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
- 原告
-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鄭冠維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智
- 訴訟代理人
- 梅芳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伯
- 訴訟代理人
- 陳匯斌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第24.3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建置營運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營運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被告再依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原告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被告後,支付委辦服務費予原告。而被告就103年8 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之期間,依約本應給付原告委辦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685,042元,然被告則以原告有未依約完成收費員轉置而屬違約且逾期未完成改善之具體情事,主張其得以因此對原告享有之4,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進行抵銷,實際上僅支付7,185,042元予原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原告就收費員之轉置作業係提供收費員「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5 個月轉職補償金」2 種選擇,是原告雖承諾全數吸收,然原告並無義務為全數收費員提供工作。又依遠通電收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下稱轉置作業辦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原告之義務為提供符合接受轉置就業之收費員工作機會,而非提供該等收費員喜歡之職缺,接受轉置就業之收費員如未主動爭取轉置之工作者,即視同放棄工作轉置機會,並得領取轉職補償金,而上開轉置作業辦法經原告於94年9 月28日函送被告備查,未見被告表示反對意見,且曾經被告多次引用並要求原告修訂,顯見就收費員之轉置作業,轉置作業辦法應有適用並具拘束兩造之效力。依此,原告既於103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5日針對選擇轉職就業安排之收費員而尚未完成轉職之收費員,提供無學經歷限制且可依所填志願及用人單位考量即可任用之工作媒合(需於103年5月23日前回覆志願書),亦即,只要有回覆志願之收費員,即一定可以獲得錄取。則針對該2 次工作媒合未回應之收費員,依前開轉置作業辦法之約定,即已視同放棄工作轉置機會,而得向原告請領5 個月轉職補償金,故應認原告已於103年5月23日完成轉置作業。其後,因仍有200 位收費員未能成功媒合,原告乃基於對收費員之善意與關懷,持續嘗試為該200 位收費員進行工作媒合,並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同年6 月28日寄發任用通知書、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補充所提供之職缺、報到地址資訊)而提供工作予前開200位收費員,故原告亦無未依約於103年6 月30日前完成收費員轉置之情。惟被告仍以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被告所提出之反原證3,下稱反原證3函)主張原告未能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轉置而構成缺失,限期原告改善,原告乃於103年7 月14日、同年7月16日依被告建議改善並再次寄發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刪除「若您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惟不影響您領取轉職補償金之權利」和「變更志願領取轉職補償金」等字樣)予前開收費員,但仍經被告以103年7 月2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被告所提出之反原證4,下稱反原證4函)認定原告未能改善而構成違約,並再限期原告於103年7月28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終經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供田寮收費站收費員陳慧敏(以下簡稱陳慧敏)之送達證明文件為由而認定原告違約逾期未改善。但被告所主張之缺失、違約情事或與事實不符,或為系爭營運契約中所無之改善標準,且原告既早於103年5月23日完成轉置,上開原告善意配合之作為,實係原告於契約外協助處理後續收費員議題,並非原告認同被告毫無根據之主張,自亦難以此為由認定原告構成缺失、違約且未為改善。又實則陳慧敏已於103年7 月6日回覆原告,表示不接受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職缺,則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再寄出上開新版本之補充說明,亦不可能影響陳慧敏之決定,對其得領取5 個月轉職補償金之權利也無影響,故縱原告未再送達前開新版本之補充說明,或遲於103年7月29日始提送對陳慧敏所為新版本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予被告,實均不致影響陳慧敏之權益,且被告僅因1 名收費員之新版本補充說明有送達瑕疵,即據以認定原告違約,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系爭營運契約第22.3.1條之違約構成要件不符合。更何況,依被告所訂之ETC招商文件(為系爭營運契約之一部分)第 12.3.1條所訂評審項目之總分為2,000 分,關於「既有收費員人力吸收作為」則僅占25分而已,顯示收費員轉置並非屬系爭營運契約重要事項,且被告辦理電子收費之招商案,即係要以電子收費取代人工收費員,故收費員轉置作業與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間,絕無因果關係,更不可能構成系爭營運契約第22.2.3條所稱之「缺失情節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第22.3條所謂「乙方於營運期間,就收費正確、交通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有重大違失者」、「其他甲方認定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者」等情事。再者,收費員主要抗爭之訴求為年資補償、勞保差額補償,均與原告完全無關,是收費員之轉置既非屬系爭營運契約之違約事項,被告自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仍得主張,其在未受損失之情況下即要求給付4,500,000 元,亦顯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零。為此,爰依系爭營運契約第7.4.1條、第7.4.2條、第7.5.1 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營運契約第4.2.2條第7項,為其附件之營運計畫書第7 冊第20章「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承諾需要轉置之收費員全數吸收,屬原告應辦事項,原告並以103年1月14日函承諾於103年6月30日完成收費員轉置,故原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全數吸收需要轉置之收費員。