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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依璇
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
訴訟代理人
邱鴻律師
被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駱建國
即重整人
吳統雄
即重整人
張敏玉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參加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張敏玉、駱建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重整人,台新銀行則指派吳統雄代表行使重整人職務,有上開裁定及台新銀行98年3月16日台新總法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則係發生於98年3月9日至98年6月9日間,自屬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故本件無公司法第294 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並應以上開重整人為被告大眾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其對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萬象大廈(下稱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有使用管理收益權,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未經其同意,分別自97年3月26日、97年1月10日起與無權出租之參加人簽約承租萬象大廈屋角設置基地台,侵害原告權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7年3 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使用萬象大廈屋角架設基地台租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7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月9日止使用萬象大廈屋角架設基地台租金78萬元及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復變更其主張之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侵權或不當得利期間為自92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被告大眾電信公司為自98年3月9日起至98年6月9 日止,故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分別給付1,600,198元、17,43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138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其原訴與變更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原告有使用收益權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設置基地台,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基礎事實相同,且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據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屋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3 款,對萬象大廈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有使用收益權。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下稱391號判決),承認上開部分若有收益,原告得分配收益之44.7% 。被告等與無權出租之參加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萬象大樓屋頂平台、突出物架設基地台使用,顯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為391 號判決當事人,明知其有給付原告44.7% 租金之義務,卻自92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將應歸屬原告之租金交予參加人,顯屬惡意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並因而受有自92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之租金損失1,600,198 元【計算式:(依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原簽訂之租約租金每月2 萬元×92年4月1日至94年5月19日共25.61個月)+(參加人與被告遠傳電信簽訂之租約每月5萬元×94年5月20日至98年6月9日共48.68 個月×原告應得比例44.7%)=1,600,198元】。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則自97年1 月10日起於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設立基地台,而其與參加人所訂租約為每月13,000元,故其自裁定重整後之98年3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亦應給付原告損失之租金17,433元(計算式:每月13,000元×3 個月×原告應得比例44.7%=17,433元)。被告對於原告有44.7%之權利知之甚詳,竟不與原告另訂契約即使用上開屋頂平台、突出物,且將租金全數給付予參加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抗辯略以:萬象大廈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均屬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原告不得主張其享有全部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亦不得對全體萬象大廈區分所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之拘束力。被告之電信設備係設置於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第二層之電梯機房內,電梯機房屬重要公共設施,因此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即以鐵門上鎖,由參加人保管鑰匙,非經參加人允許,任何人不得進入,被告係基於善意與參加人簽訂租約,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125 號判決)所載,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合約,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承租人仍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是縱原告對系爭屋頂突出物享有44.7% 使用收益權,被告所負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既已按月給付予參加人,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惟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4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㈢狀向被告為請求,其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抗辯略以:被告與參加人93年間即簽訂「PHS 系統使用契約書」,依約合法使用萬象大廈建物場地架設基地台,98年3月9日至98年6月9日期間,被告架設基地台使用場地有法律上之原因,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被告自97年1 月10日起即將基地台遷移至萬象大樓屋頂突出物上,依391 號判決之認定,原告僅就屋頂平台有44.7% 之權利,其效力並未及於屋頂突出物,屋頂突出物應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倘原告認為其權利受損,應逕向參加人主張,原告既已向參加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被告損害原告任何權利。又原告前曾就被告使用萬象大廈場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125 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就相同事實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原告於93年11月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時,審理期間即已提出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契約,顯見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已知悉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合約存在以及被告已支付使用場地費用予參加人,縱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於91年間曾對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之前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及被告大眾電信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等因使用上開萬象大廈基地台用地,侵害原告權益,而訴請賠償,經391 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非無權使用,原告既未提出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新事證,即無由再訴請給付。被告與參加人均訂有契約,依約被告給付參加人使用基地台之租金,並無不當利得,而原告與萬象大廈原始購買者間就萬象大廈之屋頂平台或屋頂突出物之分管約定,無約束被告之權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雖於102年12月26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但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含合併前之和信電訊公司)於92年4月1日至98年6月9日間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萬象大廈屋頂平台或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每月租金5 萬元;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則於98年3月9日至98年6月9日間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均將租金給付予參加人等情,有被告大眾電信公司101年9月18日(101)眾工字第00879號函、被告遠傳電信公司101年9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PHS 系統使用契約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0至83、95至10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就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使用萬象大廈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各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無理由:

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依民法第799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大樓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乃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即應屬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參加人為萬象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基於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其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出租系爭屋頂平台或屋頂突出物予他人,收取租金以為萬象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用以支出管理大廈之一切費用,自無不可。查原告前曾以其基於分管契約對萬象大廈屋頂平台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不得未經其同意於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與參加人連帶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391 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9頁;原告於該案一審曾請求參加人及和信電訊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基地台拆除為止每月連帶給付2 萬元,嗣經一審駁回其訴後,未就此部分上訴,見上開判決書第3至5頁)。依上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其依分管約定對屋頂平台有使用收益權,尚非無據;惟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抗辯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登記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無權獨自占有使用,其上設置之電梯機房則為萬象大廈重要公共設施,係由參加人管理使用,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已分別自97年3 月26日、97年1 月10日起將其基地台移置於由參加人管理使用之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電信機房內,未再使用屋頂平台,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並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和信電訊公司97年7月11日和信(網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卷二第150至152 頁);原告對於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已分別自97年3月26日、97年1月10日起將其基地台移置於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台塑郵局第265 號存證信函,其係於102年3月29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其就萬象大廈屋角突出物亦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於97年3月26日之後、大眾電信公司於97年1月10日之後向參加人承租使用屋頂突出物係屬惡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返還97年3 月26日至98年6月9日間使用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之利益、請求被告大眾電信公司返還98年3月9日至98年6月9日間使用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之利益,即難認有理。至原告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返還92年4月1日至97年3 月25日間使用屋頂平台之利益部分,查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3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㈢狀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5 年期間,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查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已分別自97年3 月26日、97年1 月10日起將其基地台移置於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電信機房內,業如前述。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頁),該電信機房門上僅張貼「設備機房重地嚴禁閒人進入」、「非本大廈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告示,並無足令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處有無分管約定之標示存在,而屋頂突出物應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能,可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出租屋頂突出物予他人,業如前述,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自97年3 月26日起、被告大眾電信公司自97年1 月10日起基於與參加人間之租賃契約使用屋頂突出物之一部分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並基於該等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參加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於97年3 月26日至98年6月9日間、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於98年3月9日至98年6月9日間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上開屋頂突出物,且將租金給付與參加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於92年4月1日至97年3 月25日間,明知原告對於其設有基地台之萬象大廈屋頂平台有使用收益權,仍拒不與原告締約、不給付租金予原告,應就原告上開期間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0年6月15日起訴主張參加人將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出租予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含合併前之和信電訊公司),並收取租金,參加人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和信電訊公司拆除基地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69頁,原告於該案起訴之日期參見判決書第26頁);顯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即被告遠傳電信公司92年4月1日至97年3 月25日間使用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並給付租金予參加人,而未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至遲於100年6月15日即已知悉,始會起訴請求參加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即原告至遲於100年6月15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3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㈢狀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於92年4月1日至98年6月9日間使用萬象大廈屋頂平台或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於98年3月9日至98年6月9日間使用萬象大廈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其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給付1,600,198 元、被告大眾電信公司給付17,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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