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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告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劉盛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新園(下稱劉新園,已歿)於民國69年9月20日經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會選任為華菱公司董事長,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華菱公司與華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2筆)出售予華屋公司,於訂約當日,劉新園代表華菱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2紙(下稱系爭土地權狀2紙)予華屋公司,由訴外人即時任華屋公司董事長賴美真(下稱賴美真)收執。系爭土地權狀2紙自69年10月31日迄今,均係由華屋公司合法占有,雖因華屋公司董事長更迭,實際保管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人有所不同,惟保管之人均係受華屋公司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僅屬占有輔助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劉盛耀(下稱劉盛耀,與華菱公司合稱被告)明知上情,竟以華菱公司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權狀2紙及華菱公司印鑑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判准原告全部請求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嗣高院以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系爭83號事件)、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判准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2紙併駁回訴請返還華菱公司印鑑章而告確定,被告復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前開歷審程序中為不實之主張致原告敗訴,係屬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自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劉盛耀實施訴訟詐欺行為,致法院誤判原告需返還系爭土地權狀2紙予華菱公司,華菱公司因而取得不法債權,是於回復損害原狀前,原告得確認前開確定判決令原告所負之債務不存在,原告並得拒絕履行該確定判決;既原告得拒絕履行,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8條、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有拒絕履行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狀返還華菱公司等債務之權利不存在(起訴狀誤植為「存在」,應予更正)。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間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2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菱公司於95年5月11日以其公司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權狀2紙遭本案原告無權占有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權狀2紙事件訴訟,其中就華菱公司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2紙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判准華菱公司請求,嗣高院以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在案而確定在案,該等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2紙返還華菱公司。後原告二次提起再審,經高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0號及102年度再字第6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有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全卷宗及該等案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9-86頁)。

㈡、華菱公司持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民事判決正本、高院系爭83號事件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民事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2紙返還與華菱公司,如原告拒絕交出,請本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做成證明書發給華菱公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5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請華菱公司於文到5日內查報動產所在地。華菱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權狀2紙正本由原告保管占有中。本院於102年8月1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8月20日下午3時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執行。依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現場開設藥局「世明藥局」,店內員工陳張碧秀表示,原告係其房東,該址由原告出租給其使用,因原告不在場,權狀所在位置無從查知等語,故本次執行無結果。本院復於102年8月27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請華菱公司於文到7日內查報原告之現住地址,華菱公司於102年8月28日陳報原告之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赴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執行。依本院102年9月18日查封筆錄記載,原告不在場,賴美真表示其為劉新山之妻子,稱原告不住在該址,該址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權狀,且其對於權狀及原告位於何處,均不清楚等語,故本次執行仍無結果。本院另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行調查程序,於該調查程序中,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權狀2紙由華屋公司持有。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赴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華屋公司所在地現場執行。依當日執行筆錄記載,華屋公司外面大門深鎖,側門是打開的狀態,從側門進入,並請華屋公司員工聯繫負責人到場,但負責人手機未接聽,華菱公司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是蓄意迴避強制執行程序,不願意交出所有權狀,請本院宣告權狀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以利其從新聲請新權狀等語。本院復於104年3月2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93357號公告,宣示原告持有之土地權狀2紙無效,並於104年4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證明書與華菱公司。嗣華屋公司以華菱公司為相對人對前開公告宣示系爭土地權狀2紙無效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53號、高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原告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訴訟詐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拒絕履行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負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亦應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中有無實施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拒絕履行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之確定判決?㈢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中有無實施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華菱公司明知系爭土地2筆已出售與華屋公司,且系爭土地權狀2紙均係由華屋公司負責人為占有輔助人為華屋公司占有,卻在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中為不實主張,應與劉盛耀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考諸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卷宗及判決,原告於該等訴訟程序中自始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該2紙權狀係由華屋公司占有等情。而就原告前開抗辯,本院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民事判決中,以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卷一第236頁),審酌因原告於該訴訟中否認系爭土地權狀2紙為其持有,華菱公司遂以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則親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土地權狀2紙,表示該權狀2紙並未遺失,原告親持系爭土地權狀2紙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乙情既經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記載明確,故而推認原告係占有保管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人,此有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全卷宗在卷可考。另於高院系爭83號事件民事判決,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華屋公司的負責人是劉新山(指原告)的太太,現在又將權狀交給被告(指原告)保管。應該說直接占有人是被告,間接占有人是華屋公司」等語、原告於高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於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劉新園95年死亡後,我擔任董事長,才再由我保管印章、權狀」等語,及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據(見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卷一第236頁、卷二第3頁、高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卷二第78頁反面),而認定原告確係保管占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由是可知,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之民事裁定,係本於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原告暨其訴訟代理人於審理程序中之自認為證據;復佐諸原告雖於前開事件審理程序中改稱系爭土地權狀2紙已交還賴美真持有,其僅係基於代理人或使用人身份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說明,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嗣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等情,綜合判斷而認系爭土地權狀2紙係由原告占有、管領。是以衡諸原告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之真實性,又原告就其前開自認陳述,於歷次審理程序中復未爭執筆錄記載有誤,是前開函文及自認應為真實。是故,華菱公司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攻防並為舉證,係依法行使其權利,而綜觀該訴訟之訴訟過程,被告並未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民事裁定則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土地權狀2紙係由原告實際占有、管領,並依據證據法則衡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嗣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因而認定原告於前開事件敗訴,實難認華菱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所肇致。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華菱公司有侵權行為事實已相當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足取。

㈡、原告得否拒絕履行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一再執稱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之民事裁定,係華菱公司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最終判決結果,訴請本院確認前開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2紙返還與華菱公司之債務不存在,原告並得拒絕履行前開義務云云。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原告指摘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及高院系爭83號事件確定判決存有前開應回復原狀原告得不履行判決義務等情事云云,自應透過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尚不得執此為由主張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明。是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㈢、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至新北巿○○區○○路0段000號、新北巿○○區○○街00號及新北巿深坑區北深路3段280號華屋公司所在地執行,因原告不在場,無法查知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位置而執行無結果。本院嗣於104年3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規定,宣示系爭權狀2紙無效,並核發證明書予華菱公司,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復於104年4月24日重新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華菱公司,後原告對前開公告宣示系爭土地權狀2紙無效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53號、高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原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華菱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華菱公司於本院系爭5581號事件、高院系爭83號事件及最高法院系爭116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為不實主張,致原告敗訴,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其因前開事件之民事判決暨裁定所應履行之債務不存在,該等判決結果無須履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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