原告所舉轉置作業辦法,並非系爭營運契約第1.1.1 條所定各款之契約內容,且被告從未發文同意備查該轉置作業辦法,又被告既曾於 101年間要求原告修正該辦法,適足證明被告從未同意該辦法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則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1.7.4條,被告有權予以查核監督,而以原告應提供工作職缺予需要轉置之收費員(即發出勞動契約之書面要約)、任用通知職缺與居家住所須在30公里內、送達證明文件、任用回覆函應給予收費員至少30天回覆期限等事由,為完成轉置工作與否之考核依據。惟原告於103年5 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僅進行媒合會、書面媒合,且須依收費員所填志願順序及用人單位考量後才予任用,截至103年6 月30日止,仍有200名選擇轉置之收費員未能轉職,亦未領得5 個月本薪加工作獎金之轉職補償,可見原告根本未於103年5月23日全數吸收需要轉置之收費員。又原告雖曾寄發任用通知書、原版本補充說明,惟均以原告名義寄送,未併同任用公司之名義寄送,且該等通知亦未就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明確表明,任用通知書要求收費員回覆之期間也過短;而原告就其發出通知後,意思表示是否到達收費員而發生效力,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又原告於通知書加註「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補償金」等用語,復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故經被告於103年7月3日認定原告未於103年6 月30日完成轉置,而發出缺失通知(即反原證3函),限原告於103年7 月17日改善完成。惟就其中16名回覆接受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之收費員,原告並未提出符合缺失改善要求之任用通知,其餘184 名重寄任用通知書之收費員,原告則未提出送達證明文件,被告無法核實,故認定原告未完成缺失改善,而發出違約通知(即反原證4函),限原告於103年7 月28日提出送達證明文件,該函經原告於103年7月21日收受,但期限屆至時,原告仍缺陳慧敏之送達證明文件,遲至103年7月29日始完成違約改善。而查,原告所提供陳慧敏之職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市門市業務人員」,然係以原告名義發出,則遠傳電信是否受此一任用通知之拘束,尚非無疑;又陳慧敏之上班地點及薪資條件等於任用通知書中未詳細表明,並非適格之要約,則陳慧敏雖予拒絕,不得遽認不影響陳慧敏之權益。再者,陳慧敏既於103年7月6日任用回覆函(為103年6 月26日之任用通知書之回覆函)中自行刪除「變更志願領取轉職金」之文字,即代表其仍要求原告轉置。故原告縱曾發出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而經陳慧敏拒絕,亦不得認為原告已完成陳慧敏之轉置。又原告確於103年7月29日始完成國道收費員轉置之契約義務,而收費員轉置係原告於投資計畫書有關營運計畫所承諾應辦理之事項,影響收費員總人數將近千人,原告既未履行,即屬對契約之重要事項未履行而影響營運,且原告迄至103年6月30日前,未完成收費員轉置之人數幾近選擇轉置收費員人數之2分之1,違約情事自屬重大,又未依限完成違約改善,此一違約狀態無法解消,被告自得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2 項,自103年7月21日原告收受違約改善函之日起至103年7月29日原告改善之日止,按日處以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對原告確有4,500,000元(即500,000元×9 天=4,5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並限原告應於103年8 月20日前給付。且原告未依約完成轉置,致被告形象受損,爭議叢生,被告所受損害情節非輕,違約金數額自不應酌減。則被告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告猶未清償,此與被告應付原告之前開服務費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並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由前開應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按日扣抵900,000元,合計扣抵4,500,000元取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 元之服務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8 月22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簽訂系爭營運契約,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等,並由被告依約定之委辦服務費用,於原告將通行費繳交被告後,被告給付委辦服務費予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至29日期間內應給付原告之委辦服務費,短付4,500,000元,原告曾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03年9 月20日前給付,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收受該催告函之事實。
㈢系爭營運契約之附件八,即被告「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92年8 月20日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7.21.1點約定:「本案允許建置營運公司配合其系統轉換方案,提出吸收既有收費人員之完善計畫」之事實。
㈣系爭營運契約之附件九,即原告之投資計畫書第7 冊第20章,提出「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之事實。
㈤被告收受轉置作業辦法後,未為回覆意見。但被告101年5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㈠載明:「…另上揭管理辦法,請就過去轉置經驗檢討修正」之事實。
㈥103年1月14日,原告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收費員轉置之具體時程與目標,被告以103年1月22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各項轉置目標及期程確實辦理之事實。
㈦原告以雙掛號信通知選擇轉職就業安排,但尚未完成轉職之收費員(如要求國家安置、未出席或未回應原告工作媒合等),並於103 年5月9日在被告北中南工程處辦理無學、經歷限制媒合會,依所填志願、志願序及用人單位考量即可任用之事實。
㈧103年5月15日,原告針對選擇轉職就業安排,但尚未完成轉職之收費員(如要求國家安置、未出席或未回應原告工作媒合等),以雙掛號信通知及提供247 個無學、經歷限制,無需面試,僅依所填志願序及用人單位考量即可任用(需於103年5月23日前回覆志願書)之工作媒合職缺。除前述247 個無學、經歷限制、無需面試之職缺外,並提供792 個(其中有498 個為無學經歷限制的職缺)需面試職缺,公布於被告網站上之事實。
㈨103年6月26日,原告寄發任用通知書予收費員,就陳慧敏,原告係提供其遠傳電信高雄市門市業務人員乙職之事實。
