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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80號

原告
戴衡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人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RANGAM BIR)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複代理人
簡恒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陳香如之推介,於民國93年2月10日透過被告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險公司)向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家庭理財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0日共10年,保險費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0萬元,首次契約附加費用為1,800元,投保標的為「美洲積極成長」(ishare russell 2000 indexfund ETF即美國羅素市場指數ETF,下稱系爭投資標的)。被告等人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商品時,係由陳香如提出由被告中信銀行及安聯人壽公司共同製作之二份廣告DM(下稱系爭廣告DM),系爭廣告DM末頁均載有投保範例「前10年投資期間年複利報酬20.9%,每年年金給付為728,343元,10年年金價值為6,673,251元」,顯見系爭保險商品係以年複利公式計算,且廣告中保證獲利6,673,251元;又系爭廣告DM首頁左上角均記載中國信託財富管理,並標榜「獲利隨指數表現,10年滿期投資有保障」、「創新高投保單,獲利+投資金額從162.8%起跳」。伊係因陳香如執系爭廣告DM予以解釋,並保證獲利6,673,251元,始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系爭投資標的美國羅素市場指數ETF或淨值均屢創歷史新高,且高於系爭廣告DM範例10年期之保險,伊確信長期持有系爭投資標的為正確選擇。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3年2月10日到期,詎被告未於到期前60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於年金開始日之60日前通知伊年金給付內容,而其於103年1月3日經由被告中信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陳玉珮告知是否選擇一次性領回或10年每年年金給付,其反應應告知ETF計算之三種獲利模式總金額,嗣伊於103年1月9日至被告安聯人壽公司確認計算方式,發現被告並未依系爭廣告DM內容計算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亦未履行系爭廣告DM之保證獲利,始知受騙,被告顯有廣告不實、誇大及未依保證獲利履約之情事,其於當時提出異議,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變更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請領,惟被告安聯人壽公司於系爭保險到期後,仍寄發函文載明保單價值總額即保單帳戶價值為美金49,815.48元,且未依原告申請變更請領方式為一次請領,仍維持10年期年給付方式給付。是被告之業務員陳香如為招攬客戶而有不實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24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險金6,673,251元。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銷售時所提供之系爭廣告DM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詎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證獲利6,673,251元,顯有重大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及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證獲利6,673,2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中信銀行、中信保險公司及安聯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7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信銀行及中信保險公司則抗辯以:系爭廣告DM僅係為使客戶能以簡易方式了解相關年金給付而製作之範例文宣,所載投保範例係模擬不同投資情境以假設試算投資結果,並未就實際投資個案為任何之獲利保證,且系爭廣告DM下方復載有:「本保單依照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統一安聯家庭理財變額年金保險(92年5月19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核准)內容發行,且由中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各辦理單位備有統一安聯人壽保單條款說明,要保人須詳細閱讀,自行判斷是否購買,並自行承擔風險,詳細內容以保單條款為憑」等字樣,足證系爭廣告DM僅為輔助客戶瞭解相關年金給付,非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況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規定,並未涵蓋系爭廣告DM,是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公司間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附著之要保書內容為準,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保證獲利6,673,251元」之記載,原告依系爭廣告DM請求保證獲利6,673,251元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選擇之系爭投資標的為美洲積極成長指數型基金(iShares Russell 2000 Index Fund),並非Russell 2000指數,惟系爭投資標的之績效可能受Russell指數影響,綜觀Russell 2000指數於93年2月至103年2月之表現,可知該指數如同其他金融商品,漲跌更替頻繁,漲跌幅度波動不固定,97年全球金融危機期間,該指數屢次暴跌,自影響原告之投資獲利,可證投資型金融商品並無「保證獲利達一定金額」之可能。原告雖稱Russell 2000指數走勢高於系爭廣告DM那斯達克100指數過去10年間(92年3月至102年4月)之表現,故其獲利一定高於6,673,571元,惟參酌那斯達克100指數於92年4月至92年4月間之表現(被證4),可知兩指數之走勢、漲跌波動情況、指數高點均不相同,尚難得出原告獲利一定高於6,673,251元之結論。