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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36號

原告
網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銘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委託原告開發製作「物流交易市集eLogistics軟體」(下稱系爭eLogistics軟體)、「售後維修e-RMA軟體」(下稱系爭eRMA軟體,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合稱系爭軟體),並分別就系爭eLogistics軟體、系爭eRMA軟體簽署軟體開發承攬合約(下分稱系爭eLogistics合約、系爭eRMA合約),依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條第1款、系爭eRMA合約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原告享有系爭eLogistics軟體(包含原始程式碼及產品相關文件)、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所有權,除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僅得無償複製、改作與使用系爭eRMA軟體外,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eLogistics軟體複製、租借、抵押、轉讓、出質、銷售給其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者使用。然被告於96年6 月27日分割設立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經營,自97年1 月1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拷貝「系爭eLogistics軟體,其原始程式碼(下稱系爭eLogistics原始碼)、資料庫」(下稱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及「系爭eRMA軟體,其原始程式碼(下稱系爭eRMA原始碼)、資料庫」(下稱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並交予和碩公司使用。又原始碼因不可被電腦直接執行,需經過編譯之過程產生目的碼後,方可安裝於電腦上直接執行,是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之著作權依約均屬於原告享有。另電腦程式軟體之原始碼除軟體開發商外,均非其他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而具有實質及潛在性之經濟價值,且系爭eLogistics合約、系爭eRMA合約第6 條已約定被告應負保密義務,系爭eLogistics軟體原始碼、系爭eRMA軟體原始碼均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嗣於99年6 月1 日起因被告對和碩公司持股降低為24% ,和碩公司已非被告之關係企業,然被告竟未向和碩公司收回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 條、系爭eRMA合約第6 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僅至91年10月底,系爭eLogistics軟體嗣於91年12月逐步上線,隨使用者需求進行增加調整,為使系爭eLogistics軟體發揮效用,原告於91年交付系爭eLogistics軟體予被告後,因原告未完成系爭eLogistics軟體,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朱韻璇重新撰寫系統程式,且系爭eLogistics軟體資料庫欄位是從被告ERP而來,並非原告製作,該重新撰寫之軟體已非原告交付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是被告使用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為被告自行發開,移交予和碩公司使用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著作權為被告所有,自無原告所主張未於99年6月1日收回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另依系爭eRMA合約授權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可改作系爭eRMA軟體,而修改軟體需由程序碼著手(因目的碼僅能由電腦解讀,並無改作之必要,且為不可讀及不可修改之檔案),則被告自有重製、交付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予和碩公司之權利,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況被告交付予和碩公司之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均為被告所創作,且和碩公司持續進行修正,已創作出不同於原著作之新著作,則原告所謂於99年6 月1 日未收回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受有至少1,600,000 元預期利益部分,然和碩公司是否委託原告建置相當於系爭軟體本難預期,何況,和碩公司並無委託他人建置相當於系爭軟體之計畫,又依通常計畫,縱和碩公司欲委託他人建置相當於系爭軟體,和碩公司亦可委託任意之第三人為之,並非僅能委託原告為之;再者,原告自96年起至100 年間沒有營業行為,可見縱使和碩公司欲委外建置相當於系爭軟體之軟體,原告亦無從受和碩公司之委任,當無預期之損失。末查,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馮友孚已於95年間知悉被告違規情事,且原告公司負責人謝怡銘為馮友孚之配偶,依常情理應告知謝怡銘,顯見原告至遲於95年間已知悉所謂系爭軟體遭侵害之事;另原告引用證人朱韻璇於102 年10月2 日、張秋龍於102 年5、6月在智慧財產局之證詞,亦可認原告已於102 年10月2 日知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05 年9、10 月方提起訴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0至92年間委託原告開發製作系爭eLogistics軟體、系爭eRMA軟體,雙方分別簽訂系爭eLogistics合約、系爭eRMA合約。

㈡依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對系爭eLogistics軟體享有著作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複製、租借、抵押、轉讓、出質、銷售給其關係企業使用;系爭eRMA合約第2條約定,eRMA軟體之著作權為原告單獨所有,僅被告公司與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定義之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及使用該產品。

