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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5號

原告
卓佳蓁
被告
張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楊筱玲(業經和解)係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川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陳美樺(業經和解)與自稱「陳子洋」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下稱陳子洋)均為台灣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3人均明知經營證券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楊筱玲、陳子洋與奇致公司股東陳振生協議,由陳振生以奇致公司每股新台幣(下同)26元,約800張股票售與台灣川普公司後,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再與同具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台灣川普公司職員即被告、戴景婷(刑事案件經本院通緝在案)等人,將不特定人之個人資料名單交予被告、戴景婷,由渠等對外電話聯繫,並教導不實話術及提供不實廣告文宣,由被告等人自民國98年8月起,向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稱台灣川普公司承銷奇致公司之股票價格係回饋客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98年11月間以每股62、63元價格購入奇致公司股票10張,嗣被告、戴景婷再於99年1月間,向原告等人稱奇致公司即將辦理增資,特別優惠原股東以每股38元認購云云,原告於戴景婷及被告所給之虛假股務電話確認現金增金後,再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0日以每股38元價格認購奇致公司股票10張。是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透過被告、戴景婷等人,發送不實訊息予不特定投資人,以招攬投資人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並以假股務人員欺騙原告確有現金增資一事,致原告陷於錯誤,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簡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本院刑事庭嗣於102年12月31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惟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從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該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甚明,故本件被告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非屬渠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14號、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及101年度訴易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非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駁回其訴,本院刑事庭雖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87年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可稽)。依本院10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701號起訴書所載,乃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等人係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之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有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70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7頁),是被告並無因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原告所主張詐欺一節,既非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中所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不符,難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犯行而受有損害,但其非前揭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對被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另被告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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