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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47號

上訴人
武至恒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
潘謝少芳(受監護宣告之人)
兼法定代理人
潘明珠
兼法定代理人
卓群
兼法定代理人
陳漢璋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滿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昭治
兼法定代理人
高季涵
兼法定代理人
潘啟中
兼法定代理人
潘啟華
兼法定代理人
潘還珠
兼法定代理人
林禕帆
兼法定代理人
許嫈嬉
兼法定代理人
蘇偉貞
兼法定代理人
王黃美蘭
兼法定代理人
凌榮浚
兼法定代理人
廖紫伶
兼法定代理人
鍾大澐
兼法定代理人
陳烟爐
兼法定代理人
龐潤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潘謝少芳(下稱潘謝少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潘明珠為監護人,有該裁定(網路版)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4-256頁),潘明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潘謝少芳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㈡第276頁、第272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主張潘謝少芳及被上訴人陳漢璋、陳明陽、張美滿、李昭治、高季涵、潘啟中、潘啟華、潘還珠、潘明珠、林禕帆、許嫈嬉、蘇偉貞、王黃美蘭、凌榮浚、廖紫伶、鍾大澐、陳烟爐、龐潤嬌、卓群(潘謝少芳以次20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地下1樓至6樓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2年12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附表一序號16之陳明陽將12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張美滿(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每年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如附表一所占用情形結束止,按年於隔年1月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71-272頁背面,僅列上訴人最後確認之聲明)。核其變更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謝碧玉買賣系爭土地,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遭上訴人請求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該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㈡46頁背面-第47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209頁背面-第213頁背面),雖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矧被上訴人確因無人踐行同法條第7項規定之通知而受有損害,又不准其等於本件訴訟抵銷,對其等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謝碧玉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37萬6,804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同段507地號(下稱507地號)土地全部及528地號(下稱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並於103年2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D2、D3、E、F、G、H、I、J、K、L、M部分(各占用面積詳如如附表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如附表一所占用情形結束止,按年於隔年1月5日連帶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獲悉陳謝碧玉請求高季涵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下合稱前案訴訟)駁回請求後買受系爭土地,顯明知陳謝碧玉曾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與其合建之建商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而屬無效。縱然有效,依債權物權化法理,亦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建物係建築於系爭土地、504、510、528、528-1、557、5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陳漢璋、李昭治、高季涵、潘啟中、潘啟華、潘還珠、林禕帆、許嫈嬉、廖紫伶、陳烟爐、廖潤嬌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並無不足。潘謝少芳、卓群、陳明陽、張美滿、蘇偉貞、王黃美蘭、凌榮浚、鍾大澐之基地應有部分雖有不足,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於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伊等已以105年9月20日答辯㈧狀行使該權利。又縱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用系爭土地比例,伊等均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等亦已於105年1月11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上訴人與陳謝碧玉明知未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竟指示訴外人即承辦移轉登記之王英蘭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繼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伊等之優先承買權,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請求金錢給付之損害,並得據以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另上訴人以申報地價10%計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如附表一所占用情形結束止,按年於隔年1月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71-272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187頁背面-188頁背面、第275頁):

㈠系爭土地、507、528地號土地原均為陳謝碧玉所有,陳謝碧玉於73年4月11日基於土地合建關係出具系爭土地與同段第528地號土地之系爭同意書,同意訴外人胡俊雄等14人於系爭土地及5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73建1065號建造執照記載之建築地點為:「504、508(即系爭土地)、510、528、528-1、557、557」(見原審卷㈠第147、194-196頁,本院卷㈡第168頁)。

㈡系爭建物於74年9月4日竣工,地上層共6層,地下層為1層,每一樓層有3戶,共計18戶,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關於建物坐落地號,除⑴李昭治所有1722建號即門牌嘉興街256巷8號5樓(以下均省略嘉興街256巷)載為:「508(即系爭土地、510」、⑵高季涵所有1718建號即8號6樓載為:「508(即系爭土地)、510」、⑶林褘帆所有1716建號即10號3樓載為「528-1、557、558」外,其餘均載為:「504、508即系爭土地)、510、528、528-1、557、557(見原審卷㈠第50-51、46-47、42-43、29-41、44-45、48-49、52-60、192-193頁)。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所有人姓名、門牌編號、建號、所坐落地號、建物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陳謝碧玉於98年6月5日以高季涵所有1719建號即8號6樓建物及1724建號即共用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528地號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或租賃關係起訴請求高季涵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後,本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62-68頁)。

㈤陳謝碧玉於103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07、系爭土地及528地號土地所有權(除528地號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另2筆均移轉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實價登錄金額為737萬6,804元;上訴人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且知悉陳謝碧玉所提前案訴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7-28、154、209-216、269-270頁,本院卷㈠第146、155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筱威;繼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於陳謝碧玉名下,實價登錄金額為3萬9,4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原審卷㈡第28、83頁,本院卷㈠第163-169、178-179頁)。