被告理專陳香如於推介系爭保時,已詳實告知系爭保險之條件內容、相關風險及不同投資環境下模擬試算之投資結果,供原告審酌自行判斷是否投保,並未保證系爭保險絕對獲利6,673,251元,難認陳香如有何招攬客戶之不實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DM誇大不實、被告中信銀行理專陳香如有不實招攬客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中信銀行及中信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保證獲利6,673,251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聯公司則抗辯以:依系爭廣告DM第2頁及第4頁左上方關於「投保範例」、「投資情境」及「投資結果」之文字記載,可知該等文字並無任何「保證獲利」等語,且係依「過去」之資料「假設」試算而得之「投保範例」,遑論該投保範例下方尚有另一投保範例,兩者試算所得之投資結果更不相同,此二投保範例即在說明投保可能之投資結果。又依系爭廣告DM第2頁及第4頁之投資範例皆係以投資「那斯達克100指數型基金」為設算基礎,惟依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可知,原告投保時所選擇之投資標的為D方案「美洲積極成長(iShar es Russell 2000 Index Fund)」,並非投保範例所假設之「那斯達克100指數型基金」,原告以其自行選擇之標的,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並未保證之超額獲利,實無理由。原告雖稱系爭廣告DM載有「實際」投保範例云云,惟實際系爭廣告DM第2頁及第4頁左上方之「投資情境假設」,雖載有:「依過去實際10年期間(1993.4 -2003.4)那斯達克100指數資料為例」等語,此「實際」一詞係用以說明「過去10年間那斯達克100指數資料」之真實性,要非說明此投資型保單過去之實際績效,遑論該投保範例內已明確說明此為「投資情境假設之要件」,原告稱系爭廣告DM有實際投保範例並保證獲利6,673,251元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已選定年金給付方式為年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亦明載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03年2月10日,年金給付方式為按年給付,是原告如欲變更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領回保單價值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30日前即103年1月1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安聯人壽公司辦理。至原告雖稱其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惟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係指原告得選擇到期後一次領回當時保單價值總額,程序上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規定辦理。然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30日前以書面變更給付方式,故被告安聯人壽公司依原告原來之選擇按年給付年金,並無違誤。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物之瑕疵及違反消保法、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73,251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經由被告中信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陳香如之推介,於93年2月10日透過被告中信保險公司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0日止共10年,保險費為100萬元,首次契約附加費用為18,000元(外加),投資標的為「美洲積極成長(iShares Russell2000 Index Fund)」,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3年2月10日到期等情,此有系爭保險單、投資型商品第一次保險費明細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變額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55、160頁),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中信銀行理專陳香如持系爭廣告DM招攬保險,並保證獲利6,673,251元,方簽署系爭保險契約,然於103年1月9日至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確認保險年金給付內容及給付方式,始發現被告並未依系爭廣告DM內容計算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顯有廣告不實及未依保證獲利履約之情事;且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請領,詎系爭保險於103年2月10日到期後,被告安聯人壽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廣告DM之保證獲利,亦未依原告申請變更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請領,而仍維持年給付方式,被告業務員陳香如顯有招攬不實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證獲利6,673,251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廣告DM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系爭廣告DM有無誇大不實之情事?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請領?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廣告DM、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消保法第22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證獲利6,673,25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廣告DM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系爭廣告DM有無誇大不實之情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DM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惟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未包含系爭廣告DM在內。