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王憶賢
- 再審原告
- 王憶修
- 再審被告
-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麗霜 住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伊等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小字第 421號判決命伊等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9,556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伊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 9月10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伊等之上訴駁回。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民事再審之訴狀均將該條第 1項各款誤載為各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復有明定。
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於99年 9月10日宣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該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則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則原確定判決於99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王憶賢,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2月 9日發生效力,另於同年12月31日公示送達於再審原告王憶修,依同法第 152條規定於100年1月20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部分,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此兩款再審理由,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再審原告王憶賢之再審期間應自99年12月 9日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王憶修之再審期間應自100年1月20日判決送達時起算,然其等遲至102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均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第 8款至第1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若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及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亦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亦均已逾法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