㈦上訴人及黃筱威於103年6月13日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及50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撤回起訴後,於103年10月9日對訴外人王志堅及李福生之繼承人提起相同之訴訟,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判決准許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24-226頁、原審卷㈡第125-127、278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頁)。

㈨林禕帆所有1716號建物即10號3樓與同址1、2、4、5、6樓建物相同,專用部分均未占用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測量明確,系爭建物之現況、附近繁榮狀況如原法院104年1月6日勘驗筆錄、松山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47-250、279-282、228-24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向陳謝碧玉購買取得之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與陳謝碧玉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謝碧玉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與陳謝碧玉間買賣系爭土地乃通謀虛偽為辯,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買賣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以總價737萬6,804元向陳謝碧玉購買系爭土地(全部)、507地號土地(全部)及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嗣已付訖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8-51頁,原審卷㈠第26-28頁),且經證人陳謝碧玉證述上訴人所出價金較訴外人陳依悌為高,遂同意出售予上訴人,由其子陳隆田偕同伊去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伊不識字而不會寫自己名字,但看得懂自己名字,有在該契約書上按捺指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7-180頁),證人即陪同陳謝碧玉一同簽約之陳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述伊母親陳謝碧玉就長期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甚為困擾,上訴人派人前來表示願以700多萬元購買,遠高於陳依悌出價之20萬元,伊母親遂決定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母親是在伊告知整個買賣金額及內容經其瞭解後,始配合代書辦理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101頁),足見陳謝碧玉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一期(簽約):㈠簽約完成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支付買賣價款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NT$700,000)。(乙方(即陳謝碧玉,下同)於簽約時當場收訖現金新台幣700,000元整:有陳謝碧玉之指印及印文)」、同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移轉登記):㈠甲方支付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零四元整(NT$4,661,804)予乙方,以支應本期款項即為所應負擔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增值稅、代書費等稅費。㈡本期款項不交付乙方,由甲方代乙方逕行向業管機關繳納。」、同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尾款):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NT$2,000,000)。由甲方於塗銷前揭第507、508地號土地上所載第1、2順位,王志堅、李福生為權利人、金額分別為2,000,000、2,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確定後支付。」(見原審卷㈡第4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謝碧玉證述買賣之頭期款70萬元,將該70萬元現金存入郵局,後來另付2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正背面),及證人陳隆田證述:「實拿270萬元,其餘都是繳納增值稅,70萬元為第一筆現金,其他都是匯入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相符;而上訴人除依約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見原審卷㈡第52-54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外,並於103年6月13日起訴請求塗銷507、508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陳謝碧玉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陽信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有卷附匯款申請書、陳謝碧玉陽信帳戶存摺節本、起訴狀、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6、143-144、55頁,原審卷㈠第224-226頁,原審卷㈡第125-127、278頁,不爭執事項㈦)可證,並有該分行105年1月8日陽信大安字第1050003號函檢附之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157、160頁)足稽。上訴人既起訴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負擔,且約定在確保所有權之負擔除去俾能達到圓滿狀態時給付尾款,可見其與陳謝碧玉確有買賣之真意,否則何需大費周章地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何需為抵押權塗銷後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約定。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係基於與陳謝碧玉之私誼且土地上有抵押權可作為商談買賣價金之籌碼,又可以所收取之租金彌補土地價額之支出,證人陳謝碧玉卻證稱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嗣又稱收取之租金可彌補系爭土地之稅賦,前後陳述不一,買賣包括系爭土地之3筆土地價金737萬6,804元,遠低於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附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即俗稱公契所載之價金),與常情不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2期土地增值稅金額亦與上訴人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計金額不一致,上訴人顯為配合陳謝碧玉處理系爭土地糾紛而與之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云云。惟動機乃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過程中決定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緣由或目的,與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別。又系爭土地及507地號土地經分別設定予王志堅及李福生,自約定之清償日期69年7月29日起至103年間已逾34年,業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為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㈡第125-127、278頁),但王志堅及李福生或其繼承人(嗣確認李福生已死亡)並未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待訴請塗銷始能除去該負擔,上訴人將之作為議價之籌碼,無非商業交易之談判手段。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並有抵押權登記尚待訴請塗銷,且遠高於證人陳隆田所證陳依悌曾表達願以20萬元購買之價格(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自不因陳謝碧玉與上訴人議定之賣價低於公告現值,即謂其等之買賣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建」地(見原審卷㈠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建物於76年間即建築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非無日後更新改建之機會,亦難憑上訴人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知悉陳謝碧玉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間有前案訴訟存在(見原審卷㈡第49頁系爭買賣契約第柒條第2項約定),即逕認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係與陳謝碧玉通謀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評估各該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若又能取得相當於租金之收入,彌補土地價款之支出,則靜待日後更新之發展,並非毫無轉機,乃與陳謝碧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即非全然不足採。