參之系爭廣告DM第1、3頁下方附註載明:「本保單依照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統一安聯家庭理財變額年金保險(92年5月19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核准)內容發行,且由中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各辦理單位備有統一安聯人壽之保單條款說明,要保人須詳細閱讀,自行判斷是否購買,並自行承擔風險,詳細內容以保單條款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同第64頁),堪認系爭廣告DM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僅係被告公司為輔助客戶瞭解系爭保險商品所提供之參考資料,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保險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據。原告雖援引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廣告DM應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惟查,姑不論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且該案保險業務員曾簽署MEMO保證獲利之事實,顯與本案有別,自難遽採;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係以投資人所提出之保證書,認定保險公司有與投資人另行成立保證獲利之無名契約,並以該案被告即保險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該案原告即投資人主張之事實,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廣告DM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云云,洵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中信銀行理專陳香如持系爭廣告DM予以解釋,並保證實際獲利6,673,251元,始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參諸系爭廣告DM第2、4頁左上方之投保範例(下稱系爭投保範例),係載明:「單筆投資金額:1,000,000、契約附加費用36,000、管理費用及最低年金保證費用每月由帳戶價值內扣」等語,並記載投資假設情境為「投資那斯達克100指數型基金、依過去實際10年期間(1993.4-2003.4)那斯達克100指數資料為例、假設匯率不變」等語,而系爭投保範例下方之投資結果及數據圖表則記載:「前10年投資期間年複利報酬20.9%,每年年金給付為728,343元。」、「最高年金給付價值即最高三年度末保價平均為6,673,2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同第65頁)。系爭廣告DM上開文字內容既已載明為「投保範例」,並以「單筆投資金額:1,000,000、契約附加費用36,000、管理費用及最低年金保證費用每月由帳戶價值內扣」等投資金額為基礎,再以「投資那斯達克100指數型基金」、「依過去實際10年期間(1993.4-2003.4)那斯達克100指數資料為例」、「假設匯率不變」等條件為投資情境假設,可知該投保範例下方所列投資結果及相關圖表數據,僅係以上開投資金額及假設之投資情境為前提條件所得之模擬投資結果,並非保證系爭保險商品之報酬率或年金給付金額。原告雖云系爭廣告DM第2、4頁均係「實際」投保範例,並保證「實際」獲利6,673,251元,惟參諸系爭廣告DM第2、4頁之投資情境假設及投資結果數據圖表固載有:「依過去『實際』10年期間(1993.4-2003.4)那斯達克100指數資料為例」、「以那斯達克100指數(NDX)為標的1993.4-2003.4…10年期間,『實際』經驗數據模擬」等語,可見「實際」一詞僅係用以說明「過去10年間那斯達克100指數資料」之真實性,即意旨該投資範例所列相關數據係以民國92年4月至102年4月間之那斯達克100指數「實際」數據資料所得出之模擬投資結果,並非保證系爭保險商品之實際獲利為6,673,251元。況系爭廣告第2、4頁左下方復載有另一投資金額不變、投資情境假設則為「假設投資標的每年下跌20%、假設匯率不變」、投資結果為「前10年投資期間年複利報酬3.78%,每年年金給付為158,158元」、「最高年金給付價值即最低年金價值保證為1,449,085元」之投保範例,可知系爭保險商品在不同投資條件及投資情境下,將得出不同之投資結果,益徵系爭廣告DM所載投保範例及相關數據圖表,僅係被告為使客戶瞭解相關年金給付計算方式所製作之範例文宣,所載投保範例亦係模擬不同投資情境而假設試算之投資結果,並未保證系爭保險商品之實際獲利為6,673,251元。

⑵又系爭廣告DM第2、4頁所列載之系爭投保範例皆係以「那斯達克100指數型基金」為投資標的(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同第65頁),然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已勾選投資標的為「美洲積極成長(iShares Russell 2000 IndexFund)(計價幣別美元)」,此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依系爭廣告DM第1、3頁之產品說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同第64頁),系爭保險產品前1至10年為基金投資期間即年金累積期間,10年期滿計算年金累積價值。是原告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既已選擇「美洲積極成長」為投資標的,投資期間亦未曾變更投資標的,則原告於系爭保險期滿可得領取之年金給付金額,自應以其實際選擇之投資標的,於基金投資期間即93年2 月至103年2月之獲利情形計算;然系爭投保範例圖表所記載之最高年金給付金價值6,673,251元,既係以「那斯達克100指數」作為投資標的,並依92年至102年間之那斯達克100指數資料所模擬試算之投資結果,其投資標的與基金投資期間均與系爭保險有別。況系爭廣告DM第2、4頁右下方之註記已載明:「過去的投資表現並不代表未來的表現,投保人需自行判斷投資,如有匯率損失或其他損失,均由投保人自行承擔,中國信託並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投保人於投保前應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同第64頁),可知系爭投保範例僅係被告依過去實際那斯達克100指數資料所模擬之投資結果,而非用以保證原告就系爭保險之獲利金額為6,673,251元。另參系爭廣告DM第1、3頁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同第64頁),該頁面左方之「產品說明」、「投保利益」、「創新高投資型保單產品相關費用一覽表」、「創新高投資型保單可能風險告知」等產品說明內容,均未載明最低保證獲利為6,673,251元,可見系爭保險並無保證獲利6,673,251元之情事。

