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5 分鐘讀完全文 25,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告
謝東原
原告
邱正義
原告
邱徐素卿
原告
邱正富
原告
邱正成
原告
邱顯明
原告
邱顯能
原告
許倫華
原告
共 同 張秀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告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謝財源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鄭錦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原、邱正義、邱徐素卿、邱正富、邱正成新臺幣(下同)12,817,36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顯明、邱顯能13,238,799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倫華23,091,631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星公司)、被告謝財源應給付原告謝東原、邱正義、邱徐素卿、邱正富、邱正成12,817,367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二)被告鴻星公司、被告謝財源應給付原告邱顯明、邱顯能13,238,799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三)被告鴻星公司、被告謝財源應給付原告許倫華23,091,631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鴻星公司、被告謝財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原、邱正義、邱徐素卿、邱正富、邱正成12,817,367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鴻星公司、被告謝財源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顯明、邱顯能13,238,799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鴻星公司、被告謝財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倫華23,091,631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認其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東原、邱正富、邱正成、原告邱徐素卿之被繼承人邱正祥、原告邱正義之被繼承人邱世峰(下稱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下稱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邱顯明、邱顯能(下稱原告邱顯明等地主)為同小段178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下稱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許華倫則為同小段193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下稱193地號土地,與178、1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及原告許華倫(以上合稱原告等地主)於91年間分別與擔任被告鴻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謝財源商談合建事宜,並於91年5月1日分別與被告鴻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原告謝東原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原告邱顯明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原告許華倫與被告鴻星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等地主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鴻星公司合建,被告鴻星公司就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亦有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一同開發,嗣被告鴻星公司依約進行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迨95年間系爭建案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並於95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鴻星公司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如附表A、B欄所示之房屋面積及增加之機械停車位予原告等地主,惟被告謝財源於代表被告鴻星公司結算系爭合建契約分配坪數時,明知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按系爭大樓之「容積面積」、「非容積面積」一一計算分配原告等地主應得之坪數,且系爭建案從設計規劃、施工、竣工後之所有權丈量登記均由被告鴻星公司掌控,被告對於「容積面積」、「非容積面積」、「獎勵車位坪數」等完全知悉,有完整資訊以上述計算公式如實結算合建分配坪數之能力及義務,竟利用原告等地主缺乏建築專業、僅能信賴被告鴻星公司計算所得面積之機會,故意短漏計算坪數、詐騙原告等地主簽署分屋結算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後短分坪數,侵害原告等地主權益,原告等地主因無力對被告計算之分配坪數進行查驗覆核,始終就所分得之合建坪數有分配短少情事不知情。直至103年7、8月間,因訴外人即系爭建案合建地主邱顯忠提供其就系爭建案合建分配坪數不足而對被告鴻星公司起訴請求賠償之相關事證及判決書後,原告等地主始知有短少分配坪數之情事,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及原告許華倫分別受有如附表D、B欄所示坪數及車位不足之損害。又邱正祥於101年6月26日死亡、邱世峰於100年1月24日死亡,原告邱徐素卿、邱正義分別為邱正祥、邱世峰之繼承人,原告爰先位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星公司依公開銷售價格95折計算找補差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謝財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就前揭金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渠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大樓完成後之實際樓地板面積按比例為計算基準云云,並非可取:

1、被告鴻星公司於91年5月1日與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就179地號土地訂立系爭A契約,與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就178地號土地訂立系爭B契約,與原告許倫華就193地號土地簽訂系爭C契約,依被告鴻星公司與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及原告邱顯明等地主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第3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方式︰(一)建物︰1、地上層部分︰雙方決議分配原則以容積率百分之五六○為計算準則,甲方(即地主)分得百分之六十,由原地號土地一樓水平分配,乙方(即被告鴻星公司)分得百分之四十,由頂樓往下水面分配。2、地下層部分:甲方分得車位位。3、除上述甲方分得之建物外,其餘全部分歸乙方分得。甲方分得之建物,包括附屬建物及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台電受電室,水箱突出物、發電機室、泵浦室等公共設施,惟交屋時應每層確實核算經甲方同意。…。」,與原告許倫華之系爭C契約第3條則約定:「土地房屋分配方式︰(一)建物︰1、地上層部分︰雙方決議分配原則以容積率百分之五六○為計算準則,甲方(即原告許倫華)分得百分之七十,由原地號土地一樓水平分配,乙方(即被告鴻星公司)分得百分之三十,由頂樓往下水面分配。2、地下層部分︰甲方分得車位柒點柒肆位。內含平面車位壹位。3、除上述甲方分得之建物外,其餘全部分歸乙方分得。甲方分得之建物,包括附屬建物及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台電受電室,水箱突出物、發電機室、泵浦室等公共設施,惟交屋時應每層確實核算經甲方同意。…。」,其中原告等地主可分得之60%或70%部分,係指按其所提供土地之面積,依容積率560%為準所得地上層房屋面積之60%或70%。

