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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
- 原告
- 吳芬芬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謝諒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梓涵
- 訴訟代理人
- 何怡潔
- 訴訟代理人
- 張莉玫
- 被告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美
- 被告
- 蔣麟
- 被告
- 施乃仁
- 被告
- 兼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4,09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自105年12月24日起算(本院2卷第198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何瑞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業據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稅局函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2萬4,093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施乃仁、蔣麟、陳平軒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8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95年8月9日原狀而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原告吳芬芬(下稱吳芬芬)之母即訴外人吳楊蜜枝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吳芬芬,嗣中山地政以系爭移轉登記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為由,而於97年6月26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吳楊蜜枝,惟中山地政未先命吳芬芬補正,即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第41條第10款、第56條第2款、第144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而顯然違法,故中山地政及其承辦人員即被告施乃仁、蔣麟、陳平軒(下稱施乃仁等3人)應負回復系爭房地於95年8月9日辦畢登記之原狀。而國稅局承辦職員即訴外人黃梓涵、高季輝、何怡潔、張莉玫(下稱黃梓涵等4人)為國稅局職員,均明知系爭移轉登記之贈與稅242萬5,011元應退還予實際繳納人即吳芬芬所繳,竟通知吳楊蜜枝其餘繼承人亦來領取,致吳芬芬與其他繼承人有多筆爭產訴訟,中山地政未命補正即逕予塗銷登記之行為,及國稅局通知其餘繼承人領取退稅款之行為,侵害吳芬芬所有權,致其受有附表甲、乙所示金額之損害,而吳芬芬已將其對中山地政及國稅局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謝諒獲(下稱謝諒獲),故吳芬芬、謝諒獲(下合稱原告)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88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國稅局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系爭移轉登記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贈與人吳楊蜜枝,是退稅款返還請求權人於公法上亦應為吳楊蜜枝,縱該稅款實際係吳芬芬代繳,僅屬其與吳楊蜜枝間之內部關係。退稅款因吳楊蜜枝死亡,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屬遺產債權,國稅局因兩次函請全體繼承人出具指定1人為受款人之同意書未果,旋依財政部98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3500號函釋,簽發以全體繼承人為受款人之退稅支票,並告知全體繼承人嗣可持渠等同意以1人為受款人之同意書,申請變更支票受款人,是國稅局退稅處分為適法。而吳芬芬倘不服該處分,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為行政救濟。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下稱國賠法)規定先向國稅局為請求,即逕行起訴,其訴訟為不合法。高季輝非退稅程序之承辦人,國稅局自不負何賠償責任。又附表甲、乙損害內容與國稅局退稅行為無涉,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
丁、被告中山地政、施乃仁等3人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抗辯:原告未先踐行國賠法第10條協議程序,即逕對中山地政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而被告蔣麟(下稱蔣麟)固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時之主任,惟其執行職務無故意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因原告已得依國賠法請求機關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對蔣麟為請求。至施乃仁、陳平軒並非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承辦人,自不負何賠償責任。又原告聲明回復原狀請求部分,應以行政救濟方式而非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不合法。系爭移轉登記不符土登規則第40條第10款規定,是中山地政、蔣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係依土登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自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不負民法第184條賠償之責。至蔣麟與中山地政間因非僱傭關係,故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末中山地政於97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告遲於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
戊、本院判斷:
壹、吳楊蜜枝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9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芬芬,該次移轉登記所徵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金額依序為2,425,011元、1,199,082元;中山地政嗣以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案未檢附吳楊蜜枝印鑑證明,認違反土登規則第40條規定,而於97年6月依該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國稅局依序於104年1月20日、105年10月28日退還土增稅1,199,082元、贈與稅2,425,011元予吳芬芬;吳芬芬於100年9月9日因共有物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各為2/3,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山地政97年6月6日函存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中山地政及承辦人施乃仁等3人未先命補正逕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國稅局未直接返還贈與稅予吳芬芬,構成侵權行為,應就附表甲、乙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施乃仁等3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責。二、國稅局、中山地政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責,爰依序審論如下。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分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86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前段分有明文。除蔣麟為中山地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時之主任,施乃仁、陳平軒並非承辦人,有撤銷回復所有權申請書在卷為證(本院1卷第222頁),是施乃仁、陳平軒既無何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損害賠償之責。而民法第184條之適用,以自然人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為要件,原告所主張蔣麟之侵權行為,係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行使所生之侵權行為,自無第184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蔣麟應負該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又縱認蔣麟有不法侵權行為,然因原告未舉證其有故意,自不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責任,又縱認其有過失,因原告於系爭移轉登記97年6月遭塗銷後,原得依國賠法對中山地政為請求,然其至今仍未為之此為原告自承在卷(2卷第198頁背面),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蔣麟自不負該條賠償之責。