㈢和碩公司係於96年6月27日自被告分割而新設立之公司,被告將自身代工業務改由和碩公司經營,並於97年1月1日正式營運,被告持有和碩公司股權100%,且於同年間交付名稱為eRMA及eLogistics之軟體、原始碼、資料庫予和碩公司,後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對和碩公司持股降至24%以下。

㈣原告前以和碩公司侵害其所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為由,對和碩公司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復經同一法院以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和碩公司收回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條、系爭eRMA合約第6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於97年間交付予和碩公司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是否有改作情形?且改作及交付予和碩公司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㈡原告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條、系爭eRMA合約第6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損害1,600,000元,是否有理?金額若干?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97年間交付予和碩公司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及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是否有改作情形?且改作及交付予和碩公司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

⒈按著作權所保障者,為著作之思想表達方式,著作是否相同,應視其著作之表達方式是否相同為斷。而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之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原始性及洞察力。所謂使用者介面,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間交付和碩公司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有改作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行為,且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予和碩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相同,且改作系爭eLogistics軟體侵害原告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經查:

⑴依證人即和碩公司員工賴奕存於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和碩公司系爭eLogistics軟體,和碩公司從2008年開始,自行用dot net 開發eLogistics系統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卷卷一第211 頁)。足見和碩公司公司自行以.NET程式語言開發之eLogistics系統,其與原告使用之系爭eLogistics系統為JAVA程式語言所開發之系統,兩者屬不同之系統開發程式語言,其電腦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之文字表達方式不同,對系爭eLogistics軟體而言,自無構成文字侵害可言。證人賴奕存雖證稱:dot net使用之資料庫schema、table、column延用被告之資料庫部分,有些欄位名稱相同,而整個大架構完全不同等語(見上開第39號卷卷一第212 頁)。然欄位名稱係電腦程式資料庫一般用語,不受著作權保護,無法認定和碩公司侵害系爭eLogistic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⑵再參以證人即曾任被告、和碩公司員工朱韻璇於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2002年任職被告公司,負責系爭eLogistics軟體軟體開發,由伊跟USER訪談,確認需求,根據他們需求轉換系統的程式,伊與齊敬仁有自己開發eLogistics系統,重新寫出一個軟體,共分2 層,一層是底層系統,如頁面呈現,由另一個同事齊敬仁負責,底層架構是用JAVA公開程式碼撰寫,另一層為業務層面功能,例如在頁面上呈現所有的發票、發票內容等,這是由伊負責,加入前有3年開發程式經驗。伊剛開始交接時,有使用過原告之部分eLogistics程式碼,再逐步用我們之程式取代掉。我們於91年第四季逐步上線,在92年初就全部上線完成,全部取代之原告之eLogistics程式碼,在91年底就換成JAVA的STRUTS。因原告公司有一個版本,有公開過而不確定有無使用,被告之需求均是公司與使用者訪談後,其所開發之版本。原告之版本之資料庫,因來自ERP ,欄位均一樣,所以不需要重寫,其不需要將其欄位全部刪掉,再全部重新作一個相同者,其會不斷依據需求,增加新之欄位。原告於91年交付eLogistics系統給被告時,伊未於91年9 月16日開啟原告之eLogistics18個原始程式碼,因要編譯程式時,需要將所有程式碼全部打包成一份程式,然後重新編譯始發布在網頁。原證60之CVS 是程式碼集中存放處,此伺服器上會有我們新寫部分與原告公司之東西,因我們是在第四季以後,始全部取代掉,所以於91年9 月16日伺服器中還會存在原告之東西。伊在重寫時,並未逐行檢查有沒有原告公司之程式,因有些共用部分,如參數、參數之設定檔、或連接數據庫之呼叫,共用部分不會逐行去檢查,所以會保留,其他業務功能部分,伊始重寫。共用部分是指在被告系統中可共用部分,有些參數之設定,不是伊寫一次程式,均要設定者。共用部分之設定為eLogistics系統自己特有之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語(見上開第39號卷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是依證人朱韻璇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於91年開時即由證人朱韻璇及齊敬仁重新撰寫,並以JAVA公開程式碼撰寫,取代原告交付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堪認被告已於92年重新創作程式,其移交予和碩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著作權應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⑶另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而思想或概念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倘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而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是表達特定思想之方法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方式,或思想與表達不可分辨、不可分離時,縱使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稱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經查:

①證人朱韻璇於開發eLogistics系統時,就專屬於eLogistics系統之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部分,雖係沿用原告所撰寫開發而成之原始程式碼。然證人朱韻璇於開發eLogistics系統時,應與被告內部ERP系統共同使用相同之資料庫,即使用同一個資料庫內之資料、欄位及資料設定等內容,並非於開發eLogistics系統時,額外地再建置另一個專屬於eLogistics系統之資料庫。故在開發專屬於eLogistics系統之參數設定及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部分時,自必須依據其系統所共同使用之相同資料庫,即被告內部ERP 系統所共同使用之資料庫,而去呼叫資料庫之標準函式、資料庫函式及自訂資料庫函式等功能函式,進而讀寫資料庫之資料及參數設定等內容。準此,專屬於eLogistics系統之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部分,在必須與被告公司內部ERP系統使用相同資料庫之前提,其資料庫參數設定及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之開發設計,已受到既有資料庫內之既定內容,如參數設定及資料庫呼叫等內容。而產生有限之表達方式,無法用不同之程式碼撰寫表達方式,從事讀寫同一個資料庫之資料內容,適用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有抄襲之情形,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②證人朱韻璇與齊敬仁共同開發eLogistics軟體等情,業據證人朱韻璇證述明確(見上開第39號卷卷二第8 頁)。而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中原審之原證59、62所示馮友孚與齊敬仁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雖可知齊敬仁回答其於2002至2004年未重新創作使用於eLogistics之Framewok、Platform等資料庫等。任職華碩公司期間,其原有之程式庫上作修改,加強原有Framework ,並不是從無到有重新開發等情。及證人齊敬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983號偵查中(下稱系爭著作權刑案)雖證稱伊重新創作eLogistics軟體並不是從無到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 頁);然獨立開發未必要從無到有重新創作,且其與朱韻璇對資料庫參數設定及資料庫呼叫等程式碼,並未重新撰寫,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者,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之原證60可證明證人朱韻璇曾開啟原告之系爭eLogistics程式碼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朱韻璇曾接觸原告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對於證人朱韻璇所開發之eLogistics軟體與原告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兩者有何實質近似,均未見原告舉證,自難認定證人朱韻璇所開發之軟體抄襲系爭eLogistics軟體。職是,自難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被告之eLogistics軟體,係重製或改作原告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

③至士林地檢於系爭著作權刑案中函詢被告前委託原告開發eRMA與eLogistics軟體系統,並約定由原告享有著作權,而被告分割和碩公司時,就前開軟體系統使用權為如何分配?被告公司是否仍在使用前開軟體系統等情。華碩公司雖於100年11月4 日函覆士林地檢署稱該公司仍持續使用上述eRMA及eLogistics軟體系統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然eLogistics為物流管理軟體之通稱,非專屬原告之軟體名稱,有原告於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中提出之美商Motorola等網站資料附卷可證(見上開第39號卷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自難僅以華碩公司之該回函,即認其所使用者為原告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又被告雖於102 年8 月27日函覆智慧財產法院稱該公司性質非以從事軟體開發及銷售目的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4頁),然證人朱韻璇、齊敬仁為被告之資訊部門員工,物流管理軟體與各該公司間之實際使用狀況有異,渠等所開發者為被告公司專用之eLogistics軟體,本非為銷售所用,亦不能僅以前揭函文認定被告無開發軟體之能力。

④再者,觀以被告前揭102年8月27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4頁及背面),被告並沒有未規劃與定義所謂之軟體版本控制,因eRMA及eLogistics等程式均內含眾多子程式,子程式之增刪,不代表主程式會被賦予新之版號,故無法確認原告交付當時eRMA及eLogistics之主程式,究竟包含哪些子程式。而被告無法確認原告當時履約交付之eRMA及eLogistics程式碼,且當時負責程式開發之同仁均已離職,故現無法確認是否自原告所交付之程式碼修改而成等語,是被告無法確認現行使用之版本是否為原告交付之版本,益證其前回覆士林地檢署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所使用之eLogistics軟體,其為原告交付之軟體。

