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號
- 原告
-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出浦昇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雪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丁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瑋晨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余念梓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日本法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人,兩造國籍不同,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5日所簽訂之「蘆洲線CL700B標區段標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求為給付,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觀諸99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兩造簽訂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89年2月11日版,下稱一般條款)第5.2條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本合約所稱之法令係指中華民國之法令」。(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7,95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9,023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0年12月5日簽訂「蘆洲線CL700B標區段標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貳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共同投標工程之代表廠商...本共同投標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工程之下列事宜:...六、統一請(領)契約價金」,故原告得代表其他二家共同承攬廠商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業於101年6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全部工期為3,817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生額外人力需求,故於開工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之退休要件,即使開工時即已受雇之勞工,亦未符合退休資格,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及完工後,原告並無給付各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故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按月為系爭工程之勞工提繳每月工資6%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共計14,129,023元(受提繳之勞工人別及各月提繳金額,詳如本院卷二第233-237頁附表1-1所示,下稱系爭附表),此費用非屬於原契約範圍,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系爭工程之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得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相關函令,而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再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故採購契約要項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得拘束兩造。原告於履約期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額外支出之成本費用,自得依補充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要項為請求。
(四)又系爭契約係於90年12月5日簽訂,因原告與所雇用之勞工係簽訂定期僱用契約書,故依勞動基準法(即勞退舊制),原告僅須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所屬退休金帳戶,且因原告所聘雇之勞工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不續聘,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並無撥付退休金予各該勞工。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原告公司須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內,可見因法令變更實施勞退新制,致原告額外增加締約時無法預見之履約成本,此法令變更並非原告締約時所得已預見,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核實補償原告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9,023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採購契約要項」未擇定於契約中者,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逕以採購契約要項為請求依據,自無由成立:按87年5月27日公布一年後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為:「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88年5月24日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規定為:「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故招標機關固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將「採購契約要項」內容之適合者,擇定於契約中,惟須擇定於契約中者,始具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至於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固分別於100年01月26日增訂為:「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及99年12月29日修訂為「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然不溯及既往適用於100年01月26日修法前業已簽訂之採購契約。是系爭契約自應以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雖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係以當時已公布施行之法令為準,尤其簽約當時法規係明定「採購契約要項」僅具參考性質,自不因此嗣後變更為具有契約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適用簽約後即100年01月26日始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並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自無由成立。
(二)按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下列文件統稱為『契約文件』,本契約包含本契約書及所有契約文件及其附件。若本契約中彼此有衝突時,應依一般條款第5.5條規定之順序優先適用」。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5條則約定:「合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合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應依照下列次序及說明決定其優先順序:⑴合約書⑵開標紀錄⑶工程標單及其附錄⑷一般條款⑸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特定條款』之優先順序皆視其所修訂或補充之各合約文件而定,僅較所修訂或補充之合約文件之優先順序高,若兩者彼此條款有衝突時,以『補充規定』優先適用。…」,從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相較於「補充投標須知」,應優先適用。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合約價格不得調整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而「採購契約要項」無逕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2項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5條約定,「一般條款」相較於「補充投標須知」,應優先適用,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既已明確約定,合約價格不因成本變動或任何法規之施行而調整,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拘束。是以,原告違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明確約定,主張依「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以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規定,主張因法令變更即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致其履約成本費用增加,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無由成立。
