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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複代理人
謬籃蘋律師
被告
黃博禮
訴訟代理人
黃玟慧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複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告
黃士傑
被告
黃士彥
被告
黃劉美絹
被告
黃雅玲
被告
黃婉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告
洪汀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所發布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規定,已代系爭所圍地區內之所有地主捐贈系爭所圍地區之30%土地,並於86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所有,另於92年11月11日代所有地主捐贈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乃依據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將系爭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致系爭地區內之地主獲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利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博禮及已歿訴外人黃萬哲、黃貴美即系爭所圍地區內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償還其等原應捐地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6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士傑、黃士彥為被告,並依86年11月21日捐地當時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計算渠等應捐土地價額及應分擔之捐款金額,並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拒絕償還捐地及捐款費用時起之利息,爰變更聲明為:㈠黃萬哲應給付原告10,00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貴美應給付原告10,00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博禮應給付原告100,03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士傑應給付原告50,016,133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士彥應給付原告30,009,679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9頁)。

(三)又,黃萬哲、黃貴美分別於98年12月21日、100年12月31日死亡,黃萬哲之繼承人為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黃貴美之繼承人為洪汀洲,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至第250頁)可憑,是原告復於102年4月3日具狀追加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洪汀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3,226元及自102年4月3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汀洲應給付原告10,003,226元及自102年4月3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博禮應給付原告100,03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博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士傑應給付原告50,016,133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士彥應給付原告30,009,679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至第236頁)。

(四)嗣原告改依政府徵收土地慣例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以其所捐系爭162-4、162-5、163-1、164-3地號等四筆土地於86年11月21日捐地當時公告現值之1.4倍計算被告等人應負擔之捐地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177頁、卷㈣第75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95頁),另變更其利息請求為自86年11月21日至103年5月4日止之捐地利息及自92年11月11日時起至103年5月4日止之捐款利息(見本院卷㈣第75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95頁),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應連帶給付原告2,571,657元及其中1,428,092元(即捐地本金1,323,000元+捐款本金105,092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汀洲應給付原告2,571,657元及其中1,428,092元(即捐地本金1,323,000元+捐款本金105,902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博禮應給付原告25,716,558元及其中14,280,916元(即捐地本金1,323,000元+捐款本金1,050,916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士傑應給付原告12,858,279元及其中7,140,458元(即捐地本金6,615,000元+捐款本金525,458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士彥應給付原告7,714,968元及其中4,284,275元(即捐地本金3,969,000元+捐款本金315,275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74頁至第76頁)。

(五)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均僅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追加訴訟當事人及變更其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汀洲、黃博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以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計畫案之計畫圖說,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起生效。依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說明書詳細說明第壹、

二、㈠點、㈡點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同意將系爭所圍地區由原規劃之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惟系爭所圍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以供公益使用,並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另應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經費之公法上義務。原告基於為系爭所圍地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意思,業於86年11月21日代系爭所圍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履行捐地30%義務,並於92年11月11日代系爭所圍地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履行捐贈2億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之捐款義務,臺北市政府乃將系爭所圍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是原告代履行捐地捐款之行為,自屬無因管理;縱認原告之管理方法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然原告係為渠等履行公益上義務,亦享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倘認兩造間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捐地30%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此等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因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黃萬哲、黃貴美先後於98年12月21日、100年12月31日死亡,則渠等生前欠負原告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債務,即由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與洪汀洲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捐地30%、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所受利益並附加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㈠被告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應連帶給付原告2,571,657元及其中1,428,092元(即捐地本金1,323,000元+捐款本金105,092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汀洲應給付原告2,571,657元及其中1,428,092元(即捐地本金1,323,000元+捐款本金105,092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博禮應給付原告25,716,558元及其中14,280,916元(即捐地本金1,323,000元+捐款本金1,050,916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黃士傑應給付原告12,858,279元及其中7,140,458元(即捐地本金6,615,000元+捐款本金525,458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士彥應給付原告7,714,968元及其中4,284,275元(即捐地本金3,969,000元+捐款本金315,275元)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黃士傑、黃士彥、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姑不論系爭計畫案申請變更使用分區之過程,係威京公司取得舊唐榮鐵工廠之土地,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並研提土地利用計畫,請求變更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以利其興建經營京華城,故系爭計畫案捐地捐款之義務,自應由威京公司負擔。況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系爭計畫案之內容並未提及捐款,更未提及應由系爭所圍區域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捐地30%義務,依系爭計畫案應提供30%之公共設施用地者,應為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並非被告。另威京公司及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亦未稱該2億2000萬元係由京華城公司代系爭所圍地區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墊款支付,而係代京都公司墊款支出,可證系爭計畫案之捐款不應由系爭計畫案所圍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在公法上有捐地30%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係為已身開發利益而捐地、捐款,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原告就系爭計畫案所開發之6項建築設施,其開發利益無一歸屬於被告,系爭計畫案所圍區域內土地縱有增值,與原告應負擔之捐地、捐款義務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依法令所為捐地及捐款係屬有對價之負擔,亦非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損害。是原告並未成立無因管理,亦未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黃博禮辯稱:伊並不知悉系爭計畫案,未曾表示同意,亦從未與台北市政府有任何文件往返,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逕與臺北市政府協商,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又,原告捐地、捐地予臺北市政府,係為履行臺北市政府課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為系爭計畫案之開發主體,依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捐地,復自願同意捐款予臺北市政府,已取得相當之利益,難認受有損害,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