⑷又證人即曾任被告之員工關麗美於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中證稱:被告之「ASUS E-eLogistics System全球運籌電子化計畫」,參與經濟部技術處ITAS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之D計畫,以接單、物流及金流等為主軸。被告之eLogistics軟體系統,包含在原告合約之一部。原告未完成eLogistics系統,因同時間進行多個系統與專案,嗣後上線之使用版本,係經朱韻璇修改過後。原告未完成eLogistics系統,係自上線角度而言。因經渠等修改甚多,且並未為驗收程序,從合約角度以觀,伊認為未直接面對D計畫成果,而是由朱韻璇面對(見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至第211 頁),是由證人關麗美之上揭證言可知,被告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系統,包含在兩造合約之一部。自上線與合約以觀,原告未完成eLogistics系統,因上線使用版本經朱韻璇修改過,而修改處甚多,未完成驗收程序,此與證人朱韻璇證稱被告之eLogistics軟體是由其與齊敬仁撰寫程序上線相符,益徵被告所使用之eLogistics軟體,並非原告所交付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

⑸況證人關麗美到庭結證稱:D 計畫之總經費為94,275,000元,其中經濟部補助40,000,000元,被告自籌款為54,275,000元,被告有支付予原告6,600,000 元,部分從被告自籌款中所支付。被告與原告有關eLogistics之合作,僅至91年10月底,而eLogistics系統係自91年12月起逐步上線,隨使用者需求進行增加調整,為使eLogistics發揮效用,被告會依實際需求調整,並增寫程式新增功能。D 計畫內容之一為建立物流交易市集,eLogistics程式碼本身並非D 計畫之計畫書內容項目,不論程式碼是否廢棄重寫,因非屬為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故無申請變更之問題。對被告而言,僅要提交計畫書所承諾之功能,即無變更之問題,程式碼之變更不在計畫變更之範疇。伊知悉朱韻璇、齊敬仁等人陸續撰寫eLogistics系統程式,而eLogistics程式碼未列在計畫內容項交付項目,對經濟部而言,無論有無廢棄原告之程式碼而自行重新開發,其與計畫及經費之分配運用、經濟部補助款均無涉。D計畫之計劃書提及須建立物流管理系統,被告除建立eLogistics系統外,亦包含有成品hub、原物料VMI(vender managed inventory),均為物流管理系統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77 頁至第279 頁)。由證人關麗美之上開證言可知,兩造間有關eLogistics之合作,僅至91年10月底,eLogistics系統嗣於91年12月起逐步上線,隨使用者需求進行增加調整,為使eLogistics發揮效用,被告會依實際需求調整,增寫程式新增功能,朱韻璇、齊敬仁等人陸續撰寫eLogistics系統程式,故被告於91年間開發eLogistics軟體,並取得著作權。