2、簽約當時原告等地主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抽象文字之分配原則,將來恐生爭議,為恐損及渠等利益,要求渠等所分配建物面積及車位數均須提出具體數字,供其判斷是否合建,且若合建,契約中須詳載數字,並以此為準。故簽約當時兩造即依上述約定,實際進行計算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可分得地上層房屋面積,其計算式為:90平方公尺×560%×60%=302.4平方公尺,約明加計不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部分(通常係指附屬建物及應分攤公設部分)為25%,據此,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可分建物總面積為378平方公尺(302.4×1.25=378),亦即為114.35坪(378×0.3025=114.35),並進一步具體約明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分得之1樓為「18.06」坪,2樓以上為「96.29」坪,故原告謝東原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之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尾末以手寫方式加以載明︰「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玖拾陸點貳玖坪(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2、地下層部分甲方(即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分得平面車位壹位,機械車位伍點參參位」;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可分得地上層房屋面積,計算式為:93平方公尺×560%×60%=312.48平方公尺,約明加計不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部分為25%,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可分建物總面積為390.6平方公尺(312.48×1.25=390.6),亦即118.15坪(390.6×0.3025=118.15),並進一步具體約明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分得之1樓為「18.06」坪,2樓以上為「100.09」坪,故被告公司與原告邱顯明等地主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尾末以手寫方式記載「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壹佰點零玖坪。(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2、地下層部分︰甲方(即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分得平面車位壹位,機械車位伍點伍肆位」;原告許倫華分得建物坪數計算式為:110平方公尺×560%×70%=431.2平方公尺,約明加計不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部分為25%,其可分建物總面積為539平方公尺(431.2×1.25=539),亦即為

163.04坪(539×0.3025=163.04),系爭C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尾末以手寫方式記載:「壹樓之坪數換樓上坪數以壹坪換參樓以上伍坪為原則。2、地下層部分︰甲方(原告許倫華)分得車位柒點柒肆位。內含平面車位壹位。」,足見原告主張係以系爭大樓完成後之實際樓地板面積按比例為計算基準云云,並非可取。

3、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伊等與原告謝東原等地主於96年1月初進行分屋結算,確認書內容載: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可分得114.3坪」,核與系爭A契約中手寫所載「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玖拾陸點貳玖坪」(合計即114.35坪)相符,益見兩造業約明分配之坪數;再觀諸確認書中所載詳列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分得5戶面積,均係包括附屬建物及公設在內,為原告謝東原等地主所不爭執,兩造乃以「原可分得114.3坪」,加上「補貼7坪」,計得121.3坪,而結算被告鴻星公司同意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另以1樓之13坪換取7樓26坪,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又增加13坪,故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可得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在內)為121.3坪+13坪=134.3坪,扣除實際分得之5戶計127.89坪面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在內),結算時以6.41坪(134.3-127.89)為坪差,由被告鴻星公司找補此坪差予原告謝東原等地主,並經交屋及付清找補金額,是原告謝東原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間業了結系爭A契約之合建關係;被告於95年12月9日與原告邱顯明等地主進行分屋結算,確認書內容載: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原可分得118.15坪,核與系爭B契約書手寫所載︰「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壹佰點零玖坪」(合計即118.15坪)相符,益見兩造約明分配之坪數,且確認書中詳載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分得9戶面積,均係包括附屬建物及公設在內,為原告邱顯明等地主所不爭執,兩造結算時乃以「原可分得118.15坪」加上「鄰地補貼7坪」,計得125.15坪,而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另以1樓之13坪換取樓上24.5坪,故又增加10.89坪,故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可得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在內)為125.15坪+10.89坪=136.04坪,扣除實際分得之9戶共計141.29坪面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在內),兩造結算以5.25坪(141.29-136.04)為坪差,應由原告邱顯明等地主找補此坪差予被告鴻星公司,並經交屋,自無坪數短少之事;另被告與原告許倫華於96年1月初進結算建物面積時,原告許倫華分得8戶面積,均係包括附屬建物及公設在內,而原告許倫華所簽署之確認書載明「可分得總面積」等語,亦無坪數短少之事。

