圖B所示部分係其所有之專有部分為前提,雖上開二者事實有所不同,惟基礎事實均係謝美紅為附圖B部分之所有人(僅係專有部分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不同),而唐海慶則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是堪認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美紅主張:謝美紅於94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與唐海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0號2樓之建物《下稱32號2樓建物》所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謝美紅入住後,發現唐海慶未經謝美紅之同意且無占有之權源於屬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平台(即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專用部分)灌注水泥連結擋土牆,並於其上設有出入口,供其與同居之家屬使用;又唐海慶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約定分管契約,任意占用私自設置遮雨棚,作為對外通道供其便利出入,並堆放自家雜物,致妨害謝美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唐海慶自應將其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建物專有部分予謝美紅,並應將如附圖A所示之共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唐海慶無權占有謝美紅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及任意占用全體共有人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謝美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其中:
⒈附圖A部分: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5元。(謝美紅於原審係主張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451元)
⒉附圖B部分: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101元【即B部分坐落土地(2310元+13095元+6413元)+B部分建物專有部分(114283元)=1361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246元【B部分坐落土地367元+B部分建物專用部分1879元=2246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謝美紅於原審係主張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6,6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同法第821條返還共有物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唐海慶拆除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分別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謝美紅,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復於上訴本院時主張若認附圖B所示部分非謝美紅之建物專有部分,則請求唐海慶拆除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就謝美紅針對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唐海慶應將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謝美紅6,36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共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美紅451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謝美紅就附圖A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為:唐海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共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謝美紅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圖A所示共有部分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美紅35元。即就附圖A部分超出上開聲明部分,撤回該部分起訴),就附圖B部分則全部駁回謝美紅之訴。謝美紅針對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謝美紅後開⒉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①唐海慶應將謝美紅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專有部分返還予謝美紅。②唐海慶應再給付謝美紅136,101元及自起訴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專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謝美紅2,246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謝美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唐海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共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至於原審駁回謝美紅超出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謝美紅於上訴時減縮其聲明,撤回該部分起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對於唐海慶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唐海慶則以: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71年當時由建商起造房屋所填實為鞏固後棟連結(地勢高一層)之隔鄰30號1樓地基安全所必要之擋土牆(長400CM,寬210CM,高240CM),況依證人韋莉之證詞可知,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至遲於77年間即已存在,且當時建物所有權人均默示由2樓住戶使用至今,唐海慶自82年11月購入32號2樓後迄今未曾更動增減建物及周邊用地任何部分,居住至今從未有其他住戶干涉或興訟,足見住戶間就唐海慶使用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應有默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至明。又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中之擋土牆係屬原始建物,亦不在謝美紅起訴之範圍內。謝美紅所主張之如附圖B所示部分,非屬謝美紅所有之建物專有部分,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之圖說於該處並無標示平台之字樣,謝美紅主張之「平台」現狀根本不存在,連出入門窗都未曾設置。在民國71年起造幸福社區時,該位址已填為鋼肋基柱;縱依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之面積與其上即32號2樓、3樓、4樓之建物面積相符,惟謝美紅買受系爭建物有無面積短少問題,僅係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前手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與如附圖B所示部分是否屬於謝美紅所有之專有部分,亦無關涉。縱認唐海慶對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且如附圖B所示部分確係謝美紅之專有部分,惟唐海慶並非附圖A、附圖B部分所示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亦未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是並無權利拆除該等地上物,謝美紅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審非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土地鑑價為計算依據,復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逕以最高即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誤,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惟位處木柵後街偏僻之老舊社區,巷道狹窄,且唐海慶非於系爭土地有爭執之附圖A、附圖B部分建築房屋使用,是本件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不超過年息5%計算租金,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唐海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唐海慶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唐海慶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謝美紅之訴。