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7號
- 異議人
- 公業保儀公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超
- 法定代理人
- 林克俊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和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居
- 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麗鶴、林麗芬、林靜娟、林靜滿(以上均為林松助之繼承人)間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如附表一、二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本件繼承發生於100年12月8日,依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係於101年3月3日辦理限定繼承,相對人林志誠於101年10月1日繼承林松助於公業保儀公名下持分,公業保儀公名下不動產計14筆土地,面積1064平方公尺,依10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5,533萬4,980元,公業保儀公會員共19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公業保儀公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可稽,則相對人林志誠依繼承關係與公業保儀公其餘18名會員就公業所屬財產,彼此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相對人林志誠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對公業保儀公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持分具一定財產價值,就該公同共有遺產之價值額度內,相對人仍負有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財產,於未逾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價額及執行債權為限,於法即無不合。」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 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於遺產之價值額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而言。又所謂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學說上有「人的有限責任」與「物的有限責任」,區別在於「所得遺產」,究竟是以「遺產之價額」,或是以「遺產為責任財產」範圍為限。學說上固尚有爭議,我國實務對於限定繼承之判決,向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似較傾向人的有限責任。且所謂物的有限責任,僅在於遺產清算期間內有財產分離,方能區分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算完成後,二者發生混同,自僅能依遺產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參照)」等語,顯見異議人自可對於相對人林志誠之財產在繼承遺產額度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查明受有利益之繼承人,亦未查明相對人林志誠繼承異議人名下財產之十九分之一、總值超過新臺幣(下同)344萬8,770元即駁回對於附表一、二所列薪資及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在49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第31795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25日北院木105司執正字第31795號函通知補正釋明聲請執行相對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範圍內之財產,異議人則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業保儀公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釋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林松助遺產範圍之財產為由,以105年度司執第317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日再以異議人聲請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林松助遺產範圍之財產為由,以105年度司執更一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同時以北院木105司執更一正字第11號函通知異議人另行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31795號、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之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亦即被繼承人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負「物之有限責任」,被繼承人僅就繼承所得之特定財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僅能就繼承所得之特定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況於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為有特定價額,惟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變現價值(即無人願意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該特定財產以抵償部分債務)之情形,如仍認繼承人應負人之有限責任,則繼承人名義上雖有繼承特定財產,惟因該特定財產並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致繼承人需另行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勢必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清償,對繼承人之生存條件及人格發展顯有影響,亦與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為以限定繼承為繼承之原則,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至第1之3條規定限定繼承之原則溯及適用於特定情形之修法本意有違。而本件異議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判決主文「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林麗芬(即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異議人)490萬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應係就繼承所得特定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異議人僅得就相對人等繼承所得之特定財產範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查異議人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林志誠、林志強、林靜娟、林靜滿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屬於相對人林志誠、林志強、林靜娟、林靜滿個人勞務所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係相對人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麗鶴、林麗芬、林靜娟、林靜滿以買賣原因取得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大部分發生於被繼承人林松助100年12月8日死亡之前,取得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31795號卷第21頁至第45頁),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顯然非相對人等因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所得之遺產。而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認相對人林志誠於101年10月1日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公業保儀公名下持分,公業保儀公名下共計14筆土地,公業保儀公會員共19名,異議人遂因此聲請就相對人林志誠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於公業保儀公名下所有土地之十九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持行處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該14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見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可見相對人林志誠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特定遺產仍存,並未經移轉或變價滅失,異議人現已聲請就繼承所得之特定遺產為強制執行。綜上,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所擔負者應為「物之有限責任」,債權人僅得就繼承所得之特定財產範圍為強制執行,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顯非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特定遺產,異議人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固有財產,於法有違。況且本件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特定財產尚存,未經移轉或滅失,異議人亦已就該繼承所得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受理中,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並非相對人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松助之特定財產,異議人就附表一、二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之範圍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薪資財產權部分):
1.林志誠對於第三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之薪資債權。
2.林靜娟對於第三人宗億織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3.林志強對於第三人保東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4.林志強對於第三人宜和通訊企業社之薪資債權。
5.林靜滿對於第三人宜和通訊企業社之薪資債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不動產部分): 1.林志誠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原 因發生日期:93年3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 2.林志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 3.林志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原 因發生日期:93年3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 4.林志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5樓之2房屋( 原因發生日期:92年10月8日,登記原因:買賣)。 5.林志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 :92年10月8日,登記原因:買賣)。 6.林靜娟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原 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 。 7.林靜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 期:102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 8.林靜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 期:102年4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 9.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原 因發生日期:98年9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 10.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層房屋 (原因發生日期:92年5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 11.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原 因發生日期:92年5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 12.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原 因發生日期:92年5月27日,登記原因:買賣)。 13.林志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 因發生日期:98年9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