4、原告雖援引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事件(下稱235號事件)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內容,主張所得分配之樓地板面積,應以系爭大樓實際興建完成後之樓地板面積,扣除約定停車獎勵建築面積、停車衍生不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後,按基地比例,再依合建比例60%、70%計算分配云云,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為證。然另案鑑定報告係依訴外人邱顯忠、邱顯信、邱顯義(下稱邱顯忠等地主)即235號事件之原告即180地號土地地主之聲請,以「1.邱顯忠等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合建基地面積為1,059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11241.7平方公尺、2.合建分配比例為邱顯忠等地主63.5%、被告鴻星公司36.5%、3.房屋分配方式依照邱顯忠等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依現行法令規定計算甲方(即邱顯忠等地主)所提供土地可建樓地板面積為分配基準、4.停車獎勵增加之建築面積全部歸被告鴻星公司所有,但停車獎勵增加之機械車位雙方均分」之條件,據以計算邱顯忠等地主就系爭大樓地上層部分應分得之地板面積及地下層應分得平面車位及車位若干,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總樓地板面積11,241.7平方公尺扣除停車獎勵增加之建築面積783平方公尺,按邱顯忠等地主提供土地占基地比(94/1059)及邱顯忠等地主分得63.5%計算結果,認邱顯忠等地主分得地上層面積505.84平方公尺,即153.02坪,另地下層部分平面停車位邱顯忠等地主可分得0.593車位,機械停車位可分得4.12車位之結論。換言之,此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邱顯忠等地主「假設」之條件為鑑定,已非足憑;況另案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以容積率560%為分配基礎不同,亦與確認書之約定不符,是另案鑑定報告依據之計算坪數方式既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真意不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係91年5月1日合意,另案鑑定報告為100年10月6日作成,且係依235號事件邱顯忠等地主聲請作成,自難推認屬9年前伊等與原告等地主間之合意。另235號事件判決理由亦認另案鑑定報告內容係依邱顯忠等地主聲請依現行法令規定計算渠等提供土地可建樓地板面積為其分配基準,然鑑定結果與邱顯忠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間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係依容積率560%為分配基礎不同,故不採另案鑑定報告內容,駁回邱顯忠等地主之請求,另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執另案鑑定報告引為本件論據,亦非可採。

5、原告關於停車位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1)原告援引之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按即235號事件之上訴審事件),對於邱顯忠等地主關於停車位部分之主張,係認不可採,縱依另案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亦認其分得之車位數應低於合建契約所載車位數。況邱顯忠等地主主張之「(總樓地板面積11241.7-停車獎勵增加之建築面積783-停車衍生不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1484.26)×地主土地面積94/基地總面積1059×63.5%」公式,已將車位面積計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計有法定10個平面車位、52位法定機械汽車位、87位獎勵機械汽車位,合計149位,而系爭建案總基地面積為1059平方公尺。依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合建比例60%,基地比例即90/1059計算車位,計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可分得平面車位為0.51車位(90/1059×10×0.6=0.51),法定機械車位則為2.65位(90/1059×52×0.6=2.65),獎勵機械汽車為3.7位(90/1059×87×0.5=3.7),合計平面車位為0.51車位,機械車位數6.35位(2.65+3.7),倘如原告謝東原等地主之算法,被告鴻星公司應再給付3.7車位予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分得車位即高達10.03位,按其土地占總基地比即90/1059,其土地可分得平面車位總數為0.85位(90/ 1059×10),其分得1位,已超過100%,若可取得機械車位9.03位,則占其土地可分機車位總數比為76%以上([ 5.33+3.7]÷[ 90/1059×139]=0.76),與系爭A契約所載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分得平面車位1位,機械車5.33位,顯不相同,足認原告謝東源等地主與伊公司間系爭A契約上手寫車位之計算已將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算入而另為約定;依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合建比例60%,基地比例即93/1059計算車位,其等僅可分得平面車位為0.53車位(93/1059×10×0.6=0.53),法定機械汽車位可分2.74位(93/1059×52×0.6=2.74),獎勵機械汽車位為3.82位(93/1059×87×0.5= 3.82),計合平面車位為0.53車位,機械車位數6.56位,倘如原告邱顯明等地主之算法,被告鴻星公司應再給付3.82車位予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分得車位即高達10.36位,按其土地占總基地比即93/1059,其土地可分平面車位總數為0.88位(93/1059×10),其分得1位,已超過100%,若可取得機械車位9.36位,則占其土地可分機械車位總數比為76%以上([ 5.54+3.82]÷[ 93/1059×139]=0.766),而與系爭B契約所載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分得平面車位1位,機械車5.54位,顯不相同,足認原告邱顯明等地主與伊公司間系爭B契約手寫車位之計算已將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算入而另為約定;又依原告許倫華合建比例70%,基地比例即110/1059計算車位,原告許倫華可分得平面車位為0.7個車位(1/10×10×0.7=0.7),法定機械汽車位可分為3.64位(1/10×52×0.7=3.64),獎勵機械汽車位4.35位(1/10×87×0.5=4.35),計平面車位為0.7位,機械汽車位為7.99位。而系爭C契約載明原告許倫華分得車位7.74位(內含平面車位1位),顯不相同,而倘如原告許倫華之算法,被告鴻星公司應再給付4.52車位予原告許倫華,許倫華分得車位即高達12.26位,按其土地占總基地比即110 /1059,其土地可分平面車位總數位為1位(110/1059×10),其分得1位,已達百分之百。若可取得機械車位11.26位,則占其土地可分機械車位總數比為78%([ 6.74+4.52]÷[ 11 0/1059×139]=0.78),核與系爭C契約約定比例不合,足認原告許倫華與伊公司間系爭C契約手寫車位之計算已將系爭C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算入而另為約定。