至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所載466萬1,804元,既係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約定,可知該應納之系爭土地及507、528地號土地增值稅額僅係預估數值,且該條明定該金額尚包括代書費等費用(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更徵該條所載金額非僅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被上訴人以該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計金額442萬9,254元不一致,指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實,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陳謝碧玉郵局於102年12月19日簽約當日有無存入70萬元現金之紀錄,及陳謝碧玉陽信大安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所匯入200萬元之流向,以資證明資金回流上訴人部分。因證人陳謝碧玉於原審已證述其確收到70萬元現金,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1項第1款之收訖現金70萬元欄位並有陳謝碧玉所按捺指印(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證人陳隆田亦證述70萬元為第1筆現金,有告訴伊母親買賣之金額及內容,伊母親瞭解後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100頁),且如上訴人未付任何價金,陳謝碧玉豈可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當日即一併於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及契約(即俗稱之公契)上按捺指印及蓋用印文(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證人即辦理締約及移轉手續之代書王英蘭證言),並交付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足認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該筆頭期款,自無調查該70萬元是否存入陳謝碧玉郵局帳戶之必要。又200萬元尾款之流向,陳謝碧玉之陽信帳戶於103年12月29日收到上訴人匯入之200萬元後,於104年3月12日將該日存入之250萬元,分別提領350萬元及150萬元,其中35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另150萬元則分別匯給陳隆田及陳隆光100萬元及50萬元,有陽信大安分行函及客戶對帳單與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159、170、172、237 -239頁),陳謝碧玉與上訴人之買賣付款過程,未見有資金單筆或逐筆回流情形,難認偽作買賣,亦無為此項調查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購買土地動機之前後說詞有異,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上訴人擬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不足抵付稅費及價金,約定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公告現值,約定之稅費金額與實際繳納有異等情,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屬虛偽云云,洵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日期係102年12月19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係102年12月30日,二者竟不相符,103年2月7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12月29日始支付尾款,且斯時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均不符常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真實云云。查證人王英蘭已證述兩份文書係一起辦理,其在解釋契約內容及價金予兩造無誤後幫忙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核與證人陳隆田證述之簽約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堪認私契及公契係經買賣雙方確認後始簽名(陳謝碧玉僅捺指印)用印,尚難憑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載為「102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即推翻上訴人與陳謝碧玉確有買賣真意之認定。系爭土地及507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固已罹於除斥期間(如前⑶所述),惟塗銷前仍係系爭土地之負擔,因此約定於抵押權塗銷後支付尾款(如前⑵之第參條第3項約定),無非基於保障上訴人之目的。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匯付尾款200萬元予陳謝碧玉(見原審卷㈡第83頁),距離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已1年之久,且上訴人及黃筱威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於104年4月27日始經判准塗銷,係因李福生死亡而撤回103年6月13日之起訴,其後再另行起訴之緣故(見不爭執事項㈦),既非可歸責於陳謝碧玉,且各該抵押權確罹於除斥期間,上訴人評估應可獲得勝訴判決,在該訴訟確定前先行支付尾款,亦無何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陳謝碧玉之買賣為不實,核屬臆測之詞,亦不足取。

⑸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將5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筱威,又將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謝碧玉,足見上訴人無向陳謝碧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507地號(均為全部)、528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2月20日將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筱威,繼於103年3月26日將5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謝碧玉,雖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惟上訴人既於103年2月27日移轉登記為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筆土地之權能。至528地號土地,買賣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因卓群(其一共有人)於103年2月26日致函表示其有優先承買權卻未獲通知,上訴人乃與陳謝碧玉合意解除該筆土地之買賣,有卷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㈡第59頁正背面、第28頁)可查,且據證人陳隆田證述因卓群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未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遂與上訴人協商取消此部分買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亦堪信實。但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尚無法區分系爭土地及507、528地號土地各筆土地之價金數額,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將該筆土地面積僅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謝碧玉之實際登錄金額僅3萬9,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可見該筆土地之價值有限,上訴人未要求陳謝碧玉返還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堪符情理。至上訴人與陳謝碧玉合意解除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載為「買賣」(見本院卷㈡第164-169頁松山地政所提供之登記資料),惟證人王英蘭既證述兩造僅稱有筆土地有問題有過戶回來,並未告知理由,其未詢問理由,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足見該移轉登記原因非上訴人及陳謝碧玉所指示,故不因解除買賣528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即遽謂上訴人與陳謝碧玉無買賣系爭土地及507、528地號土地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將5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他人,又將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謝碧玉等情,抗辯上訴人陳謝碧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仍非可取。

