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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聲請人
周德裕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反訴原告吳萬來與反訴被告周德裕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宣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且其更正未改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號、69年台職第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反訴原告吳萬來與反訴被告周德裕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宣示之判決,其附圖二所載「2樓」實係1樓夾層,「3樓」及「3樓之1」實係2樓及2樓之1,以此類推,故聲請裁定更正此顯然錯誤等語。經查,原判決係依反訴原告之主張(見卷三第74至75頁)及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受囑託測量反訴被告吳碧蓮等12人各自所有系爭大樓2樓至6樓之增建物後,所繪製之附圖二(見卷三第139、167頁),以及兩造對於附圖二之意見(見卷三第177、196頁),命反訴被告吳碧蓮等12人分別拆除各自所有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並無顯然錯誤;何況,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碧蓮等12人之間,反訴被告吳碧蓮等12人應拆除之建物分別為各自所有樓層之一部分,聲請人聲請將附圖二所載「2樓」更正為1樓夾層、「3樓」及「3樓之1」更正為2樓及2樓之1,以此類推至「6樓」及「6樓之1」,將改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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