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告
吳雨臻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陳筱瑋

      李琇蓉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診護理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7,515元;原告因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母親,曾向負責面試之督導長表示無法排夜班,督導長表示可配合,兩造即簽訂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任職3個月後,被告以人力吃緊為由,違約排定原告每週輪值1次夜班,原告起初勉強配合,嗣因母親癌症轉移,須多加照顧,乃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勿排定原告輪值夜班,被告卻自105年1月起,再度以人力吃緊為由,強迫原告每週至少輪值2次夜班,原告表示無法配合,護理長李琇蓉竟表示若無法配合將以無故曠職解僱,威脅原告離職,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5年2月18日簽請於105年3月1日離職;原告因受脅迫而表示離職,已於105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5款關於調動工作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規定,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關於不得使女工於夜間10時以後工作之規定,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105年3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0,505元及43/60個基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1,862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原告載明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被告辯稱:被告於面試時已向原告表示門診護理人員須輪值夜班,未承諾原告毋須輪值夜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及「護理人員派班原則」排定輪值班表,非調動原告工作,且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在不違反排班公平原則之情況下,為原告排定輪值夜班之次數少於同單位其他護理人員輪值夜班之平均值,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原告輪值夜班時間為17時至21時,雖偶有延診,亦係為維護病患權益所致,且延診時數得報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何況被告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10時以後工作,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原告於105年2月18日自請於105年3月1日離職,未受脅迫,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日終止,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其終止之意思於105年3月28日到達被告時,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5至86頁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自103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診護理人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業務需要,指派、調整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內容,乙方不得異議」、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得視醫療作業需要實施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乙方同意依甲方排定之輪值班表或調整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工作」。(見卷第8頁之原證1)

㈡被告依所訂「護理人員派班原則」排定輪值班表,原告任職3個月後每週輪值1次夜班(17時至21時),105年1月起之輪值班表排定原告每週輪值2次夜班;被告於每週五公布次週輪值班表,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至105年2月19日之排班出勤紀錄如被證4所示。原告於105年2月18日以「家庭因素無法配合護理長排班無法繼續工作」為由,向被告預告於105年3月1日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0日至29日休假(含例假日休息及國定假日休假)。(見卷第44頁之被證3被告作業標準書、第45至54頁之被證4出勤紀錄)

㈢原告於105年3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本人為單親媽媽,二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和國小,母親近期乳癌轉移肺部,確有於入職時口頭告知當時主管,排班問題希望多予協助,初期資方亦多所協助本人,本人多次反映請資方安排本人可固定白班及週末不排班,資方僅以至多一週一天晚班及週六早班,以配合照顧家庭所需;但近期因人力吃緊,且資方於105年3月1日後安排班別每週都有2次晚班,本人尚有幼子和母親確無法配合,始於105年2月18日簽請資方同意辦理離職,予以資遣,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兩造105年3月11日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見原證3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㈣原告於105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105年2月18日請求離職…之意思表示為受脅迫,依民法第92條,以本信函撤銷」、「貴院違反當初勞動契約約定不排班超過一天,卻又使本人在一週內有2天夜診,亦有超過10點的工作,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員工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於文到3日內給付18,949元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原證2之存證信函)

㈤被告所提被證五係被告第二屆勞資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附件二係被告所訂約用人員管理要點,附件三係被告所訂約用人員工作規則,附件四係原告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薪資表。(見卷第55、57至65、66至71、72至78頁)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診護理人員,任職3個月後每週輪值1次夜班,105年1月起每週輪值2次夜班,嗣於105年2月18日以「家庭因素無法配合護理長排班無法繼續工作」為由,向被告預告於105年3月1日離職,105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受脅迫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排定原告輪值夜班,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5款、第49條規定,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1,862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5年3月1日終止: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時,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本件原告既於105年2月18日以「家庭因素無法配合護理長排班無法繼續工作」為由,向被告預告於105年3月1日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1日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護理長李琇蓉表示若無法配合輪值夜班將以無故曠職解僱,威脅原告離職,原告迫於無奈而簽請離職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舉證人李琇蓉亦否認之(見卷第87頁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別無舉證,難認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向被告預告於105年3月1日離職,係受被告之護理長李琇蓉脅迫所為,故原告於105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於105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5年3月1日終止,則其勞雇關係已消滅,原告無從再行終止。故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何況,原告雖主張:其於面試時曾表示無法排夜班,被告表示可配合,然原告任職3個月後,被告違約排定原告每週輪值1次夜班,且自105年1月起強迫原告每週至少輪值2次夜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5款及第49條規定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否認曾承諾原告毋須輪值夜班,原告又無舉證,難認被告係違約排定原告輪值夜班;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已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業務需要,指派、調整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內容,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得視醫療作業需要實施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乙方同意依甲方排定之輪值班表或調整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依所訂「護理人員派班原則」排定輪值班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卷第44頁),可見原告擔任門診護理人員本須依約按被告排定之輪值班表服勞務,故被告依「護理人員派班原則」排定原告輪值夜班,非屬調動工作,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104年12月16日新增)關於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規定。另被告辯稱:被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10時以後工作等語,業據提出第二屆勞資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55頁),原告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被告所提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第42條、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39條均規定「本院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㈣女性人員除妊娠或哺乳期間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外,得於夜間工作。本院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見卷第62、69頁),則原告輪值夜班(17時至21時)時,雖偶有延長工作時間至22時以後(見卷第47至54頁之出勤紀錄),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關於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原告於夜間10時以後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舉證,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5款、第49條規定,既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即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5年3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予以資遣,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視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表示等語,惟審酌原告於105年3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之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未提及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尚難認原告當時表示「於105年2月18日簽請資方同意辦理離職,予以資遣,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何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5年3月1日終止,如前所述,原告亦無從再行終止。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載明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