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6號
- 異議人
- 柯識賢
- 異議人
- 柯慧依
- 異議人
- 陳莉莉
- 異議人
- 陳欽賢
- 異議人
- 陳秀貞
- 異議人
- 韓周惠珠
- 異議人
- 韓光耀
- 異議人
- 韓香楣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 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就相對人債權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597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作成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係於1058月16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行使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經異議人於105年7月24日具狀聲請迴避,雖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然異議人已於同年8月5日提出抗告,聲請迴避事件尚在繫屬中而未終結,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止強制執行程序,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97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以對司法事務官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絡終結為由,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㈢異議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聲請,惟異議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3號事件繫屬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司法事務官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查明審酌該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而不應停止執行程序之情事,遽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