⑹至證人即原告之股東馮友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任職於被告,期間為95年2 月至102 年8 月,為電腦中心主管,負責業務、研發、運籌業務。系爭軟體是運籌業務相關軟體,是由原告於90年6 月至92年10月間開發創作,90年6 月至92年11月曾任職原告公司,原告於91年11月交付系爭eLogistics軟體予被告,有78家運輸業者使用,分4 梯上線。伊在被告任職時,使用的是系爭eLogistics軟體,但經過被告修改,所以不完全一致。朱韻璇並沒有完成任何程式,在102年6 月7 日被告人資長吳崇文要求伊說明系爭軟體,伊準備eLogistics軟體原始碼修改記錄,上開記錄顯示在102 年間一共有1549檔案,原告工程師許良盛使用1181次,被告工程師Smoon 在94年至97年間修改43檔案,另一個被告工程師在97年至102 年間修改336 檔案、392 次,朱韻璇一共修改2個檔案、2 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7 頁至第289 頁),然證人馮友孚亦證稱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為其配偶,該公司僅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2 個股東;伊任職期間有與被告有勞資糾紛涉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9 頁及背面),是證人馮友孚既為原告之股東,就原告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關係牽連甚深,又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再衡以證人馮友孚又證稱系爭eLogistics軟體是92年11月原告當時工程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9 頁背面),可認證人馮友孚前揭證詞之公正性有疑;況證人朱韻璇、齊敬仁自行重新開發之eLogistics軟體為91年年底,而非92年間,且原告非開發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工程師,亦無法認定被告使用之eLogistics軟體是否為原始系爭eLogistics軟體;甚且,佐之證人關麗美前揭證稱兩造間有關eLogistics之合作,僅至91年10月底,eLogistics系統嗣於91年12月起逐步上線,則證人馮友孚前揭證詞,不足為採。而證人馮友孚所提出之eLogistics軟體原始碼修改記錄(見本院卷卷一第294 頁至第296 頁)究係自何處取得,已無從認定,且數據顯示時間均非證人朱韻璇、齊敬仁完成eLogistics軟體自行開發之時程,尚難以證人馮友孚前揭證詞及所提資料遽認被告交付系爭eLogistics軟體予和碩公司,並改作系爭eLogistics軟體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⑺證人朱韻璇前已表示於91年第四季之後,已將eLogistics軟體完全重寫取代,僅保留參數、參數之設定檔、連接數據庫之呼叫及資料庫的欄位等共用部分。而eLogistics軟體係內網與外網交流之介面,當兩造開發eLogistics軟體時,其中與被告ERP 系統相關之資料庫資料、欄位及資料設定等內容,均需符合被告ERP 系統之格式、內容,共用部分受限於被告之ERP 系統,其表達已與系統、操作方法等概念合併,表達之方式有限,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被告於自行開發eLogistics軟體時,縱使保留該些共用部分,仍不構成侵權,因此被告於91年底自行重新開發eLogistics軟體,並移交予和碩公司之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權應為被告所有,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權。

⑻綜上,被告於91年底已自行重新開發eLogistics軟體,而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不同,並享有自行開發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權,嗣後並將前揭開發之eLogistics軟體交予和碩公司,和碩公司97年起即自行開發eLogistics系統,其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無涉,而和碩公司開發eLogistics系統前,雖有使用重製自被告之eLogistics軟體,然依前述,被告eLogistics軟體為被告自行創作,未侵害系爭eLogistics軟體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eLogistics軟體予和碩公司,並由和碩公司改作系爭eLogistics軟體,侵害原告之系爭eLogistics軟體著作權,亦違反系爭eLogistics合約合約第6條約定侵害系爭eLogistics軟體之行為云云,不足為憑。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和碩公司後,於被告持有股份下降至非公司法關係企業期間,未收回系爭eRMA軟體,是否有無侵害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一節: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9年6月1日收回系爭eRMA軟體,交由和碩公司改作,侵害其eRMA軟體,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稽之系爭eLogistics合約、系爭eRMA合約前言內容均為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系爭軟體;第2 條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但系爭eRMA軟體供被告及其現在或將來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所定義之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及使用;被告不得複製系爭eLogistics軟體予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而和碩公司於97年6月27日自被告分割之獨立公司,嗣於99年6 月1 日起,因被告之持股降至24% 以下,故和碩公司自該日起,已非被告之關係企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和碩公司於99年5 月31日前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故依系爭eRMA合約內容,和碩公司於99年5 月31日前,均有權改作與使用系爭eRMA軟體,無論其是否改作或使用原告之系爭eRMA軟體,不成立侵害系爭eRMA軟體之著作權。

⑶依證人即曾任和碩公司資訊長李毅心於系爭著作權刑案中雖證稱:97年與被告分家後有copy一份eRMA軟體予和碩公司使用等語(見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偵查卷第21頁)。證人即和碩公司員工張秋龍亦證稱:和碩公司於97年間有將從被告拷貝所得之eRMA軟體使用在其他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5 頁背面)。然揆諸前揭說明,和碩公司於99年5 月31日前,其有權重製或改作系爭eRMA軟體,故縱使有重製或改作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所有系爭eRMA軟體著作財產權。再者,電腦程式係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再轉換為機器硬體可以讀取之數位格式,前者稱為原始碼,後者稱為目的碼。因原始碼與目的碼係軟體程式之一體兩面,為同一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倘合約未明確區分,兩者應視為同一著作。因系爭eRMA合約授權被告與其關係企業可改作系爭eRMA軟體,而目的碼僅能由電腦解讀,並無改作之必要,且為不可讀及不可修改之檔案。職是,被告及和碩公司依前揭約定均有權修改系爭eRMA軟體原始碼,益徵和碩公司未侵害系爭eRMA軟體著作財產權。

