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
- 上訴人
-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欣怡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兆偉
- 被上訴人
- 賴智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吉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峯海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光湧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賴智勇、松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被上訴人賴智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賴智勇、松順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示美金者,均同)9,747,600元本息,上訴後於本院前審中減縮為請求給付9,423,197元本息(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7頁);另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及被上訴人賴智勇(下稱賴智勇)連帶給付,於本院變更為僅松順公司與賴智勇連帶為給付,中國貨櫃公司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見本院更㈡卷1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及其境外關係公司POLE STAR HOLDINGSCO., LTD.(下稱POLE STAR公司)之仲介,將伊所有之鋁蓋生產線整套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以美金120萬元出售與泰國之訴外人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 Ltd.(下稱Soonthern公司),伊並委託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乃委託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經向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艙位,而陽明海運公司係委託中國貨櫃公司處理臺中港商港區域內貨櫃之倉儲、搬運及保管業務,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其中搬運貨櫃至碼頭業務委託松順公司辦理。民國94年10月4日松順公司自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貨櫃場(集散站場)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拖往碼頭船邊裝船時,中國貨櫃公司承辦人明知系爭貨物毛重為32,000公斤,且高度甚高,應使用低載板之拖車載運,以降低重心,竟仍令亦明知前情之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賴智勇駕駛未懸掛車牌且拖車輪胎過度磨損之高載板拖車載運,並超載行駛,致發生爆胎,造成拖車及貨櫃在臺中港區內傾覆,系爭貨物因而在裝船前嚴重受損。嗣系爭貨物雖經修復,但原購買人僅願出價30萬美元,伊另覓買主,於95年2月23日以90萬美元將系爭貨物出售,系爭貨物價額由120萬美元減損為90萬美元,折換匯率由39,960,000元減損為28,694,700元,計損失11,265,300元,扣除因事故發生而未支出之運費207,959元及保險理賠325萬元,伊所受之損失為7,807,341元(39,960,000-28,694,700-207,959-3250,000=7,807,341)。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賴智勇與中國貨櫃公司不詳之受僱承辦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松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賴智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國貨櫃公司亦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如認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綜麗公司及其境外關係公司POLE STAR公司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伊,因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燁泰公司並兼具有運送人身分,而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賴智勇為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運送之債務履行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燁泰公司負損害賠償。另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其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兩者間另成立運送契約,燁泰公司為託運人得對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燁泰公司遲未主張,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民法第224條、第634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42條保全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松順公司、賴智勇連帶給付伊7,80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中國貨櫃公司、燁泰公司分別給付伊上開本息;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上開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前開各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㈥項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松順公司、賴智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07,341元及松順公司自95年10月21日起;賴智勇自96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