(三)被告洪汀洲則辯以:其母黃貴美為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0分之1,持有面積合計僅3.18坪(內含0.18坪之道路用地),土地上建物係他共有人所有,處分不易,亦不具市場性而無法利用,且黃貴美已於97年出售予其他共有人,亦已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並無利益可言等語。

(四)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46-48第頁、本院卷㈣第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北市政府以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起生效。依該公告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壹、一點及第壹、二點規定,系爭計畫案原建議將系爭所圍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嗣訴外人威京公司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系爭所圍地區之土地,並於76年8月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18日、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委員會議審議決議:㈠本案土地即系爭所圍地區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將系爭所圍地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停車場等六大項使用。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

⒉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當時,系爭所圍地區內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6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為被告黃博禮、已歿訴外人黃萬哲、黃貴美、被告黃士傑、黃士彥等人。被告黃博禮就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每筆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0;黃萬哲就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每筆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黃貴美就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每筆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被告黃士傑就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每筆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5;被告黃士彥就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每筆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3,此有系爭193、194、194-1、19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62頁)。

⒊原告依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以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學敏名下之系爭171、172、172-1、173、175- 1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9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其所有系爭162-4、162-5、163-1、164-3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7,36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913平方公尺之九筆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並於86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6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162-4、162-5、163-1、164-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卷㈡第72頁至第83頁)。

⒋原告公司於92年11月11日捐建臺北市政府公園廣場設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經費2億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該筆款項係由訴外人京華城公司代原告公司先行墊款支付予臺北市政府,嗣原告公司已全數償還予京華城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領款收據及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178頁)。

⒌黃萬哲於98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黃劉美絹、黃雅玲、黃婉嫻、黃士傑、黃士彥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至第246頁)。

⒍黃貴美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洪汀洲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50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有無依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捐地30%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

⒉若然,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捐款及捐地予臺北市政府所支出之費用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依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捐地30%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

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號解釋在案,然其解釋理由書則指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等語,蓋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因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為5年定期通盤檢討,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使用作規劃(參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條),此項檢討後所作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且非針對具體事件之處理,核其性質乃屬於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凡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應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即因都市計畫並非針對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是其性質應屬法規,並非行政處分,必須主管機關依據通盤檢討所為之變更公告,對於該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為直接限制其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方屬行政處分。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80年2月13日之系爭都市計畫公告,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需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而系爭捐款係本於捐地義務而生,經公告後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故屬系爭地區全體所有權人之公益上義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上開日期(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77年6月6日「系爭計畫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78年8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第97至104頁背面)為證。惟查,系爭都市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就系爭地區土地使用計畫之通盤檢討案,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揆諸前揭意旨,系爭公告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系爭地區是否由原先唐榮鐵工廠之工業區開發為住宅區或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所為之整體規劃,其目的並非依據該公告形成該區域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故該通盤檢討案之性質應屬法規之修正,並非具體、單方之行政處分。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其要件需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足當之,然其與行政處分之差異僅於處分對象是否可得特定有程度之區別,對於處分之對外法律效果需具有具體性乙節,並無歧異,上揭公告對外法律效果非屬具體,自難認有一般處分之性質,而足以拘束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尚難憑取。

