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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告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告
向可立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告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被告向可立、林榮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聲明異議,惟被告均已於本件民事答辯狀內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對於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良雄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鈞院於100年8月10日以99年度重訴字191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王良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8,000萬元,並准許原告以6,000萬元為被告王良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遂於100年9月9日以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王良雄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前已將被告王良雄所有(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2636)及其上同區段第3050、 30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街0巷0○00號等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8)及其上同區段第3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5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予以拍賣,拍賣價款合計9,651萬9,900元, 執行處並於101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而被告向可立係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24879號、系爭25313號支付命令) ,於101年1月19日聲明參與分配,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本金3,500萬元及3,000萬元,被告向可立於分配表中共計獲得分配1,542萬8,371元。被告林榮三則係以本院100年度司促257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25794號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2日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強制執行本金6,452萬元 ,被告林榮三於分配表中獲得分配1,509萬8,635元。惟因被告向可立、林榮三均係於原告聲請假執行後始分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王良雄核發支付命令,並先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其時間點湊巧已生疑義, 且被告向可立所持系爭24879號支付命令,其債權本金僅350萬元, 利息卻高達4,347萬9,090元(計算式:4,697萬9,090元-350萬元=4,347萬9,090元)、系爭25313號支付命令本金為3,000萬元, 利息卻高達1,020萬8,160元;被告林榮三所持系爭25794號支付命令,其利息亦高達2,061萬元,均不符常情。足徵系爭24879號、 25313號、25794號等支付命令, 顯係被告向可立、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所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故系爭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6、7、10、11、12、13、14、15及表2 分配次序5、6、9、10、11、12、14、15,被告向可立、林榮三所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以剔除,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向可立所分配之1,542萬8,371元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榮三所分配之1,509萬8,63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向可立則以:被告王良雄於98年至99年間向被告向可立借款共計3,500萬元,另被告王良雄於99年3月31日向其借款應3,000萬元, 請其代為清償被告王良雄所欠訴外人呂學忠、廖春明之3,000萬元債務。 又觀以被告王良雄開立予被告向可立作為借款擔保之23張支票發票日,以及被告向可立開立予呂學忠、廖春明之4張支票發票日, 係於98年、99年間,均早於原告對被告王良雄取得執行名義之日即100年8月10日,是縱被告向可立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與原告對被告王良雄聲請假執行之時間點相近,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間有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事實。再者,被告向可立所持系爭24879號支付命令雖載本金為350萬元,然係因裁定誤載所致,此由被告向可立於100年11月2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聲請金額係本金3,500萬元,而非350萬元可證,且系爭24879號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於102年3月11 日更正債權本金為3,500萬元,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間之系爭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良雄則以:被告王良雄自98年起至99年間,即多次向被告向可立調度資金,共計借款3,500萬元, 被告王良雄並開立支票予被告向可立以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8﹪。又98年12月17日被告王良雄為清償對呂學忠、廖春明各1,500萬元之債務,遂向被告向可立借款3,000萬元,並請其代償予呂學忠及廖春明, 雙方復約定利息為年息18%。另被告王良雄亦曾於99年3月31日向被告林榮三借款6,452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9.8%,被告王良雄並開立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 2,300萬元及1,15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榮三作為擔保。另被告王良雄與向可立、林榮三係多年之好友關係,故被告間之借貸並未簽立借據,此亦為被告王良雄借錢給其他好友一向之處事態度。