6、原告等地主分得建物總坪數(含附屬建物及公設),係以「(土地面積)×560%(容積率)×(地主分配成數)×1.25×0.3025」為計算式,再參照原告提出被告鴻星公司就原告邱顯明等地主所有之178地號土地合建可分得面積之計算式明載「土地93㎡×5.6×1.25×0.3025×0.6=

118.15」,足見被告鴻星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告知原告等地主,其等可分得總面積按上述公式計算,而為原告等地主所接受,雙方因而締約,嗣後並據此而為結算;佐以原告許華倫自承其俱有建築專業知識,其分得房屋面積之計算式亦相同,益見其情。原告主張受伊等詐欺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等地主及邱顯忠等地主,就渠等所有土地早於86、87年間即與訴外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等公司合建並訂有合建契約,渠等早有合建經驗,甚至可與原建商分算其合建房屋面積,伊公司係東來公司等公司無力興建後,始於91年間輾轉接手系爭建案,而與原告等地主另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是原告援引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主張渠等並無計算之知識與能力,係受伊等詐欺云云,自足可取。縱依原告之計算,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實際給付面積均超過原告等地主原可分得之面積,何來詐欺可言。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一)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為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原為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許倫華原為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邱徐素卿為邱正祥之繼承人,邱正祥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邱正祥對被告之遺產債權由原告邱徐素卿單獨繼承;邱世峰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邱正義、訴外人邱江玉枝,渠等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邱世昌、邱圓舒,邱圓舒亦拋棄繼承,邱世昌為邱正峰之繼承人,其將對被告鴻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告謝財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邱正義行使,原告邱正義並於104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為權利轉讓通知,邱正峰對被告之遺產債權由原告邱正義單獨繼承,被告於104年6月3日收受。

(三)被告鴻星公司於91年5月1日分別與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及原告許倫華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四)被告鴻星公司與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及原告邱顯明等地主之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一)建物︰1、地上層部分︰雙方決議分配原則以容積率百分之五六○為計算準則,甲方分得百分之六十,由原地號土地一樓往上水平分配,乙方分得百分之四十,由頂樓往下水面分配。」,原告謝東原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間之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尾末以手寫方式加以載明︰「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玖拾陸點貳玖坪(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2、地下層部分甲方分得平面車位壹位,機械車位伍點叁叁位」;原告邱顯明等地主部分,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尾末及第2款以手寫方式記載「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壹佰點零玖坪。(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2、地下層部分︰甲方分得平面車位壹位,機械車位伍點伍肆位」;被告鴻星公司與原告許倫華間之系爭C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一)建物︰1、地上層部分︰雙方決議分配原則以容積率百分之五六○為計算準則,甲方分得百分之七十,由原地號土地一樓往上水平分配,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由頂樓往下水平分配」,並於系爭C契約第3條第1項第1尾末及第2款以手寫方式記載「壹樓之坪數換樓上坪數以壹坪換參樓以上伍坪為原則。2、地下層部分︰甲方(原告許倫華)分得車位柒點柒肆位。內含平面車位壹位。」。

