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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

給付交割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告
FUTURE ACE INC.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憑(本件卷二第102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 ○ ○○ (下稱FA公司)為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件卷一第45至47頁)。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款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前段約定:「本協議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卷一第13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FA公司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長為被告丁○○,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45至47頁)。FA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FA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0,000元、人民幣690,252.3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卷一第2 頁)。惟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幣323,152.35元及人民幣367,100 元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均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625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本件卷一第5 頁反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具狀以其起訴狀附表關於人民幣違約金計算方式部分係誤繕為由,更正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在逾期六個月內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0.65,另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3 計算」(本件卷一第66頁),核原告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FA公司向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由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核定,並經FA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同意,由原告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美金1,500,000 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FA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總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下稱系爭總風險預告書)及FA公司授權該公司代表人即丁○○為FA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之授權書。另丁○○亦於102 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同意就FA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美金1,800,000 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FA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103 年1 月14日與原告銀行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交易條件分別如下:⑴、USD/CNY (CNH )Discrete KO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下稱系爭DKI 契約):第1 至3 期由原告支付FA公司每期人民幣10,000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第4 至28期,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大於6.3 ,則FA公司應支付原告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高於6.2 ,但在6.3 以下者,FA公司即無交割義務、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在6.03以上、6.2 以下者,原告應支付FA公司人民幣10,000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若當期定價匯率低於6.03者,該期無交割義務,且FA公司提前出場毋須再行比價。⑵、Target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 (下稱系爭TKI 契約):於每一評價日之定價匯率低於或等於履約價時,原告應支付FA公司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美金50,000元之人民幣金額(履約價:第1 至6 期為6.14、第7 至30期為6.11),且累積點數;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14但在6.25以下者,當期雙方均無交割義務;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25者,FA公司應支付原告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當FA公司累積點數至0.5 以上者,FA公司即提前出場無庸進行後續比價,上開交易並經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含系爭DKI 及TKI 契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丁○○即FA公司授權交易人,經其確認已成交。

㈢、FA公司所承作之系爭TKI 契約,分別於約定評價日即104 年8 月13日及8 月27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界限價,依約FA公司需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2 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經計算後分別需支付人民幣347,700 元【(6.4577-6.11)×美金1,000,000 元)】及人民幣367,100 元【(6.4771-6.11)×美金1,000,000 元)】,合計為人民幣714,800 元。原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FA公司履行其交割義務,FA公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FA公司已構成違約,原告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於104 年9 月1 日就FA公司尚未結清之各項交易逕予平倉,就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平倉損失分別為美金315,000 元及美金555,000 元,合計為美金870,000 元。則FA公司就系爭TKI 契約合計積欠原告應付未付之交割款人民幣714,800 元,與系爭DKI 及TKI 契約平倉損失美金870,000 元,而原告另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就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4,547.65 元予以抵銷後,FA公司尚應支付人民幣690,252.35元及美金870,000 元予原告。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總協議書第3 條第2 、3 項、系爭DKI 及TKI 契約產品說明書所載交割義務約定,請求FA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另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就外幣遲延給付部分,原告得以遲延日各該幣別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是FA公司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丁○○為FA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與FA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總協議書第3 條第2 、3 項、第10條第2 、3 項、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義務及保證書第1 至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FA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0,000 元、人民幣690,252.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FA公司及丁○○則以:

㈠、原告以未具備法定資格的銷售人員戊○○推介系爭DKI 及TKI 契約,且FA公司亦未具備法定資格而違法承作,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法令。又原告未能正確評估FA公司之客戶風險屬性,未明確告知說明交易風險最大損失及系爭DKI 及TKI 契約內容,未考慮FA公司營收、過去投資經驗及實際需求,未充分揭露或隱匿系爭DKI 及TKI 契約有關資訊,違反依法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使被告誤信系爭DKI 及TKI 契約為保證獲利、固定收益之產品,使FA公司因不實資訊受騙陷於錯誤,而為系爭DKI 及TKI 契約交易。則FA公司係受原告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FA公司已於103 年5 月1 日寄發律師函,撤銷與原告間系爭總協議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及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FA公司自始即未與原告承作系爭DKI 及TKI 契約,無須支付交割金額人民幣714,800 元及平倉損失美金870,000 元。原告對FA公司既無債權存在,原告以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4,547.65元為抵銷,即不合法。

㈡、原告職員戊○○從未要求FA公司提供原證17所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且FA公司也未曾提供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予原告。系爭聲明書及財報均非丁○○用印蓋立,係戊○○趁丁○○不知時,自行使用丁○○印章蓋立偽造。又原證11所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上金額,於102 年12月27日均係空白,未經被告同意即由原告行員自行填載美金1,800,000 元,且系爭保證書金額與本票金額不一致,逾越保證金額美金1,500,000 元,系爭保證書對丁○○不生效力。此外,原告未提出正確計算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逕以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亦無所據。

㈢、如被告不得撤銷與原告間如㈠所示意思表示,被告依下列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抵銷本件請求:

1、戊○○不具有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訓練證明、專業能力及專業證照,係未具備法定資格條件人員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又FA公司不合承作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法定資格條件,原告竟仍向被告推銷,違反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 點第2 項、第3 點第1 項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 項、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再者,原告使被告誤信系爭DKI 及TKI 契約為保證獲利、固定收益之產品,未充分揭露或隱匿交易風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 至5 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金融業揭露風險辦法)第3 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3點、公平交易法第21及24條。況原告未審核FA公司就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未考量推介合適於FA公司金融商品,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至6 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項、第22及27點。且原告推銷系爭DKI 及TKI 契約,卻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亦未錄音,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衍商注意事項第24點第2 、4 項、第28點第1 項第3 款、第28點、第30點、金融業揭露風險辦法第2 、3 、5 、6 、7 及9 條。則原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

2、原告由其員工以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廣告及招攬業務,且故意隱匿有關金融商品之有關資訊,違反依法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使被告因不實資訊受騙而為交易,侵害被告精神表意自由決定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1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

3、原告受被告委任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即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然原告卻未審核被告就系爭金融商品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未考量推介合適於FA公司金融商品,未告知FA公司不具法定資格無法承作系爭DKI 及TKI 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

4、原告推銷系爭DKI 及TKI 契約,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亦未告知FA公司不具法定資格無法承作,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

5、原告未能充分或未以被告能充分瞭解之方式,說明系爭DKI及TKI 契約重要內容,且就交易風險及損失未能充分揭露甚或隱匿資訊,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及10條,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頁):

㈠、FA公司向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由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核定,並經FA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同意,由原告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美金1,500,000 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內容如原證1 所載(本件卷一第8 至9 頁)。

㈡、FA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總協議書(原證2 ,本件卷一第10至14頁)、系爭總風險預告書(原證3 ,本件卷一第15至17頁)及FA公司授權該公司代表人即丁○○為FA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授權書(原證4 ,本件卷一第18至19頁)。

㈢、102 年12月27日系爭保證書保證人蓋章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簽名為丁○○親簽,印文是丁○○所有,如本件卷一第34頁反面所示。

㈣、【原證1 :額度通知書】(本件卷一第8 至9 頁)、【原證2 :系爭總協議書】(本件卷一第10至14頁)、【原證3 :系爭總風險預告書】(本件卷一第15至17頁)、【原證4 :授權書】(本件卷一第18至19頁)為丁○○所簽名。

㈤、被告以被證7 函文(本件卷一第104 至105 頁)向原告為撤銷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銀行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系爭DKI 及TKI 契約。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收受。

㈥、原告員工戊○○於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2月2 日、102年12月5 日寄發如被證3 及4 所示電子郵件(本件卷一第100 至101 頁)予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3 至5 頁):原告得否按系爭總協議書第3 條第2 、3 項、第10條第2 、3 項、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義務及系爭保證書第1 至4 條,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本件請求款項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兩造爭執在於:

㈠、有無下列事實:

1、FA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交易條件分別如下:⑴系爭DKI 契約:第1 至3 期由原告銀行支付FA公司每期人民幣10,000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第4 至28期,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大於6.3 ,則FA公司應支付原告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高於6.2 ,但在6.3 以下者,FA公司即無交割義務、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在6.03以上、6.2 以下者,原告應支付FA公司人民幣10,000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若當期定價匯率低於6.03者,該期無交割義務,且FA公司提前出場毋須再行比價。⑵系爭TKI 契約:於每一評價日之定價匯率低於或等於履約價時,原告應支付FA公司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美金5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履約價:第1 至6 期為6.14、第7 至30期為6.11),且累積點數;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14但在6.25以下者,當期雙方均無交割義務;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25者,FA公司應支付原告銀行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

2、FA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所承作之系爭TKI 契約,分別於約定之評價日104 年8 月13日及8 月27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依約FA公司即需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2 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經計算後分別需支付人民幣347,700 元【(6.4577-6.11)×美金1,000,000 元)】及人民幣367,100 元【(6.4771-6.11)×美金1,000,000 元)】,合計為人民幣714,800 元?

3、原告寄發電子郵件(本件卷一第116 頁),通知FA公司履行其交割義務,惟FA公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則原告認為被告有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⑴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依同條第2 項第⑴款之約定,於104 年9 月1 日將FA公司所承作系爭DKI 及TKI 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經平倉後FA公司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平倉損失分別為美金315,000 元及美金555,000 元(原證八,本件卷一第28至30頁),合計為美金870,000 元?

4、104 年8 月18日時,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4,547.65 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如㈠2所示款項而轉支後,餘額為0 元?

5、原證17所示系爭聲明書(本件卷一第130 頁)、系爭FA公司財報(本件卷一第131 至132 頁)為丁○○用印蓋立?原證11所示系爭保證書上所載金額美金1,800,000 部分是否為丁○○書寫、是否對丁○○有效?

6、104 年9 月4 日當日美金之放款利率為年息6.25%、104 年8 月18日及104 年9 月1 日當日之人民幣放款利率均為年息6.5%?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及92條規定,撤銷系爭總協議書、總風險預告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以及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銀行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系爭DKI 及TKI 契約:1、原告員工是否對於資產狀況不符專業客戶資格之FA公司進行銷售?原告員工是否未依FA公司之營收、所營事業性質或實際需求等核予交易額度?

2、原告員工是否不具有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資格,違法對被告為系爭金融商品銷售推銷?

3、原告員工是否有使被告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為保證獲利、固定收益之產品?

4、原告員工在締約前是否未能充分或以被告能充分瞭解之方式,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且就交易風險及損失未能充分揭露甚或隱匿資訊?