㈩103年6月28日,原告寄發原版本補充說明予收費員,就陳慧敏,原告係補充說明遠傳電信門市業務人員之工作地點、報到地點等之事實。103年7月3日,被告以反原證3函,主張原告任用通知書不應附帶「如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有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補償金」,並主張原告未依承諾於103年6月30日完成收費員轉置構成缺失,要求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完成改善。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函說明,被告缺失認定函與系爭營運契約不符,不生缺失認定之效力之事實。103 年7月6日,陳慧敏寄回原告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所附之任用回覆函之事實。103年7月14日,原告依被告反原證3 函意見,重新寄發新版本補充說明與收費員,惟就陳慧敏,投遞時信封地址誤載之事實。103年7月21日,被告以反原證4函,主張原告103年6 月28日、7 月14日寄送予收費員之原版本、新版本補充說明,未提供送達證明等,並主張原告未完成缺失改善為違約,要求於103年7月28日完成違約改善之事實。103年7月28日,原告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法接受被告主張之事實。103年7月28日,原告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送被告主張之證明文件之事實。103年7月29日,發現103年7月14日寄送予陳慧敏之新版本補充說明,投遞地址錯誤,原告派員親送新版本補充說明予陳慧敏之事實。103年8月1日,被告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被告所提出之反原證6,下稱反原證6函),主張「…貴公司提送違約改善資料,經本局檢核結果,尚缺田寮站陳慧敏之送達證明文件,事後貴公司雖已於103年7月29日提送陳姓收費員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並完成違約改善,但已逾本局所訂之103年7月28日違約改善之期限,本局認定貴公司已構成逾期完成違約改善之具體事實,應依據契約22.3.2第 2款規定辦理…故自103年7月21日至103年7月29日止,共計 9日,按日處以新臺幣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4,500,000元」。至所謂「構成逾期完成違約改善之具體事實」,依據該函係指原告於103年7月29日提送陳慧敏之新版本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逾被告所訂之103年7月28日違約改善期限1日之事實。103年8月14日「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協調委員會第24次協調會議,經出席委員一致認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事,縱使認為遠通公司有缺失屆期未完成改善之情事,然而其缺失情節是否符合契約第22.2.3條所訂『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之『得逕以違約處理』要件,尚有疑義。據此,高公局得否認定遠通公司構成違約並按日處以新臺幣500,000元之違約金,不無疑義」之事實。103年8月19日,原告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接受協調會決議之事實。103年8月22日,被告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不接受協調會決議之事實。104年3月16日,被告網站新聞稿指出「有關收費員安置事項,遠通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前已依收費員意願發給5 個月補償金,或分發每1位選擇轉置工作之收費員1份距薪資差額保障且離家30公里以內之工作,收費員只要報到不需面試即可上班,高公局亦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檢核」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103年8 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所短付之委辦服務費4,5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收費員轉置是否屬系爭營運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轉置作業辦法是否屬系爭營運契約之一部分?轉置之定義?原告有無未依約完成轉置之情形?㈡被告以反原證3 函所認定缺失之內容,是否確屬不符合或違反本契約約定而構成缺失?㈢如認反被告以反原證3 函所主張之缺失內容符合契約定義,原告是否確未於103年7月17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如是,是否已嚴重影響系爭營運契約之履行而得以違約處理?㈣如認原告確有違約,被告是否得以陳慧敏之新版本補充說明遲誤1 日送達為由,而認原告逾期未改善完成而依約請求違約金?㈤如認被告確得依約對原告請求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高速公路既有收費員之轉置作業屬系爭營運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兩造並以轉置作業辦法為履行之依據,惟所謂對需求轉職之收費員完成轉置,應指原告已提供該等收費員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而言,且原告基此應負有檢送送達證明文件供被告核實之附隨義務,是原告雖已以 103年6 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提供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然因未於103年6月30日前檢送相關送達證明文件予被告,故仍難謂原告已於103年6月30日完成轉置作業:
⒈按為使高速公路用路人可在不停車、不用現金與更有效率及安全環境下完成繳交通行費,兩造於96年8 月22日訂立系爭營運契約,由原告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兩造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原告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原告,俟契約期限屆滿時,原告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營運契約之前言中約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此,顯見系爭營運契約之目的,在於由兩造協力推動較以往由收費員人工收費之方式更有效率且具更高安全性之高速公路收費方法,此對於國家交通之整體發展而言固提供正面助益,但同時亦將造成原有之收費員人力面臨必需轉業之困境,為避免過度影響收費員之工作權,被告身為該等收費員之原任用機關,自有就此為妥善規劃、處理之必要。而依被告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招商文件之記載,評審項目包括「建置營運公司籌組計畫及組織架構」、「系統功能說明書」、「系統建置計畫書」、「系統營運計畫書」、「系統財務計畫書」、「系統功能查核驗證」、「委辦服務費用」、「電子收費使用者費用負擔」及「特別承諾」,其中「特別承諾」即列有與收費員工作權益保障相關之「既有收費人力吸收作為」(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則就有關如何為既有收費人力吸收乙節,既經被告列為評審項目之「特別承諾」事項,足證參與評選之廠商就此部分之履行表現為何,應屬被告於締約時所特別重視之事項。原告就此雖主張:「特別承諾」僅占全部評審項目總分2,000分其中之100分,且該欄位內尚併含有「設備延伸利用回饋計畫」、「系統提前開始營運計畫」及「電子收費利用率超越分年目標規範推展計畫」之項目,「既有收費人力吸收作為」之評分應僅為「特別承諾」之4分之1即25分,佔全部評審項目總分之比例甚微,應非系爭營運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云云。