(五)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均約定:「除上述甲方分得之建物外,其餘全部歸乙方分得。甲方分得之建物,包括附屬建物及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台電受電室、水箱突出物、發電機室、泵浦室等公共設施,惟交屋時應每層確實核算經甲方同意。」

(六)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因乙方出資所增加車位而產生之停車獎勵建築面積甲方同意全歸乙方所有,以作為將鋼筋混凝土結構改為純鋼骨結構及負擔多開挖至地下參層的造價差異之補償。唯增加之機械車位,本於互惠原則,雙方同意以百分之五十比例對分。」

(七)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均約定:「甲方實際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狀之面積與本條第壹款所分配之面積不符時,其誤差面積在百分之一以內時,雙方互不補償,但如誤差超過百分之一者,就該於減少或超過部份之面積,雙方同意按乙方公開銷售價格(含房地之總價計算每坪單價不同)九五折計算差額,乙方於點交新屋予甲方時互相找補。」

(八)被告鴻星公司嗣依約進行系爭建案,系爭大樓於95年8月8日竣工,於95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九)被告鴻星公司於96年1月初與原告謝東原等地主進行分屋結算,依確認書之內容: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可分得114.3坪」加上「鄰地補貼7坪」,計得121.3坪,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另以1樓之13坪換取樓上26坪,故增加13坪,故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可得總面積為134.3坪(121.3+13),扣除實際分得之5戶計127.89坪,坪差6.41坪,鴻星公司需找補予原告謝東原等地主;於95年12月9日與原告邱顯明等地主進行分屋結算,確認書內容記載: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原可分得118.15坪」加上「鄰地補貼7坪」,計得125.15坪,而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另以1樓之13坪換取樓上24.50坪,增加10.89坪,故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可得總面積為136.04坪(125.15+10.89=136.04),扣除實際分得之9戶141.29坪,以5.25坪(141.29-136.04)為坪差,由原告邱顯明等地主找補此坪差予被告鴻星公司;於96年1月初與原告許倫華進行結算,依確認書內容:原告許倫華「原可分得163.04坪」加上「鄰地補貼7坪」,計得170.04坪,原告許倫華另以1樓之15.98坪換取樓上5倍面積79.9坪,增加63.92坪,可分得總面積245.96坪(

170.04+63.92+12【補貼】=245.96),而其實際分得面積共261.45坪,坪差15.49坪,由原告許倫華找補予被告鴻星公司。

(十)兩造於前揭分屋結算時車位係以每車位800,000元計算;如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對原告短少受分配之停車位價格以每車位800,000元計算不爭執。

(十一)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計有法定10個平面車位、52位法定機械汽車位、87位獎勵機械汽車位,合計為149位,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實際分得平面車位1位,機械車6位,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實際分得平面車位1位,機械車6位,原告許倫華實際分得平面車位1位、機械車位8位。

(十二)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原告許倫華分別於96年4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1月25日登記為渠等就系爭建案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人或轉售予他人。

(十三)系爭大樓公開銷售價格為360,000元。

(十四)原告等地主於103年10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及訴外人吳錦秀,請求渠等於文到5日內如數賠償系爭建案故意短漏計算之坪數金額,被告於103年10月8日收受前揭函文。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一)依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等地主就系爭大樓可得分配之坪數究以何為計算基準?原告等地主實際分得之坪數是否短少?短少坪數?

(二)如原告分配坪數有短少,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鴻星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三)如原告分配坪數有短少,惟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星公司依公開銷售價格之95%計算找補差額?其數額為何?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謝財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如被告鴻星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財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就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如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鴻星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謝財源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等地主就系爭大樓可得分配之坪數究以何為計算基準?原告等地主實際分得之坪數是否短少?短少坪數?

