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
- 原告
- 蔡端容
- 原告
- 吳雪琴
- 原告
- 周佑蘭
- 原告
- 黃瑞連
- 原告
- 陳榮盛
- 原告
- 施曉伶
- 原告
- 翁國禎
- 原告
- 翁光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涵樸律師
- 被告
- 彭永基
- 被告
- 林秀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春鎮
- 被告
- 盧木癸
- 被告
- 葉燕雲
- 被告
- 封祥生
- 被告
- 彭家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參加人
- 張寶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寶丹為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涉及張寶丹是否應於本次分配程序對被告清償,張寶丹就兩造之訴訟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林秀鎂、彭永基、葉燕雲、盧木癸而參加訴訟,兩造對於張寶丹參加亦未提出異議,爰准許之。
二、被告林秀鎂、彭永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要旨參照)。蓋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法院通知前,既無法得知他人有無反對陳述,致無從判斷異議是否被採納、或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就執行法院於102 年7 月26日作成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執行法院以被告未於102 年8 月29日分配期日到場,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收受該命令後,原告即自102 年9 月4 日起算10日內,於102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2 年9 月1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故本件訴訟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法定期間之規定,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97 號裁定認定在案。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固認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所稱「分配期日起10日內」,仍應解為自分配日起算10日期間,惟尚非最高法院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故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封祥生、彭家柔據以主張原告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之聲明異議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本件起訴難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7 月29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 號函檢送102 年7 月26日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8 月29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即債務人等之被繼承人翁光儀前向訴外人邱國文借款及擔任訴外人張錦庭向邱國文借款之保證人,經清償部分借款後,翁光儀與邱國文於81年10月23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775,000元和解,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雙方又就和解債權為結算,約定翁光儀應於81年12月14日前付清剩餘債務616 萬元予邱國文,並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約定邱國文持有翁光儀所有迄簽約之日前之本票、借據及邱國文以第三人(即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及訴外人邱國章等5人,下合稱上開5 人)之名義聲請本票之裁定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第三人張錦庭之本票及支票,邱國文均同意翁光儀依前條約定清償全部債務同時返還予翁光儀,並將對第三人張錦庭之債權移轉予翁光儀,另由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 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等人於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原係為擔保和解前翁光儀積欠邱國文以第三人名義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準此,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等人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共計860 萬元及系爭521 地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嗣後新成立之616 萬元和解債權,皆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債權債務業已為新和解債權債務所取代。是以,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0被告盧木癸之債權、次序21被告葉燕雲之債權、次序22被告彭永基之債權及次序23被告林秀鎂之債權共計860 萬元,已為81年10月23日成立之616 萬元和解債權所取代,且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自不得再持和解前之債權關係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據以分配,故次序20、次序21、次序22、次序23等債權原本、違約金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被告盧木癸與葉燕雲分列次序20、次序21之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尚於分配表中之債權利息欄,以日息0.2 ﹪計算7830日,所得1566萬元利息,故被告盧木癸與葉燕雲之債權原本加計利息共計為1666萬元及可分配金額為120 萬元,是除債權原本外,另可多取得20萬元之利息,此部分與邱國文與翁光儀雙方簽立之和解債權616 萬元所衍生之約定利息(即被告封祥生次序24及彭家柔次序25之債權)重複計算,已有重複得利之嫌,而應予以剔除。
㈡又翁光儀與邱國文於81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後,因翁光儀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中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81年12月14日前清償,邱國文遂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相繼請求每月12萬元之利息,此經90年重訴字第460 號、90年重訴字第4872號及97年上易字第561 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後邱國文並將90年重訴字第460 號及90年重訴字第4872號等民事判決所求得之利息債權共計1260萬元讓與次序25之彭家柔,又將97年上易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所求得之利息債權共計616 萬元讓與次序24之封祥生。惟邱國文並非翁光儀之真正債權人,且未得真正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之授權,即私自以自己之名義於81年10月23日與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故系爭和解契約書應屬無效,其上所載之和解債權亦應不存在,而由系爭和解債權所衍生之90年重訴字第460 號、90年重訴字第4872號及97年上易字第561 號等民事判決判決之約定利息更不存在,故次序24及次序25之債權人封祥生及彭家柔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即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盧木癸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計1666萬及分配金額120 萬元、次序21葉燕雲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計1666萬元及分配金額120 萬元、次序22彭永基第2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分配金額200萬元、次序23林秀鎂第3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460 萬元及分配金額460 萬元、次序24封祥生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616萬元及分配金額3,502,403 元、次序25彭家柔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1260萬元及分配金額7,164,006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林秀鎂、彭永基則以:被告林秀鎂等人之債權,早於81年間即聲請本票裁定,且對系爭52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之債權性質互不相關,又系爭和解契約書乃訴外人邱國文與翁光儀簽署,被告林秀鎂、彭永基並不知情,被告封祥生、彭家柔債權來自訴外人邱國文所轉讓,而邱國文之債權源自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衍生之利息債權,與被告林秀鎂等人之債權性質不相同。85年間徐武勝背信案(85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則為本件被告林秀鎂、彭永基、盧木癸、葉燕雲等,原告當時亦是質疑被告林秀鎂等四人之債權而提告,嗣後雙方達成協議,可見原告早於85年間已承認林秀鎂等人債權之真實性。96年間原告甚至以協議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告,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燕雲、封祥生則辯稱: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貳由訴外人翁光儀所簽發之5 張本票,金額共940 萬元,與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債務總額共616 萬元不同,且系爭5 張本票之簽發日期皆在系爭和解契約書成立之前,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針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所為之約定,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與系爭和解契約書係兩筆獨立且不同之債權,被告二人所有之債權並非同一,兩者間並無任何取代之關係。原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參加人張寶丹已於另案提出相同主張,而為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盧木癸、彭家柔則以:原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參加人張寶丹在另案已經主張過了。和解契約書的解釋是原告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119、120頁):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光儀於81年10月23日邀同張寶丹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邱國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卷第35-51 頁)。
