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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20號

原告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被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即開始使用「五姊妹」商標,為「五姊妹」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自94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知悉原告自93年早已以「五姊妹」為商號名稱及商標對外行銷招攬翻譯服務,然竟搶註冊「五姊妹」商號名稱,於100 年7 月離職後隨即搬至與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同址6 樓,並對外以「五姊妹」商標營業,嚴重造成消費者混淆,搶奪原告客戶。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民法第195 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不當行使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洵堪確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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