5、原告是否違反102 年12月27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 點第1 項㈠?

㈢、被告得否依下列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1、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⑴、是否違反衍商注意事項第17點第2 項、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原告辦理本件業務之經辦人員是否不具法定資格?

⑵、是否違反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 點第2 項、第3 點第1 項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 項;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被告是否符合承作本件交易之法定資格條件?

⑶、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 至5 條;金融業揭露風險辦法第3 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3點、公平交易法第21及24條:原告是否有使被告誤信系爭DKI 及TKI 契約為保證獲利、固定收益之產品?是否未充分揭露或隱匿交易風險?

⑷、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4 至6 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項、第22點、第27點:原告是否未審核FA公司就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是否未考量推介合適於FA公司之金融商品?

⑸、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及2 項;衍商注意事項第24點第2 及4 項、第28點第1 項第3 款、第28點及第30點;金融業揭露風險辦法第2 、3 、5 、6 、7 及9 條:原告推銷本件金融商品是否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應否錄音?

2、民法第91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原告是否以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廣告及招攬業務,且故意隱匿有關金融商品之有關資訊,違反依法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使被告因不實資訊受騙而為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交易,侵害被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決定權,致被告受有損害?

3、民法第544 條:原告是否未審核被告公司就系爭DKI 及TKI契約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是否未考量推介合適於FA公司之金融商品?是否未告知被告不具法定資格無法承作本件金融商品?

4、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原告推銷系爭DKI 及TKI契約是否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是否未告知FA公司不具法定資格無法承作本件金融商品?如㈡不成立而未能撤銷時,是否仍得按此項規定請求?被告如得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5、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原告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及10條?原告員工在締約前是否未能充分或以被告能充分瞭解之方式,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且就交易風險及損失未能充分揭露甚或隱匿資訊?本件是否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㈣、經以上計算,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割費用及平倉費用?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FA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交易條件分別如下:⑴系爭DKI 契約:第1至3 期由原告銀行支付FA公司每期人民幣10,000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第4 至28期,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大於6.3 ,則FA公司應支付原告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高於6.2 ,但在6.3 以下者,FA公司即無交割義務、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在6.03以上、6.2 以下者,原告應支付FA公司人民幣10,000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若當期定價匯率低於6.03者,該期無交割義務,且FA公司提前出場毋須再行比價。⑵系爭TKI 契約:於每一評價日之定價匯率低於或等於履約價時,原告應支付FA公司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美金50 0,000元之人民幣金額(履約價:第1 至6 期為6.14、第7 至30期為6.11),且累積點數;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14但在6.25以下者,當期雙方均無交割義務;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25者,FA公司應支付原告銀行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若累計數大於或等於0.50000 ,則視為發生觸及失效,則FA公司將於該交割日自原告收取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美金5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且其後之交割日將不再有任何清算等情,提出系爭DKI 及TKI 契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電子郵件、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件卷一第20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42 至246 頁),並為證人乙○○即原告總行交易室資深專員證述在卷(本件卷二第86至87頁)。對照被告不否認曾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承作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本件卷二第12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被告抗辯已撤銷為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僅屬判斷系爭DKI 及TKI 契約是否有效,無從憑此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不存在。

㈡、原告主張FA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所承作之系爭TKI 契約,分別於約定之評價日104 年8 月13日及8 月27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依系爭TKI 契約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約定之比價方式,FA公司於所定之交割日時,即需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2 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經計算後分別需支付人民幣347,700 元【(6.4577-6.11)×美金1,000,000 元)】及人民幣367,100 元【(6.4771-6.11)×美金1,000,000 元)】,合計為人民幣714,800 元等情,提出匯率表及系爭TKI 契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在卷可憑(本件卷二第48至49頁、卷一第23至25頁)。對照被告不否認於103 年1 月14日有與原告承作等語(本件卷二第12頁反面),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被告辯稱已撤銷系爭DKI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僅為判斷系爭DKI 及TKI 契約是否有效,不足認為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不存在。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FA公司履行其交割義務即合計給付人民幣714,800 元,FA公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則原告逕以被告有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⑴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以同條第2 項第⑴款約定,逕自於104 年9 月1 日將FA公司所承作系爭DKI 及TKI 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經平倉後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平倉損失分別為美金315,000 元及美金555,000 元,合計為美金870,000 元,又於104 年8月18日時,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4,547.65 元,原告逕與如㈡所示人民幣714,800 元為抵銷後,餘額為0 元等事實,提出電子郵件、系爭總協議書、平倉通知書、平倉報價電子郵件及外匯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本件卷一第116 至118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8至30頁、本件卷二第181 至193 頁、本件卷一第31頁)。被告辯稱已撤銷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僅為判斷系爭DKI 及TKI契約是否有效及原告得否逕為前開平倉、抵銷,不足認為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不存在。

