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
- 原告
- 胡仲凱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芳
- 訴訟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雅郡律師
- 被告
- 胡鍾齡
- 訴訟代理人
- 張芳照
- 被告
- 吳安安
- 被告
- 被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者,異議程序即未終結,該聲明異議之債權人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以執行程序貴於迅速進行,執行法院如認異議非正當而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依法並無將異議狀送達被異議人之義務,聲明異議人自應自行對被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期分配程序得以早日終結;縱執行法院誤將異議狀轉知被異議人表達意見,亦不應因此影響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期限。又依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前1 日聲明異議後,如執行法院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人復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聲明異議人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度上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對執票人即被告吳安安、發票人即被告胡鍾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吳安安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54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本票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做形式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做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二人間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已證明其債權存在。又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650 萬,竟使用一般本票而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亦未經公證,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交易常態有違,如被告2 人無法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表示行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自始不存在,被告吳安安自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安安對被告胡鍾齡所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安安於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3年11月13日製表,分配期日為民國103 年12月10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⒈分配次序2 被告吳安安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212,000 元、⒉分配次序5 被被告吳安安票款普通知債權原本600 元、1,100 萬元、400 萬元、550 萬元,四筆合計2,650萬元、⒊分配次序6被告吳安安程序費用普通之債權原本3,000 元。
三、經查,原告前持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胡鍾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原於103 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0日為分配期日,嗣以本院103 年度11月18日北院木103 司執木字第82540 號通知函將該分配期日及系爭分配表寄送予兩造,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吳安安之本票債權不實,系爭分配表次序2 、5 、6 號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然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嗣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0日因假扣押債權人李家芳之扣押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而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並改定於104 年1 月7 日實施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吳安安所受分配之次序3 、5 、6 部分債權額,固已於分配期日即103 年12月10日之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既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查原告迄今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其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吳安安應受分配之次序2 、5 、6 債權部分,即已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原告就該已確定之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縱本院執行處因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判決確定而依職權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仍無從再就已捨棄異議權之被告吳安安債權再行聲明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