對於謝美紅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謝美紅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唐海慶為32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8.81平方公尺)、附圖B(面積2.16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上有擋土牆連結上方之鐵架、遮雨棚等地上物,而如附圖A所示部分擋土牆上方之鐵架、遮雨棚現為唐海慶使用中,並作為32號2樓之後門出入口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47至第49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88頁、第101頁、第102頁),復為唐海慶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唐海慶有無依據分管契約而有特定位置之使用權?謝美紅請求唐海慶拆除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如附圖B所示部分是否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謝美紅請求唐海慶拆除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建物專有部分返還予謝美紅,是否有理由?㈢謝美紅得否請求唐海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唐海慶有無依據分管契約而有特定位置之使用權?謝美紅請求唐海慶拆除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從而,若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未經其同意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僅為單純沈默未為反對,但無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已默示同意他共有人就特定共有物有使用收益權,而已成立分管契約,自屬當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⒉查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係屬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唐海慶既抗辯伊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因分管契約而取得該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故並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云云,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韋莉即32號2樓建物原所有人(即出售該建物予唐海慶之人)於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32號2樓建物係伊出售予唐海慶的,伊出售時擋土牆、棚子本來就在,伊當初買的時候也是這樣,伊買幾個月後就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出售系爭建物予謝美紅之人即證人何義銅於上開同一期日證稱:伊於77年間即在系爭建物經營加工廠,於85年間以其配偶何黃素鍊之名義購買系爭建物,伊承租系爭建物時,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擋土牆即已存在,32號2樓的房屋就是從擋土牆上方出入口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而證人韋莉與唐海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32號2樓予唐海慶之時間係82年10月26日,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由上開事證可知,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擋土牆至遲於77年即已存在,而其上之鐵架等地上物,至遲於82年間即已存在等事實,堪以認定。惟據證人韋莉證稱:伊不知道分管協議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告訴唐海慶有分管協議,也沒有保證後方二樓的出入口一定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何義銅證稱:沒有住戶曾經開會討論過有關使用如附圖A所示部分二樓的通道的問題,鄰居不會想到這個,伊也不知道分管協議是什麼,附近社區並沒有大家約定好各自使用區域之情況,之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住戶沒有約定空地如何使用,伊也不了解擋土牆上的土地所有權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亦未曾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同意僅由32號2樓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雖32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利用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擋土牆、二樓部分之鐵架、遮雨棚,以為32號2樓後方獨立出入口,由來已久,且並無其他住戶加以爭執,惟彼等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定即有何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存在之法律意思;又唐海慶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上,除了32號2樓建物有使用共有土地空間為私人獨立出入口外,尚有何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為某特定共有人專屬使用收益,則在系爭土地係全體共有人共有,除如附圖A所示部分外均係共同使用之情況下,何以僅32號2樓建物所有人能特定擁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擋土牆、上方空間之專屬使用權?自不得以其他共有人未曾思及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即反推32號2樓之所有權人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擋土牆、上方空間有專屬使用權。從而,唐海慶主張伊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因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有專屬之使用收益權限云云,尚難採信。
⒊唐海慶針對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空間獨占為私人出入口使用,自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謝美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唐海慶拆除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唐海慶雖又辯稱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非伊所建造,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擋土牆並未在謝美紅起訴範圍內,謝美紅請求伊拆除如附圖A所示部分地上物自無理由云云。然如附圖A所示部分上方之鐵架、遮雨棚等構造物建築在擋土牆上方,為唐海慶私人利用作為32號2樓之出入口等情,為唐海慶所不爭執,而唐海慶並一再抗辯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在伊購買32號2樓建物時即已存在,甚至於證人韋莉於81、82年間購買32號2樓建物時業已存在等語,則唐海慶對於擋土牆暨上方之構造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又謝美紅於起訴時自始即請求唐海慶應把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而擋土牆位於如附圖A、B所示之位置,參現場照片即明,唐海慶抗辯擋土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亦乏所據。
㈡如附圖B所示部分是否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謝美紅請求唐海慶拆除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建物專有部分返還予謝美紅,是否有理由?
