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
- 上訴人
-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意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庚○○、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被上訴人庚○○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望修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變更為盧峰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函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盧峰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東宗已於97年1月7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2─144頁),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47,600元及其中8,508,30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連帶被上訴人給付9,423,197元及其中8,146,95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 POLE STAR HOLDINGS CO.,LTD.(下稱POLE STAR公司)之仲介, 將上訴人所有之鋁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貨物) 以總價120萬美元代價出售與訴外人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 Ltd.(下稱 Soonthern公司),並於94年8月2日締約,上訴人並委託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乃委託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曼谷,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則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另指定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於94年10月4 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因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庚○○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致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造成系爭貨物在裝船前嚴重受損。嗣系爭貨物雖經修復,但原購買人僅願出價30萬美元,上訴人遂另覓買主,於95年2月23日以90萬美元將系爭貨物出售, 扣除保險理賠後,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9,423,197元, 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 公司並將其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因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燁泰公司負損害賠償;又陽明海運公司應對燁泰公司負運送人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燁泰公司遲未主張,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權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庚○○之侵權行為所致,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國貨櫃公司等既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陽明海運公司亦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保全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松順公司、庚○○及中國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23,197元,其中8,146,95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如第一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燁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第一項所示金額。㈣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上訴後又減縮,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松順公司、庚○○及中國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23,197元,其中8,146,95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如第二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燁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第二項所示金額。㈤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松順公司、庚○○則以:松順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訂有陸上貨櫃運輸合約,松順公司之拖車雖未懸掛車牌,但僅在貨櫃場區內使用,並未行駛在一般公路上,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其派車作業係依中國貨櫃公司之指示,無從知悉所載貨物之內容與重量,自不知有無超載之事。又該拖車雖有6只輪胎已磨平, 但不影響拖車之行進與平穩,且該拖車當時係向右傾倒, 而2只鋼絲外露之輪胎係在拖車左側,且車胎係拖車翻覆才爆胎,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輪胎無關,純係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入櫃之固裝方式不當,將之置於右側使貨櫃重心偏右,致該拖車失衡而向右傾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中國貨櫃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未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損害,亦無權對中國貨櫃公司為請求。又松順公司及庚○○並非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且中國貨櫃公司亦不能自為侵權行為,故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造成系爭貨損係因上訴人未妥當固定系爭貨物,致貨櫃重心偏移翻覆,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因此中國貨櫃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及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 第13款、第15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中國貨櫃公司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惟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 中國貨櫃公司有權援用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則上訴人對燁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中國貨櫃公司自得援引燁泰公司之時效抗辯。 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上訴人對中國貨櫃公司之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移轉給保險公司,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且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325萬元之保險金, 不得再向中國貨櫃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燁泰公司則以: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自綜麗公司處受讓權利。