⑹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就上訴人與陳謝碧玉均無買賣之真意,而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其說,其抗辯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顯乏所據,尚不足以推翻該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推定。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已因買賣之登記而屬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在未經塗銷前仍有其絕對效力,上訴人非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囑託松山地政所測量各建物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其面積如附表一所載,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陳謝碧玉於74年4月11日基於其與訴外人胡俊雄等人間之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及528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予建商胡俊雄等人建築系爭建物,有系爭同意書及73建字第1065號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1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建商胡俊雄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惟房屋不能與土地之使用分離,地主在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尚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陳謝碧玉前以高季涵因買賣而取得之8號6樓(即附表一序號6)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528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高季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未構成不當得利,亦應類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租金,既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陳謝碧玉未能證明該同意書已失去效力,亦無法證明高季涵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非可歸責於地主陳謝碧玉之事由所致,陳謝碧玉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季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類推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租金確定(即前案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2-68頁,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則高季涵所有8號6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對陳謝碧玉而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建商於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已於74年9月4日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㈡),潘謝少芳、陳漢璋、蘇偉貞、陳烟爐、龐潤嬌因此於76年7月14日就8號1樓、8號3樓、12號5樓、12號6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㈠第59、49、44、35、36頁),卓群則因贈與而取得8巷2號建物(見原審卷㈠第48頁),陳明陽因繼承取得8號4樓及12號4樓建物所有權後,贈與該2筆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配偶張美滿(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本院卷㈡第251頁),李昭治、林褘帆、許嫈嬉、凌榮浚、廖紫伶、鍾大澐輾轉合法買受8號5樓、10號3樓、12號(見原審卷㈠第50、42、38、29、31、33頁),潘啟中、潘啟華分割繼承取得10號建物所有權,潘還珠、潘明珠分割繼承取得10號2樓建物所有,王黃美蘭亦是分割繼承取得10號6樓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40、41、45頁),潘謝少芳及凌榮浚則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買賣而取得8、10、12號建物地下層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52頁),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足參。依前⑴所為認定,高季涵以外之被上訴人對陳謝碧玉,自亦非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又析繹上訴人與陳謝碧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土地有以下負擔:㈡系爭土地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街000巷0○00○00號1樓至6樓及地下室)佔用,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非僅知悉高季涵與陳謝碧玉之前案訴訟認定8號6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甚且認為該占有權源即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猶願買受該筆土地,並於本件訴訟表示收取租金以彌補價金或稅費(如前㈠⒉⑶所述),可見其係因系爭建物所有人無從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債之關係為抗辯,藉由受讓該筆土地之方式,達到脫免陳謝碧玉容忍系爭建物所有人占有義務之目的。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在妨害系爭建物所有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系爭建物之占有係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非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僅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得為之云云。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非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自陳謝碧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以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已於前述,上訴人自應受該債之關係之拘束,系爭建物之占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難認構成侵害。又上訴人否認其有將買受系爭土地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證人陳隆田亦證述其與陳謝碧玉不知要做優先承買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被上訴人合法買受系爭建物在前,事後始知悉陳謝碧玉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之情,衡情亦無侵害上訴人就所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卓群於103年2月26日就528地號土地致函陳謝碧玉,指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優先承購通知(見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旋即與陳謝碧玉合意解除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如前㈠⒉⑸所述),衡情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未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第2項)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第7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為優先承買公告,上訴人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所提103年6月17日協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被上訴人已否認經過被上訴人全體之授權(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仍於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㈧),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難謂其行使權利未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上訴人以其僅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乃權利正當行使而得為之云云,亦非可取。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7日起至如附表一所占用情形結束止,按年於隔年1月5日連帶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序│建物所有人│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所│建物應有│占用系爭土地範│證據          │
│號├─────┤臺北市信│載建物坐落地號│部分    │圍            │              │
│  │門牌編號  │義區三興│              │        ├───────┤              │
│  │(臺北市信│段三小段│              │        │編號、面積(如│              │
│  │義區嘉興街│        │              │        │附圖所示,單位│              │