㈣、被告以原告對於資產狀況不符專業客戶資格之FA公司進行銷售,且於締約前是否未能充分說明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重要內容,就交易風險及損失未能充分揭露甚或隱匿資訊為由,辯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1、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 條第4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FA公司為境外公司乙事,有證明書及公司註冊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45至47頁)。而系爭DKI及TKI契約平倉通知書由原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ffshore Banking Unit (下稱OBU 分行)製作(本件卷一第28至30頁),則FA公司為我國境外法人,關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交易業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應由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對照本件係屬OBU 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投資客戶之爭執案件乙情,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 年3 月17日金管法字第1060054323號書函在卷可考(本件卷二第303 頁,下稱系爭金管會函)。益徵系爭DKI 及TKI 契約相關交易業務,係由原告OBU 分行辦理。被告辯稱其與OBU 分行所為交易無關云云,即無所據。從而,本件關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間爭執,既為原告OBU 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且如㈠所載,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14日承作,即適用當時之法令即金管會102 年12月27日金管外字第10200293010 號令(本件卷二第309 至310 頁,下稱系爭金管會令)。

2、系爭金管會令: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注意事項辦理…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第25點第2 項、第28點第2 項、第30點第4 項及第33點等規定(本件卷二第309 頁正反面)。則系爭DKI 及TKI 契約除應適用系爭金管會令所列事項外,就系爭金管會令未規範者,尚應適用當時法令即102 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衍商注意事項。對照系爭金管會函說明二㈡所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承作業務時之法令辦理,有關旨揭爭議案件之處理亦應以交易時所適用規定為據。依貴院前揭來函所示,本件民事爭議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1 月,係依據102 年1 月30日衍商注意事項辦理。至於OBU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依據系爭金管會令規定,除該令所列事項外,OBU 原則應依衍商注意事項辦理等語(本件卷二第303 頁正反面),益徵明確。

3、系爭金管會令第3 點: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 條第3 項第1 款所稱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臺幣10,000,000元之境外法人為限(本件卷二第309 頁正反面)。然系爭DKI 及TKI 契約均非外幣信用違約交換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乙情,為乙○○證述明述(本件卷二第115 頁反面),即無從按系爭金管會令第3 點判斷FA公司是否符合交易對象資格。又102 年1 月30日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第4 點第1 項:「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本件卷二第276 頁)。惟FA公司為境外法人,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無從按衍商注意事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因此,關於FA公司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揆諸系爭金管會令第4 點所示(如2所載),即應參考原告自行訂定作業辦法判定。被告辯稱應按系爭金管會令第3 點或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判斷是否為專業客戶云云,顯然有誤。

4、參酌原告製定之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作業辦法(下稱原告專業客戶辦法)第4 條:本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之法人及自然人條件如下:二、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之境外法人;第5 條:符合…第4 條第2 款所稱「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之法人客戶者,業務人員應請投資人填具「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資格申請書(機構投資人/ 法人適用)」,並請投資人依其身分別提供下列合理佐證資料,分行OP人員須將投資人提供之佐證資料之正本,影印並蓋一「與正本相符」後作為申請書之附件備查:㈢境外法人:應提供註冊當地發出之公司註冊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含非會計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前揭「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資格申請書(機構投資人/ 法人適用)」…須經金服主管、區督導或總督導其中1 人於主管欄位簽核確認,分行OP人員應於e-tabes 交易代號032268完成鍵機程序並經主管覆核後始完成申請(本件卷二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細譯原告專業客戶辦法所載審核程序,原告業務員應向投資人索取「合理」佐證資料,並陳請主管「簽核確認」,顯見存有實質查核流程。對照原告法人金融版塊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承受度、商品適配暨行銷過程控制要點(下稱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7 條第2 項:「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RM(註:即客戶關係經理)應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應檢附相關文件存卷備查(本件卷三第25頁正反面),益徵原告不是只要收集投資人提供的文件,更要盡合理調查責任。又系爭金管會令第4 點(如2所載),原告專業客戶辦法既為判斷接受客戶之標準所設,不可能只按投資人單方提出資料為形式審核,另顯然須實質查核投資人實際資產狀況,始可進一步認識客戶,或分析商品適合度,決定可提供商品範圍。徵之銀行對於客戶提出財務報告總資產之認定,應就個案事實認定銀行是否就客戶提供財務報告資料善盡合理調責任等情,為系爭金管會函所載明(本件卷二第303 頁反面)。足見是否屬於原告專業客戶辦法所定專業客戶,原告應就投資人提供財務報告資料善盡合理調責任,實質查核總資產是否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不能逕以投資人提出之財務報告形式上記載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即認為屬專業客戶。原告主張僅需形式審核云云,即無所據。

5、原告主張FA公司總資產逾新臺幣50,000,000元,係以系爭聲明書及財報為據(本件卷三第2 頁反面)。查:

⑴、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本件卷一第130 至132 頁)上關於「丁○○」的章為戊○○於丁○○面前,拿丁○○的章幫丁○○蓋章乙事,為戊○○即原告業務經理證述在卷(本件卷二第99頁)。對照被告自承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上「丁○○」章應該是伊的,和伊的很像等語(本件卷一第234 頁),被告亦未能舉證戊○○盜蓋「丁○○」印章於系爭聲明書及財報,堪認系爭聲明書及財報所載內容,應為被告同意製作。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財報為原告虛偽製作云云,尚無所據。