若認上訴人與燁泰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 惟系爭事故發生於94年10月4日,上訴人遲於96年3月8 日始追加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一年時效,燁泰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陽明海運公司係由訴外人具林報關行指定,中國貨櫃公司又係陽明海運公司所指定,陽明海運公司、中國貨櫃公司非燁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包裝不固,致貨櫃重心位移,始造成貨物傾覆,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5款規定, 包裝不固、託運人行為所致之損害,運送人不負賠責任,且上訴人已獲保險理賠,燁泰公司無須再負賠償責任。另系爭貨物所有權係屬POLE START公司所有非綜麗公司所有,綜麗公司不因系爭貨物毀損受有損害,自無從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亦自保險公司受有325萬元之賠償金,上訴人應就超過325萬元之損害舉證證明。 若認燁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其亦僅負單位限制責任,且其亦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陽明海運公司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其未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係屬運送關係,而非承攬運送契約,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燁泰公司如何怠於行使權利及上訴人債權有何保全之必要,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固裝在平板櫃之方式不當所致, 陽明海運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免責。且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於託運時,未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為二手機器,有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再被上訴人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 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又系爭貨物係由中國貨櫃公司及其使用人實際載運,陽明海運公司並無為侵權行為, 且民法第224條規定於侵權行為不適用,故陽明海運公司不負侵權行為之責。縱認陽明海運公司就系爭貨損應負責,惟上訴人未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且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25萬元,上訴人已無損害,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陽明海運公司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運送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則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另指定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於94年10月 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因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庚○○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之拖車,其後拖行之拖車板向右傾覆,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拖車上掉落地面,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分公司事故報告書、燁泰公司通知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23張等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有, 經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公司之仲介,以總價120萬美元代價出售與訴外人Soonthern公司,並於94年8月2日締約,上訴人並委託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物雖經修復,但原購買人僅願出價30萬美元,上訴人遂另覓買主, 於95年2月23日以90萬美元將系爭貨物出售,扣除保險理賠325萬元後, 受損金額總計為9,747,600元,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公司並將其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因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燁泰公司如數賠償;又陽明海運公司應對燁泰公司負運送人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燁泰公司遲未主張,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權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庚○○之侵權行為所致,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中國貨櫃公司等既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陽明海運公司亦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燁泰公司與訴外人綜麗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屬承攬運送關係?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庚○○之侵權行為所致?庚○○是否應與松順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中國貨櫃公司是否應與庚○○及松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多少? 本件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 第15款及第17款、第70條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燁泰公司與訴外人綜麗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屬承攬運送關係?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由承攬運送人規劃,換言之,即承攬運送人就整體運送於執行職務係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委託人,且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之第三人(例如運送人)直接締訂契約,故承攬運送人本身即實際執行運送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則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等語,並提出燁泰公司傳真之通知單、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11、140頁),惟為燁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受綜麗公司委託代訂艙位而已,其與綜麗公司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云云。
㈢惟查,證人即具林有限公司(即具林報關行)負責人丙○○證稱:「綜麗公司要出口機器到泰國曼谷,蔡小姐委託我找代訂艙位,因為攬貨公司海運費比船公司便宜,經過比價結果,就打電話找燁泰公司訂艙位,就跟燁泰公司說何時出口,一共是五個櫃子,其中三個40呎貨櫃、一個20 呎平板櫃、一個40呎平板櫃,定艙位時有事先跟燁泰公司講平板櫃的長、寬、高、重量,燁泰公司訂好艙位後再傳真通知我船名、船號,我再通知綜麗公司出貨,燁泰公司是運貨承攬公司,通常程序貨物上船出港後,船公司才會把海運單批出來,攬貨公司會再通知我們繳費,我們再通知貨主,由貨主匯給我們,我們再匯給攬貨公司,船公司收到運費後才會交出提單,攬貨公司收到提單後交由我們代收,我們再交給客戶,本件貨物因為未上船,所以後續之運費等程序就未再進行。」、「報價單上海運費、吊櫃費、文件費、電放費之總額就是本件的運費。就是要交給燁泰公司的運費」、「我們代訂艙位後,貨物裝卸工作都由攬貨公司與船公司負責。」、「如果貨物順利出口,運費是綜麗公司付給燁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第112頁反面至114頁), 再觀之燁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1第140頁)上首行記載:「TO :具林/秋菊S」,末行記載:「綜麗」之字樣, 其中則分別列載海運費、吊櫃費、文件費、電放費等各項費用金額,並附註「如果曼谷當地需要由我司承攬,吊櫃費用約USD3000 。建議:改送…,價格同上,但不必產生吊櫃費。」