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
- 原告
-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賈育民律師
- 被告
- 鄭歆誼
- 被告
- 王玉鳳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文貴
- 被告
- 鐘慶堂
- 被告
- 袁雨生
- 被告
- 銀丕勤
- 被告
- 蔡惠珠
- 被告
- 高森富
- 被告
- 林芳慶
- 被告
- 呂麗華
- 被告
- 林黎娜
- 訴訟代理人
- 王博玄
- 被告
- 徐福生
- 被告
- 呂世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珍
- 被告
- 于聖儀
王周淑女
張東寬
林碰
李柏樞
林芳慶
上列鄭歆誼、鐘慶堂、袁雨生、高森富、林芳慶、林黎娜、徐福生、于聖儀、王周淑女、林芳慶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被告 張江順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周志誠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施邱麗銀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張樸寧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張樸真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被告 張鐵清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段振華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上列張江順、施邱麗銀、張鐵清、段振華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劉秀貞住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被告 嚴永旭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吳素美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前列林黎娜、林碰、李柏樞、嚴永旭、吳素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3樓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麗華、呂世民、張東寬、周志誠、張樸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原告楊錦銘為管理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5080號判決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其餘被告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又其中被告嚴永旭、吳素美、呂麗華、林黎娜、于聖儀繼受建物所有權,均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起訴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86年起訴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300元,目前公告地價已達每平方公尺38,900元,公告現值更高達每平方公尺133,000元,而本件相當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整租金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被告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實際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調整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袁雨生、銀丕勤、蔡惠珠、高森富、林芳慶、呂麗華、林黎娜、徐福生、呂世民、于聖儀、王周淑女、李柏樞、張江順、嚴永旭、施邱麗銀、張樸寧、張鐵清、段振華、劉秀貞、吳素美、林碰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原告所援引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本於對人權之債權而非對世權之物權,而債權之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間,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既非當然受讓該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既判力效力當然所及之人,是被告不受原告起訴主張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又不當得利部份,原告固援引確定判決認列年息6%為計算標準,為被告所有之建物自71年7月5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已30餘年,因屋齡已遠,屋況不佳,此時若仍援引10餘年前所認定之年息標準,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以年息4%計算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所有之建物自71年7月5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已34年,因屋齡已遠,屋況不佳,其使用價值逐年遞減,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120元之年息5%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原告楊錦銘為管理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5080號判決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其餘被告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2年訴字第508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3至89頁)。
㈡其中被告嚴永旭、吳素美、呂麗華、林黎娜、于聖儀繼受建物所有權,均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占有之事實並不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建物所有人之建物占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時,僅有占有之事實,不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若有一方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該方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享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相當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2年訴字第508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至89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經查,原告曾於86年間及92年間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本院審理並分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92年訴字第508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見卷一第54至77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確有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原告未加以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享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相當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乙詞,尚難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⒊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公告地價已達每平方公尺38,900元,與86年間及92年間之公告地價已有不同,應可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惟如前述,兩造間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不符民法第422條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於法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參)。反言之,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及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見卷二第22頁反面),而以民法第422條為訴訟標的,已如前述,至以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的損害為訴訟標的部份,經查,原告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之審理,對被告等人取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4至89頁),足證原告已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應受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之確定判決之拘束,故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請求調整租金,不應准許。
㈢綜上,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應受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之確定判決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實際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調整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調整後每年應給付不當│ │ │ │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1 │鄭歆誼│ 48,048元 │ ├──┼───┼──────────┤ │ 2 │高森富│ 94,952元 │ ├──┼───┼──────────┤ │ 3 │鐘慶堂│ 48,048元 │ ├──┼───┼──────────┤ │ 4 │王玉鳳│ 96,096元 │ ├──┼───┼──────────┤ │ 5 │袁雨生│ 46,904元 │ ├──┼───┼──────────┤ │ 6 │銀丕勤│ 46,904元 │ ├──┼───┼──────────┤ │ 7 │蔡惠珠│ 46,904元 │ ├──┼───┼──────────┤ │ 8 │林芳慶│ 93,808元 │ ├──┼───┼──────────┤ │ 9 │呂麗華│ 46,904元 │ ├──┼───┼──────────┤ │ 10 │林黎娜│ 46,904元 │ ├──┼───┼──────────┤ │ 11 │徐福生│ 46,904元 │ ├──┼───┼──────────┤ │ 12 │呂世民│ 46,904元 │ ├──┼───┼──────────┤ │ 13 │于聖儀│ 46,904元 │ ├──┼───┼──────────┤ │ 14 │王周淑│ 46,904元 │ │ │女 │ │ ├──┼───┼──────────┤ │ 15 │張東寬│ 46,904元 │ ├──┼───┼──────────┤ │ 16 │林碰 │ 46,904元 │ ├──┼───┼──────────┤ │ 17 │李柏樞│ 46,904元 │ ├──┼───┼──────────┤ │ 18 │張江順│ 69,852元 │ ├──┼───┼──────────┤ │ 19 │周志誠│ 69,852元 │ ├──┼───┼──────────┤ │ 20 │施邱麗│ 69,852元 │ │ │銀 │ │ ├──┼───┼──────────┤ │ 21 │張樸寧│ 69,852元 │ ├──┼───┼──────────┤ │ 22 │張鐵清│ 68,862元 │ ├──┼───┼──────────┤ │ 23 │段振華│ 68,862元 │ ├──┼───┼──────────┤ │ 24 │嚴永旭│ 138,714元 │ ├──┼───┼──────────┤ │ 25 │劉秀貞│ 68,862元 │ ├──┼───┼──────────┤ │ 26 │吳素美│ 68,8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