│  │256巷)   │        │              │        │為㎡)        │              │
├─┼─────┼────┼───────┼────┼─┬─┬───┼───────┤
│01│01潘謝少芳│1727    │504、508(即系│全部    │A │11│15    │原卷㈠59頁    │
│  ├─────┤        │爭土地)、510 │        ├─┼─┤      │              │
│  │8號1樓    │        │、528、528-1、│        │D1│4 │      │              │
│  │及增建部分│        │557、558      │        │  │  │      │              │
├─┼─────┼────┼───────┼────┼─┼─┼───┼───────┤
│02│02卓群    │1720    │同序號1       │全部    │E │31│      │原卷㈠48頁    │
│  ├─────┤        │              │        │  │  │      │              │
│  │8號2樓    │        │              │        │  │  │      │              │
├─┼─────┼────┼───────┼────┼─┼─┼───┼───────┤
│03│03陳漢璋  │1721    │同序號1       │全部    │E │31│      │原卷㈠49頁    │
│  ├─────┤        │              │        │  │  │      │              │
│  │8號3樓    │        │              │        │  │  │      │              │
├─┼─────┼────┼───────┼────┼─┼─┼───┼───────┤
│04│04陳明陽、│1725    │同序號1       │各2分之1│E │31│      │原卷㈠57頁    │
│  │05張美滿  │        │              │        │  │  │      │              │
│  ├─────┤        │              │        │  │  │      │              │
│  │8號4樓    │        │              │        │  │  │      │              │
├─┼─────┼────┼───────┼────┼─┼─┼───┼───────┤
│05│06李昭治  │1722    │508(即系爭土 │全部    │E │31│      │原卷㈠50頁    │
│  ├─────┤        │地)、510     │        │  │  │      │              │
│  │8號5樓    │        │              │        │  │  │      │              │
├─┼─────┼────┼───────┼────┼─┼─┼───┼───────┤
│06│07高季涵  │1719    │508(即系頁爭 │全部    │E │31│59    │原卷㈠46頁    │
│  ├─────┤        │土地)、510   │        ├─┼─┤      │              │
│  │8號6樓    │        │              │        │H │28│      │              │
│  │及增建部分│        │              │        │  │  │      │              │
├─┼─────┼────┼───────┼────┼─┼─┼───┼───────┤
│07│08潘啟中  │1714    │同序號01      │各2分之1│  │  │      │原卷㈠40頁    │
│  │09潘啟華  │        │              │        │  │  │      │              │
│  ├─────┤        │              │        │  │  │      │              │
│  │10號1樓   │        │              │        │  │  │      │              │
├─┼─────┼────┼───────┼────┼─┼─┼───┼───────┤
│08│10潘還珠  │1715    │同序號01      │各2分之1│  │  │      │原卷㈠41頁    │
│  │11潘明珠  │        │              │        │  │  │      │              │
│  ├─────┤        │              │        │  │  │      │              │
│  │10號2樓   │        │              │        │  │  │      │              │
├─┼─────┼────┼───────┼────┼─┼─┼───┼───────┤
│09│12林褘帆  │1716    │528-1、557、  │全部    │  │  │      │原卷㈠42頁    │
│  ├─────┤        │558           │        │  │  │      │              │
│  │10號3樓   │        │              │        │  │  │      │              │
├─┼─────┼────┼───────┼────┼─┼─┼───┼───────┤
│10│13許嫈禧  │1713    │同序號01      │全部    │  │  │      │原卷㈠38頁    │
│  ├─────┤        │              │        │  │  │      │              │
│  │10號4樓   │        │              │        │  │  │      │              │
├─┼─────┼────┼───────┼────┼─┼─┼───┼───────┤
│11│14蘇偉貞  │1717    │同序號01      │全部    │  │  │      │原卷㈠44頁    │
│  ├─────┤        │              │        │  │  │      │              │
│  │10號5樓   │        │              │        │  │  │      │              │
├─┼─────┼────┼───────┼────┼─┼─┼───┼───────┤
│12│15王黃美蘭│1718    │同序號01      │全部    │  │  │      │原卷㈠45頁    │
│  ├─────┤        │              │        │  │  │      │              │
│  │10號6樓   │        │              │        │  │  │      │              │
├─┼─────┼────┼───────┼────┼─┼─┼───┼───────┤
│13│16凌榮浚  │1708    │同序號01      │全部    │B │11│13    │原卷㈠29頁    │
│  ├─────┤        │              │        ├─┼─┤      │              │
│  │12號1樓   │        │              │        │D2│2 │      │              │
│  │及增建部分│        │              │        │  │  │      │              │
├─┼─────┼────┼───────┼────┼─┼─┼───┼───────┤
│14│17廖紫伶  │1709    │同序號01      │全部    │F │11│      │原卷㈠31頁    │
│  ├─────┤        │              │        │  │  │      │              │
│  │12號2樓   │        │              │        │  │  │      │              │
├─┼─────┼────┼───────┼────┼─┼─┼───┼───────┤
│15│18鍾大澐  │1710    │同序號01      │全部    │F │11│      │原卷㈠33頁    │
│  ├─────┤        │              │        │  │  │      │              │
│  │12號3樓   │        │              │        │  │  │      │              │
├─┼─────┼────┼───────┼────┼─┼─┼───┼───────┤
│16│04陳明陽  │1726    │同序號01      │各2 分之│F │11│      │原卷㈠58頁    │
│  │05張美滿  │        │              │1       │  │  │      │本卷㈡251頁   │
│  ├─────┤        │              │        │  │  │      │              │
│  │12號4樓   │        │              │        │  │  │      │              │
├─┼─────┼────┼───────┼────┼─┼─┼───┼───────┤
│17│19陳烟爐  │1711    │同序號01      │全部    │F │11│      │原卷㈠35頁    │
│  ├─────┤        │              │        │  │  │      │              │
│  │12號5樓   │        │              │        │  │  │      │              │
├─┼─────┼────┼───────┼────┼─┼─┼───┼───────┤
│18│20龐潤嬌  │1712    │同序號01      │全部    │F │11│29    │原卷㈠36頁    │
│  ├─────┤        │              │        ├─┼─┤      │              │
│  │12號6樓   │        │              │        │I │10│      │              │
│  │及增建部分│        │              │        │  │  │      │              │