等字樣,燁泰公司另於94年11月4日傳真通知單(見原審卷1第11頁)其上首行記載:「TO:綜麗公司CC:具林/秋菊」, 其下則載明結關日、預定開航日、預定抵達日、結關地、卸貨港、船公司、船名、航次、艙位號碼、領櫃、交櫃等事項,並註明「最遲10/3日早上9:00進艙,10/3日中午以前放行。」「曼谷當地卸艙吊櫃費自理」等運送契約必要之事項。足證綜麗公司委託具林報關行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整體運送及運費達成合意,堪認系爭貨物之整體運送係由燁泰公司為綜麗公司之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綜麗公司,且燁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運送之陽明海運公司直接締訂契約,故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應可認定。燁泰公司辯稱其僅係受綜麗公司委託代訂艙位而已,其與綜麗公司並無承攬運送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㈣燁泰公司雖辯稱具林報關行明確表示,要訂陽明海運公司艙位,要求於提單Shipper欄記載Pole Star公司,足見具林報關行要求以Pole Star公司為運送關係之委託人,而不要燁泰公司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云云。惟查具林報關行之所以依綜麗公司之意思向燁泰公司要求陽明公司之提單上,Shipper欄記載Pole Star公司名義者,乃因泰國買方簽發之信用狀記載受益人為Pole Star公司(見原審卷1第80頁),故提單上之託運人必須記載為Pole Star公司,始能辦理押匯,而提單上所記載之託運人不必為實際之託運人,故丙○○證明Pole Star公司不用支付運費,提單上的出貨人不一定是運費的給付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14頁),亦即提單上之託運人若未與海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則僅係形式上之託運人而非實際上之託運人,因之無支付運費之義務,而此種提單上之託運人僅為押匯之需要而記載,為陽明海運公司所明知,否則其要求託運人出具切結書為何不要求Pole Star公司出具而要求綜麗公司出具(見原審卷1第139頁),亦可證Pole Star公司並非真正之託運人。
㈤燁泰公司又辯稱上開切結書係由綜麗公司出具,而主張燁泰公司被要求不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云云。惟查要求出具該切結書者為陽明海運公司,該公司知燁泰公司實際上係承攬運送人,將來發生貨損時,實際之託運人綜麗公司可能索賠,因之要求綜麗公司出具,既非綜麗公司不欲燁泰公司為陽明海運公司之託運人,更與陽明海運公司係與何人成立運送關係無關,由前開各項證據顯示,與陽明海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者為燁泰公司應堪認定,至於陽明海運公司要求燁泰公司之託運人綜麗公司出具切結書,並不能以此否認陽明海運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所謂以自己之名義,係指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而言,本件燁泰公司既以自己之名義與陽明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即符合承攬運送人之定義。
㈥陽明海運公司雖辯稱依民法第664條規定「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故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係運送契約關係,並非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具林報關行代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不論具林報關行或綜麗公司皆未與陽明海運公司連絡,二者皆不必支付運費予陽明海運公司,可證二者與陽明海運公司間不可能訂有運送契約,而若無人與陽明海運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該公司如何可能進行本件貨物裝船工作?而觀之燁泰公司為承認綜麗公司代訂艙位外,另外傳真報價單予具林報關行,陽明海運發出提單內容後,由燁泰公司將之傳真予具林報關行,又依陽明公司之要求,傳真切結書予具林報關行交由綜麗公司簽名出具等((見原審卷1第137至140頁,燁泰公司96年1月30日爭點整理狀證被證二、三、四號),俱證與陽明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者為燁泰公司無疑。陽明海運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㈦按民法第664條規定「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本件被上訴人燁泰公司因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因而被擬制為運送人,惟上開規定之重點在限制承攬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並不在減輕承攬運送人之責任,故燁泰公司雖被擬制為運送人,然實際上則係執行承攬運送人之工作,因之其原來之承攬運送人之義務並不免除。
㈧至於綜麗公司雖出具切結書予陽明海運公司,承諾系爭貨物因颱風造成二櫃之覆蓋帆布被風吹掉,而由綜麗公司以自己名義切結,不再重蓋新帆布,如因此造成損失願自負其責,請求陽明海運公司准予放行裝船,有切結書( 見原審卷1第139頁 )在卷可稽,亦不過是綜麗公司基於託運人之地位對於實際運送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自負損失責任之書面,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並不因此而失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庚○○之侵權行為所致?庚○○是否應與松順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之發生係因庚○○駕駛無照拖車、拖車載重不足及輪胎過度磨損,無法承受貨櫃之重量而爆胎,且未使用低板架載運,同時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拖車上掉落地面,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因應為上訴人未妥當固定系爭貨物,以致系爭貨物在貨櫃內位移、傾倒,導致重心偏移而最終翻覆云云。
㈡經查,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4 日由松順公司之受僱人庚○○自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欲拖往船邊裝船, 該拖車走了2、30公尺整只貨櫃(平板櫃)連同拖車板架便向右傾斜翻倒,造成貨損事件,此有中國貨櫃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12頁),嗣經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結果,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因素為:「從貨櫃場轉運到海邊的馬路不夠平坦。貨櫃拖車的輪胎好像太老舊,因為輪胎的胎面已經幾乎磨掉了。」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26至134頁、本院卷1第149至155頁),經觀之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見原審卷1第96至101頁),拖車板架的輪胎確已幾乎磨平,而系爭貨物之毛重為32公噸, 貨櫃重量為5200公斤即5.2公噸(見調查報告第2、5頁),合計系爭貨櫃之重量共為37.2公噸,縱依庚○○所稱系爭拖車之最大載運總重為38.5公噸屬實(僅係假設,上訴人主張為23公噸),系爭貨櫃之重量幾已達到拖車之最大載運總重,而以拖車板架幾乎磨平的輪胎,顯無法負荷此重量之貨櫃,而庚○○駕駛拖車拖運貨櫃過程中,本即應注意其拖車板架足以負荷系爭貨櫃之重量,及於拖運過程中保持不會傾斜翻倒之狀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貨櫃在拖運過程中傾斜翻倒而受損,庚○○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車輛之胎紋磨損,僅於剎車之效果有影響,於其承重能力並無因果關係,而依庚○○在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事情發生時,該車的車胎在翻過去以後有爆胎,但是是因為整個板架翻過去的時候,車胎無法承受該重量所以才爆胎。」,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車胎先爆而導致車子翻覆,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上訴人未妥當固定系爭貨物,以致系爭貨物在貨櫃內位移、傾倒,導致重心偏移而最終翻覆云云。