⒊又,觀之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說明書第壹、二、㈡點僅記載:「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等語,第叁、四點公共設施設施亦僅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等語,並未言明被告為捐地義務人,亦未提及應由系爭所圍區域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捐地30%義務,更未提及捐款。原告雖引用「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之規定作為臺北市政府得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捐地之依據,惟該要點係有關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規定,與系爭計畫案係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無關,縱認該要點可類推適用於系爭計畫案,惟依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三、四點之規定:三、本住宅區之開發,原則上應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開發,並檢附都市計畫法第61條規定之計畫書圖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自擬細部計畫,但本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於適當時機併同附件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整體規劃開發。四、本住宅區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時,並提供30%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依據該規定之意旨,負有上開捐地30%之義務者,應屬欲申請自行規劃開發並提出細部計畫者無疑,惟本件被告並非申請人,且依系爭80年2月13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說明書第叁、七點載明:「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語,而參之系爭地區之開發議案,曾於76年9月3日、77年3月10日提經都委會之第347、35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決議內容為「三、八德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東寧路以西、八德路4段106巷以東地區:同意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威京公司延期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報府,但將來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㈡配合變更使用所訂提供公共設施比率30%之原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足見本件系爭開發案之提出土地利用計畫者為威京公司。又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表示「系爭計畫係因威京公司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唐榮鐵工廠舊址之土地,並於76年8月向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威京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28日、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第370、377、378及379次委員會議審議所得決議」等情,有上開公告詳細說明段壹、緣由:一項目下之記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頁),並與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系爭計畫案79年6月1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79年6月4日北市畫會字第1300號公開展覽案緣由說明段二記載「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旋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唐榮舊址之土地,並於76年8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本市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18日、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之委員會議決議: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年11月2日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99至200頁),足見該捐地義務係作為評估土地使用分區及威京公司多元經營為商業活動之開發強度後,需等值回饋該商業活動可能利益給社會大眾,自應認為負有捐地義務之者為相應從事開發獲取商業活動利益之威京公司。

⒋且84年11月16、27日、同年12月20日、85年1月15日之京華建設休閒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

一、二、三、四次專案委員會議之結論,亦分別記載「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位表示同意整體開發後捐予市府」、「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築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審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資回饋」、「本案捐地30%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建物,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成後捐予市府所有,至其開發強度、建築設計內容及經營方式等,則可由發產局研處之」、「1.上揭捐地30%之各項建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並由臺北市政府與申請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執照暨開發建築。2.俟申請單位履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築設施,併同捐地30%之土地捐予市府,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9至211頁),而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案名為系爭開發案,其中參、計畫內容第六、七點則記載:「六、都市設計:為使計畫之發展符合本市需要並創造良好的都市環境,本計畫區之規劃設計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公園廣場用地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顯見系爭都市計畫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切結捐贈30%之土地給臺北市政府,甚且該捐地30%之義務係作為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自與威京公司可享之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之開發有對價之關係,而與原始居住於系爭地區之被告無涉。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所課予之捐地義務,既係依據上開都委會之歷次會議討論所得,自應依循上開議事沿革而認為該義務係課予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而非需由系爭地區一併負捐地義務,應堪認定。

⒌另依威京公司及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如附件所示臺北市政府領款收據所載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即原告公司)、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所捐建公園廣場設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金額2億2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關於該金額2億2000萬元全數係由京華城公司代京都公司墊款支付後,京都公司已全數償還予京華城公司無誤。故該收據金額2億2000萬元最終確係由京都公司所支付…」等語(見同前卷第178頁),並未稱該2億2000萬元係由京華城公司代系爭所圍地區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墊款支付,而係代京都公司墊款支出,可見系爭計畫案之捐款不應由系爭計畫案所圍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負擔。另原告所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審查小組77年6月6日、78年8月19日會議紀錄(見同前卷第97-104頁),均非課徵回饋義務之行政命令,亦未要求系爭所圍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均須捐地、捐款,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捐地30 %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至訴外人吳學敏於另案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36-4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威京公司已履行開發者繳納回饋金及開發影響費之義務,且其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亦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自不足以認定系爭計畫案所圍區域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捐地之義務。再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六亦明白表示「五、系爭都市計畫規定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另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並規劃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六、有關2億2000萬元之捐款,係『開發單位』捐贈闢建前開計畫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築設施,以該案之建造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並由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捐贈之,並與本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7至268頁),顯見前開捐地捐款之義務,乃屬原告、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依據渠等間之履約擔保契約書所附之契約義務,原告依據該契約履行捐地義務,自屬管理自己事務,而非管理被告之事務。