然「特別承諾」欄位既屬參與評選廠商之特別承諾事項,本不以其分數佔全部評審項目總分之比例以為評斷其重要性之合理依據,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前揭招商文件之評審項目中,既未就「特別承諾」欄位之各個項目實際佔分為何予以訂明,自應認該欄位內之各該項目均係參與評選廠商就系爭營運契約所特別承諾之履行事項,缺一不可,換言之,參與評選廠商如就「既有收費人力吸收作為」無法為履約之承諾,即應認該廠商就「特別承諾」全無履約之能力,而非尚得以扣除該欄位4分之1分數之方式,僅憑該欄位之其餘3 個項目評判該廠商可否就「特別承諾」事項進行履約,故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再觀之原告於系爭營運契約附件九第7 冊之營運計畫書(二之一)設有專章(即第20章)詳載其就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之作為計畫內容,並於該章節之第20-1頁明確宣示:「本公司為順利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降低對現有收費人員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及維持良好平和勞資關係,同時展現本公司建置營運電子收費系統之決心及誠意,承諾就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置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已妥善規劃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以期在各階段面臨轉職問題之既有收費人員能夠適才適所,開創另一職業生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依系爭營運契約第 1.1.3條之約定,所有附件均應屬系爭營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復為履行其吸收現有人工收費之約聘收費員之契約義務,訂定轉置作業辦法送被告備查,並於103年1月14日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被告有關收費員轉置之具體時程及目標,被告方面亦數次發函要求原告提送既有收費員吸收作為計畫以因應車道增開計畫及為補充說明等情,業有原告94年9 月28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轉置作業辦法、前開函件經被告簽收之收件回條、原告103年1月14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5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97至100、108至110、226、233 頁),堪認兩造於締結系爭營運契約後,確已就高速公路既有收費員轉置作業應如何辦理乙節進行意見之往返交換並持續為相關之履行。是綜上事證以觀,高速公路既有收費員之轉置作業自應屬系爭營運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甚明,如原告就此有未依約履行之狀況,即應屬系爭營運契約第22.2.1條所稱之缺失,合先敘明。
⒉又就收費員轉置作業應如何履行乙節,原告承諾就被告現有及將來於上開營運計畫書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給予吸收之收費人員如該計畫書第20.1點所示之工作權、薪資、福利、工作地點保障,如收費人員因另有生涯規劃,並不考慮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是轉職後 6個月期間內,仍無法適應新工作而自願申請離職者,原告亦將就選擇放棄轉職計畫之收費人員,提供5 個月本薪加工作獎金之轉職補償金等情,有上開營運計畫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原告復為履行該等義務而訂定轉置作業辦法送被告備查,且自訂於103年6月30日完成轉置之目標之事實,亦有轉置作業辦法、原告103年1月14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233頁)。被告雖仍否認轉置作業辦法構成系爭營運契約之契約內容一部分云云,然轉置作業辦法經原告送請備查而為被告收受後,被告並未為回覆意見,且被告復曾以101年5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㈠敘明:「…另上揭管理辦法(即轉置作業辦法),請就過去轉置經驗檢討修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收費員轉置業務既屬系爭營運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如前所述,該轉置作業辦法復係為履行該等重要約定事項而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者,若被告對該辦法之內容並不同意,而認不得以之作為兩造履行收費員轉置作業之合理依據,何以被告於94年9 月29日收受原告送請備查之上開辦法後,竟長久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而直至本件履約爭議發生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 年間,始表明不受該辦法拘束,此已顯與常理不符;又如兩造間確無以轉置作業辦法作為辦理收費員轉置業務行為準則之意,被告亦根本無需於前開101年5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提及要求原告就轉置作業辦法按照過去轉置經驗檢討修正之情,蓋如認完全不受該辦法之拘束,衡情不僅應即於該函中表明此旨,更不會有要求原告就該不具任何約束兩造效力之辦法,因應被告上開函文進行「修正」之舉,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取,兩造辦理系爭營運契約之相關轉置作業,仍應受轉置作業辦法之拘束,應無可疑。惟原告雖於前開營運計畫書中承諾就需求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但其承諾事項就可能發生之轉置狀況則僅區分為需求轉職及不願意轉職兩種情形,而未明訂對於需求轉職但因不滿意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包含要求國家安置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未能完成轉職,但亦無轉為領取轉職補償金意願之收費員,是否得逕行改以領取補償金或其他方式處理。又轉置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就此固明訂:「若本公司已提供符合接受轉置就業之收費員工作機會,但該接受轉置就業之收費員未主動爭取轉置之工作者,視同放棄工作轉置機會,並得領取轉職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但對於主動爭取轉職工作卻仍無法取得工作之收費員應如何使其完成轉置乙節,亦付之闕如。本院審之高速公路改行電子計費為國家之既定政策,基此國家固需對工作權因此受影響之收費員負擔相當程度之協助轉職或補償義務,實際上並已藉由系爭營運契約之約定,而將上開義務轉嫁由原告以負擔契約義務之方式為履行,但原告僅係對被告負有完成收費員轉置之契約義務,需求轉職之收費員仍應有權選擇願否接受原告所為之轉職安排,原告無從強制上開收費員接受之;而現實之狀況是,原告亦無法完全提供符合所有收費員基於個人因素所期待之工作機會,甚有收費員因而走上街頭,此有104年1月19日「國道收費自救會」至國民黨陳情抗議新聞稿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觀之渠等訴求,無非因不滿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機會有欠缺年資延續、喪失勞保資格等問題,而要求國家出面解決,但亦不願就此放棄轉職機會而直接改為領取轉職補償金,則對於此等不願意接受原告轉職安排,抑或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轉職工作機會根本不為接受與否答覆之收費員,如仍強求原告需提供令所有需求轉職之收費員均感滿意之工作,且要求原告在不確定該等收費員是否接受轉職工作,甚至已可得而知收費員不願接受該等工作,卻也不願改領轉職補償金之情況下(如訴求國家安置者),永久為收費員保留工作職缺,始得謂為轉置完成,亦有過度加重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人事營運成本,而使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無法合理兼顧人力配置及效率需求之考量,進而影響企業整體運作之嫌。