(三)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意旨:「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已明確約定,合約價格不因成本變動或任何法規之施行而調整,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拘束。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簽約之準備過程應已就其成本之風險加以考量,包括工資成本,或因基本工資調整、法令變動抑或物價變動而有變動風險,非不能預料,應自行評估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故因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雇主依法應按月為所雇用之勞工提繳退休金,本應由原告承擔,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況履約期間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雙方陸續於93年11月18日至96年11月26日間簽訂第3、4、5、6次契約變更書,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約定自92年10月1日至工程完工期間,以臺北市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據以調整工程費(不含機電系統標)。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辦理之營造工程物價調查,調查之項目內容包含勞務類價格,該處所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勞務類中亦包括「工資類」,是以相關工資成本之變動應已反映於該總指數中。準此,雙方在94年7月1日前後,既已達成新合意,同意以臺北市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工程費調整,則原告於完工後再主張工資成本因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而增加,有無可預見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顯無可採。甚且,依工資類指數年增率,不僅94年未較93年有大幅上漲,自92年至99年來看,年增率為-0.75至2.27不等,漲跌互見,系爭契約並無因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有情事劇變,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後,雇主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依勞工每月工資6%提繳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但新制施行前,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依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提撥至「企業退休準備金專戶」,且不得任意支用,是以就雇主負有按月提撥一定金額之義務來看,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後,並無情事劇變,併予敘明。
(四)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條約定:「承包商對有關合約變更之反映工程施工中,承包商因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情況、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等事件須合約變更時,應於事件發生且通知業主後七(7)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反映予工程司,由工程司裁決是否提出合約變更命令。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第67條之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此項請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此項請求,承包商無權要求且工程司亦不得簽證支付任何利息」;第68.3條約定:「如承包商未能依照第68條有關規定辦理,即視為無意且願放棄依本條前述規定向工程司請求之權利」。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1年後即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捷運蘆洲線則於99年11月3日完工通車,系爭契約亦於101年6月28日驗收合格。若原告認為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致履約成本費用增加,而有辦理契約變更必要,至遲應於94年7月8日前向工程司反映,原告卻遲至103年6月23日始向被告請求,依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8.1條及第68.3條約定,視為放棄權利,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契約原則上為不定期契約,且原告為甲級綜合營造業公司,本應持續僱用相關勞工從事營造相關工作,其主張所列包括安衛、品管、機電、測量、工事站工程師及助理等勞工,均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勞工,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所稱本工程完工後,契約當然終止,其無給付該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云云,自無由成立。又原告既有給付該不定期契約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不論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後,原告負有提繳義務,並無不同,自無主張成本增加,請求被告增給給付之理。至於依原告所提之僱用契約所示,約定僱用契約期間僅1年,但得將契約縮短或延長,然而,系爭契約原預定工期(自91年1月15日開工至99年9月13日預定竣工)超過8年,兩者顯無相關,難認原告僱用勞工係因系爭契約之特定性工作所需,非屬繼續性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情形,否則為何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報備?又該僱用契約第2條復約定勞工同意雇主如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變更調整勞工之工作項目、職位或變更工作地點,更難認原告僱用勞工係因特定性工作之需,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情形。準此,即便為簽訂契約之勞工,亦非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勞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榮工公司、泛亞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101年2月2日竣工,101年6月28日驗收合格,全部工期為3,817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故原告因此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按月為本院卷三第34-39頁所示人員,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詳如本院卷三第34-39頁)。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一)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就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4條約定:「...合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時,應依照下列次序及說明決定其優先順序:⑴合約書⑵開標紀錄⑶工程標單及其附錄⑷一般條款⑸投標須知...」,有系爭工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系爭工程契約文件適用順序,一般條款係優先於投標須知為適用。