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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訴人
黃慰萱即黃尚民之繼.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池野淳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東章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本院則追加主張於本案繫屬中,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個人之薪資所得執行獲償新臺幣(下同)12,745元,顯係就非屬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執行,前開執行案件既已終結,上訴人無由再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以為救濟,然上訴人既因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溯及適用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48 條第2項規定,僅對被上訴人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9月14日就上訴人個人薪資所得獲償之12,745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本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45元等語。因前開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尚民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僅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故其為前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尚民對新竹商銀之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受讓後,隨時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上訴人於超過黃尚民、顏貞清遺產範圍之部分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爭執,且其執有系爭債權憑證,隨時可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黃尚民、顏貞清遺產範圍部分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或法律上之見解顯有爭議,遽難論斷時,則不得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已行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調查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且兩造就執行程序終結後得否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意見不一,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之訴,並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自有未洽,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就本案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債務人黃尚智前邀黃尚仁、黃尚民及林長珠等三人擔任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於85年4月18日起發生代負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情事,嗣黃尚民於87年10月28日死亡,黃尚民之遺產,除原擔保品已經被上訴人執行拍賣終結外,目前僅有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227之25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經被上訴人執行拍賣。黃尚民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曾秋英(黃尚民之配偶)、黃欣(黃尚民之女)、黃苓(黃尚民之女)均拋棄繼承,故前開土地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黃扆尊(黃尚民之父)、顏貞清(黃尚民之母)繼承各1/2,而顏貞清於88年2月23日死亡,由伊與黃扆尊、黃尚智、黃宣仁共同繼承,顏貞清繼承黃尚民前開土地之1/2權利,應再由其配偶黃扆尊繼承1/2、伊與黃尚智、黃宣仁繼承各1/6,故黃扆尊就黃尚民前開土地之權利共繼承3/4,伊與黃尚智、黃宣仁則各繼承1/12。黃扆尊復於91年10月17日死亡,而伊拋棄繼承,是伊繼承之保證債務係自顏貞清繼承黃尚民之保證債務而來,且就黃尚民前開土地之權利應為1/12。又伊係輾轉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因無從知悉而未及時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顏貞清及黃扆尊均無遺產,系爭保證債務由伊負擔顯失公平。再依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0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伊既概括繼承自顏貞清而來之保證債務,當然取得顏貞清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一切抗辯權利,而得以顏貞清之地位主張僅就繼承黃尚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系爭保證債務既係伊自顏貞清繼承而來,伊得主張僅就繼承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新竹商銀已將對伊之保證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再經國鼎公司讓與被上訴人,故伊與新竹商銀間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伊所得對抗新竹商銀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又除黃尚民前開土地外,伊並無自黃尚民或顏貞清繼承任何遺產,被上訴人不得就伊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個人薪資債權進行查封,已逾越伊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伊應負無限責任,致伊之個人財產隨時有遭其強制執行之危險,該危險並不會因單一執行程序之終結而免除,且民事執行處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無從依據執行名義記載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修訂之溯及規定逕行實體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屬限定繼承責任,致伊每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而已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一再對伊造成信用損害及財產損害,此不安狀態自有以確認之訴加以確認除去之必要,而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保證債權,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標的因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離職,執行命令業已失效,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在案。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謂上訴人欲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其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亦應於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既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其於原審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上訴時卻變更為確認之訴,亦有未合。又黃尚民所遺三芝土地價值很低,且已設有1,800萬元抵押權。上訴人有工作,依其資力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並非顯失公平,且其應知悉黃尚民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廢棄。