惟其後因被告王良雄實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王良雄名下之財產復遭法院查封並預備進行拍賣,被告向可立、 林榮三遂於100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系爭系爭24879號、 25313號、25794號等支付命令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又被告王良雄確實曾向向可立借款共計6,500萬元、林榮三借款6,452萬元,故對於被告向可立、林榮三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命並未聲明異議,被告間實無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榮三則以:被告王良雄自91年起,即開始向被告林榮三商借款項,被告林榮三至91年1月至95年3月間計陸續匯款至被告王良雄之帳戶共計15次,金額總計為7,290萬元, 惟雙方於99年3月份結算後,被告王良雄尚欠6,452萬元,乃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 2,300萬元及1,152萬元之本票3張予被告林榮三作為擔保, 惟因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係多年之好友關係, 直至100年11月間經向被告王良雄多次催討無效後, 始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25794號支付命令,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林榮三實係兼顧情與法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原告係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1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為被告王良雄提供擔保金6,000萬元後, 於100年9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王良雄之系爭房地聲請假執行,請求執行金額1億8,000萬元,並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在案。其後,被告王良雄之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所得價款共計9,651萬9,900元, 本院執行處並於101年11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被告向可立係以系爭24879號、系爭25313號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月19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本金3,500萬元及3,000萬元,被告向可立共可獲得分配計1,542萬8,371元;被告林榮三係以系爭2579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於101年2月2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6,452萬元, 被告林榮三共可獲得分配1,509萬8,635元。被告向可立曾匯款共計3,000萬元至被告王良雄之子王耀彬之帳戶內, 被告王良雄曾簽發共計3,500萬元之23張支票予被告向可立, 被告向可立曾兌現4張支票予呂學忠及廖春明各1,500萬元,被告林榮三曾經匯款共計7,290萬元至被告王良雄之帳戶, 被告王良雄曾簽發3張支票共計6,45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榮三,此有本院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北國際商務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9至16頁、第34至38頁、第169至189頁、第194至19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林榮三所持系爭24879號、25313號、25794號等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係被告間通謀虛所偽製造之假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向可立、林榮三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受支付命令之拘束?(二)被告向可立、林榮三對於被告王良雄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被告林榮三之債權額及執行費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按其餘數額分配於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受系爭24879號、25313號、25794 號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非系爭24879號、25313號、25794號等支付命令之當事人, 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王良雄與被告向可立間、被告王良雄與被告林榮三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即原告,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證據就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24879號、25313號、 25794號等支付命令之內容並不拘束原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向可立、林榮三對於被告王良雄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則若原告係以被告向可立、林榮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並以之作為異議權存在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該併案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之假債權,為判斷異議權有無理由之前提,即須先就該有爭議之債權經調查認定確屬通謀虛偽表示之假債權後,始得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本件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向可立、林榮三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係以通謀虛偽為由而否認被告向可立、林榮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可立、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向可立、林榮三就其等與被告王良雄間借貸關係成立乙事負舉證責任云云,係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間,借用人否認有借貸事實,貸與人應就其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確實曾交付借用物負舉證責任,與本件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異議之訴之依據,並不相同。再者,本件被告向可立係持被告王良雄所簽發之23張支票及其所交付予呂學忠、廖春明之4張支票, 分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良雄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系爭24879號及系爭253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林榮三係持被告王良雄所簽發之3張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良雄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257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向可立、林榮三並以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王良雄與被告向可立、林榮三間就前揭債權債務存在並無爭議,原告並非前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無所謂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問題,合先敘明。