(二)邱國文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起訴請求翁光儀給付81年12月14日至87年7 月13日期間、87年7 月14日至90年9 月13日期間、90年9 月14日至95年12月25日期間、96年1 月至12月期間,金額分別為804 萬元、456萬元、616 萬元、144 萬元之利息,依序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90年度訴字第4872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邱國文勝訴確定在案。
(三)邱國文與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本票,業經盧木癸、葉燕雲、林秀鎂、彭永基、邱國章分別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四)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分別持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彭家柔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90年度重訴字第4872號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封祥生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執行案件,嗣改分為95年度執字第26994 號執行案件)。嗣被告林秀鎂、彭永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葉燕雲、盧木癸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經裁定駁回。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以抵押權參與分配。
六、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0盧木癸之債權、次序21葉燕雲之債權、次序22彭永基之債權及次序23林秀鎂之債權共計860萬元,已為81年10月23日成立之616 萬元和解債權所取代,為同一債權,故次序20、21、22、23之債權原本、違約金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反之,如渠等並未授權訴外人邱國文為和解,系爭和解契約書不生效力,次序24及25之債權人封祥生及彭家柔之債權及分配表即應剔除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2.被告林秀鎂、彭永基雖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告,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同一事件是指85年度背信案簽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25、26頁)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業經法院終局判決,且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系爭分配表所提起,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為異議權,顯然亦未經之前確定終局判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是以被告林秀鎂、前開抗辯,即難憑採。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0、21、22、23所列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林秀鎂之債權不應剔除。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另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裁判參照)。
2.查訴外人邱國文與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本票,業經被告盧木癸、葉燕雲、林秀鎂、彭永基及訴外人邱國章分別持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約定:「緣甲方(即翁光儀)向乙方(即邱國文)借款及為保證第三人張錦庭之債務清償,因而積欠乙方債務,經甲方清償部分借款後,雙方同意和解,約定甲方於81年12月14日前,應給付乙方8,775,000 元整」、「乙方持有甲方所有迄簽約之日前之本票、借據及乙方以第三人之名義聲請本票之裁定書及第三人張錦庭之本票及支票,乙方均同意甲方依前條約定清償全部債務同時返還予甲方,並將對第三人張錦庭之債權移轉予甲方(附件貳)。」、「乙方應將甲方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所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清償全部債務同時予以塗銷。」之內容,及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貳即上開5 人對翁光儀簽發之本票所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卷第35-51 頁)等情,顯見翁光儀與邱國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應係認定以上開5 人名義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真正債權人為邱國文,系爭抵押權亦係擔保邱國文之債權,並將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納入和解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就原有明確之債權關係為相互讓步之和解,原債務並未消滅,原告仍應清償債務,顯見系爭和解契約書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簽訂,並非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未改變原債務之性質,自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認定之效力。又原告對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彭永基及林秀鎂等人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860 萬元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盧木癸、葉燕雲、林秀鎂、彭永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翁光儀給付。又原告並不爭執其等或翁光儀並未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清償616 萬元債務本金,則原告或翁光儀自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內容請求邱國文返還系爭本票裁定,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被告盧木癸、葉燕雲、林秀鎂、彭永基執前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自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主張被告盧木癸、葉燕雲、林秀鎂、彭永基不得再持和解前之債權關係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據以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盧木癸、葉燕雲尚在系爭分配表請求利息,與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衍生之約定利息重複計算,有重複得利之嫌,而應予以剔除云云。然被告盧木癸、葉燕雲並未請求利息,而係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請求違約金,此觀系爭分配表及其上附註二之記載即可明之,且承前所述,被告盧木癸、葉燕雲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從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盧木癸、葉燕雲自得就該部分參與分配。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24及25所列被告封祥生及彭家柔之債權不應剔除。
1.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2.查被告彭家柔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90年度重訴字第4872號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封祥生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即被告彭家柔、封祥生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事由,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邱國文未經被告盧木癸、葉燕雲、林秀鎂、彭永基及訴外人邱國章授權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和解契約書顯然不生效力,顯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之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應有未合。
3.再者,訴外人邱國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既為原告所自認,縱認訴外人邱國文未經被告盧木癸、葉燕雲、林秀鎂、彭永基及訴外人邱國章授權而私自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乙節為真實,亦僅係翁光儀是否因此受詐欺而與邱國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問題,在翁光儀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前,自仍應認翁光儀與邱國文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書有效。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所明定。查系爭和解契約書係於81年10月23日簽訂,原告既未能舉證翁光儀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已於締約後10年內為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依法已不得行使撤銷權,自無從再爭執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盧木癸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計1666萬及分配金額120 萬元、次序21葉燕雲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加計違約金共計1666萬元及分配金額120 萬元、次序22彭永基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分配金額200 萬元、次序23林秀鎂第3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460 萬元及分配金額460 萬元、次序24封祥生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616 萬元及分配金額3,502,403 元、次序25彭家柔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1260萬元及分配金額7,164,006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