├─┼─────┼────┼───────┼────┼─┼─┼───┼───────┤
│19│01潘謝少芳│1723    │同序號01      │潘:3分 │K │23│28    │原卷㈠52頁    │
│  │、16凌榮浚│        │              │之2     ├─┼─┤      │              │
│  ├─────┤        │              │凌:3分 │L │5 │      │              │
│  │8、10、12 │        │              │之1     │  │  │      │              │
│  │號地下層  │        │              │        │  │  │      │              │
├─┼─────┼────┼───────┼────┼─┼─┼───┼───────┤
│20│全體被上訴│1724    │同序號01      │        │C │37│174   │原卷㈠55-56頁 │
│  │人        │        │              │        ├─┼─┤      │              │
│  ├─────┤        │              │        │D3│9 │      │              │
│  │8號等共同 │        │              │        ├─┼─┤      │              │
│  │使用部分  │        │              │        │G │17│      │              │
│  │          │        │              │        ├─┼─┤      │              │
│  │          │        │              │        │J │16│      │              │
│  │          │        │              │        ├─┼─┤      │              │
│  │          │        │              │        │M │27│      │              │
├─┴─────┴────┴───────┴────┴─┴─┴───┴───────┤
│註1:被上訴人之編號係按上訴狀所載當事人之順序編列。                               │
│註2:序號07至12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基地雖包括系爭土地,惟該6戶僅序號20共同使用部分│
│     占用系爭土地。                                                               │
└─────────────────────────────────────────┘
附表二:
┌─┬───────────────┬────────────────┬───────┐
│序│起訴聲明                      │各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應分擔比例    │
│號│金錢給付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第1年之金額   │
├─┼───────────────┼────────────────┼───────┤
│01│01潘謝少芳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 │01潘謝少芳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 │12.00000000%  │
│  │至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1「占用│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1、19、20「占├───────┤
│  │系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用系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39,276元      │
│  │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束止,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              │
│  │給付上訴人855元。             │報地價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 │              │
│  │                              │示比例計算之金額。              │              │
├─┼───────────────┼────────────────┼───────┤
│02│02卓群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將 │02卓群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占 │7.00000000%   │
│  │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2「占用系爭│用如附表一序號02、20「占用系爭土├───────┤
│  │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上│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於│23,620元      │
│  │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
│  │上訴人1,766元。               │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 │              │
│  │                              │算之金額。                      │              │
├─┼───────────────┼────────────────┼───────┤
│03│03陳漢璋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03陳漢璋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7.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3「占用系│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3、20「占用系爭├───────┤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23,663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付上訴人1,766元。             │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計算之金額。                    │              │
├─┼───────────────┼────────────────┼───────┤
│04│04陳明陽、05張美滿自102年12月 │04陳明陽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3.00000000%   │
│  │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4│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4、20「占用系爭├───────┤
│  │「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11,712元      │
│  │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月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元。  │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計算之金額。                    │              │
│  │                              ├────────────────┼───────┤
│  │                              │05張美滿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3.00000000%   │
│  │                              │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4、20「占用系爭├───────┤
│  │                              │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11,712元      │
│  │                              │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                              │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計算之金額。                    │              │
├─┼───────────────┼────────────────┼───────┤
│05│06李昭治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06李昭治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7.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5「占用系│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5、20「占用系爭├───────┤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23,425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付上訴人1,766元。             │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計算之金額。                    │              │