⑶原告復云被告中信銀行前理專陳香如於系爭廣告DM以手寫計算解釋獲利隨指數表現及以浮動利率複利計算,並保證實際獲利為6,673,251元。惟證人陳香如業已到庭證稱:「系爭廣告DM是被告中信銀行提供,我就照著DM上對原告做解釋」(見本院卷第211頁)、「(問:DM上面有複利報酬,你是如何解釋?)這是10年前的商品,我已經不太清楚,我是照DM上的說明。」(見本院卷第212頁)、「(問;系爭廣告DM第1頁載明『獲利隨指數表現,10年滿期投資有保障』、第3頁載明『創新高投資型保單,獲益+投資投資金額從162.8%起跳』,這是什麼意思?)DM上面都有說明,我是依DM做說明。」(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伊並無向原告保證獲利,或說可以保證獲利6,673, 251元,原告在伊介紹過程中亦無主動詢問」(見本院卷第213頁)、「(提示被證1第2頁即系爭廣告DM第3頁,問:表格上方跟下方各有一個投保範例,也各有一個投資情形假設,此二者有何不同?)這些都是情境假設。」(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其背面)等語,可見陳香如係依系爭廣告DM內容向原告推介系爭保險,並依系爭廣告DM內容向原告說明,並未保證獲利6,673,251元,衡之系爭廣告第3頁所載之投保範例僅係情境假設等語,尚難認定陳香如有何以系爭廣告DM向原告保證獲利6,673,251元之情事。原告雖稱陳香如有於系爭廣告DM以手寫方式解釋獲利云云,惟參諸系爭廣告DM第2頁右上方雖有以手寫文字記載:「92年9/25 495.06=10元」、「1/28 583.91=11.8269」、「2/6 569.54=11.5085」、「2/12 592.75成交(11.9524)」、「3月1日11.76」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並無任何關於「保證獲利6,673,251元」之文字記載,實不足以證明陳香如曾以系爭廣告DM向原告保證獲利為6,673,251元。證人陳香如就上開手寫文字記載既僅證稱:「9月20日及1月28日旁邊的數字是我寫的,忘記是什麼意思。其餘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背面),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承前所述,系爭廣告DM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遍觀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保證獲利6,673,251元之文字記載,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陳香如曾持系爭廣告DM向其保證可獲利6,673,251元,自難遽謂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廣告DM有何誇大不實及陳香如有何招攬不實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變更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請領?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2、3項規定:「要保人應於要保書選擇一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並同時註明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30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或年金給付期間。」、「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60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1 、2項規定:「要保人得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選擇一次領回當時之保單價值總額或按本契約約定開始給付年金。要保人若選擇一次領回保單價值總額時,依第27條約定將不適用『確定最低年金給付』之權利,且本契約於本公司給付保單價值總額後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60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行使前項選擇。要保人未做選擇時,本公司將按本契約約定開始給付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於103年2月10日到期,惟被告等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60日前即於102年12月9日前通知年金給付內容,其於103年1月8日經被告中信銀行理專即訴外人陳玉珮告知是否選擇一次性領回或10年年金給付,乃於同年1月8日發函被告要求告知三種獲利模式總金額,嗣於103年1月9日再至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確認年金計算方式,並於當日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表示選擇一次領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已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書選定年金給付方式為年給付、並與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約定年金給付期間為10年,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03年2月10日等情,此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頁)。另參諸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年金累積期滿約定通知書及回函(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可知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業以102年11月27日所列印之年金累積期滿約定通知書及回函,通知原告其保單價值總額及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為「年金給付」,並可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前重新選擇「一次領回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總額」或「年金給付」,惟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30日前填寫回函寄回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辦理等意旨,堪認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60日通知原告年金給付內容,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6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年金給付方式之選擇權。是倘原告欲重新選擇其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領回保單價值總額,並變更其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年金給付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即103年2月10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否認該通知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20頁)。惟不論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有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6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既主張其曾於103年1月9日親至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確認年金計算方式,並當場表示一次領回之意願,自斯時起應已知悉可重新選擇一次領回,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其至遲仍應於到期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其選擇一次領回及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年金給付期間之情事。