惟依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以厚木板包起來,用梱紮鋼絲固定在貨櫃上,貨櫃翻覆後,貨物外面的厚木板遭受嚴重破裂,龜裂及變形損壞,內部的貨物遭受嚴重分裂及移動的損壞…」( 見本院卷1第152頁), 再參以系爭貨物自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工廠迢迢數十公里運到台中港之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並未發生事故,依論理法則,系爭貨物應無包裝繫固不良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包裝繫固不良之情事,其執此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松順公司之受僱人庚○○駕駛拖車拖運系爭貨物時,因過失未注意其拖車板架的輪胎已磨平不足以負荷系爭貨櫃之重量,亦未注意於拖運過程中保持系爭貨櫃不會傾斜翻倒之狀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貨櫃在拖運過程中傾斜翻倒而受損,已如上述,庚○○之過失侵害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是否為權利人,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松順公司為庚○○之僱用人,應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中國貨櫃公司是否應與庚○○及松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貨物之買受人為 POLE STAR公司,POLE STAR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轉售與Soonthern公司,有上訴人所提之出口報單、 Soonthern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及商業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POLE STAR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損害發生時,上訴人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已受讓綜麗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POLE STAR公司基於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1第26至28頁), 是上訴人主張已受讓為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人,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庚○○與松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查松順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之合約商,此有中國貨櫃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12頁), 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內之貨櫃由松順公司負責拖往船邊裝船,故松順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之使用人,應可認定。而陽明海運公司為履行運送契約而使中國貨櫃公司為其進行裝櫃作業,中國貨櫃公司亦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就系爭貨物於裝櫃作業中所受之損害,均應負同一責任。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經查,燁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已如上述,而陽明海運公司接受燁泰公司訂艙位,運送系爭貨物,二者間亦成立運送契約,則於系爭貨物裝船時所生之損害,自應對燁泰公司負賠償之責,則綜麗公司依其與燁泰公司承攬運送契約,於燁泰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多少?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638條規定, 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而係以系爭貨物出賣予其他買受人之出售價金,加計其他費用及利息,為其本件請求之金額,顯屬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通常即為契約標的(貨物)價值之表彰,應可認據以認定為貨物之市價。 上訴人主張依原定契約出賣系爭貨物可得價金120萬元美金,因本件事故再次出賣僅得價金90萬元美金,已提出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為證,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貨物之市價,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為二次買賣價金之差額,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並非運送物於目的地之價值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後,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25萬元保險理賠。因此, 縱認本件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之損害亦已經受完全之填補,而已無損害存在,自不得再就本件為任何之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固受有325萬元之保險理賠金, 然系爭貨物因本件事故其價值由120萬美元減損為90萬美元, 即減損11,265,300元,已如上述, 故325萬元之保險理賠金顯尚不足完全填補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無損害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原於94年8月2日以總價120萬美元經POLE STAR公司轉售與訴外人Soonthern公司,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貨物雖經修復,但原購買人僅願出價30萬美元,上訴人遂與POLE STAR公司及訴外人Soonthern公司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另覓買主, 於95年2月23日以90萬美元將系爭貨物出售,扣除保險理賠後,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9,423,197元,並提出合約書、修復費用報價單、發票、 保險費收據、信用狀、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證物原本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14頁),堪認系爭貨物之價值,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由120萬美元減損為90萬美元,即由39,960,000元減損為28,694,700元(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計損失11,265,300元, 扣除因事故發生而未支出之運費207,959元(即附表項次9)及保險理賠325萬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7,807,341元(39,960,000-28,694,700-207,00000000,000=7,807,34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638條規定, 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而係以系爭貨物出賣予其他買受人之出售價金,加計其他費用及利息,為其本件請求之金額,顯屬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通常即為契約標的(貨物)價值之表彰,應可認據以認定為貨物之市價。上訴人主張依原定契約出賣系爭貨物可得價金 120萬元美金,因本件事故再次出賣僅得價金90萬元美金,已提出有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為證,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貨物之市價,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為二次買賣價金之差額,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並非運送物於目的地之價值,並無可採。
㈥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附表項次3至8、10、11所示之運費、保險費、檢查費用、公證費用、翻譯費用、利息損失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與系爭貨物減損價額無關,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附表項次3至8、10、11所示之金額,顯然已違背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意旨,依法自不應准許。
