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 原告
- 公業保儀公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超
- 法定代理人
- 林克俊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和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居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虹如
- 被告
- 林許秀鑾
- 被告
- 樓慧芳
- 被告
- 林靜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靜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滿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林靜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靜滿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樓慧芳持對原告之不實債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拍賣取償而獲不當利得新臺幣(下同)299萬5470元(見本院卷㈠第6頁),而請求樓慧芳如數返還。嗣稱上開執行分配款最終匯入林靜滿帳戶,追加林靜滿為被告以請求返還(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均本於所有34號3號房屋遭拍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松助前於擔任原告管理人之期間,在其妻即被告林許秀鑾;其媳樓慧芳,均對原告實無借款債權之情況下,竟偽造債權,藉林松助之無權代理,經由訴訟獲取確定判決,而將原告所有37號1、4樓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9號3樓房地、650及66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虛偽移轉與林許秀鑾;將31號3樓房地所有權登記虛偽移轉與樓慧芳。林松助復與樓慧芳共同假造對原告之債權,藉以拍賣原告所有34號3樓房屋,所得299萬5470元分配款匯入林靜滿帳戶,均已侵害原告權利,而致林許秀鑾、樓慧芳獲取上開不動產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現值計算各3416萬9925元、483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林靜滿則享有取得299萬5470元執行分配款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林許秀鑾、樓慧芳及林靜滿應依序給付原告3416萬9925元、483萬3000元、299萬547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林許秀鑾從未登記為37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復經林松助前任之原告管理人即訴外人林文東代理原告,始購得37號1、4樓房屋坐落之665地號土地、39號3樓房地、650及662地號土地,俱與林松助無涉,且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73號、91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確認林許秀鑾已付足價金,而判命原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與林許秀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並無向會員收取會費,復無其他收入,林松助自民國74年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以來,為籌措原告所有不動產應納稅捐及其他費用,只得以個人名義借貸或出賣原告所有房地,均屬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則林松助代理原告出售31號3樓房地與樓慧芳自非無權代理,況已據本院92年訴字第1146號判決原告應移轉31號3樓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樓慧芳確定。上開判決於本件均生爭點效之拘束效力。至於34號3樓房屋因遭訴外人徐兆義無權占有,林松助藉由與樓慧芳假造債權,聲請拍賣34號3樓房屋,係為使徐兆義喪失所有權來保全原告權益,乃一時失慮,該拍賣所得雖曾一度匯入林靜滿帳戶,但最終仍由林松助支配使用,林靜滿並無獲利,且受有損害者乃徐兆義,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管轄之神明會,於74年6月19日申請就管理人變更為林松助,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案。在林松助之前,係由林文東擔任原告管理人。嗣林松助於100年12月9日死亡等情,有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月19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3年4月2日函影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案卷(見該卷第10、71、191頁),堪信為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林許秀鑾未曾經登記為37號1樓(即3743建號)及4樓房屋(即2448建號)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03、206、273至277頁、卷㈡第73、76頁),原告主張林許秀鑾受有取得上開二房屋所有權之不當利得等語,自無可採。
㈡查原告經林文東代理,與林許秀鑾於66年11月20日就39號3樓房地;67年2月20日就650、66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各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經林松助代理,與樓慧芳於90年8月12日就31號3樓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8至32、133至135頁)。嗣上開買賣契約經林許秀鑾、樓慧芳作為證物,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履行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順次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5973號判決原告應移轉39號3樓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林許秀鑾確定;以91年訴字第1268號判決原告應移轉650、66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登記與林許秀鑾確定;以92年訴字第1146號判決原告應移轉31號3樓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樓慧芳確定。繼而上開不動產均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林許秀鑾、樓慧芳所有,復經林許秀鑾、樓慧芳移轉第三人,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登記申請案卷影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9、33至39、41至43、45至46、166至169頁,卷㈡第5至2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林許秀鑾、樓慧芳訴請原告履行出賣人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既經判決勝訴確定,則林許秀鑾、樓慧芳與原告間關於上開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即有既判力。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背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為林許秀鑾、樓慧芳實無買賣關係,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被告辯稱林許秀鑾、樓慧芳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就37號1、4樓房屋未能證明林許秀鑾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至林許秀鑾、樓慧芳取得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因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林許秀鑾、樓慧芳間買賣關係成立之既判力拘束,則原告主張林許秀鑾、樓慧芳受有以上開確定判決登記取得所有權時之不動產現值估算各3416萬9925元、483萬3000元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為惡意,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林松助及樓慧芳為使徐兆義無法就原告所有34號3樓未保存登記房屋主張所有權,由樓慧芳持林松助以原告管理人身分簽發之本票,以對原告有本票債權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裁定准許,嗣續由樓慧芳聲請以34號3樓房屋為執行標的,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號受理後予以查封、拍賣,得款299萬5470元後先匯入實由林松助管理之樓慧芳名下帳戶。嗣其中之280萬元由林松助委由林許秀鑾於100年10月24日匯入林靜滿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樓慧芳因此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及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當可認原告確因34號3樓房屋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復未收取拍賣得款而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樓慧芳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應就34號3樓房屋遭拍賣ㄧ事賠償徐兆義所受損害,則原告自無因此受損等語,並提出裁判書檢索畫面1件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6頁)。惟細譯上開判決之認定,徐兆義實未取得34號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因對該房屋之占有受樓慧芳侵害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此與原告喪失34號3樓房屋所有權而受損,自屬二事。次查,林靜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是其個人使用,沒有借其他人使用,帳戶內款項都是伊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74號偵查卷㈡第5頁),可認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均為林靜滿所知。雖林靜滿嗣後改稱林許秀鑾告知伊,要向樓慧芳借錢匯到伊戶頭,匯進去之後是林許秀鑾在用等語,然亦陳稱林許秀鑾要使用該匯入之款項,要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同上頁),可認系爭帳戶確為林靜滿掌控。林靜滿既未能陳明於收取上開款項之初係本於何等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認存有善意,則縱認上開匯入之280萬元如林靜滿於偵查中所稱為林許秀鑾所用,或於本件中所辯為林松助所使用,致不存在,依上規定,林靜滿均應負返還原告之責。至未匯入系爭帳戶之34號3樓房屋其餘拍賣款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林靜滿實已取得而受有利益,自無從請求林靜滿返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許秀鑾、樓慧芳各返還不當得利3416萬9925元、483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林靜滿返還2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林靜滿翌日之104年8月14日(見本院卷㈡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林靜滿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