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44號
- 原告
- 丁向文
- 被告
- 張仕育
- 被告
- 廖瑞文(原名廖瑞枝)
- 被告
- 邱佩玲(原名邱月紅)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廖範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為共同侵權人,而以渠等為被告,並求為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下稱李榮進等1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因李榮進等15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首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以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以下分稱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合稱為被告)為審理對象。
二、張仕育、廖瑞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仕育係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95年6月12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T.G.Investment Paryners Ltd.(下稱天勝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廖瑞文則係天勝公司之股東,除擔任業務員職務外,尚負責發放薪水、佣金予公司員工之職務。廖範文為廖瑞文之胞弟,邱佩玲為廖範文之配偶,均擔任新天公司業務員職務。張仕育、廖瑞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張仕育竟於97年初,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天勝公司名義,虛構發行「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基金(下稱海頓基金),自97年4月起至99年1月31日止,張仕育、廖瑞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及臺北市○○路0段0號21樓之1等處,以印製之海頓基金宣傳品及電話訪約名冊等,教導邱佩玲、廖範文及其他業務人員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基金之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1年至5年不等,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0.6%至1.916%之間,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等投資內容,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迨98年7月21日、22日,新天公司遭檢調搜索,但張仕育、廖瑞文於98年7月22日交保後,竟隱瞞上情而要求上開業務員繼續銷售,持續進行非法吸收資金、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行為,伊於98年9月間經新天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莊筑涵推銷海頓基金,表示依閉鎖期間長短按月獲利,強調保本且優於銀行定存,閉鎖期間期滿保證還本,因而誤信而申購閉鎖期間1年,每單位美金1萬元之海頓基金(商品代號HB01),共5單位計美金5萬元,並於98年9月28日匯付美金5萬元。嗣99年7月伊雖受檢察官之傳喚而作證,但斯時尚未能確定是否未能贖回而受損害,尤其之後接獲張仕育於99年10月19日所為可以參加財產拍賣分配之通知,伊究否受有損害,更未能確定,直至101年8月間接獲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第1號刑事判決,伊始知悉被告以上開不法詐騙手段,致伊誤信而交付款項,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仕育、廖瑞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廖範文、邱佩玲則以:伊等僅為業務員,並非公司負責人,未收受原告投資之資金,亦從未與原告接觸,不清楚原告投資之情形,張仕育交保後向伊等在內之業務員詐稱僅為例行性之金融檢查,可繼續對外接受投資,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自無侵權行為。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張仕育、廖瑞文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卻印製海頓基金宣傳品,教導新天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並透過新天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年獲利率高,且於新天公司遭搜索後,仍隱瞞上情而要求業務員繼續對外銷售,持續進行非法吸收資金、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行為,致原告誤信系爭基金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方於98年9月間透過新天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莊筑涵,投資海頓基金美金5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申購書附錄、申購協議書正本、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附980722後續約、新投、轉投、加碼情況一覽表、參與期間及共同犯罪所得一覽表等件證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45頁),而張仕育、廖瑞文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渠等經營之新天公司、天勝公司募集海頓基金,並教導新天公司業務員強調保本、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即使於98年7月21日遭檢調搜索後仍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海頓基金之續約及募集等情,並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張仕育、廖瑞文有罪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04號、99年度他字第3769號、99年度他字第9600號、99年度他字第10076號、99年度偵字第5620號、100年度發查字第4075號、100年度他字第10631號、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等偵查與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張仕育、廖瑞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教導其等所經營新天公司及天勝公司業務員(包括邱佩玲、廖範文)強調保本、高獲利、由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藉以募集虛構發行之海頓基金,致其受有投資美金5萬元未能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廖範文、邱佩玲則以伊等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張仕育、廖瑞文以上開違法行為致原告誤信而投資海頓基金美金5萬元,既經認定如前,原告未能取回美金5萬元投資款之損害與上開不法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張仕育、廖瑞文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廖範文為廖瑞文之胞弟,邱佩玲則為廖範文之配偶,均擔任新天公司業務員職務,應與經營新天公司及天勝公司之張仕育、廖瑞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邱佩玲、廖範文已否認曾與原告接觸,並辯稱渠等未收受原告投資之資金,不清楚原告投資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觀之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場具結證述之內容,亦證稱係經由莊筑涵介紹始申購海頓基金,全未言及廖範文、邱佩玲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廖範文、邱佩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分擔實行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廖範文、邱佩玲擔任新天公司業務員之行為即無何關連,是難認廖範文、邱佩玲對於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乏令其等與張仕育、廖瑞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廖範文、邱佩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76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本院既認廖範文、邱佩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分擔部分,是雖廖範文、邱佩玲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張仕育、廖瑞文自無從就此同免其責任,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仕育、廖瑞文連帶賠償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卷存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與新臺幣兌換率(即美金與新臺幣賣出之現金匯率比例約為1:29.44200),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折算為新臺幣,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