貨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07,34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7,807,34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㈤燁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07,34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4項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除上訴人前述減縮部分外,其餘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未上訴第三審,均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松順公司、賴智勇部分:松順公司係承攬中國貨櫃公司船邊貨櫃場移櫃作業,依中國貨櫃公司派工通知,指派拖車及駕駛,由中國貨櫃公司以門式吊櫃機吊放貨櫃置於松順公司拖車車架上,出場裝船。94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伊所僱用司機賴智勇於中國貨櫃公司吊放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置於所駕駛之拖車上後,啟動車輛緩慢直行約5至10公尺,即發覺拖車有傾斜狀況,準備下車察看時,系爭貨物之貨櫃持續傾斜,因傾斜角度過大,曳引車(車頭)右後方外側之新輪胎遭壓爆,並導致拖車與曳引車(車頭)分離而翻覆。事發地點係在中國貨櫃公司專供拖載貨櫃裝船作業之貨櫃場區,未對外開放,須憑場區通行證出入,並非道路,松順公司拖車僅於貨櫃場內供拖載作業使用,未行駛於貨櫃場外一般道路,本無須請領牌照懸掛車牌。松順公司拖車之最大承載量為52.8公噸,並未超載,該拖車車架雖有部分輪胎較舊,但並未因此爆胎,而係因系爭貨物偏右擺放,貨櫃重心不穩致向右前方嚴重偏離,並因貨載重量瞬間集中,造成曳引車(車頭)右後方外側之新輪胎爆胎所致,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系爭貨物包裝不固、繫固不良及未標明吊掛點及重心所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13款、第15款、第76條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係POLE STAR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遲於98年6月23日始以受讓POLE STAR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中國貨櫃公司除與松順公司上揭相同抗辯外,並以:伊將臺中貨櫃場內之貨櫃運輸事務,交由松順公司承攬,貨櫃場內並無道路不平之情形,縱系爭貨物毀損係因松順公司之司機賴智勇過失所致,惟伊並無監督賴智勇完成其工作之權利,亦難認伊之員工就此有何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員工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對伊員工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亦得援用該受僱員工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㈢陽明海運公司除與上揭松順公司抗辯相同者外,並以:綜麗公司係委由燁泰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並約定運送全程之費用,因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係屬運送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運送契約,自不得主張代位承攬運送人燁泰公司向伊求償。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燁泰公司如何陷於無資力或怠於行使權利之保全之必要,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燁泰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貨物之損害係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於木箱內之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木箱繫固於平板貨櫃之方式不當所致,且未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為二手機器,而有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價值,伊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第70條第1項規定免責。而就系爭貨物在臺中港區之貨櫃搬移及堆存,伊係委託中國貨櫃公司承攬處理,賴智勇並非伊之受僱人,民法224條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於侵權行為無適用餘地,且伊亦得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另伊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縱認伊就系爭貨損應負責,惟上訴人未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25萬元,上訴人已無損害,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
㈣燁泰公司除與上揭松順公司抗辯相同者外,並以: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具林報關行係指定陽明海運公司船位並要求直接拿取陽明海運公司之提單,中國貨櫃公司又係陽明海運公司所指定,陽明海運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均係由託運人自行選任指定,並非伊指定之履行輔助人。