再參諸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有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89中文版第16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則可認兩造已特別明文約定於合約簽訂日以後系爭工程之金額並不因法令變動而為調整。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價目表分為工程總表及詳細表,詳細表並不包含稅什費,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係屬稅什費中之管理費乙項,與詳細表所列之直接工程費有別,自不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云云,惟系爭工程計價係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總表之項目及內容,含括依具體施工內容所區分之詳細表工項,以及按上開詳細表金額15.5%計算之稅什費,有系爭工程工程總表及詳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4-276頁),而參諸系爭工程子標CL802土建工程標合約文件工程「工程價目單」前言第1條第2項第2、3款就工程價目單各部分之功用記載:「工程總表:首先將詳細表內各主要工作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綜括於工程總表內,其次再按直接工程費另項加計間接工程費,直接及間接工程費之合計總價即為投標商之投標金額。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第2條第1項第3款則約定:「投標商之報價在詳細表內均不得附加任何預計之稅雜費(含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蓋因稅雜費僅可列於工程總表內。而稅雜費係以工程總表內不含本項稅雜費之其他各工作項目費用總和之某一百分比報列,該百分數註明於工程總表中」,有該工程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可知詳細表所列價目乃屬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部分,而施作各工項所需之成本,則業已包含人力費用成本,舉如工程總表(見本院卷二第25頁)項次4「一般需求」乙項,詳細表1-01「合約界面協調」,該項單價分析表已含工程師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 -27頁);詳細表1-02「管線設施協調」,該項單價分析表已含管線工程師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第27頁背面頁);詳細表1-04「測量及放樣人員」,該項單價分析表已含測量技師、測量技術員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詳細表1-08之「合約管理系統」,該項單價分析表已含電腦應用工程師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背面);詳細表1-07「竣工圖說資料製作」,該項單價分析表已含工程師、繪圖員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9頁背面);詳細表1-06「施工圖及工作圖繪製」,該項單價分析表已含工程師、繪圖員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頁)。工程總表項次5「工地安全衛生費」乙項,詳細表5「安全訓練及管理」,該項單價分析表已含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工程總表項次7「品質管理費」乙項,詳細表18-01「品質管理」、18-02「材料檢驗及試驗」,單價分析表已含品管負責人、品管人員、材料試驗技術員、材料檢驗員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是堪認詳細表之計價項目顯已包含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力費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及我國勞動法令規定應給付或提繳之工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當然已攤列於詳細表之單價中,而所謂稅什費(含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係屬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係另按詳細表總價之一定比例計價。又工程間接工程費可分為工地間接成本(工地管理費),與公司間接成本(公司管理費),在工地間接成本又可歸納為7類:安全費、環境衛生費、保險費、品管費、交通維持費、臨時設施費、管理及利稅,公司間接成本則涵蓋在管理及利稅項內,均與工程施作之內容無關,是系爭工程詳細表之單價分析表中,既已包含施作所需之人工費用,甚且,系爭工程之安全費、環境衛生、品管等本屬間接成本之費用亦已單獨計價列於詳細表中,則系爭工程之稅什費顯與工程施作所需之勞工費用全然無涉。今原告主張所請求之費用,乃係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用中之安衛人員、品管人員、測量人員、工程師等人員(見本院卷三第14-18頁)因勞工退休金法制改變而須提列之費用,而原告依法須強制按月提撥薪資6%作為員工退休金乃係本於其與所聘僱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負擔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屬非直接工程費之管理人員、技術員之人事、管理費用云云,蓋管理費係指總公司行政、管理部門所產生之營業費用,或因管理、統合、協調不同下包所承攬之不同工程介面,而向業主收取之費用,是本件所請求費用之性質既非因執行管理性、事務性工作所生之人事費用,係屬聘雇勞工之人力成本,依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縱於締約後因勞工退休金制度變革致增加提繳退休金之人力成本支出,亦不得以法規變更為由,請求調整詳細表之單價。況稅雜費係以詳細表複價總和之15.5%列計,並無獨立計價標準,原告依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既已不得以勞動法規變更為由,請求調整詳細表之單價,則稅什費之計算係以詳細表總和為計算基準,詳細表單價既無變動調整,從而,稅什費自亦無得為調整。
⑶至原告主張一般條款第96.1條之約定,顯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應認該條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遭受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倘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原告雖泛稱一般條款第96.1條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未具體主張有何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乃興築捷運大型公共工程,結算後金額高達4,322,426,999元,施工項目眾多且繁雜,並非不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原告與共同承攬廠商即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所組成之聯合承攬體,係具相當規模且有專業技能,具有市場經驗之經濟體,顯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無議約磋商能力者。一般條款雖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針對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預先擬定之條款,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約定「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以增列、刪除及修訂一般條款,該補充規定仍未就一般條款第96.1條有何增刪變更,有一般條款補充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有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獲利情形及市場因素後,仍同意將一般條款第96.1條採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既屬公共工程,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合約書及相關之工程標單、一般條款、投標須知、工程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工程圖說及其他附件等,衡情當應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足認原告於締約時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經濟弱勢地位,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締約與否,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云云,自無可取。