參酌系爭營運契約中既無要求原告於提出工作職缺後,必需永久為不確定是否接受甚或不願意接受該職缺之收費員予以保留之明文,以及轉置作業辦法所訂定收費員如未「主動爭取」即視同放棄工作轉置機會之意旨,暨考量即便收費員已有積極參與面試、媒合等之行為,如非確定錄取之工作機會,亦可能有無法取得工作之危險等情,縱使原告承諾願對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為「全數吸收」,然為免陷入上述轉置作業之僵局,解釋上自仍應以於原告已提供具備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即享有上述營運計畫書所載工作權、薪資、福利、工作地點之保障;另其勞動條件必需明確、適法,此屬當然之理,本無待契約明訂)之確定工作機會,而需求轉職之收費員仍未主動爭取(如已逾相當期限未回覆是否同意接受該份工作或表達不同意)時,原告即得改以發放轉職補償金之方式完成轉置作業為已足,而不以原告需提供完全令上開收費員滿意之工作機會,並無限等待所有需求轉職之收費員均實際取得工作為必要,此復觀於103年6月30日尚未接受原告所提供轉職安排之200位收費員,即便其中絕大多數之收費員於103年7 月28日被告所訂違約改善期限屆至時止,仍未接受原告所提供之轉職安排而僅係收受原告所寄送之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陳靜慧就上開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部分,係於103年7月29日始為收受,然於原告之違約與否無影響,詳如後述),但被告仍據此認定除陳靜慧之部份外,原告均已如期完成違約改善即達成轉置作業益明。是原告於轉置期限屆至之日即103年6月30日前之103年5月9 日、103年5月15日已辦理無學、經歷限制媒合會,依所填志願、志願序及用人單位考量即可任用(需於103年5月23日前回覆志願書),且除前述無學、經歷限制、無需面試之職缺外,並提供792個(其中有498個為無學經歷限制的職缺)需面試職缺公布於被告網站上,復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同年6 月28日寄發任用通知書、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補充所提供之職缺、報到地址資訊)予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但原告前述辦理之媒合會雖無學、經歷之限制,仍需依需求轉職之收費員所填志願序及用人考量而為錄取,即不能排除該等收費員因所填志願均已因多數人競相爭取而額滿,導致最終窮盡所有志願仍無法錄取之可能性,故依上說明,原告前開以無、學經歷限制媒合會所提供之工作,自非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從而,原告主張已於103年5月23日完成轉置云云,即不可採,而原告於前開媒合會所提供之工作既未符合系爭營運契約之約定,自亦無未參加之收費員即屬未主動爭取而視同放棄工作轉置之問題。又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寄送之任用通知書上,固已載明收費員所得轉職之公司名稱、職務名稱、工作地點、薪水及預計報到時間,有原告所提出寄予陳慧敏之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1份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但以陳慧敏為例,上開任用通知書之工作地點僅泛載為高雄市,對於原為田寮收費站收費員之陳慧敏而言,縱可因工作地點仍同屬高雄市而認其工作區域未有所變更,但仍無法僅憑此等概括之記載判斷確切之工作地點為何(依被告所提供之門市查詢及預約表顯示,可認遠傳電信在高雄市有多達110 家門市,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自無從藉由評估因此可能對其家庭、生活所產生之影響進而決定是否接受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故原告前開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所載之勞動契約條件既尚欠明確,亦難認原告已以該任用通知書提供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予需求轉職之收費員。惟觀之原告嗣於103年6月28日所寄送之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中,既已補充記載確切之任用公司、門市名稱及工作地點,有原告所提出寄予陳慧敏之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堪認原告於寄送上開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予需求轉職之收費員收受後,已盡其提供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予該等收費員之義務,縱收受該等通知之收費員未為回覆或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照轉置作業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應可認該等收費員因未主動爭取工作而視同放棄工作轉置機會,原告即不負再提供其他轉職工作予該等收費員之義務,而得逕以發放轉職補償金之方式完成需求轉職收費員之轉置作業。
⒊然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轉置工作之完成與否,既需視其是否已提供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予收費員而定,而不以收費員實際上同意接受該等工作為必要,就原告所提供確定工作機會之通知是否已達到收費員乙節,雖系爭營運契約未有明文,原告仍應負有提出送達證書或其他類似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核實之附隨義務,如原告就此未能及時提出上開送達證明文件,即難謂就系爭營運契約之履行無缺失而得主張已完成需求轉職收費員之轉置作業。經查,原告雖已以103年6月28日之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提供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如前所述,但實際上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轉置期限屆至時,尚未就上開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對被告為檢送乙情,有完成收費員轉置作業附件表單1 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其復自陳:於收受反原證4函前未曾提出103年6 月28日寄送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參諸反原證4之發文日期為103年7月21日,有反原證4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顯見原告亦確未於103年6 月30日前將前開收費員已收受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檢送予被告無誤。原告就此雖仍主張:被告於此前未曾要求提出送達證明文件,故伊認為沒有提出之義務,自不構成缺失或違約云云。但提出上開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屬原告為履行系爭營運契約所應對被告負擔之附隨義務,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爭執無此義務云云,已無可採;復觀之實際上原告已於103年6月30日主動檢送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之部分雙掛號回執,有原告103年6月30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70至122頁),亦足證原告確已知悉其負有此等附隨義務,故原告此節主張,要非可取。則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既仍未收受前述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及其送達證明文件,被告實無從確知上述收費員是否已經原告以前開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提供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原告就此自有違反系爭營運契約上述附隨義務之缺失,難謂已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需求轉職收費員之轉置作業。
