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先位 原告 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備位原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家彥律師
- 被告
- 吳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玲
- 被告
-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西側二至三樓外牆,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外牆之損害部分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吳信宏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至3樓建物西側外牆上,如原證三所示之遮雨棚、廣告招牌及鋼樑(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該部分外牆交還予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備位原告許秋美,並同時將上開外牆損壞部分(如防水功能遭破壞)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72萬元或備位原告許秋美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1萬2千元或備位原告6千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吳信宏之弟吳信德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所有人,追加吳信德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至3樓建物西側外牆上之遮雨棚、廣告招牌及鋼樑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42.56平方公尺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交還予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備位原告許秋美,並將系爭外牆損壞部分(如防水功能遭破壞)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35萬8980元或備位原告許秋美36萬6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5983元或備位原告6106元。(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之西側外牆遭無權占用,其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得以相互利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信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備位原告許秋美所有,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至3樓間之西側外牆,為系爭建物所在之復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或備位原告許秋美()專有。復德大樓緊鄰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243號建物)則為被告吳信宏、吳信德共有。被告擅自加蓋違建之鐵皮屋頂,並將搭蓋鐵皮屋頂之鋼樑、支架等物(下稱系爭屋頂)黏附於系爭外牆,並利用加蓋之系爭屋頂作為廣告使用,致使系爭外牆遭系爭屋頂遮掩,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侵害原告所有權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外牆上黏附之鋼樑及支架拆除後,將系爭外牆返還予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復德大樓管委員)或備位原告許秋美,又被告搭蓋系爭屋頂時,曾將架設之鋼樑使用鋼釘鑽入損壞系爭外牆,被告亦應回復原狀。又被告以系爭屋頂占用系爭外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
(二)再復德大樓外牆前曾出租訴外人鑫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薪公司)、瀚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每月租金1萬2千元,出租面積為85.3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40.6元(計算式:12,000÷85.344=140.607,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去),換算被告占用面積42.5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外牆之利益及致生之損害即為每月5983元(計算式:42.56×140.6=5,983.936,小數點後捨去),先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之日起溯及5年之不當得利35萬8980元(計算式:5,983×60月=358,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5983元。
(三)又如認系爭外牆為備位原告專有,則系爭外牆所占面積已為備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西側外牆大部分面積,僅有零星外牆未遮蔽,剩餘部分無法供備位原告使用收益,被告係侵害備位原告系爭建物之西側外牆全部使用收益權利共計43.434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西側外牆所獲之利益及致生之損害即為每月6106元(計算式:43.434×140.6=6,106.82,小數點後捨去),先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之日起5年之不當得利36萬6360元(計算式:6,106×60月=366,3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備位原告6106元。
(四)綜此,爰依照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返還系爭外牆予先位或備位原告,並修復系爭外牆,並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外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予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吳信宏辯稱:
(一)被告吳信宏與備位原告曾於99年3月31日就本件訴訟調解,備位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其效力等同法院判決,現又針對同一事件起訴,顯違禁反言原則。再243號建物於44年建造,為2樓磚造建物之人字型屋頂,其高度相當於復德大樓2.5樓,嗣復德大樓於71年底完工後與243號建物緊臨,復德大樓建商未做好雨水導流之工程,致使每逢暴雨復德大樓西側外牆雨水傾洩至243號建物,並順流至騎樓積水致行人滑倒受傷,為雨水導流與防漏被告吳信宏方建造系爭屋頂至復德大樓3樓高度,而系爭屋頂建造係經復德大樓多位住戶、先位原告復德大樓管委會及備位原告許秋美母親之同意並已歷經30年,被告並無故意侵害等行為。系爭屋頂所遮蓋之系爭外牆,為復德大樓西側外牆低樓層側面不具廣告效益,原告對之並無商業利益,然被告如拆除系爭屋頂,將致使243號建物漏水並有結構損壞,而有重大損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屋頂顯為權利濫用,且先、備位原告之請求權亦因已歷30年而罹於時效。