├─┼───────────────┼────────────────┼───────┤
│06│07高季涵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07高季涵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11.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6「占用系│占用如附表一序號06、20「占用系爭├───────┤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39,181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付上訴人3,361元。             │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計算之金額。                    │              │
├─┼───────────────┼────────────────┼───────┤
│13│16凌榮浚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16凌榮浚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8.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3「占用系│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3、19、20「占用├───────┤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29,370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止,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              │
│  │付上訴人741元。               │地價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 │              │
│  │                              │比例計算之金額。                │              │
├─┼───────────────┼────────────────┼───────┤
│14│17廖紫伶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17廖紫伶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4.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4「占用系│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4、20「占用系爭├───────┤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15,286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付上訴人627元。               │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計算之金額。                    │              │
├─┼───────────────┼────────────────┼───────┤
│15│18鍾大澐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18鍾大澐高季涵應自103年2月7日起 │4.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5「占用系│至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5、20「占├───────┤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用系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15,286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束止,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              │
│  │付上訴人627元。               │報地價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 │              │
│  │                              │示比例計算之金額。              │              │
├─┼───────────────┼────────────────┼───────┤
│16│04陳明陽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04陳明陽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2.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6「占用系│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6、20「占用系爭├───────┤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7,643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付上訴人627元。               │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計算之金額。                    │              │
│  │                              ├────────────────┼───────┤
│  │                              │05張美滿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2.00000000%   │
│  │                              │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6、20「占用系爭├───────┤
│  │                              │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7,643元       │
│  │                              │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                              │年息10%,依應分擔金額比例計算之 │              │
│  │                              │金額。                          │              │
├─┼───────────────┼────────────────┼───────┤
│17│19陳烟爐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19陳烟爐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4.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7「占用系│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7、20「占用系爭├───────┤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15,286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付上訴人627元。               │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計算之金額。                    │              │
├─┼───────────────┼────────────────┼───────┤
│18│20龐潤嬌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20龐潤嬌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6.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8「占用系│占用如附表一序號18、20「占用系爭├───────┤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20,913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於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
│  │付上訴人1196元。              │年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計算之金額。                    │              │
├─┼───────────────┼────────────────┼───────┤
│19│01潘謝少芳、16凌榮浚應自102年 │(空白)                        │              │
│  │12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                                │              │
│  │號19「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欄所示│                                │              │
│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                                │              │
│  │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元│                                │              │
