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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

異議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相對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上列當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五人曾於本案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7478元,原裁定僅就其支出之律師酬金為裁定,未就裁判費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部分為裁定即屬有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異議人異議部分原裁定有疏漏,有另為裁定補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以,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異議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經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經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各自負擔。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業於104年3月18日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與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等共同被告就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其敗訴之780萬7341元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1萬7478元,異議人並於第三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核定),是以,相對人依賠償異議人其負擔之裁判費2萬3496元【計算式:117,478x1/5=23,4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律師酬金7萬元,合計9萬3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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