(二)又243號建物本係出租與第三人,第三人多年前未通知被告即243號建物上方設置廣告招牌,被告吳信宏對此並不知情,且並未因廣告招牌獲有利益。且廣告招牌位置在243號建物正面上方,與系爭外牆垂直角度,並未遮蔽系爭外牆,且目前廣告支架、排水管目前均已拆除,而系爭屋頂之鋼樑支架,亦無法供廣告使用,被告吳信宏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縱有獲利,也係因原告未盡義務處理雨水問題,應予抵銷,再系爭屋頂占用部分並非備位原告之系爭建物即2樓外牆部分,而係復德大樓3樓外牆,面積亦僅有測量成果圖之一半僅21.28平方公尺。再如被告吳信宏獲有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亦非用原告與鑫薪公司、瀚宇公司之租賃契約推算,且先位原告係於102年方報備成立,自不得請求102年以前之不當得利。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信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以復德大樓西側外牆6樓至9樓面積計算,惟且被告佔用部分僅復德大樓西側外牆2至3樓間,且佔用面積較小。況復德大樓西側外牆,具有有廣告效益,實係因被告243號建物較低,綜上,爰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備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即為復德大樓,243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243號建物為44年興建,為2層樓磚造建築人字型屋頂,復德大樓緊鄰243號建物興建於71年完工,243號建物位於復德大樓西側,前開243號建物磚造屋頂遮蔽復德大樓西側外牆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嗣搭建系爭屋頂,遮蔽復德大樓西側外牆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被告於搭建系爭屋頂時,將支撐系爭屋頂鋼樑鋼釘鑽入系爭外牆,嗣將前開鋼釘去除,然前開鋼樑仍緊鄰於系爭外牆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101年度司北調卷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外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將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修復損壞部分,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屋頂將占用之系爭外牆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外牆毀損部分修復,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屋頂將占用之系爭外牆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信宏抗辯其曾與與備位原告曾於99年3月31日就本件訴訟調解,備位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提出被告吳信宏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觀之前開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吳信宏自行寄發,並無原告之回應,且其上雖載:「243號建物頂樓遮雨棚牆面樑柱水管問題,已於民國99年3月31日和備位原告達成調解,並於99年4月9日經法院判決核定,隨函附上判決書一份」,然被告並未就達成調解之內容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吳信宏確已就系爭屋頂爭議,與備位原告達成調解,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二)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復德大樓之西側外牆,為復德大樓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目的在區劃建築物內外、防阻風雨,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而應由復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共同使用,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1款等規定,先位原告為復德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具有管理權,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等權,是系爭外牆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先位原告對系爭外牆既具管理權,則就系爭外牆遭占用所生返還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屬因管理該系爭外牆所生私法爭議之範疇,先位原告對之自有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43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復德大樓坐落同區段二小段277地號土地,系爭屋頂搭建於243號建物之上,緊鄰復德大樓西側,其邊緣沿前開兩筆土地界線興建,然243號建物與系爭屋頂並未占用復德大樓基地一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搭蓋之系爭屋頂並未踰越243號建物與復德大樓兩建物間之土地界線,僅緊鄰前開兩筆土地界線建築,又243號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築人字型屋頂,復德大樓嗣於71年完工,前開磚造屋頂遮蔽復德大樓西側外牆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嗣搭建系爭屋頂,遮蔽復德大樓西側外牆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243號建物原本之屋頂及加蓋之系爭屋頂,即附圖所示A、B部分,固因此而遮蔽系爭外牆共計42.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系爭屋頂遮蔽系爭外牆係因243號建物與復德大樓為相鄰建築所致,而難認係被告對於系爭外牆具備持續支配關係,而排除他人干涉占有系爭外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外牆,並非有據。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屋頂遮蔽系爭外牆,致使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外牆使用收益云云,惟外牆係為間隔內外防阻風雨,雖因相鄰建築物之高低差,而使外牆得出租做為廣告使用,然此出租利益尚非外牆所有權之保護範圍,是就系爭外牆所有權之保護,僅為系爭外牆本身,尚不及系爭外牆前方得作為廣告收益之部分,是足認被告搭建系爭屋頂遮蔽系爭外牆,未因此侵害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再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外牆而應返還占有,惟系爭屋頂遮蔽系爭外牆,係因243號建物與復德大樓為相鄰建物所致,並非被告占用一節,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以返還系爭外牆,即非有據。
(四)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遮蔽系爭外牆,侵害其所有權一節,並非有據,從而先位、備位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亦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外牆遭鋼釘毀損部分修復,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搭建系爭屋頂時,將支撐系爭屋頂鋼樑鋼釘鑽入系爭外牆,嗣將前開鋼釘去除,然仍存鋼釘鑽入之痕跡,且未將系爭外牆回復原狀一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是被告搭建系爭屋頂之鋼釘釘入系爭外牆,已侵害復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系爭外牆所有權,應堪認定,再前開鋼釘鑽入系爭外牆造成孔隙,衡情當致使系爭外牆之防水功能破壞,已屬妨害復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外牆之所有權,而得請求被告除去此狀態,則先位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外牆釘入鋼釘毀損部分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搭建系爭屋頂係因復德大樓建商未做好雨水導流工程,致使每逢暴雨復德大樓西側外牆雨水傾洩至243號建物,遂經由復德大樓多位住戶、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許秋美母親之同意建造等語,惟被告迄未能就建造系爭屋頂係經由先位原告或其他人同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外牆損壞部分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