⑵、系爭財報雖為被告同意製作如⑴所示,惟戊○○證述:「(問:提供給你的時候,上面已經蓋有丁○○的印章了嗎?)應該沒有。」(本件卷二第99頁)。縱使系爭聲明書及財報為被告同意製作,惟觀諸系爭財報為101 年12月31日(本件卷一第131 至第132 頁),距兩造商議簽立系爭總協議書、投資系爭DKI 及TKI 契約已約1 年,苟為依規定正式製作文件,何以交付戊○○時,始經丁○○同意用印,顯然系爭財報真實性即屬可疑,更有可能係FA公司為向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如三㈠所示臨時製作。又系爭財報記載FA公司資產總值高達美2,254,145 元,惟其101 年第4 季投資收入僅美金13,420元、利息美金583 元,營業費用美金850元,淨收入美金13,153元(本件卷一第131 至132 頁),顯然營業活動低落卻有高額資產,實有異樣。況FA公司資產總額僅美金50,000元,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45頁),與其資產總值高達美2,254,145 元,差距更達45倍以上。凡徵以上種種一望即知的異常情事,原告竟仍以「我們是相信客戶的資料」云云(本件卷二第119 頁),足徵原告絲毫未實質查核FA公司總資產是否逾新臺幣50,000,000元,與如4所述依原告專業客戶辦法應實質查核原則不符。再者,原告另主張當時尚有徵信云云,提出徵信報告為證(本件卷三第17至23頁)。細觀徵信報告所載:FA公司成立於101年,資本額美金50,000元,為世純公司負責人丁○○為節稅規畫所成立的境外公司,本身無接單,僅為個人投資金融產品設立之公司(本件卷三第20頁),其餘徵信重點皆在丁○○另外經營之世紀企業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亦知FA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實際總資產不可能逾新臺幣50,000,000元。

⑶、因此,徒由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不足判斷FA公司總資產逾新臺幣50,000,000元,則依原告專業客戶辦法第4 條所載(即4所示),FA公司即無從認定為「專業客戶」。原告主張FA公司為專業客戶云云,即無可取。

6、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0條:「本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前,RM應依約據文件檢核表規定向客戶徵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並由CA(即法人金融版塊法金授管部授信服務科人員)檢核無誤後收存…」、第11條第1 項:「TMO (即金融行銷人員)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本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內高風險性交易服務時,應交付該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該客戶,而前述交付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郵件方式為之。TMO 應留存相關業已送達客戶之證據,俾利存查並避免爭議。」(本件卷三第25頁反面)。則:

⑴、FA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總風險預告書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示,並有系爭總風險預告書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5至17頁),則原告固已依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0條向被告徵提系爭總風險預告書。對照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3 條第2 項:「本要點所稱一般客戶…境外客戶係指符合OBU 業務規範(即「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 點第3 項規定之一般客戶(本件卷三第25頁),而上開所載OBU 業務規範為金管會102年4 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860 號令公布者,其第3點第3 項為:第1 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符合前項專業客戶條件以外之境外客戶(本件卷一第247 至248 頁,即為系爭金管會令修正前版本)。而此所指專業客戶關於境外法人條件亦為「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之境外法人」,同4及5所述,無從判斷FA公司為專業客戶,因此即為一般客戶。則FA公司既為一般客戶,原告除依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0條交付系爭總風險預告書予被告外,尚須踐行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另應於提供交易服務「時」,交付該筆交易即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以踐行風險告知程序。原告以其已交付系爭總風險預告書予被告,即完成應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尚不可信。

⑵、乙○○證述:「(提示原證5 ,本件卷一第20頁至25頁,問: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客戶下單後是否依原告公司規定會要求客戶要簽回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這份文件的表頭是產品說明書,是我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在客戶成交後,由我用電子郵件給客戶的,這份文件是不用簽回的,但是要提供給客戶,客戶可以參考閱讀。」(本件卷二第88頁反面),可見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產品說明暨風險報告書為交易完成「後」,原告始寄送予被告。又系爭DKI 及TKI 契約為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內高風險性交易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本件卷三第91頁正反面),則依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範,原告金融行銷人員向屬於一般客戶之FA公司提供系爭DKI 及TKI 契約交易服務「時」,即應交付該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而不是在交易完成「後」才交付。徵之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第1 項要求於交易服務「時」即需寄送,其目的即為使客戶得於交易「時」權衡風險,可在資訊完整揭露的狀況下與原告交易,如於交易「後」始收到,即毫無意義。況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第1 項也未排除適用匯率型商品,且原告得以包括又不限於電子郵件、傳真或郵件等方式為之,則即時同步完成交易與交付該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以目前通訊科技而言,並無任何困難。因此,原告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交易完成「後」,始寄送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即與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第1 項所定不符。原告主張未規定要在交易前提供,且本件因匯率變動無從在交易前提供云云,即不可信。