伊於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僅係代為向陽明海運公司訂艙,之後由託運人直接至中國貨櫃公司領取空櫃,自行裝載貨物後再交重櫃至中國貨櫃公司,是就選任運送人及物品接收保管部分均係由託運人自行指定處理,伊並無任何怠於注意情形,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並陳明依序願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4日由松順公司所僱用司機賴智勇駕駛拖車,自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貨櫃場以平板貨櫃拖往碼頭時,拖車發生傾覆,致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中國貨櫃公司事故報告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12-13頁,第96-10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依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運送契約及代位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貨物發生傾覆損害係上訴人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繫固於平板貨櫃之方式不當所導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不負賠償責任,並為單位責任限制及時效消滅抗辯等語為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係由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至泰國曼谷,指定由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人,經燁泰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而使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有燁泰公司傳真之通知單、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11、140頁),核與證人即具林有限公司(具林報關行)負責人林秋菊證稱:「綜麗公司要出口機器到泰國曼谷,蔡小姐委託我找代訂艙位,因為攬貨公司海運費比船公司便宜,經過比價結果,就打電話找燁泰公司訂艙位,就跟燁泰公司說何時出口,一共是五個櫃子,其中三個40呎貨櫃、一個20呎平板櫃、一個40呎平板櫃,定艙位時有事先跟燁泰公司講平板櫃的長、寬、高、重量,燁泰公司訂好艙位後再傳真通知我船名、船號,我再通知綜麗公司出貨,燁泰公司是運貨承攬公司,通常程序貨物上船出港後,船公司才會把海運單批出來,攬貨公司會再通知我們繳費,我們再通知貨主,由貨主匯給我們,我們再匯給攬貨公司,船公司收到運費後才會交出提單,攬貨公司收到提單後交由我們代收,我們再交給客戶,本件貨物因為未上船,所以後續之運費等程序就未再進行。」「如果貨物順利出口,運費是綜麗公司付給燁泰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卷1第112頁背面、第114頁),燁泰公司對與綜麗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1第115頁、更㈡卷2第133頁),堪認真實,陽明海運公司辯稱燁泰公司對與綜麗公司間係成立運送契約,並非承攬運送云云,自不足採。雖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往來傳真文件中,有關將來陽明海運公司載貨證券記載方式(按綜麗公司係委託具林有限公司〈具林報關行〉代為處理,系爭貨物因本件事故發生未完成裝船,陽明海運公司事後未簽發載貨證券,如前述證人林秋菊證言),係記載POLE STAR公司為shipper(託運人,見原審卷1第137-138頁),被上訴人並因此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出賣予POLE STAR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伊系爭貨物與Soonthern公司之買賣契約,係綜麗公司居間仲介成立,約定給付綜麗公司佣金美金10萬元,且由綜麗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貨物出口事宜及運費之支付,因而約定由Soonthern公司開立美金120萬元信用狀予綜麗公司之境外關係公司POLE STAR公司,POLE STAR公司再開立美金1,075,000元之信用狀予上訴人,其間美金125,000元差額即為綜麗公司之佣金、運費支出及已付定金美金1萬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與Soonthern公司間之合約書(見原審卷1第25頁)、上訴人與綜麗公司間協議書(見本院重上字卷2第135頁)、信用狀(見原審卷1第80-82頁)、出口報單(見原審卷1第255頁)為證,核與證人林秋菊證稱「(問:你們是否知道綜麗公司委託你們出的貨實際貨主是晶品公司?)知道,因為報關時出口商就是晶品公司」「(問:POLE STAR公司是否另外給付運費給陽明海運公司?)POLE STAR公司是綜麗公司境外公司,兩者公司老闆相同,綜麗公司付完之後,POLE STAR公司就不用再付運費了,提單上的出貨人不一定是運費的給付人。」(見本院重上字卷1第113背面、第114頁)相符,而燁泰公司亦指稱本件伊並未參與貨物之接收保管,係由託運人直接至中國貨櫃公司領取空櫃,自行裝載貨物後再交重櫃至中國貨櫃公司等情,另依中國貨櫃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記載「……事件發生後其餘4只已裝上船之貨櫃便安排翻艙卸下,並辦理退關手續,此櫃並雇用外部起重機吊起後拖回彰化縣芳苑鄉原工廠: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1第1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伊在彰化工廠裝櫃後直接載往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貨櫃場等情(見原審卷1第216頁)若合符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為動產,雖經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姑不論買受人係在泰國之POLE STAR公司或Soonthern公司,依上述情節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在彰化工廠起運後,於臺中港貨櫃場發生事故而退運回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POLE STAR公司或Soonthern公司,而綜麗公司雖係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之人,但僅係上開買賣之介紹居間人,亦無證據證明綜麗公司係上開買賣買受人之代理人,綜麗公司自非有以POLE STAR公司或Soonthern公司之代理人而受領系爭貨物情形可言,從而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自不能認已經上訴人交付讓與POLE STAR公司,系爭貨物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退運,陽明海運公司因此未簽發載貨證券,亦未經燁泰公司簽發提單,如前述,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亦不生交付提單於物品所有權移轉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之餘地。