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吳仁良
- 再審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4年9月30日決議解僱再審原告後,在再審原告之離職申請書記載「本行要求其離職」,可見再審原告非自願離職,再審被告之解僱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迫離職之意思表示、撤銷離職手續之申請,依民法第487條請求給付薪資」私自變更為「撤銷主動離職之意思表示」,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而無效,自無爭點效,而原確定判決亦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撤銷被迫離職之意思表示」私自變更為「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再審原告無辭職之意願,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經已撤銷」,並認為另案判決關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判斷有爭點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之認定有誤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難認合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未表明另案判決業經廢棄,其主張另案判決無效,亦不足採;除此之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而前審法院未認為不必要卻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翁大興、林鳴寬、楊振中之錄音譯文等有關非法解雇、脅迫離職及拒絕勞務之各項證物等語,然未表明所稱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亦未表明該證物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另案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等語,所稱書狀內容核屬再審原告之陳述,難認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何況另案判決及其卷證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調卷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