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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9號

原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碧玉
被告
練卿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7日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21,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於102年5月13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英文名APPLE,香港籍人士)受僱於境外基金公司,與訴外人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張仕育、廖瑞文、王逢宇、文智和、蘇明智、王國清、陳長生共組「成豐集團」,並在臺北、臺中、高雄成立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10樓)、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由王益洲擔任成豐集團總負責人,吳麗卿任特別助理,被告負責處理臺灣地區販賣境外基金相關契約文件收取、贖回基金及業務員佣金計算、發放等業務,王益聰、張仕育、廖瑞文、王逢宇、文智和、蘇明智、王國清、陳長生則於上開各地區負責招攬客戶之業務,在臺銷售境外基金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INTERNATIONAL FINANCIAL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 LINK MANAGEMENT PORT FOLIO,下稱SG基金)及格德曼尼公司(GOLDMANY INVEST MENTHOLDINGS LIMITED,下稱GM公司)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下稱GM基金),並陸續招攬業務人員劉翠珍等。被告與王益洲等明知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GM基金係設於印尼,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發行受益憑證寄發投資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仍共同自92年7月間起,由所招攬之劉翠珍等業務人員依據被告及王益洲等所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SG基金或GM基金之內容,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被告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被告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將受益憑證寄回臺灣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接獲對帳單。嗣於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慧眼公司,王益洲仍通知業務人員聲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被告與王益洲等繼續共同販售SG基金及GM基金,被告並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務員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95年7月間王益洲因案羈押獲准,同年8月間GM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同年9月間被告王益洲交保後,召開執行董事會議,聲稱GM公司帳戶內已沒錢,其帳戶遭凍結,又在成豐集團內湖總部大樓地下室召集業務人員開會,會中被告經王益洲任命為GM基金副執行長。

㈡伊因業務員劉翠珍之介紹而陷於錯誤,以為SG基金、GM基金能保證本金之安全及獲利,而於93年間投資SG基金2萬元,於95年11月4日投資GM基金4萬元。王益洲於95年12月間寄發瑞士維索拉破產管理人之信函予其客戶,稱「依照瑞士聯邦銀行協會95年2月23目的決定,開始進行格德曼尼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訴訟程式,並決定蘇黎世維索拉作為破產管理人」,王益洲又以GM公司名義對其客戶發函,宣稱瑞士經營單位被當地有關當局作出行政清盤之判令,大量資金凍結在瑞士銀行體系內,不得已只好將臺灣客戶之投資及利息凍結,事出突然,客戶之本金不可能一次全部處理,必須分期執行,並要求分1至6年打對折償還。伊於95年底得知基金無法贖回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情形,劉翠珍仍隱暪事實要伊不用擔心,嗣經伊一再要求,劉翠珍乃聯絡被告,並告知伊被告係GM公司在臺負責人,經伊與被告及劉翠珍達成協議,同意全數歸還6萬元,於93年3月8日前歸還投資金額50%,其餘50%於93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截至96年8月31日被告返還35,000元,劉翠珍返還4,000元,尚欠21,000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被告無視法令規定,與王益洲等共組成豐集團,招募大批業務人員,故意在臺違法銷售SG基金及GM基金,欺騙伊購買該等境外基金,致伊投資無法回贖受有嚴重損害,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GM基金核心成員,僅受僱負責處理行政事務,未招攬原告投資基金,未經手相關款項,亦未收取原告交易佣金,原告相關款項均匯至公司指定帳戶,被王益洲為卸責而任命伊為GM基金副執行長,伊只是掛名,對王益洲等實際操作內情並不知悉。伊曾於96年2月中旬代表成豐集團與原告夫妻協商,成豐集團先於96年3月8日撥付原告3萬元,嗣因集團倒閉未能續撥餘款。成豐集團之經營及基金操作均由王益洲決定,伊係依其指示執行職務,不知有吸金、觸法之情形,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僅代轉原告之請求,原告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業務員劉翠珍之介紹而於93年間投資SG基金2萬元,於95年11月4日投資GM基金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金受益憑證為證(見101年度附民緝字卷第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堪信為真。本件被告與王益洲等明知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SG基金及GM基金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由劉翠珍等業務人員依被告等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SG基金及GM基金,並依被告等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再經被告等確認資料無誤後,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臺灣方面轉交客戶,於慧眼公司遭搜索後,被告仍與王益洲等繼續共同銷售SG基金及GM基金,被告並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務員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並對各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嗣於95年7月間王益洲因案羈押獲准,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於同年9月間被告王益洲交保後,任命被告為GM基金副執行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被告亦自承其在刑事案件認罪(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觀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6條、第107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是若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造成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法銷售SG基金及GM基金等境外基金行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無法回贖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云云,要不足採。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6萬元業如前述,原告已獲賠償3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餘21,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