1、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土地及房屋分配方式」第1項約明:「雙方同意房屋分配,按甲方(按即原告等地主)所提供土地,依現行法令規定計算甲方所提供土地可建樓地板面積為分配基準,並以內政部頒訂房地預售契約書範本之方式計算土地持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5、38、51頁);再依被告鴻星公司與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及原告邱顯明等地主之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一)建物︰1、地上層部分︰雙方決議分配原則以容積率百分之五六○為計算準則,甲方分得百分之六十,由原地號土地一樓往上水平分配,乙方分得百分之四十,由頂樓往下水面分配。」,原告謝東原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間之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尾末以手寫方式加以載明︰「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玖拾陸點貳玖坪(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2、地下層部分甲方分得平面車位壹位,機械車位伍點叁叁位」;原告邱顯明等地主部分,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尾末及第2款以手寫方式記載「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壹佰點零玖坪。(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2、地下層部分︰甲方分得平面車位壹位,機械車位伍點伍肆位」;被告鴻星公司與原告許倫華間之系爭C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一)建物︰1、地上層部分︰雙方決議分配原則以容積率百分之五六○為計算準則,甲方分得百分之七十,由原地號土地一樓往上水平分配,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由頂樓往下水平分配」,並於系爭C契約第3條第1項第1尾末及第2款以手寫方式記載「壹樓之坪數換樓上坪數以壹坪換參樓以上伍坪為原則。2、地下層部分︰甲方(原告許倫華)分得車位柒點柒肆位。內含平面車位壹位。」(見本院卷一第25、38、51頁,即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另證人即系爭建案另地主邱顯清於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律師問:…

十、請提示原審卷第126頁確認書,簽該確認書時何人在場?詳細情形為何?)…我們四個兄弟和被上訴人都在場,簽的時候都已經知道是哪幾戶,坪數、陽台面積都已經確認出來,簽約當時也確認我們要分哪些,簽名的時候有看清楚,而且之前都已經討論過了,…簽的當時被上訴人有說公設比是以25﹪算的,坪數內有包含公設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堪認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可得分配坪數之約定,係具體區分地上層部分、地下層車位部分、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獎勵建築面積及增加之機械車位等項目之分配方式,即系爭大樓地上層部分之分配方式,明訂以原告等地主提供土地面積按容積率560%為基礎計算應分配地上層坪數,再加上依約定另加計25%附屬建物及應分攤公設部分,以:「(基地面積)×560%(容積率)×(約定分配比例)×1.25(附屬建物及應分攤公設部分)」為計算基準。

2、經查:

(1)經以上述計算基準實際計算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可分得地上層房屋面積為378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560%×60%×1.25=378),亦即為114.35坪(378×0.3025=

114.35,小數點第3位以下不計),並具體約明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分得之1樓為18.06坪,2樓以上為96.29坪,此觀諸系爭A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尾末以手寫方式加以載明︰「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玖拾陸點貳玖坪(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等語即明,而原告謝東原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就前述計算結果,於96年1月間進行結算,原告謝東原等地主應分得之1樓為18.06坪,2樓以上為96.29坪,原告謝東原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乃以114.3坪加計鄰地補貼7坪,另約明原告謝東原等地主以1樓13坪換取7樓26坪,故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可得總面積為134.3坪(114.3+7+13),扣除實際分得之5戶共計127.89坪,結算時以6.41坪為坪差(134.3-127.89),由被告鴻星公司找補此坪差予原告謝東原等地主,此結果核與系爭A契約之確認書記載「原可分得114.3坪+鄰地補貼7坪=121.3坪」、「目前分得…合計127.89坪」、「原1F 13坪換樓上×2=26坪」、「26-13=13坪」、「即121.3+13=134.3坪(可分得總面積)」、「134.3-127.89=6.41坪(鴻星建設需補給地主)」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復於確認書上簽名用印;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可分得地上層房屋面積為390.6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560%×60%×1.25=390.6),亦即118.15坪(390.6×0.3025=118.15),並進一步具體約明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分得之1樓為18.06坪,2樓以上為100.09坪,此觀諸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尾末以手寫方式記載「壹樓分配面積壹拾捌點零陸坪,貳樓以上分配面積壹佰點零玖坪(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等語即明,原告邱顯明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就前述計算結果,於95年12月9日進行分屋結算,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可分得之1樓為18.06坪,2樓以上為100.09坪,原告邱顯明等地主乃與被告鴻星公司以118.15坪(18.06+100.09)加計鄰地補貼7坪,另約明原告邱顯明等地主以1樓之13.61坪換取樓上24.5坪,故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實際可得總面積為136.04坪(118.15+7+〈24.5-13.61〉=136.04),扣除實際分得之141.29坪,結算時以5.25坪為坪差,由原告邱顯明等地主找補此坪差予被告鴻星公司,此結果核與系爭B契約之確認書記載:「原可分得坪數118.15坪+鄰地補貼7坪=125.15坪」、「目前分得…合計141.29坪」、「原1F 13.61坪換樓上×1.8=24.50坪」、「

