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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鈴林芳華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1號

                   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

                   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

                   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請人
魏高明
聲請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聲請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53號、第606號、第681號、第682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4件國家賠償事件事件,原審枉法裁判、違法亂紀,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民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辦理;又前揭國家賠償事件之裁判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隱匿案內被告等大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等規定,枉法裁判,請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辦理,並命承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述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前揭事件屬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並無所謂前審裁判可言,自難遽認前述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國家賠償事件之裁判違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之規定,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係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然本院並非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號之裁定係聲請人向本院起訴分別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億元,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承審法官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聲請人分別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1,222,000元,另附表編號2所示案號之裁定係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承審法官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而預納裁判費乃起訴或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編號│聲請迴避事件案號 │案由 │承審法官│ 裁定日期 │ 聲請權人 │├──┼──────────┼────┼────┼───────┼─────────┤│01 │105年度補字第553號 │國家賠償│趙雪瑛 │105年4月25日 │魏高明、運轉實業有││ │ │ │ │ │限公司、魏高明、魏││ │ │ │ │ │陳秀芳、八仙會國際││ │ │ │ │ │有限公司、廖秀松 │├──┼──────────┼────┼────┼───────┼─────────┤│02 │105年度補字第606號 │國家賠償│蘇嘉豐 │105年4月21日 │魏高明、廖秀松 │├──┼──────────┼────┼────┼───────┼─────────┤│03 │105年度補字第681號 │國家賠償│張文毓 │105年4月25日 │魏高明 │├──┼──────────┼────┼────┼───────┼─────────┤│04 │105年度補字第682號 │國家賠償│宣玉華 │105年4月25日 │魏高明 │└──┴──────────┴────┴────┴───────┴─────────┘

,且前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均不得抗告,故裁定當事人欄是否記載被告姓名對於聲請人之權利並無影響,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或有應自行迴避之理由,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49條、第89條、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迴避之依據,然因前開規定,或係關於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關係之規定,或係因傳達不實、詐欺或被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又聲請人另聲請如附表所示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亦非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蘇嘉豐、趙雪瑛等法官自行迴避云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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