再參酌系爭貨物受損後,上訴人與POLESTAR公司曾簽立賠款同意書(見原審卷1第38頁,保險單見原審卷2第89-91頁),約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險理賠金325萬元,其中80萬元賠付予POLE STAR公司,其餘245萬元賠付予上訴人,苟POLE STAR公司已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何以就系爭貨物之保險理賠金,同意將其中高達3/4金額即245萬元賠付予上訴人,自已僅取得80萬元?至Soonthern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發送信函予POLESTAR公司表示僅願以美金30萬元購買,惟該函亦同時副知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23頁),可見Soonthern公司亦明知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為國際三角貿易買賣。從而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已經上訴人出賣讓與POLESTAR公司,為POLE STAR公司所有,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取。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記載系爭貨物係其所有(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一第2行,原審卷1第5頁),依侵權行為及受讓綜麗公司託運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1第6頁)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嗣後抗辯POLE STAR公司始為所有權人,方於97年6月4日於原審具狀主張POLE STAR公司亦將對被上訴人之所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或POLE STAR公司並無實益等情(見原審卷2第163頁),足認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係主張自己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未行主張,嗣後始行主張受讓POLESTAR公司系爭貨物所有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㈡松順公司受僱司機賴智勇駕駛裝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拖車傾覆之地點,係位於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集散站場拖往碼頭間之事實,有中國貨櫃公司提出之現場地圖可憑(見本院更㈡卷1第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㈡卷1第102頁背面)。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覆本院:「貨櫃場(集散站場)及碼頭則為港區貨物裝卸之工作場所,非工作相關人員不得進入,因此不屬道路。」,有該公司102年6月13日中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㈡卷1第197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亦覆稱「若汽車行駛道路,當應依規定申請取得汽車牌照始得行駛道路,惟若行駛非屬道路範圍,得無須請領牌照,故本案若該貨櫃運輸公司場區非屬道路範圍,行駛該區域內之汽車(含曳引車)即無須請領汽車牌照。」,有該局97年4月28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2第123頁),可見曳引車(即車頭)及拖車(即拖架),行駛於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集散站場至碼頭間,係港區貨物裝卸之工作場所,並非道路,依法無須請領汽車牌照。是松順公司及賴智勇辯稱所駕駛曳引車及拖車僅供行駛於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貨櫃場與碼頭間拖載貨櫃,並未行駛於一般道路,故並無請領車牌等情,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松順公司及賴智勇駕駛未請領車牌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貨櫃,有違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惟賴智勇所駕駛曳引車及拖車係向第三人購入已註繳車牌之中古車輛,已據松順公司及賴智勇所自承(見本院更㈡卷1第152頁、第180頁背面),本院依松順公司及賴智勇所提供引擎號碼等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詢,尚查無該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更㈡卷1第212頁、更㈡卷2第10頁),無從得知其最大載重量及本件有無超載情形,但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現場拖車翻覆照片所示,其拖車後方左右係各4個輪胎,除左後方2個輪胎尚有胎紋外,其餘6個輪胎均係幾無胎紋之老舊輪胎(見原審卷1第96、97頁),其中右後方及左後方各一個輪胎,非但已無胎紋,且輪胎面已磨損至胎底,鋼絲露出,左後方其中一個輪胎之胎底並有明顯穿透之破洞(見原審卷1第96頁左下方、97頁右上方照片),顯然係因老舊磨損而產生爆胎之痕跡。松順公司及賴智勇雖辯稱係因系爭貨物之貨櫃重心不穩持續傾斜,因傾斜角度過大,曳引車(車頭)右後方外側之新輪胎遭壓爆,並導致與拖車(拖架)與曳引車(車頭)分離而翻覆云云,惟松順公司及賴智勇所指係因曳引車(車頭)右後方外側之新輪胎遭重壓而爆胎乙節,未據舉證證明(見本院更㈡卷2第3頁),所提出被上證17照片亦無法判別曳引車右外側新輪胎業已爆胎,已據其自承(見本院更㈡卷1第200頁背面,被上證17照片見本院更㈡卷1第182頁背面),所辯拖車(拖架)老舊輪胎並未爆胎而係曳引車(車頭)新輪胎遭重壓爆胎云云,自不足據。而汽車於行駛中爆胎將造成車輛重心左右搖晃,行進方向失控而翻覆,乃一般社會上駕駛者之常識及通念,系爭拖車(拖架)後方雖有8個輪胎,但均須平均負擔貨載之重量,系爭貨物毛重高達32公噸,為兩造所不爭,縱僅有其中一輪爆胎,亦將使行駛中重載貨物之拖車負載失衡,進而造成車輛左右搖晃,行進方向失控而翻覆,且爆胎後車輛行駛方向失控而具有不定性,其傾覆之方向尚與車輛左右何側輪胎爆胎並無一致關連性,被上訴人辯稱拖車(拖架)僅有一個輪胎爆胎不會造成翻覆,且系爭拖車(拖架)係向右方傾覆,而所指爆胎係拖車(拖架)左側輪胎,不可能造成向右方翻覆云云,尚不足取。