⒍又,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雖記載「系爭都市計畫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回饋事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現該址業依前揭都市計畫規定捐地30%規劃為公園廣場之用,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至該捐地權益及負擔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然查,由前開會議決議之沿革內容以觀,已徵系爭捐地、捐款義務係作為威京公司多元開發利用系爭地區,並為核准核發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所需容積率與樓地板面積之建築執照之對待給付義務,並由威京公司切結捐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回函內容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脫離「土地開發時」而為純粹文義上解釋,故應認上開回函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地區之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尚難認亦包括與上開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計畫及商業利益無關之被告。況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6點本文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工業區,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協議書,並同意下列事項,納入計畫書規定」(見本院卷㈡123-124頁),該規範顯係以變更計畫區域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或開發者,始有適用,是應負回饋捐地義務者當然為變更計畫區域內之全部土地所權人,並與學者通說認定土地使用變更回饋主體,應為土地使用變更申請人或開發者之法理相符。惟系爭計畫案之申請開發者威京公司於申請開發時,並未檢附系爭計畫案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此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前開分區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事宜,對上揭所圍地區之繁榮及各地主之權益均有重大助益,尤其所有地主所獲得之實質上利益,不可小覷,是以其他地主固然極為期待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並樂觀其成,然對於捐地及捐款事宜卻因人多紛雜,難以處理,遂迴避而不能有效談成,以致此樁美事耗費時日、延宕不行,嚴重阻礙前述所圍地區之進一步繁榮發展。」等語即明。且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足證被告並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或開發者,亦非土地使用變更同意者或同意開發者,依前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及學者通說之法理,自無須負擔回饋捐地之義務。是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2年4月5日函文所覆有關回饋事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應負擔之義務云云,並無法令依據,自不足遽以為被告應負捐地、捐款義務之認定依據。

⒎此外,遍觀系爭開發案之審查小組會議,包括78年8月19日、78年8月31日兩次會議(以上見本院卷㈠第97至第104頁背面、卷㈡第225至第261頁),均未曾表示該等義務係屬系爭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內容,其中系爭開發案區域之陳情意見所列之陳情人,均未包括被告在內(見本院卷㈢第169至173頁),且其中101年5月16日都委會上開會議簽到表,亦僅有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與會之紀錄,亦無被告與會紀錄等情,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77至282頁),則倘系爭都市計畫案涉及威京公司以外之被告,何以未曾讓被告有出席上開會議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僅由威京公司切結捐地,與行政程序所保障之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不符,自難認上開捐地義務人包括本件之被告在內。

⒏承前所述,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其所稱之捐地、捐款義務人應為從事開發計畫之威京公司,並不包括系爭地區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故原告捐地、捐款之行為,不屬管理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捐地及捐款有構成無因管理云云,洵無足取。

(二)系爭捐地、捐款義務既非屬被告之事務或義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捐款及捐地予臺北市政府所支出之費用及利息,亦屬無據: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據、威京公司102年2月5日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第178頁),證明其有履行捐地、捐款義務,然上開收據及證明書縱足以證明上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為捐地、捐款係使被告受有利益;且系爭捐地、捐款義務非屬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因原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利益甚明,原告主張此部分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云云,自無足採。原告另再以被告因原告捐地足使容積率變大亦屬利益云云,並以都委會102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㈣第252至第253頁)為據,主張系爭地區確有都市分區類別之變更,其中容積率亦有變更之情事。然查,該都市分區類別縱係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而通盤檢討利用系爭地區而為變更,亦與原告捐地、捐款行為無涉,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併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