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稅局、中山地政僅係機關,並非自然人,故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自然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而公務員與機關間係特別權力關係,與私法僱傭契約有別,是國稅局、中山地政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芬芬,然吳芬芬已於100年9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且上開聲明之性質屬對機關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非得以私法規定達其目的,是吳芬芬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山地政回復原狀,於法洵屬無由,其既不得對中山地政、施乃仁等3人、國稅局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即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無該債權得以讓與謝諒獲,是謝諒獲對中山地政、施乃仁、國稅局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至原告另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然原告就中山地政、施乃仁等3人、國稅局,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一節,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88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萬4,093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山地政、施乃仁等3人應塗銷、撤銷、或補正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95年8月9日原狀而登記為吳芬芬所有,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因原告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為請求,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附表甲、乙之損害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需再予審究。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 裁判字號 │金額(新臺幣:元)│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 33,376 │ │ │司執全字第361號聲請假處 │ │ │ │分事件 │ │ ├──┼────────────┼─────────┤ │ 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 1,000 │ │ │1900號聲請假處分聲明異議│ │ │ │事件 │ │ ├──┼────────────┼─────────┤ │ 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 1,000 │ │ │第75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 92,971 │ │ │司北調字第911號請求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事件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 1,000 │ │ │全字第1750號聲請假處分事│ │ │ │件 │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 418,077 │ │ │重訴字第797號請求所有權 │ │ │ │移轉登記事件 │ │ ├──┼────────────┼─────────┤ │ 7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 │ 1,000 │ │ │第14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 1,000 │ │ │全字第2030號聲請假處分事│ │ │ │件 │ │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 1,000 │ │ │全字第143號聲請假處分事 │ │ │ │件 │ │ ├──┼────────────┼─────────┤ │ 10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 │ 187,884 │ │ │字第8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事件 │ │ ├──┼────────────┼─────────┤ │ 1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 187,884 │ │ │22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 │ │ │22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事件 │ │ ├──┼────────────┼─────────┤ │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北調字│ 5,510 │ │ │第142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 │ │記事件 │ │ ├──┼────────────┼─────────┤ │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1,000 │ │ │訴字第483號請求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事件 │ 36,872 │ ├──┼────────────┼─────────┤ │ 14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 63,574 │ │ │764號事件 │ │ ├──┼────────────┼─────────┤ │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2,000 │ │ │補字第1625號事件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 │ │訴字第3804號請求損害賠償│ │ │ │等事件 │ │ ├──┼────────────┼─────────┤ │ 16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 1,000 │ │ │第168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 │ │件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 │ │訴更一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 │ │ │償等事件 │ │ ├──┼────────────┼─────────┤ │ 17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 90,342 │ │ │第23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 │ │ │件 │ │ ├──┼────────────┼─────────┤ │ 1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 1,000 │ │ │第126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 │ │件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訴更二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 │ │ │償等事件 │ │ ├──┼────────────┼─────────┤ │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2,000 │ │ │司北調字第997號聲請調解 │ │ │ │事件 │ │ ├──┼────────────┼─────────┤ │ 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1,000 │ │ │北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 │ │ │ │件 │ │ ├──┼────────────┼─────────┤ │ 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 500 │ │ │存字第1290號擔保提存事件│ │ ├──┼────────────┼─────────┤ │ 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 4,000 │ │ │字第2536號請求所有權登記│ │ │ │事件 │ │ ├──┼────────────┼─────────┤ │ 23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 6,000 │ │ │第269號請求所有權登記事 │ │ │ │件 │ │ ├──┼────────────┼─────────┤ │ 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 1,000 │ │ │聲再字第20號聲請再審事件│ │ ├──┼────────────┼─────────┤ │ 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1,000 │ │ │事聲字第492號聲明異議事 │ │ │ │件 │ │ ├──┼────────────┼─────────┤ │ 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訴字第3804號請求損害賠償│ │ │ │等事件 │ │ ├──┼────────────┼─────────┤ │ 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1,000 │ │ │訴字第483號請求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事件 │ │ ├──┼────────────┼─────────┤ │ 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1,000 │ │ │聲字第106號行使權利事件 │ │ ├──┼────────────┼─────────┤ │ 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 1,000 │ │ │全聲字第41號限期起訴事件│ │ ├──┼────────────┼─────────┤ │ 30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 │ 1,000 │ │ │第2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 │ │ │賠償事件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訴字第1047號請求侵權行為│ │ │ │損害賠償事件 │ │ ├──┼────────────┼─────────┤ │ 3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 1,000 │ │ │第14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 │ │賠償事件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訴字第894號請求侵權行為 │ │ │ │損害賠償事件 │ │ ├──┼────────────┼─────────┤ │ 3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字第27號撤銷假處分聲請再│ │ │ │審事件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 │ │ │第841號聲請撤銷假處分事 │ │ │ │件 │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 │ │ │752號撤銷假處分事件 │ │ ├──┼────────────┼─────────┤ │ 3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字第168號再審之訴事件 │ │ ├──┼────────────┼─────────┤ │ 34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1900號聲請假處分聲明異議│ │ │ │事件 │ │ ├──┼────────────┼─────────┤ │ 35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抗 │ 1,000 │ │ │字第17號撤銷假處分聲請再│ │ │ │審事件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 │ │全聲字第5號事件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 │ │ │第479號撤銷假處分事件 │ │ ├──┼────────────┼─────────┤ │ 36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 1,000 │ │ │第126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 │ │件 │ │ ├──┼────────────┼─────────┤ │ 37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第841號聲請撤銷假處分事 │ │ │ │件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 │ │全聲字第33號聲請撤銷假處│ │ │ │分事件 │ │ ├──┼────────────┼─────────┤ │ 38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第168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 │ │件 │ │ ├──┼────────────┼─────────┤ │ 39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第90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 │ │ │記等事件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 │ │ │訴字第483號請求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事件 │ │ ├──┼────────────┼─────────┤ │ 40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第479號撤銷假處分事件 │ │ ├──┼────────────┼─────────┤ │ 4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第388號行使權利事件 │ │ ├──┼────────────┼─────────┤ │ 42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第437號行使權利事件 │ │ ├──┼────────────┼─────────┤ │ 4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字第8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事件 │ │ ├──┼────────────┼─────────┤ │ 44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第14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 │ │ │全字第2030號聲請假處分事│ │ │ │件 │ │ ├──┼────────────┼─────────┤ │ 45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第159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 │事件 │ │ ├──┼────────────┼─────────┤ │ 4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752 號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 │ ├──┼────────────┼─────────┤ │ 4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 原告未陳明金額 │ │ │979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 │ │ │ │訟救助事件 │ │ └──┴────────────┴─────────┘ 附表乙: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土地增值│ 507,112 │ │ │稅按週年│ │ │ │利率5%計│ │ │ │算之利息│ │ ├──┼────┼────────┤ │ 2 │贈與稅按│ 1,242,818 │ │ │週年利率│ │ │ │5%計算之│ │ │ │利息 │ │ ├──┼────┼────────┤ │ 3 │假處分保│ 860,488 │ │ │證金利息│ │ └──┴────┴────────┘ 備註:原告當庭主張:附表甲、乙合計損害金額,雖逾訴之聲明 之金額,仍以訴之聲明金額為限為原告本件全部勝訴判決(2卷 第198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