⑷又原告雖主張不論本件請求之費用是否屬詳細表所列項目,原告係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為請求云云,按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固約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有補充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原告所主張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乃係100年1月26日所修正公布,而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締約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為是,系爭契約係於90年12月5日所簽訂,是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以前之政府採購法,而斯時政府採購法第63條係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顯未規定以適用採購要項為原則,則原告之主張已然無據。復佐以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2項明揭:「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俾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知採購契約要項僅為公共工程會所制定之契約範本,供予機關辦理採購時為參考依據而已,仍須視當事人締約時之磋商結果,始能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兩造既未約定將採購要項列為契約之一部,自無適用之餘地。況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係屬詳細表所列之人力成本,依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就因法令變更所致人力成本變動時得否請求調整給付一事,本已有明文約定,且一般條款優先於投標須知為適用,則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適用採購要項之餘地云云為可採,惟系爭合約已特別約定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顯屬無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主張倘工程契約約定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函令,承包商即可依採購契約要項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上開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乃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已達10%以上時,得否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且該工程契約就此亦無可認屬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相關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與本件所涉之事實顯為相異,無從攀援,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繳退休金,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勞工退休制度研議改制多年,有關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86年間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即以工資百分之6為準。90年間經發會就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已決議其提撥率由百分之2至百分之6漸進調整,迄今已2年,明定採百分之6之提繳率亦屬適當,故新制實施後,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復佐以兩造締約時有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可認於兩造締約前,勞動基準法業已設有退休金提撥制度,且主管機關亦早於86年間研議將改以個人帳戶制提繳並提高提繳率,則依此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勞工退休金制度可能修正一事,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難認屬突發之劇變,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新提繳制度之內容,並未超逾原告於締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內容為何、是否影響原告人力成本之支出等項,乃屬風險之控制及管理,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且兩造於一般條款第96.1條明文約定於締約後因法規變更所致人力成本之增加,將不予調整詳細表單價,酌以兩造所定為增列、刪除及修訂一般條款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亦未就一般條款第96.1條有何增刪變更(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所述),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可得預見此一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並於考量後特別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逕予適用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或對原告顯失公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勞工退休金制度將有變更云云,自無足取。
⑶又原告主張係與勞工簽訂定期性勞動契約,以系爭工程為特定性工作,於契約屆期後終止勞動關係,因系爭工程全部工期為3,817天,縱開工時即聘僱之定期契約勞工,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之退休要件,故原告於定期性僱傭關係結束時,無庸實際支出退休金,且原告依勞退舊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錢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僅處分權受到限制,未來仍得領回金錢,依公共工程業界以定期勞動契約聘僱員工之常態,原告於簽約時,無從預料原於工程施作期間無須負擔退休金成本之基礎將予變更云云。然原告依締約當時之現行法規,是否尚無庸實際支出勞工退休金,與其能否預料勞工退休金制度將有變更之可能,本屬兩事。且原告主張公共工程業界聘僱勞工以定期性契約為常態乙節,亦洵未舉證以實其詞,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皆僅在闡釋雇主基於特定工程之需要而與勞工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之適法性,與原告主張公共工程之承包商依慣例均與勞工簽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乙節,並無關連。況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依同條項後段授權制訂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足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實際動支前,其財產上權利固屬雇主所有,惟雇主仍應依法按月提撥,且因專款專用,不能恣意處分,非俟事業單位歇業、經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仍有剩餘者,不得取回,則無論依勞退舊制或新制,原告均因須按月提繳退休金,且不得於系爭工程結束時逕予取回已提繳之退休金,其履約成本自不因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增加。本件既因原告已得預見勞動法規變動之風險,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無庸探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因此獲取利益等項。
(三)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皆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因承攬系爭工程,以定期性契約與勞工成立僱傭關係、於系爭工程期間在工地提供勞務之人數為若干、如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其數額為若干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9,023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