2、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雄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既為被告向可立、王良雄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所借被告王良雄之3,500萬元款項, 係匯入其子王耀彬之帳戶內,而非被告王良雄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雄間並無3,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證人王耀彬即被告王良雄之子到庭證稱:「(王良雄有無向你借帳戶使用?)有,我有兩個台新銀行帳戶,我是借建北分行給王良雄使用。」、「(提示本院卷第168至190頁,被證21數張匯款單,其上時間、金額匯到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請問這個帳戶是否你借給王良雄?)我是借城東分行給王良雄用。我在台新銀行有兩個帳戶,一個是南京分行是去年才開的,建北分行大約已開戶有20餘年,當初在建北分行開戶是因為台新證券關係在那開了一個股票戶頭,後來因為台新政券沒了,台新銀行搬到建國北路,所以我就以為那個是建北分行,所以建北分行就是城東分行。」「(上述款項是要匯給你還是匯給王良雄?)是匯給王良雄,是因為王良雄向向可立借款,向可立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城東分行帳戶是暫時給王良雄使用,我將帳戶及印章交給王良雄。因王良雄告訴我說他欠很多錢,資金周轉困難,所以要向我借戶頭,因為王良雄的所有帳戶都被原告旭耀查封。」「(城東分行帳戶是否還是你在使用?)從王良雄向向可立借錢後,我就沒有用了,大約是98年。我本身並沒有向向可立借過錢,我與向可立也沒有事業或其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 ),參以被告王良雄於96年11月間銀行帳戶業經法院查封,此有本院96年11月1日本院錦96 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足證被告王良雄辯稱,因其銀行帳戶業於96年間遭法院查封無法使用,故其於98年至99年間向被告向可立所借之3,500萬元款項, 係向其子王耀彬借用帳戶後,請被告向可立直接匯入其子王耀彬之帳戶內等情,應屬可採。且被告向可立、王良雄亦提出被告向可立匯款予被告王良雄之子王耀彬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被告王良雄所簽發之擔保支票影本、被告向可立代償被告王良雄所欠呂學忠、廖春明款項所簽發之支票及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37頁、第38頁、第168至189頁;卷㈡第102至103頁)。是原告以被告向可立匯款之對象係其子王耀彬而非被告王良雄,據以主張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假債權云云,應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王良雄所提出之4張支票( 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43頁),其上所載付款人為呂學忠及廖春明,並非被告王良雄,足見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雄間並無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查證人廖春明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8頁,被證2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 )是的,我有收到這4張台支,那是王良雄的兒子王耀彬與羅文德交給我的。」「(羅文德與向可立是何關係?)我看過向可立,認識這個人,但不是很熟,羅文德應是向可立之職員,因為王耀彬提及羅文德是向可立的職員。」「 (王耀彬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給你系爭4張台支?)有,王耀彬他說是王良雄要還給我的,因為我與呂學忠共借王良雄3,000萬元,其中1,500萬元是呂學忠,另外1,500萬元是我借的。 」、「(當初是何人向你借錢?借錢原因為何?)是王良雄向我借的,是因為王良雄工廠資金需要才向我借錢。」、「(提示本院卷第38頁)右下角所寫的字據是否為你所寫?那是我親寫的,當初呂學忠有委託我來拿支票, 系爭4張支票我與呂學忠都已拿去兌現。」「 (你借給王良雄1,500萬元有無簽任何字據?)當初王良雄有簽本票給我,至於是簽幾張及面額多少,但我不記得了, 但總面額一定是3,000萬元。當初都是用我名義的戶頭匯出給王良雄的帳戶,應該是我遠東銀行的帳戶匯出。」「 (當時王耀彬有無告訴你系爭4張支票是向可立拿出來幫王良雄的?)王耀彬沒有這樣講,但他說羅文德是向可立那邊的人,支票要還給我的」、「(為何會願意沒有擔保就願意借錢給王良雄?)因為他與我同鄉,他在我們地方很德高望重,且說因為他工廠需要又有很多事要處理,因我知道他們為人,所以我就借他錢。王良雄有開口要給我們利息, 以月息1﹪來開票給我們,我們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頁及背面 ), 及參以被告向可立所開立之4張支票均已兌現予呂學忠及廖春明,此有臺灣銀行103年1月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5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背面 ),足證被告王良雄確實曾向呂學忠及廖春明各借款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而被告王良雄為償還其向呂學忠及廖春明所借貸之3,000萬元,遂向被告向可立借款3,000萬元,並由被告向可立開立4張支票共計3,000萬元交付予廖春明,並均已兌現。是原告指稱被告向可立所開立之4 張支票其上付款人並非被告王良雄,據以主張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雄間並無3,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長期多次借款給被告王良雄,金額總計高達6,500萬元,並非小數, 其等竟未簽立書面借據或約定利息,且被告向可立於被告王良雄所開立之擔保支票到期日後竟未向被告王良雄追討借款或要求換票,顯有違常情云云。惟查,一般民間借貸金錢往來,貸與金額大小、借款時間長短,是否約定利息、簽立借據、設定或提出擔保及追償等,端看當事人間交情以及彼此各自資力如何而定,若當事人貸借頻繁,時間長久,亦可從帳戶匯款或支票兌現紀錄予以求證。查觀以被告向可立所提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總金額為3,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90頁 ),其上所示之匯款人均為被告向可立,收款人為王耀彬(被告王良雄係借用王耀彬之戶頭,已如前述),匯款金額與被告王良雄所簽發擔保支票總計3,500 萬元之金額互核一致,匯款時間亦係於98年2月間至99年7月間,時間均早於原告於100年8月10 日所取得之99年度重訴字1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假執行判決, 以及原告於100年9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前,且由被告向可立所提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臺灣銀行103年1月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 被告王良雄所欠呂學忠及廖春明共計3,000萬元之款項, 亦均已透過被告向可立所開立之4張支票予以全部兌現(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第120至125頁),足徵被告王良雄確實曾於98年至99年間陸續向被告向可立借款共計6,500萬元,被告向可立亦業已交付被告王良雄6,500萬元。