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39號
- 原告
- 俞昆呈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公務員對於考績丙等之評定,得請求司法救濟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公務人員保障法係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藉以判斷是否屬於復審之標的,而得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反之,如係以申訴、再申訴途徑為之者,則不得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又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固明定以「行政處分」作為公務人員得否提起復審、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判準,惟關於何者屬公務員得尋求司法機關救濟之事項,實務見解向來係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定之。早期司法院釋字第242 、298 、323 、338 號解釋係以國家對公務員所採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利有無重大影響」,決定公務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嗣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第736 號解釋理由書分別就受羈押被告、大學學生、教師,肯認渠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其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陳明:「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釋字第653 號、736號解釋理由書亦強調:「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堪認司法院大法官已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第653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更明確表明在大法官釋字第323 號、338 號解釋以後,公務員領域基本上已掙脫特別權力關係之束縛,於釋字第653 號解釋公布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下之所有相對人,亦與一般國民相同,享有訴訟權的保障,其範圍不僅無基本權種類之限制,亦無對基本權侵害是否影響重大之限制。
㈢、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考績丙等之決定,作成考績乙等之決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國賠起訴狀、國賠起訴補充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反面、34頁),因被告就原告103 年度年終考績評定丙等之結果,直接影響原告晉級及相關獎金,足見考績丙等之決定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施,核屬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無疑;復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被告對原告所為考績丙等之決定,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復審,如對復審不服,並得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亦決議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㈣、綜上,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為考績丙等之決定,得提起復審、向法院請求救濟,要無庸疑。
二、本件核屬公法上爭議
㈠、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又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第53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第494 號判例)。
㈢、查,本件原告前就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店人字第1043378651號考績(成)通知書所作成原告考績丙等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5 年3 月29日以復審無理由駁回其復審,原告復於105 年6 月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考績等次由丙等變更為乙等,並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半個月考績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刪除103 年度平時考績考核紀錄表及有關長官評語欄之不實評語等節,有前開考績(成)通知書、保訓會105 年4月6 日公地保字第1050000843號函及所附保訓會105 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書、國賠起訴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反面、9 至15頁);嗣經本院以補正通知詢問原告究竟有無對保訓會所作成之復審決定聲明不服,是否欲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及是否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原告則於105年7月12日陳明其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已於國賠起訴狀表明不服之意,並將原「考績等次由丙等變更為乙等」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原處分機關將原告考績等次由丙等變更為乙等」,且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乙情,有本院民事庭105年7月4日北院隆民金105年度國字第39號通知、國賠起訴補充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8、34頁),堪認原告係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及同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考績乙等處分部分,自屬公法上之爭議無疑,復因原告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一併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㈣、基上,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屬公法上爭議,且因原告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前開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故本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本院就本事件均無審判權。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事件應有審判權云云,要屬無據。
三、末查,被告為隸屬於新北市政府法人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原告所提被告104 年9 月2 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43355992號函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