至賴智勇所稱伊當時係啟動車輛緩慢直行約5至10公尺,即發覺拖車有傾斜狀況而有重心偏移,伊下車察看即發生傾覆云云,被上訴人因而指稱係上訴人系爭貨物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木箱繫固於平板貨櫃之方式不當所致,惟賴智勇係本件肇事駕駛,所供係於靜止狀態下發生傾覆,不無有避重就輕之嫌,且中國貨櫃公司係以門式吊櫃機吊放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置放於松順公司拖車後駛出前往碼頭,已據松順公司所自承,苟系爭貨物業因堆放包裝繫固不當而生重心偏移,則中國貨櫃公司以門式吊櫃機吊放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即會因重心不穩,於高空吊起該貨櫃時產生搖晃情形,甚至發生掉落情事,何以仍能安穩吊放松順公司拖車上?再參以系爭貨物自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工廠迢迢數十公里以上開平板貨櫃載運到臺中港內之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卻未發生重心偏移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傾覆事故係上訴人系爭貨物堆放固定不當,重心偏移及木箱繫固於平板貨櫃之方式不當所致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辯稱依事後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更㈡卷1第183頁,被上證18),事故後因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破損,始發現系爭貨物之機器四個腳座黑色印痕,係偏在木箱右側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生產設備,形狀不規則,於翻覆後包裝木箱破損,設備零件四處散落,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1第98-101頁,原審卷2第48-61頁),雖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包裝木箱底部固留有機器腳座油漬黑色印痕,但依原審卷2第52、53頁之木箱底部照片所示,其木箱受創倒地一側2個腳座均留有大片明顯黑色油漬滑動印痕,能否謂上開4個腳座油漬黑色印痕係因原地長久擺放所造成,而非翻覆後機器腳座因受傾覆重壓滑動所造成?是自不足以滑動後造成之4個腳座油漬黑色印痕略偏木箱底部右側,即謂上訴人堆放繫固系爭貨物不當致重心偏移,況系爭貨物生產機器係屬不規則形狀,其機器重心是否係位於木箱正中心亦難確認,所辯自不足據。又系爭貨物因超高、超寬,故使用平板貨櫃(即僅有底板及前後擋板,而無頂版及左右櫃壁),而非一般密閉式貨櫃運送,陽明海運公司已自承「貨櫃本身有四個吊掛點,貨櫃吊上船時,貨櫃本身是不需要標示重心及吊掛點」「平板式貨櫃吊運上船時也是使用吊運一般貨櫃的橋式起重機,也是吊掛貨櫃的四個吊掛點上船。」(見本院更㈡卷2第3頁背面),則平板式貨櫃既與一般貨櫃相同,均以貨櫃的四個吊掛點吊運上船,其吊掛點及吊運重心固定,顯與一般貨櫃相同,自均無標示重心及吊掛點之必要,陽明海運公司主張平板式貨櫃貨物仍須標示重心及吊掛點云云,未據提出相關運送契約約定或法規為據,自不足採。至交通部依商港法第50條第1項所訂定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條雖規定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件應標明總重量及尺碼,總重量在五百公斤以上者應另標明吊掛點及重心(見本院更㈡卷1第207頁),惟此乃規範委託人(含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見同規則第3條第3款)對商港管理機關,不依本規則規定作業,其所生之損失由委託人負擔;如因而致商港設施損毀者,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見該規則第10條),並非規範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與貨物託運人、受貨人間因運送貨物毀損滅失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駕駛拖車載運系爭貨物時,應注意其拖車輪胎已老舊無胎紋,須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致行駛中因負載系爭貨物發生爆胎因而傾斜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已如上述,松順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賴智勇或監督其職務執行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松順公司自應與賴智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中國貨櫃公司受僱承辦人明知系爭貨物毛重為32,000公斤,且高度甚高,應使用低載板之拖車載運,以降低重心,竟仍令賴智勇駕駛拖車輪胎過度磨損之高載板拖車載運致發生爆胎,中國貨櫃公司亦應與該不詳受僱承辦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拖車翻覆原因係未注意檢修更換老舊車胎因而爆胎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與未使用低載板拖車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中國貨櫃公司將臺中貨櫃場內之貨櫃搬移工作,轉交由松順公司承攬,已據兩造所不爭,而承攬人執行其工作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何一受僱人負有工作指示過失或如何未注意制止賴智勇不得駕駛輪胎磨損拖車載運系爭貨物,其空言指稱中國貨櫃公司之不詳受僱人就此有過失,中國貨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麗公司就系爭貨物與燁泰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燁泰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艙位,而使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燁泰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後,綜麗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託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1第26-28頁),上訴人因而主張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燁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時,係自行選定由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人,並由上訴人直接向陽明海運公司指定之中國貨櫃公司領取空櫃後,由上訴人自行在其彰化工廠裝櫃後直接載往中國貨櫃公司臺中港貨櫃場之事實,已如前述,燁泰公司除依綜麗公司選定,以自己名義代為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艙位外,其餘關於系爭貨物之接收及交付予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之貨櫃集散場保管,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燁泰公司並未參與運送行為,自難認燁泰公司係自行運送,應依民法第663條規定,與運送人同視可言。