⒈觀諸系爭建物於71年12月24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於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位置,確有註記附屬建物「平台」,且平台之面積為12.4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則為80.06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上方即32號2樓建物之建築面積相同,而與系爭建物「平台」相對應之位置,32號2樓建物則標示附屬建物「陽台」,且面積亦為12.42平方公尺,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再對照71年12月20日核發之71年使用第1562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共4層37棟276戶,第一層至第四層之各層面積均屬相同;另系爭建物至今登記之面積,與前開71年12月24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總面積80.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2.42平方公尺等記載均屬相符,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從而,謝美紅主張如附圖B所示部分為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平台」乙節,堪認屬實。
⒉唐海慶固舉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完整圖說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1年4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2頁),欲證明如附圖B所示部分非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惟查,觀諸上開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竣工平面圖,於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位置,雖確無標示「平台」字樣,上開建管處函文亦同此旨,然建管處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亦表示:「...經查(71)使字1562號圖號A-26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竣工圖,該址確實並標示『平台』字樣,惟再查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確有標示『平台』字樣,再比對使用執照存根該址1-4樓各樓層面積又皆相同,為慎重計,有關32號1樓後平台是否存在;本處俟查明後立即回復臺端」等語。又建管處嗣於101年5月24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說明欄第二點表示:「...至於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平台』字樣部分,係屬地政產權登記權責範圍,宜洽地政單位查詢為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4頁)。而有關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本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今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既均記載如附圖B所示部分為「平台」,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該部分之所有權自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謝美紅所有,當無疑義。至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縱未標示「平台」字樣,僅係標示遺漏,自不得據以推翻建物測量登記之效力。
⒊如附圖B所示部分,因有擋土牆存在,至侵害謝美紅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縱認該擋土牆於興建時即已存在,惟該部分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已歸謝美紅所有,謝美紅又不同意擋土牆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現今對擋土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唐海慶將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專用部分返還予謝美紅,自有理由。
㈢謝美紅得否請求唐海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唐海慶未經含謝美紅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8.81平方公尺),另未經謝美紅同意使用如附圖B所示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2.16平方公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分別使其他共有人、謝美紅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謝美紅訴請返還唐海慶因占用上開土地、建物專有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謝美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唐海慶自95年6月10日起計算至100年6月9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謝美紅就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訴之聲明、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時,又記載係自101年6月10日按月給付,惟計算之方式尚不影響聲明範圍,本院仍以其訴之聲明、上訴聲明記載為主,併此敘明)。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爰審酌唐海慶占用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專有部分,僅係作為其所有建物後方出入口,並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是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尚屬有限,且遭唐海慶占用之部分,無非係共有土地、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雖影響謝美紅之利益,但損害尚屬輕微,認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另就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因該建物專有部分坐落之土地為謝美紅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謝美紅所請求之建物專有部分自不包括土地,是依據前開土地法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依系爭建物經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基準,以年息5%計算。
⒊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4.4元,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36元,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210.4元,而謝美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4,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另系爭建物於71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4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9,500元,而「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為1.5%,此有該局103年1月13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4頁)。又唐海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0年6月27日,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頁)。則謝美紅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得請求唐海慶返還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00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之日止,唐海慶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就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謝美紅得請求唐海慶返還自95年6月10日起計算至100年6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5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自100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日止,唐海慶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1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謝美紅分別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唐海慶將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返還予謝美紅及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返還予謝美紅,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如附圖A所示共有土地部分,請求唐海慶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就如附圖B所示建物專有部分,請求唐海慶給付6,507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專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針對謝美紅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謝美紅勝訴之判決,針對謝美紅就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謝美紅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唐海慶、謝美紅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謝美紅敗訴之判決,針對謝美紅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謝美紅勝訴之判決,均無違誤,謝美紅、唐海慶分別針對上開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謝美紅上訴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