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7號
- 原告
- 張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告
- 施克誠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狀,不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依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或贈與之基礎事實,均係依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同意書為主張,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雪吟係伊父張太平之長年紅粉知己,施雪吟於七十八年間經張太平代理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廠辦大樓(下稱汐止東科大樓)三零三坪房屋及二個停車位,總價四千四百零二萬元,惟就須一次支付過戶之款項七百餘萬元無力支付,故由張太平代向伊借款兩百萬元,湊足款項並繳清以完成過戶及點交,伊因父親張太平居中牽線,所借款項係父親閨中密友購屋之用,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故未立下任何借據,嗣因該屋發生火警而損壞無法使用,施雪吟始終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迄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生病之際始立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對積欠之債務同意以出售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二房地之價金清償,而指定張太平將其中兩百萬元款項分配伊,詎施雪吟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病故後,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拒依同意書之意旨清償對伊之債務,否認施雪吟曾向伊借款兩百萬元,為此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退萬步言,若系爭同意書不足為八十七年間借貸之事證,惟系爭同意書既明確表示願支付兩百萬給伊,亦屬贈與之意思,併依該同意書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兩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施雪吟外遇對象張太平之子,在八十七年之前並不知其父張太平有婚外情,自不可能認識施雪吟,更不可能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主張施雪吟於七十八年間為繳清汐止東科大樓過戶自備款,經由其父張太平向其借款兩百萬元,然汐止東科大樓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竣工、交屋,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始學成回國,八十三年尚在美國苦讀,其每年學費高達一百萬元且無收入,與施雪吟間不可能有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且原告稱:施雪吟無力支付過戶款項,乃由張太平代為籌款,向其借貸兩百萬元用於購屋之用云云,足以證明原告借貸之人為張太平,而非施雪吟,原告與施雪吟間並無借貸合意,係張太平先向原告取得兩百萬元,此兩百萬元與張太平固有金錢混同而成為張太平所有,俟張太平再提出兩百萬元予建商用以繳納施雪吟之預購房屋款項,則此三人間的金錢往來關係,第一次發生於原告與張太平之間,第二次發生於張太平與建商之間,而原告與施雪吟之間並無金錢往來,至系爭同意書則係張太平強迫施雪吟、田施雪娟簽名,有田施雪娟出示經我國外館認證之聲明書可稽,業經伊依法撤銷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是以該文書於法律上已不存在,縱該文書仍然存在,惟原告從未表示允受該兩百萬元,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要件無法成立,即便認為成立,伊亦已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其贈與,故原告與施雪吟之間不存在贈與法律關係。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㈠被告之姐施雪吟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過世,被告為被繼承人施雪吟之唯一繼承人。
㈡系爭同意書內之簽名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為施雪吟之繼承人應就施雪吟對其所負消費借貸或贈與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透過其父張太平於八十七年間借款兩百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施雪吟?㈡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否可認為施雪吟與原告間有兩百萬元之贈與契約存在?經查:
㈠原告與施雪吟間不足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施雪吟於八十七年間有兩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借據或匯款或收付文件,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僅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2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⒈施雪娟: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⒉張志偉:新台幣貳佰萬元整。⒊張太平: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分配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在卷可稽,通篇並無原告借款兩百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施雪吟之記載,充其量僅有施雪吟指定張太平將其所有仁愛路房地出售所得之價款如何入帳、如何分配,並授權張太平以該分配剩餘之款項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債務及費用之記載,顯然不足證明原告與施雪吟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況該同意書末段記載「分配的剩餘款項..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等語,足見施雪吟當時若真係積欠原告兩百萬元債務,理當於其個人債務中明確記載,豈有先分配原告兩百萬元後,再將其個人債務另列清償之理,足認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間經由其父張太平借款兩百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施雪吟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提出之施雪吟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授權書、同年月二十九日自書遺囑,不僅全未提及曾向原告借款或尚有積欠原告款項未償之情事,即連兩百萬元之字樣亦未出現,有該授權書、自書遺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五頁、第三頁至第四頁)在卷可查,亦不足認原告與施雪吟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另原告提出之施雪吟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購屋所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六八頁)、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購買車位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八○頁)及未載日期之交屋證明(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固能證明施雪吟曾於七十八年間購買汐止東科大樓房屋、於八十七年間購買該大樓停車位,且施雪吟就其所購房屋已經建商交屋等情為真正,然並無施雪吟曾有購屋過戶款項不足,透過原告之父張太平向原告借款兩百萬元之記載,原告所述故事情節,顯然不能依其提出之文件證明確屬實情,是亦不足證明原告與施雪吟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仍不足採。
㈡原告與施雪吟間亦不足認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施雪吟生前出具系爭同意書贈與其兩百萬元,然該同意書僅記載「..分配..明細如下..⒉張志偉: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並無「贈與」之字樣,其「分配」之真意究竟為何,被告否認係贈與之意,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除該同意書而提出之上揭授權書、自書遺囑、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及交屋證明,甚至被告提出之見證人黃璧川於他案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均不足認該分配之意確為贈與,若當時施雪吟若確有贈與原告兩百萬元之意,豈有不於該同意書內明確表示,是尚不能遽信為真正。又縱該同意書記載分配一語係贈與之意,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可知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施雪吟間已成立贈與契約,然所提出上揭系爭同意書,僅有施雪吟、黃璧川及田施雪娟,分別在同意人欄、見證人欄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或同意字樣,足見施雪吟縱於生前曾有贈與原告兩百萬元之意思表示,然未經原告允受,原告與施雪吟自無贈與之合意,是亦不足認原告與施雪吟間已成立贈與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施雪吟間有兩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之存在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其與施雪吟間消費借貸或贈與及被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消費借貸款或贈與款兩百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