上訴人謂燁泰公司係兼具有運送人身份,陽明海運公司亦為同一辯詞,均不足採,上訴人謂燁泰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至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依其立法意旨係以:「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不過係明示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不得再行於約定價額之外,另行請求報酬,而就承攬運送報酬約定性質為闡示性之規定,並非謂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後,即當然擬制視同運送人,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既未自為運送,所負責任為中間責任,並非事變責任,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民法第661條88年4月21日修正立法意旨參照),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及燁泰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既為各自獨立契約,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於陽明海運公司運送過程時發生傾覆毀損,自無從依民法224條規定,謂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均係燁泰公司之使用人,就其等債之履行過失,燁泰公司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混淆,謂燁泰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運送人係託運人綜麗公司自行選定,系爭貨物與運送人之接收亦由上訴人自行為之,燁泰公司並未為之接收保管,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燁泰公司就上開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既均係依託運人綜麗公司之指示,足證就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發生之系爭貨物毀損,燁泰公司就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有何怠於注意情形,從而燁泰公司依民法661條但書規定為免責之抗辯,自屬有據。復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既得為免責之抗辯,上訴人對燁泰公司即無債權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主張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上訴人謂伊得代位燁泰公司行使託運人對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之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準用行紀並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燁泰公司移轉讓與其以託運人對陽明海運公司之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既未主張請求移轉讓與,尚非本院於本案訴訟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㈤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松順公司及賴智勇就系爭貨物於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以拖車負載搬運時發生傾覆而毀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係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亦得主張適用責任限制規定,上訴人謂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海上,尚不得主張責任限制,自不足採。又本件貨損係發生在臺中港商港區域內,並非道路,如前述,尚非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34條所指之公路汽車運輸,自無公路法適用餘地,松順公司及賴智勇辯稱伊係汽車運輸業,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為責任限制抗辯,每件以3千元為限云云,自不足採。查上訴人對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雙方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尚無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依原契約出賣系爭貨物之價金為美金120萬元,因本件事故發生,原買主不願購買,伊另覓買主,以美金9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YIUTAK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YIUTAK公司)之事實,已提出上訴人與YIUTAK公司間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第25頁)、出口報單(原審卷1第93頁)為證,上訴人雖主張伊受有價差美金30萬元損害,惟上訴人已自承其就與Soonthern公司交易,扣除綜麗公司佣金及運費支出後實際收取美金107萬5千元,再加計Soonthern 公司前已支付定金美金1萬元,合計實得為美金108萬5千元(見本院更㈠卷2第3頁),並非美金120萬元,則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兌換新臺幣匯率33.3,原應得價金美金1,085,000元折算新臺幣為36,130,500元(0000000×33.3=00000000),扣減系爭貨物再行出賣所得價額美金90萬元,經YIUTAK公司先後二次付款美金9萬元及美金81萬元,依序各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兌換新臺幣匯率32.27及31.84,折算新臺幣合計為28,694,700元(見原審卷1第29頁,本院重上卷第14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上訴人所受減少價額損害應為7,435,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其餘求償費用,經本院前審駁回後,上訴人未據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再依上訴人所不爭應扣抵之未支出之運費207,959元及上揭保險理賠金325萬元(見本院更㈡卷2第151頁,原審卷1第29頁證十之計算式,本院重上卷第1第142頁背面)後,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977,841元(0000000-207959-0000000=0000000)。