│  │。                            │                                │              │
├─┼───────────────┼────────────────┼───────┤
│20│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 │08潘啟中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1.00000000%   │
│  │將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20「占用系│占用如附表一序號20「占用系爭土地├───────┤
│  │爭土地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於隔│3,573元       │
│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 │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帶給付上訴人9,913元。         │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 │              │
│  │                              │之金額。                        │              │
│  │                              ├────────────────┼───────┤
│  │                              │09潘啟華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1.00000000%   │
│  │                              │占用如附表一序號20「占用系爭土地├───────┤
│  │                              │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於隔│3,573元       │
│  │                              │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 │              │
│  │                              │之金額。                        │              │
│  │                              ├────────────────┼───────┤
│  │                              │10潘還珠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1.00000000%   │
│  │                              │占用如附表一序號20「占用系爭土地├───────┤
│  │                              │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於隔│3,573元       │
│  │                              │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 │              │
│  │                              │之金額。                        │              │
│  │                              ├────────────────┼───────┤
│  │                              │11潘明珠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1.00000000%   │
│  │                              │占用如附表一序號20「占用系爭土地├───────┤
│  │                              │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於隔│3,573元       │
│  │                              │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 │              │
│  │                              │之金額。                        │              │
│  │                              ├────────────────┼───────┤
│  │                              │12林褘帆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1.00000000%   │
│  │                              │占用如附表一序號20「占用系爭土地├───────┤
│  │                              │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於隔│4,414元       │
│  │                              │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 │              │
│  │                              │之金額。                        │              │
│  │                              ├────────────────┼───────┤
│  │                              │13許嫈禧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2.00000000%   │
│  │                              │占用如附表一序號20「占用系爭土地├───────┤
│  │                              │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於隔│7,173元       │
│  │                              │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 │              │
│  │                              │之金額。                        │              │
│  │                              ├────────────────┼───────┤
│  │                              │14蘇偉貞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所 │2.00000000%   │
│  │                              │占用如附表一序號20「占用系爭土地├───────┤
│  │                              │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於隔│7,173元       │
│  │                              │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 │              │
│  │                              │之金額。                        │              │
│  │                              ├────────────────┼───────┤
│  │                              │15王黃美蘭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將 │2.00000000%   │
│  │                              │所占用如附表一序號20「占用系爭土├───────┤
│  │                              │地範圍」欄所示土地情形結束止,於│7,173元       │
│  │                              │隔年1月5日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
│  │                              │息10%,依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 │              │
│  │                              │算之金額。                      │              │
├─┴───────────────┴────────────────┴───────┤
│註1: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不當得利,係按系爭土地103年1月申報地價(與102年1月申報地價相同 │
│     )計算。                                                                       │
│     ⑴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44,160元/㎡(原卷㈠27頁)。                              │
│     ⑵總占用面積為附圖所示之A+B+C+D1+D2+D3+(E+F+G)×5(層樓)+H+I+J+ │
│       K+L+M=478㎡。                                                             │
│     ⑶不當得利計算式:                                                             │
│       申報地價×系爭土地總面積74㎡×10%×占用面積占總占用面積比例。                │
│註2:上訴人上訴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按各被上訴人占有情形,分別計算應分擔之比例(本卷㈡ │
│     217頁背面、237-239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