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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聲請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相對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五、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各自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一)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賴智勇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4萬7,600元。(二)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如(一)所示金額,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三)燁泰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如(一)所示金額。(四)前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為給付。相對人並支出裁判費9萬7,525元。

㈡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萬6,287元(上訴利益為974萬7,600元)及證人旅費1,078元(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卷一第116頁)。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聲明至942萬3,197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4萬1,535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4,752元【計算式:146,287-141,535=4,752】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萬2,613元【計算式:141,535+1,078=142,613】。

㈢就相對人於上訴後又減縮之部分即32萬4,403元部分【計算式:9,747,600-9,423,197=324,403】,該部分已告確定,是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46元【計算式:97,525)(324,4039,747,600)=3,2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經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命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燁泰公司應給付780萬7,341元本息;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780萬7,341元本息予燁泰公司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上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原審被告等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共同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1萬7,478元(上訴利益為780萬,7,341元)。

㈤就超過780萬7,341元本息部分即161萬5,586元,經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就該敗訴部分未上訴,是該部分已告確定。依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十八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615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7,525-3,246+142,613)(1,615,5869,423,197)=40,615】。

㈥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本案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命賴智勇及松順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07萬1,394元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相對人及松順公司、賴智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就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松順公司、賴智勇之上訴及相對人其餘上訴,故松順公司、賴智勇及中國貨櫃公司部分均已告確定。又就聲請人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裁定核定為8萬元,是平均每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計算式:80,000÷4=20,000)。是依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5萬3,755元【計算式:97,525-3,246+142,613-40,615+117,478+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353,755】由原審被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14萬1,502元,餘21萬2,253元由相對人負擔。而上開金額其中就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上訴費用2萬3,496元(計算式:117,478÷5=23,496)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合計6萬3,496元亦應由原審被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2萬5,398元,餘3萬8,098元由相對人負擔。

㈦就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之律師酬金2萬元部分,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之其他上訴、及松順公司、賴智勇之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及松順公司、賴智勇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的訴訟費用為1萬2,132元【計算式:20,000(7,807,341-3,071,394)÷7,807,341=12,132】,松順公司、賴智勇應負擔為7,868元。

㈧末就105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之律師酬金2萬元部分,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萬3,496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者合計為7萬230元(計算式:38,098+12,132+20,000=70,23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萬2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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