⑶、系爭DKI 及TKI 契約內容如㈠所示,係以履約期間內,匯率比價結果計算何者應給付金錢予對造。然而,當匯率波動至一定數額時,系爭DKI 及TKI 契約即不會再進行比價(本件卷一第20頁,即系爭DKI 契約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所載「若定價匯率<界限價3 ,則該交割日無任何交割,其後之交割日將不再有任何清算;本件卷一第23頁,即系爭TKI 契約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所載「若累計數大於或等於0.50000 ,則視為發生觸及失效」),亦即當匯率波動對原告不利至一定數額時,系爭DKI 及TKI 契約即終止,原告不再負有繼續給付義務,則系爭DKI 及TKI 契約對原告而言,損失是有限的。惟系爭DKI 及TKI 契約對FA公司而言,卻無相同條件,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期間內,無論匯率波動結果為何,FA公司均須繼續履約,亦即FA公司的損失可能賠付超過其名目本金乃至無限大。對照乙○○證述:「(問:所以白話講,就是客戶賺的金額是有限的,但虧損金額是無限的?)如果按照合約的本質,確實是這樣…」(本件卷二第91頁),益徵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DKI 及TKI 契約係以差額交割且有比價期間,且被告可提前解約支付平倉或為反向交易,損失並非無限大云云。苟若如此,何以系爭DKI 及TKI 契約對原告即設有停損機制,何以不給予被告相同停損方式,況匯率波動為何本難預料,縱採差額交割或設有比價期間,誠如原告自承可能因大陸地區政策異變發生市場無法預期的大幅貶值等因素(本件卷三第80頁反面),短期內也會發生無法預料巨額損失,是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取。因此,系爭DKI 及TKI 契約對FA公司最大風險,一者即為被告損失無限且獲利有限,二者即為原告獲利無限但損失有限的。惟以上風險,均未見原告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成立「前」,以「明確」方式,告知被告,詳述如下:

①、戊○○證稱:我的工作是業務經理,會從網路或報紙上找,丁○○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經濟日報介紹丁○○的世純企業,…,我就透過電話約訪,…,是2013年8 月10幾日;上述日期見面完後,約2 個月時間沒有與丁○○聯絡,…,後來直到10月份某日,我看到世純企業公司名片,就想到我們架上有人民幣商品,丁○○對人民幣也不陌生,我想也許丁○○會有興趣,因為已經一段時間沒有與丁○○聯絡,所以我怕丁○○忘記我是誰,我如果直接打電話給丁○○被拒絕機會很高,我就先發電子郵件給丁○○;(問:提示本件卷一第100 頁,即被證3 ,是這封電子郵件?)是這封沒錯。」、「(問:被證3 所示金融商品有無說明該商品之風險?)有。我在比價情境的第一點有說明,比價匯率大於6.50客戶有義務賣出美金200 萬兌人民幣在6.5 可以採差額交割,有括號標示風險端,我有用紅字標示,因為只有三種情況就是大於、小於或是等於。」、「(問:除了以上開方式告知風險之外,還有無其他方式告知?)承作之前,乙○○也跟客戶丁○○見面過2 次,乙○○也會跟丁○○講他的權利與義務,此外,我們也會給客戶風險預告書簽字,一紙兩面,給客戶看,讓他簽名,乙○○如果與客戶交易完成,也會打一個產品說明書的電子檔給客戶,裡面有風險揭露預告的部分,及後台在1-2 星期後會再寄一個交易確認書給丁○○,上面也會揭露到風險預告的部分,就這樣子。」、「(問:有無向曾定朗稱自己有20多位客戶購買系爭人民幣與美金的金融商品,並在4-5 個月短期獲利臺幣百萬元出場?)這句話是被曲解了,當時是乙○○第一次與丁○○見面那次,是在12月9 日那次,因為丁○○看到乙○○,當時就講說乙○○看起來很年輕,我當時聽到這句話,我覺得丁○○好像很不放心,所以我才講說乙○○手上有20幾個客人,我應該不是馬上接著講『並在4- 5個月短期獲利臺幣百萬元出場』,而是在那天會談中,提及其他的客戶有短期4-5 個月就出場的,但是我們沒有保證,會這樣講是因為我與乙○○有一個客人實際上有這樣發生的情事(本件卷二第96至97頁反面)。則戊○○僅是告知被告關於損失金額如何計算,但未明確告知如⑶所示風險,且於丁○○有所疑慮時,未直接告知系爭DKI 及TKI 契約係含有如⑶所示風險,反而是說明曾有短期獲利出場的實績。對照本件卷一100 頁即被證3 電子郵件所示,戊○○於電子郵件中以「若比價匯率>6.50,客戶有義務賣出美金201 萬兌CNH@6 .50 ,可採差額交割(風險端)」等語,仍未明確告知如⑶所示風險,且於同封電子郵件中所舉實例,反而是年報酬率約10.88%的計算方式。

