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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薛中興林勇如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王從良
被上訴人
孫誠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03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辯論後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具狀稱:本案承審法官先前審理上訴人起訴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理事長江常樹乙案,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而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惟上訴人前曾以相同理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經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迴避案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始再進行本案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為前揭聲請,衡諸上情,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電機技師公會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嗣於101年3月2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實則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承攬由電機技師公會對外招標之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係因電機技師公會故意不配合測試,致上訴人無法依期完成驗收,始遭電機技師公會求償63萬元,然該無法如期測試完畢之責任本應由電機技師公會自行承擔,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時並未據實以告,且在系爭案件擔任電機技師公會之訴訟代理人,已涉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63萬元、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以及上訴人2年間花費於訴訟上之費用,3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及懲罰性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電機技師公會與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電機技師公會63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係因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為證人,依法具結證述,並無不法情事,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承攬電機技師公會之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業已依約完工,然係因當時電機技師公會理事長故意不配合測試,致上訴人無法依期完成驗收,始遭電機技師公會訴訟求償63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出庭作證時,並未據實以告,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63萬元、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以及上訴人花費在訴訟上之費用、3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及懲罰性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詞,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時,並未據實以告,以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名譽、信用或人格法益等情,惟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錄1-1至附錄1-7、附錄2-2至附錄2-8、附錄3-1至附錄3-5、附錄4-1至附錄4-5、附錄5等資料,觀諸上開附錄之內容,或係說明測試業已完成,電機技師公會應返還63萬元予上訴人,或係指摘系爭案件電機技師公會之理事長及該案證人之不法行為,或指摘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邱晃泉律師,或係反駁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係監委指責司法官之新聞報導,皆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其中僅附錄2-4、2-8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有無侵權行為相關,然審諸上訴人所提之附錄2-4、2-8部分,附錄2-4係指摘被上訴人開庭之陳述內容,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其所指摘侵權行為之個人主觀評價意見,附錄2-8則係引用法條規定,附錄2-4、2-8皆非客觀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

(三)再系爭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聲請而於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依法具結作證,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為憑,此情業據原審調取系爭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經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合法通知到庭作證,該作證行為核屬履行法定義務,自難認屬侵害行為。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次作證之證言究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附錄中所指摘被上訴人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業經系爭案件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即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完成電機技師公會定作之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是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有虛偽證述之情,被上訴人到庭作證之行為非屬侵害行為。

(四)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為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作證,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作證時縱然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所受侵害者乃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上訴人之訴訟權或其他權益,均不致因被上訴人之證詞而受侵害,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侵害其財產權、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因受電機技師公會之委任,始於系爭案件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書為憑,業據原審核閱系爭案件卷宗屬實,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何等訴訟行為侵害其權益,亦難僅因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擔任電機技師公會之訴訟代理人,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欠缺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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