24.50-13.61=10.89坪」、「即125.15+10.89坪=136.04坪(可分得總面積)」、「136.04-141.29=-5.25坪(地主需補給鴻星建設)」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復於確認書上簽名用印;原告許倫華可分得地上層房屋面積為539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560%×70%×1.25=539),亦即為163.04坪(539×0.3025=163.04,小數點第3位以下不計),系爭C契約雖未將分得坪數以手寫方式記載,然依系爭C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尾末以手寫方式記載:「壹樓之坪數換樓上坪數以壹坪換參樓以上伍坪為原則。」等語,再參酌原告許華倫與被告鴻星公司就前述計算結果,於96年1月間進行分屋結算,原告許華倫可分得坪數為163.04坪,加計鄰地補貼7坪,另約明原告許華倫以1樓之15.98坪換取樓上79.9坪,故原告許華倫實際可得總面積為245.96坪(163.04+7+〈79.9-15.98〉+12【補貼】=136.04),扣除實際分得之261.45坪,結算時以15.49坪為坪差,由原告許華倫找補此坪差予被告鴻星公司,此結果核與系爭C契約之確認書記載:「原可分得坪數163.04坪+鄰地補貼7坪=170.04坪」、「目前分得…合計261.45坪」、「原1F15.98坪換樓上×5=79.9坪」、「79.9-15.98=63.92坪」、「即170.04+63.92坪+12(補貼)=245.96坪(可分得總面積)」、「245.96-261.45=-15.49坪(地主需補給鴻星建設)」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原告許華倫復於確認書上簽名用印,就前述找補部分,雙方均已履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間確以上開計算基準約明系爭合建契約地主應受分配之面積。

(2)原告雖主張應受分配之公式為:「(總樓板面積-停車獎勵面積-停車衍生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地主提供合建土地面積÷全部基地面積)×約定分配比例+約定補貼坪數」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揭計算式所得系爭大樓總樓地板面積11241.7平方公尺係按容積率

633.93%建築所得,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容積率560%為分配基礎不同,且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計算基準應為「(基地面積)×560%(容積率)×(約定分配比例)×1.25」,而經以前述計算基準核對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分屋結算之結果均相符,原告等地主並分別於系爭合建契約手寫文字部分及確認書上簽名或蓋章確認,並據此找補坪差履行完畢(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七)、(九)),堪認系爭合建契約之計算基準確如被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3)原告再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手寫部分僅係初步計算地主就系爭建案得分配坪數以供地主參考,雙方均認知實際分配坪數需待建照圖說核准及建物測量登記後始得精算確認,故手寫文字下方加註「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此證諸原告謝東原等地主依系爭A契約手寫部分記載「一樓18.06坪」,然結算時1樓僅分得13坪即明云云,然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系爭大樓尚未興建,且依手寫文字計算之面積與車位,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雙方結算時,亦有可能於總面積不變,而變更樓層之方式實際受分配,是前揭手寫部分加註「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定為準」乙節,難認係代表前揭手寫文字僅為雙方參考;再依原告謝東原等地主確認書之記載:「原1F 13坪換樓上×2=26坪」(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邱顯明等地主確認書記載:「原1F 13.61坪換樓上×1.8=24.50坪」(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原告許華倫確認書之記載:「原1F 15.98坪換樓上×5=79.9坪」(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原告等地主依系爭合建契約手寫部分記載應受分配之坪數有區分1樓及1樓以上,系爭大樓實際興建完成後,原告等地主於應分配總面積不變之前提下,將原受分配之1樓坪數變更為1樓以上,而1樓與1樓以上之市場行情價格不同,原告等地主再依渠等與被告鴻星公司結算時約定變更樓層後之面積,與渠等原受分配之面積比較後決定係何方找補坪數,此並未變更原告等地主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與被告鴻星公司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4)原告又以:如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手寫部分係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約定之確定分配面積,則雙方僅需以手寫數字約定即可,何須以長達1至2頁之篇幅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分配方式,且原告許華倫之系爭C契約並無類似手寫坪數之約定,益徵被告辯稱所有地主均與其合意以手寫坪數為系爭合建契約最終分配定案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告等地主既主張渠等無建築專業,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文字多有建築專業用語,則被告前揭辯稱: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原告等地主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抽象文字之分配原則,將來恐生爭議,為恐損及渠等利益,要求受分配建物面積及車位數均須提出具體數字,供其判斷是否合建,且若合建,契約中須詳載數字,並以此為準等語,與常情無違;至原告許華倫之系爭C契約第3條第1項固未以手寫文字記載其應受分配之地上層部分面積,然依前揭確認書之記載,其應受分配面積亦與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告邱顯明等地主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手寫部分面積之計算基準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5)原告另主張: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手寫部分記載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告邱顯明等地主1樓分配面積均為18.06坪,然依原告謝東原等地主之確認書記載「原1F 13坪」、原告邱顯明等地主之確認書記載「原1F 13.61坪」,均與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手寫約定不符,足見手寫部分確非最終確定之分配面積云云,惟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就渠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如何計算,已約明以「(基地面積)×560%(容積率)×(約定分配比例)×1.25(附屬建物及應分攤公設部分)」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惟依前揭確認書所載,原告等地主於結算時1樓應受分配之坪數已有變更,原告等地主縱無建築專業知識,渠等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手寫文字與前揭確認書記載1樓應分配坪數兩者數字明顯迥異之情況下猶簽名確認於前揭確認書上,堪認被告辯稱:於履約過程中發現原樓層坪數不足有無法依原約定分配於原樓層之情形,而在應受分配之總面積不變之前提下,經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原告邱顯明等地主之同意變更1樓應受分配之坪數為真實。