⑷再參以被告分割計畫書第3 條第1 款第4 點規定:分割後獨立營運所需之相關契約(包括但不限於供貨契約、技術授權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執照、許可及相關權益。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應徵得原契約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同意者,須經該相對人或第三人同意後始生效力(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背面)。可知被告因分割而移轉契約、權利義務予和碩公司時,倘依法令或契約須原契約相對人同意或其他第三人同意時,須得該人同意始生移轉效力。因被告並未因分割而移轉系爭eRMA合約予和碩公司。和碩公司是為被告關係企業期間,依被告關係企業之地位直接依系爭eRMA合約規定取得原告授權,其法律關係與被告分割計畫書第3 條第1 款第4 點所規範之情形不同。況系爭eRMA合約亦未約定契約移轉時,須得原契約相對人同意,職是,系爭eRMA合約既已明確約定被告之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與使用系爭eRMA軟體,並未約定被告之關係企業須在複製、改作或使用前,再徵得原告或被告同意。

⑸另參以證人張秋龍於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先任職被告公司,分家後任職和碩公司,原告於93年2、3月間交付軟體時,距離上線7、8月還有一段時間,因為原告交付之版本不能滿足需求,所以我們就補足原告不夠之部分及自己要增加之部分,嗣後始順利上線,修改之檔案數不少,陸續重寫改寫,97年時版本已與93年原告交付之版本不同,且93年至99年6 月時,新增之站別是原告原來之3 倍,有諸多東西是原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及證人即曾任被告職員施志達證稱:伊90年起任職被告,被告、和碩公司於97年分家後,任職和碩公司,均在客服部門,97年起至100 年11月離職時,操作畫面及功能與在被告時期完全不同,因無論在和碩或被告公司,其均有提出修改eRMA之需求給電腦中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2 頁及背面)。是由前揭證詞可知,原告雖於93年間將系爭eRMA軟體交付予被告,然因所交付軟體不能滿足需求,遂由被告職員進行增加及改寫程式,迄至被告公司97年與和碩公司分家時,該軟體為因應被告公司需求而作諸多修改,97年起至99年5 月底之期間,和碩公司為因應本身之需求,陸續修改軟體內容,目前使用之軟體與系爭eRMA軟體有異。至證人張秋龍雖於原審證稱:檢察事務官勘驗時之eRMA介面是101 年6月上線所使用者,該介面是於100 年開始修改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28 頁)。然參諸和碩公司於99年6 月1 日起,已非被告之關係企業後,有陸續修改系爭eRMA軟體之行為,而系爭eRMA軟體自93年至97年之期間,先經被告修改,和碩公司自97年至99年5 月復修改系爭eRMA軟體。準此,和碩公司自99年6 月1 日起所使用之eRMA軟體,其已與系爭eRMA軟體著作不同。

⑹再佐之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中就檢察事務官102 年1 月17日於和碩公司公司勘驗之和碩公司101 年6 月上線之eRMA使用者介面(下稱勘驗介面,見上開第39號卷卷一第182 頁至第185 頁),與原告所稱被告2008年使用者介面(見上開第39號卷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可知兩者有如後差異處:

①和碩公司101 年6 月「eRMA」之「維修」功能之使用者介面,主要由上至下區分為3 個不同功能區塊,其中上區塊屬功能按鈕區塊、中區塊屬資料內容區塊及下區塊屬資料清單區塊,其與原證35第4 頁「eRMA」之「Repair」功能之使用者介面,區分為上下2 大功能區塊,屬於完全不同之使用者介面配置設計,且兩者於各項欄位資料之配置安排,亦屬不同之設計方式,101 年「維修」功能採對稱之2 列之安排設計,並於部分欄位增加資料輸入內容之提示設計。而勘驗介面第4 頁「Repair」功能,則採上面僅有1 列搭配下面對稱之2 列之安排設計,且無資料輸入內容之提示設計。