㈡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轉置期限屆至時確有未提供已轉職收費員之在職證明文件、尚未接受轉職安排收費員之送達證明文件,以及未提供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暨已將此訊息通知收費員之送達證明文件予被告之情形,被告以反原證3 就此部分認定為履約缺失,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103年7 月3日以原告有就已轉職之收費員未提供在職證明文件,而就未轉職者所寄發之任用通知書,其中有與工作意願之地區不符者(2 名收費員),亦有與居家住所距離超過30公里以上,而與原工作地點之可及性差異過大者(15位收費員),復有任用內容未臻明確(如未載明任用職位、報到時間、報到聯絡人、報到地點、上班地點、工作條件、薪水待遇等)、非以用人公司名義寄發、要求收費員回覆期限過短及不應附帶「如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有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轉職補償金」等語,暨就部分收費員之任用通知書尚缺送達證明文件等瑕疵,而認原告有未依承諾於 103年6 月30日完成收費員轉置作為而屬於缺失之情事,有反原證3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綜觀被告於反原證3 函中所指摘原告函發予收費員任用內容未臻明確之說明,以及實際上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根本未曾檢送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予被告等節,可見被告於反原證3函中所稱之任用通知書及欠缺之送達證明文件,應指103年6 月26日之任用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明文件無誤,被告辯稱該函所稱尚欠之送達證明文件包括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云云,固不足採。然被告就原告 103年6 月26日任用通知書之任用內容,既已認定存有勞動條件不明確之瑕疵而予指明,核其真意應在指摘原告屆期仍有未提供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確定工作機會,遑論以送達證明文件證明等轉置缺失,是被告所認定此部分之缺失,實與本院前述因原告未於轉置期限屆至前檢送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及其證明文件者相符。又被告所指摘原告就已轉職者應檢送在職證明文件等情,本於同上法理,亦屬原告依系爭營運契約所應盡之附隨義務,且原告既已宣示保障需求轉職收費員之工作地區原則不為變動之意旨,就其所發任用通知其中2 名收費員之職缺與工作意願地區不符之狀況,復應負有對被告說明之附隨義務,原告就此俱未履行,被告自亦可認其行為有不符合或違反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處,當屬系爭營運契約第22.2.1條所稱之缺失,故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轉置期限屆至時仍存有上開轉置缺失之情,自甚灼然。
⒉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所發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中,有15位收費員之工作職缺與居家住所距離超過30公里以上,認定有與原工作地點之可及性差異過大之缺失云云。然所謂「工作職缺與居家住所距離超過30公里以上」之標準,並非兩造於系爭營運契約所訂明,而係由未經原告方面人員參與之職缺檢核小組所訂定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原告自無庸受該標準之拘束。雖其後原告實際上仍配合被告之前開要求而為此部分之「缺失改善」,但觀之原告實已表明此僅係其特於契約外之配合行為,有原告103年7月28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背面),自難遽以原告之上開善意配合舉措,認定原告已事後同意前述由被告方面片面決定之標準。又被告以原告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中,存有附帶「如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有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轉職補償金」條款,且要求收費員回覆之期間過短之缺失(實際上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亦因引用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之內容而有相同狀況),而要求原告重新寄送未含有該等條款且回覆期限至少達30天之任用通知書予需求轉職之收費員。但依本院上開說明,轉置作業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已要求需求轉職之收費員,於原告提出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內容之確定工作機會後,至少應有回覆願意接受之「主動爭取」行為,始得取得該等轉職工作,否則即改領轉職補償金,俾以兼顧原告及收費員之利益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任用通知書、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中所訂之回覆期限(依前述原告所提供寄予陳慧敏之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為例,至少留有將近1個星期之回覆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81、283 頁)有何違反法令、系爭營運契約約定或其他明顯不合理之處,亦未說明給予需求轉職收費員之任用通知書回覆期限應達於30天以上之合理依據,是原告於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上記載上開「如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有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轉職補償金」條款,實與轉置作業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所宣示之意旨無違,其訂定之回覆期限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當無過度侵害需求轉職收費員權益之情況,被告指摘原告存有此部分轉置缺失云云,亦嫌無據。再被告雖以原告所寄發之任用通知非以用人公司之名義為之,亦屬缺失云云。然參以是否應由用人公司之名義對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發出任用通知乙情,本未見兩造於系爭營運契約中就此有何特別約定,而於前開營運計畫書中,亦係由原告出面對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為轉職工作之各項承諾(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且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在以反原證3 函要求應以用人公司之名義寄發任用通知書前之原告辦理既有收費員轉置作業期間內,曾就原告此種以其自己名義為上述承諾之作法,以及原告是否確已獲其關係企業即用人公司授權提供工作予上開收費員等節提出質疑,顯見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對上開收費員發出任用通知之作法,長久以來以為被告所默認,尚難謂係與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不符之行為,則被告突以反原證3 函認定原告此節亦屬缺失而要求改善,實與誠信原則有悖,自不生缺失改善通知之效力,亦予敘明。