另參以證人廖春明證稱:「 (你借給王良雄1,500萬元有無簽任何字據?)當初王良雄有簽本票給我,至於是簽幾張及面額多少,但我不記得了,但總面額一定是3,000萬元。」、「 (為何會願意沒有擔保就願意借前給王良雄?)…他在我們地方很德高望重,且說因為他工廠需要又有很多事要處理,因為我知道他們為人,所以我就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及背面),可徵被告王良雄依其當時之人脈交情及資力,確有其個人之借貸方式,被告王良雄向被告向可立或林榮三以外之其他人借款,亦有僅以開立票據擔保方式,而無簽立借據之方式借貸款項,是原告主張由被告向可立及王良雄間未約定利息或簽立書面借據等情,可資證明被告向可立及王良雄間之借貸關係係屬假債權云云,應屬無據。另被告向可立是否依法律程序對被告王良雄求償,乃視被告王良雄與被告向可立間交情之深淺、被告向可立個人資力,以及被告王良雄是否有財產可供清償或足額受償等多重因素而定,倘被告王良雄之財產已有設定優先順位之抵押權或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追償,則被告向可立衡量當時雙方經濟況狀,以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金額,縱然選擇先不依法追償,亦不悖常情,是原告指稱被告向可立於擔保支票到期日後竟未向被告王良雄追償,據以主張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間之6,500萬元係屬假債權,亦屬無據。

3、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既為被告林榮三、王良雄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林榮三自91年至95年間即陸續借款予被告王良雄,每筆借款金額均非小數,卻未簽立任何借據或約定利息, 且借款時間長達4之久,被告林榮三亦未為任何追討,實不符一般借貸之常情,又被告林榮三稱其係自91年至95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王良雄,雙方於99年3月份結算後剩餘6,542萬元,故由被告王良雄簽立3張本票予其作為擔保, 核與被告王良雄所稱其係於99年3月份始向被告林榮三借款6,542萬元明顯說法不同,足見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云云。查被告林榮三、王良雄已就所抗辯其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乙節,業據提出本票3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國際商銀)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第194至199頁)。被告林榮三考量其自身與被告王良雄間之交情與資力,依歷次借貸之習慣方式,於被告王良雄商借款項時未要求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抑或未要求提供擔保,並無悖常情,且由被告林榮三所提出之前揭匯款回條及匯款單顯示,被告林榮三自91年至95年間確曾匯款予被告王良雄金額總計高達7,290萬元,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背面 ),又匯款之時間點均在原告於100年8月10日取得99年度重訴字191 號清償債務事件假執行判決, 以及原告於100年9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並無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且係於原告開始對被告王良雄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時,其等間為規避債務始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並無可採。另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之借貸關係既已長達4年之久, 距離本件訴訟審理時亦已長達11年之久,倘如被告所辯其間被告王良雄亦有陸續借貸及還款,是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就借款時間點之說明有所出入,亦在所難免,是難僅憑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就借款時間說詞之出入,即逕認被告林榮三之前揭借款均屬虛偽。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林榮三之債權額及執行費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按其餘數額分配於原告,有無理由?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可立、林榮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證明,僅能證明被告向可立、林榮三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王良雄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向可立、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云云。惟原告既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實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雄間, 就系爭24879號及系爭253 13號等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就系爭2579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係其等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自難認其前揭主張係屬可採,則被告向可立、林榮三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王良雄既均有債權存在,並已分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據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准各依其債權數額列入分配,要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林榮三之各該債權額及執行費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則被告向可立、林榮三以其確定之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併案後,分配得之金額,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向可立所分配之1,542萬8,371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原告;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榮三所分配之1,509萬8,63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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