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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張志全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

原告
黃筱威
原告
武至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告
王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慧雪
被告
李陳芳蘭(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揚銘(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杏芬(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慧芬(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健次(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健三(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健志(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玉琴(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志堅應將原告黃筱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原告武至恒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以大安字第○三七五二○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一日完成登記,權利人被告王志堅,債務人陳謝碧玉,設定義務人陳謝碧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期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陳芳蘭、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健三、李健志、李玉琴應將繼承自李福生,就原告黃筱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原告武至恒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以松山字第二一六八三○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四日完成登記,權利人李福生,債務人陳卓劭,設定義務人陳謝碧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堅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李陳芳蘭、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健三、李健志、李玉琴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陳芳蘭、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健志、李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謝碧玉所有,訴外人陳卓劭於民國69年間為擔保借款,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王志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A),權利人為被告王志堅,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陳謝碧玉,存續期間自69年1月30日至69年7月29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2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收件,並於同年2月1日以大安字第037520號完成設定;另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福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B),權利人為李福生,債務人為陳卓劭,義務人則為陳謝碧玉,存續期間自69年5月21日至7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70年5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B),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69年收件,並於同年6月4日以松山字第216830號完成設定。被告王志堅自清償日期69年7月29日迄今已超過34年未就系爭債權A主張權利,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A,故系爭債權A已於84年7月29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A經5年後亦於89年7月29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李福生於75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陳芳蘭、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健三、李健志、李玉琴(下稱李陳芳蘭等8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李福生與其繼承人自清償日期70年5月20日迄今已超過33年未曾主張系爭債權B之權利或實行系爭抵押權B,故系爭債權B已於85年5月20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B經5年後亦於90年5月20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嗣陳謝碧玉於103年2月20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如附表編號2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筱威、武至恒,惟系爭抵押權A及B之設定登記尚未塗銷,已有礙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志堅以:伊於68、69年間借款200多萬元予陳卓劭,因陳卓劭未能清償,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予伊,伊曾數次以電話向陳卓劭催款,然因陳卓劭入監服刑、出監後行方未明而失聯,伊以為抵押權會永遠存在,故未曾實行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健三以:李福生生前並未令家人知悉債權債務關係,僅約略提到曾借錢予陳卓劭,李福生過世後,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不知有系爭抵押權B之存在,亦不清楚李福生生前有無催告還款或實行系爭抵押權B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健志未到場,但以書狀辯以:李福生過世前未及交代借貸關係,伊係收到本件起訴書始知悉系爭債權B與系爭抵押權B之情事,陳卓劭於設定抵押權後迄今未曾主動清償所借280萬元,俟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後卻提起本件訴訟,實與情理有違等語。

㈣被告李陳芳蘭、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玉琴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筱威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武至恒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均有被告王志堅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A設定登記及李福生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B設定登記,李福生於75年7月15日死亡,被告李陳芳蘭等8人為其繼承人而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法院103年9月25日士院俊家恩103年度查詢字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62頁、第9頁至第18頁、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11月7日民事紀錄科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文字第77176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所明定。經查:

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系爭債權A清償日期為69年7月29日,自斯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於84年7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王志堅雖辯稱:伊曾打電話要求陳卓劭清償系爭債權A,但因陳卓劭居無定所,故未用書面或存證信函催告,又伊長年居住加拿大,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所辯即難採信。則自84年7月29日起算實行系爭抵押權A之5年除斥期間,亦於89年7月29日屆滿,被告王志堅復自承未曾實行該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A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該抵押權A應予塗銷,洵屬有據。

㈡又依民法第759條之明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清償日期為70年5月20日,於85年5月20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B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0年5月20日屆滿。且李福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健三自承:伊迄至本件起訴始知悉有該債權與抵押權,不清楚李福生有無催款或實行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另繼承人即被告李健志亦陳稱:伊並不知悉伊父李福生之借貸,接到本件起訴書甚感詫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於抵押權人李福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陳芳蘭等8人曾就該債權B為主張抑或實行抵押權B,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B消滅時效完成後,系爭抵押權B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復存在乙節,堪予認定。至被告李健志、李健三所辯:陳卓劭向李福生借錢卻未主動清償,事隔已久更令伊等成為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之被告,有違情理,伊實係被害人等語,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陳芳蘭等8人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B之繼承登記,再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堅塗銷系爭抵押權A登記;請求被告李陳芳蘭等8人先辦理系爭抵押權B之繼承登記,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現所有│
│    │                                │    │(平方公尺)│        │權人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道  │25          │全部    │黃筱威│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74          │全部    │武至恒│
└──┴────────────────┴──┴──────┴────┴───┘
(得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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