②和碩公司101 年6 月「eRMA」之「維修」功能下方之資料清單區塊,僅為單一頁面表示之設計方式,且其資料清單區塊不提供資料搜尋功能之設計,其與勘驗介面第4 頁「eRMA」之「Repair」功能之資料清單功能區塊,係採用分頁標籤(Tag ),並提供資料搜尋之設計方式,兩者就資料清單區塊屬完全不同之設計表達方式。再者,和碩公司101 年6 月「eRMA」之「維修」功能與勘驗介面第4 頁「eRMA」之「Repair」功能,雖同樣存在於錯誤拼字之情況,即同樣以「org」錯誤表示為「original」。然此部分僅為對應於資料欄位內容之欄位名稱之命名表達方式,其於使用者介面之整體設計表達之比對,應無需予以考量,且此錯誤拼字之「org 」資料欄位標題或標語,應有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尚難僅以兩者有相同之錯誤拼字情況,而認和碩公司之101 年6 月之「eRMA」係拷貝被告97年使用者介面所致。

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和碩公司99年6 月1 日以後之版本,係拷貝自被告97年之版本。縱使上開主張屬實,亦無從證明和碩公司99年6 月1 日後之eRMA軟體,其與系爭eRMA軟體有何相同或相似處。

⑺按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除本法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所謂改作者,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與第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有原著作之成分在內。反之,利用原著作創作出不同之著作,此時所完成之作品,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衍生著作,而係另一全新之創作,自無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可言。經查:

①證人張秋龍證稱:其90年起任職於被告資訊部門,97年起任職和碩公司資訊部門,原告於93年2、3月交付系爭eRMA軟體後,被告公司繼續以該版本為陸續重寫、改寫,把某部分之功能或程式碼置換掉,就是重寫,改寫就是在上面改一部分,會有一部分與原來相同。服務單位之維修工程有流程,每個流程有作業之重心,原來交付之作業有15個站別,收貨、拆箱、輸入、維修、測試等項目,會依照自己之需求新增站別。倘原來站別之欄位不符合需要,公司會再修改與再增加,邏輯判斷及修正亦要符合公司實際之需求。和碩公司於97年自被告公司取得之版本已與93年版本不同,93年至99年6月間,其新增之站別是原來之3 倍,欄位、邏輯修改等一直在發生,數量算不出來。其使用之範圍比原來較大,有諸多部分是原來所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是由證人張秋龍前揭證詞可知,無論為被告或和碩公司,均持續依需求新增eRMA軟體功能,其已創作出不同於原著作之新著作。況原告對於和碩公司99年6 月1 日後,所使用之eRMA軟體究竟何部分,是自系爭eRMA軟體改作而來,未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證人張秋龍泛稱以原告交付之版本為修改為憑,即推論被告於97年交付予和碩公司之eRMA軟體,及和碩公司公司99年6 月1 日後,所使用之eRMA軟體,一定包含系爭eRMA軟體原著作成份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系爭eRMA軟體之行為云云,不足為憑。