(6)原告另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並未提及25﹪之分配比例,且衡諸建築實務,顯不可能於建築執照尚未核發前即事先約定附屬建物及應分攤公設部分之比例云云,然依證人邱顯清前述證詞,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知附屬建物及應分攤公設部分之比例為25﹪,且已包含於計算之坪數中,分屋結算時亦已知悉所受分配之戶別、坪數與陽台面積等(見前述1部分),足見原告等地主確因系爭合建契約抽象文字之分配原則,為恐損及渠等利益,遂與被告鴻星公司協議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地主應受分配建物面積及車位數具體化為數字,嗣後分屋結算時亦據此核算,原告等地主並於結算完畢後於確認書上簽名,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間於簽訂合建契約時確已約明附屬建物及應分攤公設部分為25﹪為真實。

3、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按比例分配者僅為地上層部分,至於地下層部分,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並未約定依比例分配,而係於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以手寫明確記載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分得「平面車位壹位、機械車位伍點叁叁位」、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分得「平面車位壹位、機械車位伍點伍肆位」、原告許華倫分得「車位柒點柒肆位,內含平面車位壹位」(見本院卷一第25、38、51頁),且雙方均在前揭手寫部分用印,堪認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確已合意地主應受分配之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數。至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固約定:「因乙方出資所增加車位而產生之停車獎勵建築面積甲方同意全歸乙方所有,以作為將鋼筋混凝土結構改為純鋼骨結構及負擔多開挖至地下參層的造價差異之補償。唯增加之機械車位。本於互惠原則,雙方同意以百分之五十比例對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8、51頁),然原告等地主與被告鴻星公司既已於系爭合建契約同條項以手寫方式明確記載原告等地主實際可分得之車位數,甚至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堪認前揭手寫部分已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關於停車獎勵面積之機械停車位進一步化為具體數字以求明確,此與地上層部分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告等地主可分得坪數之目的相同,而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計有法定10個平面車位、52位法定機械汽車位、87位獎勵機械汽車位,合計為149位,原告謝東原等地主實際分得平面車位1位,機械車6位,原告邱顯明等地主實際分得平面車位1位,機械車6位,原告許倫華實際分得平面車位1位、機械車位8位(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十一)),足見原告等地主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受分配。

(二)被告鴻星公司依其與原告等地主間之約定分配坪數,並無短少,已如前述,則爭點(二)「如原告分配坪數有短少,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鴻星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爭點(三)「如原告分配坪數有短少,惟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星公司依公開銷售價格之95%計算找補差額?其數額為何?」即無庸論述。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謝財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謝財源代表被告鴻星公司詐欺原告等地主與鴻星公司簽訂確認書短分坪數云云,惟被告鴻星公司已依其與原告等地主之約定將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予原告等地主之面積及停車位數如數分配予原告等地主,雙方進行分屋結算之確認書計算式亦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計算基準及約定相符,難認被告謝財源於雙方結算時,對原告等地主有何詐欺之實施,或原告等地主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單憑原告等地主嗣後主觀上認定被告鴻星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有短少分配予渠等之情事,遽認被告謝財源對渠等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四)被告鴻星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謝財源亦無對原告等地主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渠等之財產權,均如前認定,則爭點(五)「如被告鴻星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財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就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爭點(六)「如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鴻星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謝財源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亦無庸論述。

六、綜上,原告先位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星公司依公開銷售價格95折計算找補差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謝財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就前揭金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渠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