㈡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4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主債務人黃尚智前邀黃尚仁、黃尚民及林長珠等三人擔任保證人,向新竹商銀借款,於85年4月18日起發生代負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情事,嗣黃尚民於87年10月28日死亡,黃尚民之遺產,除原擔保品已經被上訴人執行拍賣終結外,目前僅有系爭土地一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經被上訴人執行拍賣。黃尚民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曾秋英(黃尚民之配偶)、黃欣(黃尚民之女)、黃苓(黃尚民之女)均拋棄繼承,故前開土地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黃扆尊(黃尚民之父)、顏貞清(黃尚民之母)繼承各1/2,嗣顏貞清於88年2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與黃扆尊、黃尚智、黃宣仁共同繼承,顏貞清繼承黃尚民前開土地之1/2權利,應再由其配偶黃扆尊繼承1/2、上訴人與黃尚智、黃宣仁繼承各1/6,故黃扆尊就黃尚民前開土地之權利共繼承3/4,上訴人與黃尚智、黃宣仁則各繼承1/12。黃扆尊復於91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則拋棄繼承,是上訴人因自顏貞清繼承黃尚民之遺產而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另新竹商銀已將系爭保證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再經國鼎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債權讓與通知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就其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而系爭借款債務成立時,黃一乘已為34歲之成年人,衡情其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之事,非必告知家人,縱上訴人賀黃淑真與黃一乘同住,是否果能知悉系爭債務,實值懷疑,自不能臆測其必確知悉黃一乘之系爭債務……上訴人等為黃一乘之兄弟姐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為黃一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未受黃一乘扶養,又與繼承債務之發生無何關連,彼等復難由黃一乘處獲得財產利益或遺產,系爭保證債務數額高達數千萬元之鉅,參以上訴人等之資力,倘責令上訴人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能否謂於彼等之生存權與人格之發展無所影響,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非無斟酌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保證債務於85年4月18日發生,連帶保證人黃尚民於87年10月28日死亡時,上訴人非繼承人,本無從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黃尚民之母顏貞清於88年2月23日死亡時,上訴人固為黃尚民之再轉繼承人,惟上訴人主張於父黃扆尊、母顏貞清生前,均與父母同住,並於84年到91年間陪父母遷居大陸昆山養病,而往來臺灣與大陸之間等情,有上訴人自84年起頻繁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證人即黃尚民之配偶曾秋英並到場具結證稱:「我先生過世之前,都沒有和公婆那邊的人住在一起。是我的小姑(按指上訴人)跟我公婆住在一起」、「(你婆婆過世前生病多久?)大約有7年,生活無法自理,大約是84年以後都一直住在大陸,我公公及上訴人是一起過去大陸的」、「上訴人跟臺灣這邊的家人是完全幾乎沒有往來」、「我和黃慰萱也很少往來,上訴人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大陸。林森北路是我女兒黃苓的房子,因為她一個人在臺北住,所以上訴人偶爾回來會去住她那兒。我跟我的孩子都不知道銀行有在催討債務的事情,所以也無從告訴上訴人」、「我先生過世的時候,我知道他有當銀行保證人,至於是那一種債務我不清楚,黃尚民自己沒有積欠債務,當時不知道銀行是否已經在催討債務」、「我婆婆在88年過世的時候,我有帶小孩到大陸去奔喪……也沒有談到債務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顯然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時起至上訴人再轉繼承時,上訴人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與父母同住,鮮少與台灣的家人往來,黃尚民之配偶及子女因不知銀行催討債務,亦未與上訴人談過系爭保證債務之事。上訴人主張於88年2月23日再轉繼承時,因對被繼承人黃尚民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而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堪信為真。又上訴人非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自系爭保證債務獲有任何利益;而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顏貞清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顏貞清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572,800元(9,600×268=2,572,800),核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14,400元(2,572,800÷12=214,400),惟系爭土地位於土坡地保育區,其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並無什麼價值(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向上訴人追索時,系爭保證債務金額已逾700萬元,有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16頁)。另上訴人於98年度包括薪資、執行業務、股利所得共為437,934元,財產則為投資總額為1,166,190元,另有壽險75萬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111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自被繼承人黃尚民、顏貞清繼承有價值之財產,亦未自系爭保證債務獲取利益,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不到200萬元,若須承受繼承此700多萬元之系爭保證債務,顯將造成其財產上重大負擔,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顯失公平情事,而不宜令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債務借貸、發生延滯、黃尚民死亡、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取得債權各當時,上訴人均在國內,顯見上訴人對上情均知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使上訴人當時在國內,其於84年隨同父母至大陸養病前,曾與黃尚智或黃尚民同戶籍,亦不能臆測上訴人必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內容。至於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7年度繼字第148號拋棄繼承案件中,固曾具狀表示於87年10月28日即已知悉黃尚民死亡消息,另於88年2月間知道前順位(指曾秋英及子女)已拋棄繼承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267頁)。惟上訴人知悉黃尚民死亡及其妻女拋棄繼承,亦不能逕行推定上訴人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為必要;而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即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然立法者認為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自未侵害債權人之信賴保護,故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並未自被繼承人繼承有價值之財產,亦未自系爭保證債務獲取利益,且上訴人若須承受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將造成其財產上重大負擔,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次,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及股票如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係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債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債務,繼承人應得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第三人整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發扣押及支付命令,並於98年9月14日取得12,74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及領款收據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73頁)。惟上訴人得依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於新法增訂後,自上訴人薪資獲償上開12,745元,係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45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合併上訴人追加之聲明,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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