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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議人
許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盧金松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 月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許淑玲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103年12月10日前函,乃載稱略以:本件原定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業因債權人盧金松及債務人康中義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本件俟異議及訴訟確定,始能續行發款事宜等語,顯已明示俟異議及訴訟確定之前停止執行之意旨。嗣異議人103年12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後,原法院又以103年12月29日後函改稱略以:本件債權人盧金松就假處分債權新台幣22,820,000元是否列入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其就駁回裁定復聲明異議,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因上開債權列入與否,影響全部分配表,故尚無從續行後續程序。經異議人再度對之聲明異議後,又遭原法院以本件原裁定將異議駁回。其駁回之理由略以:「盧金松於拍定後向本院陳報債權計有:假處分執行費10萬4,320元及本金債權2,282萬元,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期日103年12月2日),未將假處分債權人盧金松之假處分債權易為金錢請求後之本金債權2,282萬元列入分配,盧金松就假處分債權應否列入分配之程序事項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盧金松就駁回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因假處分債權得否列入分配及應遵守之程序,現行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尚無定論。且本件假處分債權列入分配與否尚影響其他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是上開法律爭議實為系爭分配表正確與否之先決問題,倘於先決問題確定前先予發款,縱假處分債權人嗣經救濟程序認為應將假處分債權列入分配,亦因已發款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分配表,已發款部分得否追回重新分配,亦不無疑問,反徒生無益之訟累,則假處分債權人就其債權應否列入分配之程序爭議將幾無救濟之可能,自與有權力即有救濟之法理不合,故於上開先決問題之救濟程序確定前,以維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實不宜續行分配程序」等語。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故縱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程序亦不因而停止。經查:

1、誠如原裁定理由第二項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係就程序事項所為救濟方法之規定,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聲明異議則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分配金額(多寡)認有不當所為救濟方法。本題某甲之聲明異議其內容就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既無爭執,而僅就其是否逾時參與分配等程序事項為爭執,自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等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甲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如涉及分配表不當,主張他債權人應剔除或減少分配,自己應獲分配等事項為爭執,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2、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之理由既已載明:盧金松於拍定後向本院陳報債權計有:假處分執行費10萬4,320元及本金債權2,282萬元,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期日103年12月2日),未將假處分債權人盧金松之假處分債權易為金餞請求後之本金債權2,282萬元列入分配,盧金松就假處分債權應否列入分配之程序事項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甚且盧金松之上開聲明異議狀更特別聲明「債權人之異議並未就他債權人之債權為爭執,故非依據強制執行法39條(按即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所為之異議,併此說明」等語。原裁定雖以「有權力即有救濟之法理」資為其不合法之實質上停止執行尋求論據。惟查:

⑴盧金松就其假處分債權之異議狀特別聲明「債權人之異議並未就他債權人之債權為爭執,故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按即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所為之異議」等語,無非因為盧金松明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關於分配表之異議程序,必須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就其所為之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經起訴之證明,如該異議人未為起訴並證明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⑵查盧金松主張其假處分債權應列入分配表之異議狀,除已表明:特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更特別聲明「債權人之異議並未就他債權人之債權為爭執,故非依據強制執行法39條關於分配表所為之異議」等語明確。執行法院自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關於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規定,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2、6、8等款關於拍定後應迅速分配及「不得全部停止」之意旨:(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即做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六)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稅捐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各該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八)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分配。然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其規定,縱使當事人中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訟爭情形,如果未經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就訟爭部分命停止強制執行,或縱使獲有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並未依裁定諭示之擔保額繳納擔保金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依法仍不得停止執行。

②詎原法院在相對人盧金松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取得法院裁定命供相當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情況,卻以首揭103年12月10日及103年12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23949號二函,通知相關債權人,將停滯強制執行程序,亦即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意旨,其停滯強制執行程序及實質上停止執行之行為,顯不合法,並不因是否採用停止執行之用語而有不同。自應依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其「無從續行後續程序」之執行命令,並命儘速執行債權分配程序。

3、尤要者,相對人盧金松對於伊所謂「假處分」執行名義得易為「假處分」執行名義所未記載但為相對人堅決主張之金錢請求數額22,820,000元,並列入分配表分配,原本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之「異議」(對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即得聲明異議,並非必須就他債權人之債權為爭執始得異議)暨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規定,並遵行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尋求救濟。但相對人盧金松卻於異議狀更特別聲明「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關於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其目的無非為圖逃避「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按請求分配金額2282萬元計算繳納之高額裁判費,以及併同聲請停止執行所須負擔相當數額之擔保金。其逃避訴訟費用之擔保,對照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伊雖起訴聲明對所訴被告間1350萬元中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但在法院訊問「為何主張壹佰萬債權不存在」卻庭稱:我們希望確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全部不存在,但是希望先從壹佰萬開始進行,如果被告提出證明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權都存在,我們會撤回訴訟,但是如果在訴訟開始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爭執,對當事人的負擔比較重」等語,其規避訴訟費用而實行訴訟之伎倆,先後如出一轍。如任令其伎倆得逞,即顯有迴護乃至圖利之疑義。

4、相對人盧金松就其假處分債權應否列入分配之程序之爭議依法本有充分之救濟及依法停止執行之途逕,原裁定以「將幾無救濟之可能,自與有權力即有救濟之法理不合」,資為駁回本件原異議並宣示不宜續行分配程序(實質上停止執行)之理由,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至為明瞭。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原裁定法院103年12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23949號函所為暫不實行分配及103年12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23949號函所稱「無從續行後續程序」之執行命令,應予廢棄。⑶原裁定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之債權分配程序應儘速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無執行名義債權人,除符合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4條之1規定外,不許參與分配。又有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得參與分配;蓋依同法第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故須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程序之適用。次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他債權人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准予執行後,仍可准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五)參照)。至假處分裁定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1頁)。遇此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實施假處分所為之查封,轉變為終局執行程序之一部;如終局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得將其原請求易為金錢請求而聲明參與分配(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版第351頁)。故假處分之債權人,自仍須於易為金錢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明參與分配。

四、經查,假處分債權人盧金松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准以30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康忠義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即提供擔保,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執行。嗣因其他債權人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於103年9月8日以2,732萬元拍定,盧金松遂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就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103年度訴字第2195號事件之請求變更為相對人、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縈、康嘉琦應連帶給付伊2,182萬元,並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為執行費104,320元、本金2,28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9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期日103年12月2日),未將假處分債權人盧金松之假處分債權易為金餞請求後之本金債權2,282萬元列入分配,假處分債權人盧金松就假處分債權應否列入分配之程序事項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29號裁定駁回異議,假處分債權人盧金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25號以其迄今仍未提出其保全之請求已易為金錢請求權即所陳報之本金債權2,282萬元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請求將上揭本金債權列入分配,自非合法為由,抗告駁回確定,有各揭裁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以,假處分債權人盧金松聲明異議既經駁回確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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