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1號
- 原告
-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訴訟代理人
- 劉薇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被告
- 譚伯郊
- 被告
- 譚許貴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麗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三銳
- 被告
- 林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訴外人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以被告譚伯郊、訴外人王令台、王令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4日共同簽發金額72,5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為背書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72,5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屆清償期95年11月24日,仍有本金71,050,000元未清償。譚伯郊於96年1月11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譚許貴珠,其於同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960,000元予被告林可欣,再於同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可欣,被告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係脫產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而構成侵害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3月14日讓與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讓與原告。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芮德,已難以回復予譚伯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譚伯郊、譚許貴珠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被告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債權未能受償之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又中聯公司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63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6年8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故該公司於96年8月26日即可調閱、知悉譚伯郊財產狀況,並知悉被告間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其遲於104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時效。
丙、被告林可欣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伊不識譚伯郊,無從與之通謀利其脫產。伊家族在臺北市吳興街從事土地開發,譚許貴珠向伊父借款同時表示欲出賣系爭房地,家族即以現金支付、匯款、代為清償譚許貴珠銀行房貸之方式,以支付數千萬元買賣價金並代繳土地增值稅,而由伊父以伊名義向譚許貴珠買受系爭房地,是伊與譚許貴珠間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均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丁、本院判斷:
壹、瑞森公司以譚伯郊、王令台、王令一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嘉新公司為背書人,向中聯公司借款72,500,000元,然瑞森公司屆借款清償期95年11月24日,尚有本金71,050,000元未清償;譚伯郊於96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妻即譚許貴珠;譚許貴珠於同年月25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0元(原告誤為24,960,000元)予林可欣,於同年2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可欣;系爭債權經中聯公司輾轉讓與富析公司、首映公司而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為何芮德,上開各情,有本票、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徵,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譚伯郊、譚許貴珠間贈與;譚許貴珠、林可欣間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侵害其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以債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爰分敘如下。
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調譚許桂珠、林可欣間買賣、設定抵押權、財產所得及系爭房地貸款清償資料,依卷附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得證譚許貴珠、林可欣間設定抵押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不足證渠等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譚許桂珠、林可欣94-96年度所得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有國稅局105年2月4日覆函在卷為證,而林可欣97-98年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1,135,772元、600,000元,譚許桂珠系爭房地之台新銀行貸款,係由林可欣之兄即林信良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可欣後之96年2月14日以臨櫃現金繳納8,761,491元而全數清償各節,有卷附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傳票、本金利息違約金收回憑條可考,原告雖主張:依斯時林可欣年齡、經濟狀況應無借款或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云云,查林可欣係69年3月5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為憑,於96年設定抵押權、締結買賣契約時雖僅為20餘歲成年人,然借款人或買受人本不以己有資金貸與他人或支付價金為必要,以他人資金貸與或支付價金,亦所在多有,是原告單執上情謂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買賣係通謀意思表示,尚難遽採。至原告以被告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時間點相近,謂渠等為通謀云云,顯失之臆測,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徵此情為實,自無足憑。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原告謂被告間通謀虛偽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之行為侵害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已詳敘,即難認渠等有侵權行為;況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系爭房地僅屬譚伯郊責任財產之一,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譚許桂珠及譚許桂珠設定抵押、出賣予林可欣之行為,對原告系爭金錢債權以言,所侵害者僅為受償數額之減少,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原告主張之「債權」受侵害,且無論係債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贈與、設定抵押權、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是被告即不負該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兩民法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因原告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前述貳、㈢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2年時效,即無需再予審究;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均未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