㈥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主張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適用責任限制規定,上訴人雖抗辯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係屬重大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云云,惟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以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本件賴智勇係從事商港貨櫃搬運業者,依社會交易上一般觀念,固應認為其係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誠意之人,本應盡適時檢查更換老舊輪胎之注意義務而有欠缺,為有過失,惟依其客觀情節,僅為欠缺抽象的輕過失或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的輕過失而已,尚難謂係顯然欠缺未具駕駛運輸技能之一般普通人之注意而為重大過失,上訴人謂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不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主張適用責任限制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查系爭貨物之淨重為30,000公斤,毛重為32,000公斤,有包裝單可憑(見原審卷1第84頁),本件事故發生之94年10月4日依兩造所不爭之國際貨幣基金會公布之每一單位特別提款權(SDR)為美金1.44159元(見本院更㈡卷2第49、57頁),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計算單位責任限制規定,本件自應以較高之按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為限,系爭貨物之毛重為32,000公斤,依兩造所不爭之兌換新臺幣匯率33.29(見本院更㈡卷2第80、81頁、第57頁背面)計算,松順公司及賴智勇得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3,071,394元(32000×2×1.44159×33.2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貨物毛重為32,000公斤,被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包裝重量,僅應以淨重30,000公斤計算,惟包裝既為系爭貨物運送時不可分離之一部,且包裝本身亦有相當價值及費用,被上訴人辯稱應按淨重計算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不足取。又依陽明海運公司傳真予綜麗公司之預定載貨證券內容,已載明系爭貨物為5個貨櫃(5CTNR),並敘明系爭貨物內容為「ONE LINE OF E.O.E(206D)END MAKING LINE (USED MACHINE)」(見原審卷1第138頁),而系爭貨物雖係整套生產線之中古設備,但既分為5個貨櫃包裝,依海商法第70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本件受損者僅係其中1個貨櫃之機器,其餘4個貨櫃並未受損,且已順利吊運上船,如前述,則本件受損件數僅為1個貨櫃貨物,上訴人主張應按5個貨櫃重量計算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不足採。復查依上開預定載貨證券之傳真內容,既已表明為中古機器(USEDMACHINE),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為二手機器,而有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價值,伊得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云云,即不足取。末查本件上訴人並無包裝不固、繫固不良及未標明吊掛點及重心等可歸責事由情形,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云云,即不足採。而上訴人對松順公司及賴智勇於95年9月29日起訴時即主張其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依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如前述,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時效消滅,亦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1年時效消滅適用之情形,松順公司及賴智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松順公司及賴智勇就系爭貨物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3,977,841元範圍內係屬有據,但經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為單位責任限制抗辯後,僅得請求3,071,394元。從而,上訴人請求松順公司及賴智勇應連帶給付3,07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松順公司自95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45頁)、賴智勇自96年3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18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請求及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中國貨櫃公司請求賠償,另依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燁泰公司賠償,並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請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由伊代位受領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