㈢原告經被告以反原證3 函發出缺失改善通知後,仍未能按期檢送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內容之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及其送達證明文件,難認已就其未完成轉置之缺失遵期改善,且原告未按期完成屬系爭營運契約重要約定事項之轉置作業,顯已足以影響系爭營運契約之履行,故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2.2.3條之約定,原告已屬違約:
⒈原告經被告以反原證3 函發出缺失改善通知後,仍未能於被告所訂改善缺失期限之103年7月17日屆至時,檢送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予被告,而經被告認定未為缺失改善構成違約之事實,有反原證4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收受反原證4函前,確未提出103年6 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予被告之情,前已敘及,則原告既未於改善期限內向被告證明已提供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予原告,自應認原告屆期仍未為缺失之改善。又關於既有收費員之轉置作業,既屬系爭營運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原告未按期為缺失改善致上開轉置作業未能如期完成,自足以影響系爭營運契約之履行,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2.2.3條之約定,原告所為自已構成違約。
⒉另被告於反原證4 函中雖亦主張原告尚有未檢送103年7月14日寄送之172位收費員、103年7 月16日寄送之12位收費員之送達證明文件之違約情事云云。但細繹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僅係聲明已獲用人公司授權,另延長收費員之回覆期限,並就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所載「如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有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轉職補償金」等語刪除,暨附上簡單之用人公司之相關簡介,其餘記載則與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大致相仿,此有原告對陳慧敏寄送之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暨所附之用人公司相關簡介、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298、300頁)。而原告就103年6 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有關回覆期限之訂定、上開「如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有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轉職補償金」條款之記載,以及以自己名義為任用通知寄發等節均非可認係缺失,且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所載之勞動條件亦已明確堪供需求轉職之收費員判斷是否接受該等工作機會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縱未就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對上開收費員為寄發並證明已送達,實亦與原告是否違約無涉,蓋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既已符合被告依約得以反原證3 函要求改善缺失所應達之標準,原告即無庸再就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內容為何缺失改善,原告是否確已完成轉置作業,悉以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為斷,而與其後原告所作之額外變更作為無關,被告認定此部分屬原告違約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雖復稱就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已為同意轉職安排之16位收費員,並未收受符合缺失改善之任用通知書,而認原告尚有應就該等收費員重新寄送符合缺失改善之任用通知書之違約情況云云,然該等收費員既已在僅知悉大致之工作地點之狀況下,即為同意原告轉職安排之意思表示,是否再對其寄送勞動條件更為明確之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甚至是與違約與否無關之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要與該等收費員之權益保障不生影響,被告就此遽斷原告為違約,亦不合理。另被告固又以大甲收費站陳亮廷收費員雖願意接受工作,但其回覆函載明預計開始之上班期間,已超過原告所提出任用公司授權證明之期限為由,認定原告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云云。然陳亮廷既已同意接受原告以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則原告是否依反原證3函所要求原告補正之意旨,另以103年 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對其為確切工作地點、職稱之告知,實對陳亮廷之權益保障無何差異,故縱認原告就提供予陳亮廷之工作確有逾越用人公司授權期限乙節確有缺失,此部分實亦難認在前開反原證3 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之範圍內,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缺失,有如何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而可逕認為違約之情,則被告未就此部分對原告為缺失改善之通知即逕認為違約,亦無理由。
㈣惟原告雖有前述之違約情事,其既已於103年7月28日前完成違約改善,被告即不得依22.3.2條第2 項之約定,逕對原告科處違約金:
⒈原告已於被告責令進行違約改善截止日之103年7月28日檢送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予被告之事實,業有原告103年7 月28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觀之被告嗣後於認定原告逾期始完成改善之反原證6 函中,亦未就此部分指摘原告有何屆期未為改善之情,而係認定原告另因未對陳慧敏遵期送達104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而有屆期未為改善之狀況(此部分非關原告違約與否,如前所述),是應認原告確已依約完成違約改善,被告即不得依22.3.2條第2 項之約定,逕對原告科處懲罰性違約金。