八、本件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 、第15 款及第17款、第70條第1項、 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陽明海運公司抗辯其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3000元單位限制責任云云。惟查公路法所謂之公路,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貨櫃場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貨櫃場並非公路法所規定之公路甚明,且陽明海運公司與燁泰公司所訂亦非內陸運送契約,故本件自無公路法之適用。陽明海運公司辯稱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有關損害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陽明海運公司又辯稱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另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之規定,對於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因此,由上開條文規定可以得知,海商法第70條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對於商港區域內發生之貨物損害,亦有適用。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商港區域內,屬海商法之適用範圍。且因此時載貨證券尚未簽發,在判斷運送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限制責任時,應以託運人是否曾經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指示於裝船後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記載於載貨證券為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從未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資料向燁泰公司聲明,亦未指示燁泰公司於貨物裝船後,將該等資料記明於載貨證券,故被上訴人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 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惟按海商法第70條第4項規定「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另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亦適用之。」本件貨物之毀損,係由於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庚○○之重大過失所致,陽明公司應依民法224條之規定,與之同負重大過失之責任, 因之陽明海運公司即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而中國貨櫃公司之使用人及松順通運公司之受僱人庚○○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致貨物毀損,二公司亦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至庚○○則為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人,更無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餘地。
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陽明海運公司辯稱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損害, 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至遲應於95年10月4日屆滿。惟上訴人係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燁泰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超過一年時效或除斥期間;又燁泰公司亦未對被上訴人於上開一年期間內,依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縱認上訴人對燁泰公司享有任何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享有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均已因一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抑或因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被上訴人公司(包括燁泰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均得依法主張已免除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系爭貨物係陽明海運公司使用人之過失所致,陽明海運公司除應依民法第224 條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併應依第634條規定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本應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燁泰公司遲未主張,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1第7、8頁), 已陳明其係依承攬運送及運送之法律關係起訴,且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早在上訴人起訴前之 95年9月14日將其等對運送人及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26頁),則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超過一年時效。至於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實質上僅有為承攬運送關係之一種,僅因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將兩者之關係擬制為運送關係, 上訴人因之於訴訟審理中將原以承攬運送關係之請求更正為以運送關係請求,該法律關係早經起訴請求,並非嗣後追加,此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範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追加起訴逾期,即有誤會,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則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另指定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於 94年10月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因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庚○○重大過失使拖車板向右傾覆,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拖車上掉落地面, 因而受有7,807,341元之損害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附表項次3至8、10、11所示之運費、保險費、檢查費用、公證費用、翻譯費用、利息損失云云,則與系爭貨物減損價額無關,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松順公司為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庚○○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松順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又為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 依民法224條之規定,應與之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松順公司、中國貨櫃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間,法律並未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松順公司、庚○○、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保全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松順公司、庚○○及中國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80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松順公司自95年10月21日、庚○○自96年3月4日及中國貨櫃公司自95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7,807,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燁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7,80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示金額。㈣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