⑵原告雖云被告中信銀行理專陳玉珮於103年1月3日致電告知是否選擇一次性領回或10年年金給付,其乃於同年1月8日發函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要求於到期日前說明獲利總金額之計算方式,嗣於同年1月9日親至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確認年金計算方式,並當場表示「一次領回」之意願,且於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當日所提出之年金計算表(下稱系爭年金計算表)註記領回條件與方式,故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於到期日30日前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表達一次領回之意願。惟證人陳玉珮已到庭證稱:「在103年1月3日前後,時間不確定,產品快到期時,公司會下名單,所以我是用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說你的產品快到期了,原告就說對這個產品內容有與安聯接洽,他都知道,他請我不要再繼續干涉他與安聯的問題。」、「原告在電話中並未告知要一次領回,他只說這產品跟他當初想的不一樣,只有如此。」、「(問:當初跟原告說產品到期,是否有提到可否一次領回?)我對這產品根本不瞭解,因為我沒有賣。」、「(問:103年1月3日電話通知是否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通知?)我對這產品完全不瞭解,我只是依照公司名單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第185頁),自難逕認陳玉珮曾於103年1月3日致電原告告知是否選擇一次領回保單價值總額。另參諸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9日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年金計算表,於電腦計算式下方固有以手寫文字記載:「①一次領回」、「②滿10週當天2/10即可算」、「③T+1日3:30以美金匯」、「④計算方式複數前3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已自承上開「①一次領回」係由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副理即訴外人鍾育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並辯稱該「一次領回」四字僅係再次告知原告得改選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領回,且衡諸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副理鍾育僅於系爭年金計算表記載「一次領回」等四字,並無任何前後文,自難遽謂原告已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表達選擇一次領回保單價值總額之意願。況系爭年金計算表係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交付予原告之文件,縱認原告確曾表達一次領回保單價值之意願,亦未符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規定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之要件,尚難遽認原告已變更其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領回。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即103年2月10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其已重新選擇一次領回保單價值總額,並變更其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年金給付期間,則被告安泰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原選擇之年金給付方式按年給付年金,即難認有何違誤,亦難謂被告就系爭保險之年金給付有何違約之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證獲利6,673,251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復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復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廣告DM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及被告中信銀行理專陳香如有向原告保證獲利6,673,251元之情事,原告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變更其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領回等節,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中信銀行理專陳香如有何招攬不實情事及被告中信銀行、中信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公司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及廣告不實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廣告DM、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消保法第22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證獲利6,673,25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廣告DM、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消保法第22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中信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保證獲利6,67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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