②、乙○○證述:「(問:你告知上開兩項商品的內容有關風險,就如同剛剛所述『如果貶值超過觸發價就是保護點,則會遇到風險端,要賣出兩倍名目本金,也就是美金100 萬在執行價』、『如果比價匯率大於觸發價就是保護點,則貴公司會遇到風險端,當期需要賣出兩倍的名目本金,也就是美金100 萬在執行價』?大略是這樣。」、「(問:提示原證6,本件卷一第26至27頁,是否為你於103 年1 月8 日及103年1 月14日你寄電子郵件給被告丁○○?)對。」、「(問:由上面兩封電子郵件,是否可看出風險存在?)有,這兩個電子郵件是我在FA公司成交這兩個交易後,寄給丁○○的產品說明書及成交通知,上面有針對如果比價匯率大於保護點就是觸發價的時候,會要賣出兩倍的名目本金就是100 萬兌人民幣在執行價,後面有括號風險端,我的印象中我寄給丁○○是彩色的。我的印象中是彩色的,用紅色標示風險端。」、「(問:記載『風險端』之意為何?)就是如果比價匯率大於執行價時,客戶有義務要賣出美金100 萬,也就是兩倍的名目本金在執行價,我們會當面或是電話告知風險端的地方,風險端就是客戶要支付差額的地方。」、「(問:只要每次比價,匯率大於執行價時,客戶就要一直支付到商品期間結束?)原則上是,因為這兩個產品的提前出場機制,只有在累積獲利滿目標點數或是比價匯率小於下限價時,整個合約才會提前結束,在合約沒有提前結束前,需要依據合約上面的比價日,進行比價,在交割日進行交割。剛剛所述在1 月8 日有一個電子郵件,成交日有一個我製作的圖表,針對上面的風險端,如果比價匯率大於執行價,需要賣出美金100 萬對人民幣,可以採取人民幣或是美金差額交割,提示客戶如果遇到風險端,需要支付差額。」、「(問:所以白話講,就是客戶賠錢時,除了合約提前結束外,沒有提前結束的可能性,這一點有無告知丁○○或FA公司?)有,在我與丁○○見面時,我有跟丁○○說明,就是TRF 在累積獲利滿4000點時就會提前結束。」、「(問:只有講這樣?)當面的時候應該有,只有當人民幣升值時,合約才會提前結束,貶值時合約會按照比價日進行比價,交割日進行交割。」、「(問:提示原證16,本件卷一第129 頁,是否為你寄給被告丁○○的電子郵件?)是的。」、「(問:有哪裡可看出有告知風險存在?)就是在比價情境分析的第三點,告訴丁○○,如果比價匯率大於保護點時,客戶有義務賣出美金100 萬對人民幣在執行價,後面有用紅色的標示出風險端。交割方式也有告知客戶採取人民幣差額交割。」、「(問:原證16電子郵件記載「風險端」,請問風險端何意?)就是要賣出兩倍的名目本金為美金100 萬在執行價。」(本件卷二第87、89頁反面至90頁、第91頁反面)。可見乙○○雖認知其已告知被告風險,惟乙○○只是告知風險如何計算,未明確告知被告如⑶所示風險,且對於原告風險有限但被告風險無限乙事,改以「在累積獲利滿4000點時就會提前結束」乙語,使被告只專注在系爭DKI 及TKI 契約終止原因係被告已獲利了結,而未明白實為控制原告損失金額。對照本件卷一第26至27頁電子郵件所示,均為乙○○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成立「後」,乙○○才寄發與丁○○,且其內容均未明確告知如⑶所示風險,僅曲折地告知「貴公司須賣100萬美金兌離岸人民幣@6.25 (風險端)」(本件卷一第26頁反面)、「若比價匯率>6.25,則客戶有義務賣出美金100萬兌CNH@執行價(風險端)」(本件卷一第27頁反面)等損失金額計算方式。同樣地,於本件卷一第129 頁電子郵件中,乙○○也是以相同而未明確的方式告知。再者,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分別交易成立時之電話錄音中,乙○○以「除非,唯一的風險只有在於說比匯率大於6.30,這時候貴公司是要賣出美金100 萬兌人民幣在6.25;這是您的風險端」、「那您唯一的風險只有在如果比價匯率大於6.25,也就是說美金兌人民幣要貶值在2.5~3%左右,貴公司才有義務要賣出美金100 萬兌人民幣在執行價。」(本件卷一第243 、244頁),還是未直接明確告知如⑶所示風險,只是說明損害金額如何計算而已。

③、系爭總風險預告書記載:「㈠最大可能損失風:當市況變得或變成不利於貴客戶時,貴客戶可能會蒙受重大虧損。因為,貴客戶須依定價時程表(按照履約價)吸納議定倍數的基礎資產。貴客戶在賣出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本件卷一第15頁正反面)。然如6⑴所載,原告除須交付系爭總風險預告書予被告外,尚應另交付該筆交易即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以踐行風險告知程序。衡以系爭總協議書第1 條:雙方進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但不限於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易、遠期利率協議、利率交換、利率選擇權、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本件卷一第10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可以存在的金融商品交易類型眾多而紛雜。則各該類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最大風險各有不同,顯不能僅以最初簽立之系爭總風險預告書為籠統告知。益徵如6⑴所載,原告尚應於各該具體交易時,針對該交易之特質,再為風險告知。至於系爭總風險預告書另記載:「對於衍生性商品或組合式/ 結構型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本人/ 本公司承認貴行於本人/ 本公司簽約之前,已對本人/ 本公司詳加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人/ 本公司自為判斷」(本件卷一第17頁),惟系爭總風險預告書為102 年12月27日簽立如三㈡所載,則被告於上開簽立時,顯然不可能知道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細節及風險為何,不足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縱認系爭總風險報告書載有前揭最大風險,亦不足認為關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原告已盡風險告知義務。

7、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如仍緘默而未告知,仍為本條項之所謂詐欺。因此:

⑴、如6⑴所示,依原告客戶風險控制要點第11條約定,於交易成立前,原告即應交付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以踐行風險告知程序。對照系爭總協議書第2 條第7 項訂定:乙方(即被告)於個別交易契約成立前,得要求甲方(即原告)就該項交易之風險提供說明(本件卷一第11頁),足徵原告對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風險為何負有告知義務。又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告書中均記載:「貴客戶所承作之商品若有賣出買權或賣出遠期合約之成分,其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的大。」(本件卷一第21頁及第24頁反面),則系爭DKI 及TKI 契約風險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乙事,當為原告清楚明白,原告亦將此載明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顯見原告知悉其負有義務應將此項損失無限大的風險明確告知被告,且此項風險亦與如6⑶所述風險相同。參酌系爭金管會函說明二㈤記載略以:貴院所詢風險告知及揭露程序,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並向客戶「充分」告知商品相關風險(本件卷二第303 頁反面),足徵關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風險告知義務的程度,原告係應充分而完全地告知最大風險。亦即,原告須將如6⑶所示風險,直接而明確地向被告揭露。

⑵、如6⑶①及②所載,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成立前,原告僅概略地將損害金額計算方式告知被告,對於最大風險即被告損失無限且獲利有限與原告獲利無限但損失有限的乙事,原告支字未提。觀諸戊○○證述:「(問:為何只註記風險端,為何不表明「最大可能損失風險,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或製作如本件卷一第124 頁的比較表?)習慣一直以來都是用這樣的表格信件內容都這樣,不論是教育訓練或是內部溝通都是用這樣的表格。」(本件卷二第114 頁反面)。及乙○○證言:「(問:為何不記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即本件卷一第21頁相同文字『最大可能損失風險-其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因為從我們的訓練以來,就是看前輩用電子郵件給客戶的內容,我是仿照前輩的方式提供給客戶。」、「(問:本件卷一第124 頁圖表為何人所製件?)是我製作的。」、「(問:從這圖表,如何看出風險存在?)這圖表是要告訴客戶,如果承作的遠期外匯小於執行價,是可以把獲利鎖定的。」、「(問:有無對被告解說本件卷一第124 頁圖表?)我帶的這個資料,給丁○○討論,我有在當日的拜訪後,用電子郵件給丁○○。」、「(問:為何不記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即本件卷一第21頁上相同文字『最大可能損失風險-其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因為就我所知,客戶在聲請PSR 的額度前所簽署的約據中,有一份是金融交易總協議書,裡面有詳細向客戶說明風險的。第二點是根據前輩寄給客戶的電子郵件中,也沒有記載損失金額無限大的字樣,所以我就沒有在我的電子郵件中記載。(本件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對照如本件卷一第124 頁所示圖表,均為計算契約期間,如何利用遠期外匯鎖定方式讓被告各期可獲利金額,則原告既可計算被告規避損失反而可能的獲利狀況,為何不同樣地繪製圖表,具體說明被告可能遭受如6⑶所示最大風險為何。由此可見原告於向來的員工訓練中,均未教導員工應將如6⑶所示風險告知客戶,致員工以為按過往受訓方式告知即可。則原告既知其負有告知如6⑶所示最大風險的義務,卻未在平日職員訓練中要求職員應如實將此告知客戶,反而是著重於如何繪制如本件卷一第124 頁所示被告規避風險如何獲利的圖表,令被告忽略系爭DKI 及TKI 契約最大風險如6⑶所載,無法直接而明確了解系爭DKI 及TKI契約係對被告損失無限且獲利有限,但原告獲利無限但損失有限的之最大風險,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原告締結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如7所示說明,原告既負有告知系爭DKI 及TKI 契約最大風險的義務,且原告也知道系爭DKI 及TKI 契約有此項風險,卻在向來職員訓練中未予強化,致其職員以為毋須告知被告,致被告無從明確而直接了解此項最大風險,原告顯有隱匿最大風險而屬詐欺被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無詐欺故意云云,顯無可信。再者,被告以被證7 所示函文(本件卷一第104 至105 頁)向原告為撤銷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銀行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系爭DKI 及TKI 契約,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㈤所載。則被證7 所示函文既已表明被告係原告未明確告知說明交易風險(或可能產生之最大風險),致被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以被證7 所示函文為撤銷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卷一第105 頁),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㈤、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撤銷為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系爭DKI 及TKI 契約曾成立,依系爭DKI 及TKI 契約計算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為714,800 元及平倉損失合計為美金870,000 元等事實如㈠至㈢所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DKI 及TKI 契約仍視為自始無效,FA公司毋須依系爭DKI 及TK I契約給付人民幣交割金額為714,800 元,即無所謂因未遵期給付前開人民幣交割金額,而須給付平倉損失美金870,000 元。FA公司既無義務給付前揭人民幣交割金額為714,800 元及平倉損失美金870,000 元,縱認丁○○為FA公司連帶保證人,亦無庸連帶給付上開兩筆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前開兩筆款項與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均失所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總協議書第3 條第2 、3 項、第10條第2 、3 項、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義務及系爭保證書第1 至4 條,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0,000 元、人民幣690,252.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已無必要說明,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民國│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
│號│        │        │)                │                              │
├─┼────┼────┼─────────┼───────────────┤
│1 │美金870,│6.25%  │104 年9 月4 日起至│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000元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  │        │        │率計算。          │之0.625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      │
├─┼────┼────┼─────────┼───────────────┤
│2 │人民幣32│6.5%   │104 年8 月18日起至│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3,152.35│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  │元      │        │率計算。          │之0.65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年息百分之1.3 計算。        │
├─┼────┼────┼─────────┼───────────────┤
│3 │人民幣36│6.5%   │104 年9 月1 日起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7,100元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  │        │        │率計算。          │之0.65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年息百分之1.3 計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交割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