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胡鍾齡
- 即被告
- 張芳照
- 即被告
- 吳安安
- 即被告
- 共 同 林冠佑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胡鍾齡、張芳照、吳安安均緩刑叁年。胡鍾齡應於收受本確定判決七日內,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予李家芳、胡仲凱共同受領。
犯罪事實
一、胡鍾齡為胡仲凱(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胡仲凱罹患小腦脊髓退化症,癱瘓臥床,極重度多重身障。胡鍾齡與胡仲凱之母徐雲華(已歿)於00年0月00日離婚,由徐雲華扶養胡仲凱。胡鍾齡於00年間另與張芳照結婚。吳安安為胡鍾齡之友人。胡仲凱現由阿姨李家芳照顧扶養。
二、100年間,胡仲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胡鍾齡給付扶養費,100年6月3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胡鍾齡;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00年8月3日裁定移轉管轄於原審民事庭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事件受理。胡鍾齡則於100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附表一房產移轉登記予張芳照。胡鍾齡、張芳照及吳安安明知並無將上述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吳安安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給付扶養費訴訟審理過程,以該房地向地政機關設定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安安,使不知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101年1月9日將此項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胡鍾齡應自102年3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胡鍾齡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而胡鍾齡自103年6月5日起未按期給付,胡仲凱因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受理。胡鍾齡、張芳照及吳安安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胡鍾齡持附表二4張本票及同額借據向吳安安虛偽借款,再由吳安安於103年6月19日持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定聲請合法,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裁定就上述不實之本票債權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吳安安接續持確定之本票裁定在上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致使不知情原審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1月13日將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配表公文書,減損胡仲凱應分配之債權額,損害胡仲凱之財產上權益。
四、案經胡仲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胡鍾齡、張芳照及吳安安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胡仲凱之指訴相符,並有原審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本票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被告胡鍾齡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被告胡鍾齡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及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100年5月2日、101年4月25日)本票、與本票同額借據4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3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50001940號函、被告胡鍾齡授信資料明細、房地鄰近地區104年間買賣實價登錄紀錄、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5號事件之10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僅將罰金刑計算單位明確定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並非法律效果 或刑罰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觸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所為,目的在使告訴人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完整獲償,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3人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數個行為時間差距上密切關聯,刑法評價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犯兩罪,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六)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3人為規避被告胡鍾齡對告訴人之給付扶養費義務,不實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進而以不實本票債權減損告訴人強制執行的求償可能,參酌被告胡鍾齡供稱大學畢業、被告張芳照高中畢業,現經濟來源於以往積蓄;被告吳安安專科肄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3人所犯2罪,胡鍾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芳照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吳安安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皆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㈠扣案附表二本票及借據4張均屬被告吳安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吳安安之犯罪所得即強制執行獲得之分配款,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吳安安全數繳回民事執行處,重行分配(107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卷第192頁)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民事案款收據、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3日北院忠103司執木字第82540號函及新分配表可證(原審卷一第525、532至533、535至539頁)無須再宣告沒收。被告等人於上訴狀仍然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聲請對被告加重刑罰;然被告等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均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並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卷第225、227頁)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當,被告、
五、被告3人之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所宣告之刑均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宣告緩刑如主文;斟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辯護人在本院陳述:於判決確定後兩週內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附表一:房地明細(106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85至191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建物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 建 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附表二:不實之本票明細 編號 面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600萬元 101年1月10日 103年1月10日 CH0000000 2 1100萬元 101年1月18日 103年1月18日 CH0000000 3 400萬元 101年2月10日 103年2月10日 CH0000000 4 550萬元 101年3月28日 103年3月28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