⒉至本件兩造雖一再爭執被告是否得以陳慧敏之新版本補充說明(即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遲誤1 日送達為由,而認原告逾期未改善完成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但依本院前述說明,原告既已以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提供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之確定工作機會,並於前述違約改善期限前將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檢送予被告核實,即無再為寄送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予上開收費員之必要,是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雖係於103年7月29日始經原告送達予陳慧敏,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仍無權憑此認定原告係逾期始完成違約改善而對其科處違約金;又被告既不得對原告科處違約金,自亦無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問題,本院就此即無另為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固因未於103年6月30日前檢送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之送達證明文件予被告,而難認已提供需求轉職之收費員符合系爭營運契約約定內容之確定工作機會,堪認確有未能按期完成轉置之缺失,且經被告定期要求改善而仍未完成,足以影響系爭營運契約之履行,而屬系爭營運契約第22.2.3條所稱之違約情事,但原告嗣已就該等違約情事遵期改善完成,被告對原告科處違約金,即與系爭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2 項之約定不符。是被告自無從以其得依該約定自原告收受被告反原證4 函之日即103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完成違約改善之日即103年7月29日止,按日對原告處理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由,主張其對原告享有違約金債權4,500,000元(即500,000元×9天=4,500,000元)並逕自從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103年8月25日至103年8月29日委辦服務費中扣除4,500,000 元取償。從而,原告依系爭營運契約第7.4.1條、第7.4.2條、第7.5.1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及自103年9 月21日(即原告103年9月12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訂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委辦服務費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4,500,000元之委辦服務費,惟本訴被告則辯稱其對本訴原告有4,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已自應給付予本訴原告之委辦服務費中抵銷取償,因本訴原告仍否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存在,本訴被告乃反訴請求確認對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有該等違約金債權存在。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有上述違約而逾期於103年7月29日始為改善之情事,依系爭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2 項之約定,反訴原告得自反訴被告於103年7 月21日收受反原證4函時起至103年7月29日反訴被告改善之日止,按日處以反訴被告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並限反訴被告於而103年8月20日前給付,惟反訴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反訴原告即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自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委辦服務費中合計扣抵4,500,000 元取償,然因反訴被告猶否認該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反訴原告自將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否不明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4,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其對反訴被告有前述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已行使抵銷權而自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委辦服務費中抵扣,顯無所謂「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之情形,否則其即不應行使抵銷權。且反訴原告就反訴事實已於本訴中提出抵銷抗辯,反訴原告自無提起反訴之必要,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確認利益,而實際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亦無前揭違約金債權存在,故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對反訴被告存有4,500,000 元之違約金債權,而逕行自其另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103年8月25日至103年8月29日委辦服務費中扣抵而拒絕給付,然為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是否享有上開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使反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反訴被告雖猶辯稱:反訴原告已行使抵銷權而自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委辦服務費中抵扣,且就上開違約金債權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並無提起反訴之必要,故無確認利益云云。但兩造就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為本訴之重要爭點,則兩造就該等債權關係之存否,實際上仍不會因反訴原告逕自從前開委辦服務費中抵扣之行為而獲得共識,且反訴原告係於訴訟外即已為以前開違約金債權進行抵銷之行為,並非於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違約金債權之存否,於本訴判決中賦予既判力,對此反訴原告自難謂無以該等債權為訴訟標的另行提起本件反訴進行確認之必要,故反訴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惟反訴原告依約無權對反訴被告科處上開4,500,000 元違約金乙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詳予敘明如前,是上開違約金債權自屬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反訴被告有45,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