②又證人即曾任原告職員陳岡志於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約於2002、2003年間,將完整開發之系爭eRMA軟體交予被告。伊當時於原告處負責eRAM專案,擔任部分功能之程式設計師。RmDiscrepancy須於eRAM系統上執行,其為一個功能,無法自行單獨存在。上證7第4至7頁各檔案之檔頭,均有作者資訊。如第4頁rmaging程式係由其所撰寫、第5頁LSK係由徐良勝所撰寫、第6頁rmlogin與第7頁rmmain均係由馮友孚所撰寫。陳新、施志達及張秋龍均為和碩公司員工;劉允豪與李怡慧係被告公司員工,馮友孚為渠等之長官。上證2第1頁為華碩公司之eRAM系統。原證46為截圖,應係華碩公司所有。原證33應為被告所使用eRMA之功能。其未參與上證2第4頁部分,僅能確認曾看過被告之系統畫面,和碩公司則未曾看過。上證2 第12頁eRMA原始碼Rm Top Menu由馮友孚所撰寫。上證8第1 至3 頁之畫面文字標籤應係從程式碼中所撰寫,第3 頁程式碼第140 行應係標籤顯示名稱,即為程式碼之定義,顯示標籤寫在程式碼。上證7 第8頁eRMA安裝於全球各分公司與關係企業,被告僅有一份原始碼,部署全球之各點均係由臺北總公司資訊部門管理維護。原告當初所開發之架構、使用者介面、伺服器、資料庫自開發時起即運作迄今。被告與和碩公司分家於96年底時,當時伊未任職於被告,不知當時被告及和碩公司有無使用及如何使用eRAM軟體。伊於93年至103年離職前,被告未自行重新創造eRAM,現行運行之eRAM系統係先前由原告交付之eRAM系統繼續改寫而成。伊於102年時,應可藉由CVS查詢是否有修改痕跡。伊於96到97年留職停薪期間,應可檢視被告之修改。伊與和碩公司eRAM team 熟識,曾於被告企業總部聽到和碩公司當時eRAM主管張秋龍講過,和碩公司有修改eRAM系統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至第241 頁),是證人陳岡志前揭證述內容,雖可知證人陳岡志約於91年至92年間,在原告處負責eRAM專案,擔任程式設計師。原告所開發之架構、使用者介面、伺服器、資料庫,迄今仍運作。其於93年至103 年離職前,被告未自行重新創造eRAM,被告eRAM系統,係由原告交付之eRAM系統,繼續改寫而成。因證人陳岡志與和碩公司eRAM team 熟識,得知和碩公司有修改eRAM系統。然衡以和碩公司於99年5 月31日後,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和碩公司因與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有異,衡諸常理,和碩公司自有修改eRAM系統之必要,無法沿用被告之eRAM系統。況依前述,被告所交付與和碩公司之eRMA軟體業經被告改作,而非系爭eRMA軟體,原告迄今未證明和碩公司99年6 月1 日後之eRMA軟體,與系爭eRMA軟體有何相同或相似處,難認和碩公司99年7 月以後所使用之eRMA軟體即為系爭eRMA軟體,因而侵害原告之系爭eRMA軟體著作權。

⒋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予和碩公司且未收回已侵害營業秘密云云,依前述,被告業已自行重新開發eLogistics軟體,僅保留共用部分;且被告於97年交付予和碩公司之eRMA軟體亦非系爭eRMA軟體,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被告究係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範圍、構成要件均未見原告提出,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未舉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於91年底已自行重新開發eLogistics軟體,而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不同,並享有自行開發eLogistics軟體之著作權,嗣後並將前揭開發之eLogistics軟體交予和碩公司,和碩公司97年起即自行開發eLogistics系統,其與系爭eLogistics軟體無涉;且被告所交付與和碩公司之eRMA軟體業經被告改作,而非系爭eRMA軟體,原告迄今未證明和碩公司99年6 月1 日後之eRMA軟體,與系爭eRMA軟體有何相同或相似處,是被告交付自形重新開發eLogistics軟體、eRMA軟體予和碩公司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亦未違反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 條約定、系爭eRMA合約第6條約定,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㈡至原告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 條、系爭eRMA合約第6 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損害1,600,000 元一節,依前認定,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係爭軟體之著作權,及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亦無違約情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一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查原告於系爭著作權爭議事件時已主張和碩公司係使用系爭軟體,且亦知悉和碩公司係因於99年7 月1 日前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因而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軟體,顯見原告於斯時已明知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 條、系爭eRMA合約第6 條約定收回系爭軟體,請求權時效自應於系爭著作權爭議起訴時起算即101 年9 月13日,有智慧財產法院收文章可按,是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9 月12日前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卻遲至105 年9月23日始向本院訴請賠償,亦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88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和碩公司收回系爭eLogistics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系爭eRMA軟體及原始碼、資料庫,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eLogistics合約第6條、系爭eRMA合約第6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D 計畫相關資料,惟證人關麗美業已證稱D 計畫並未將eLogistics軟體列為內容等語,本院考量上情,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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