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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鈴鍾淑慧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告
PhoneWorld LLC
法定代理人
Dieter K.Schulz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告
席賽爾商Global Consultant and Service Co.,
被告
Ltd.
被告
Ltd.
共同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陳賢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告
Tropical Contract Co.,Ltd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祖佑
安圭拉商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
席賽爾商Management Finance Co.,Ltd.
安圭拉商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
席賽爾商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均為瑞士籍人,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均係在我國境內藉OBU帳戶幫助國際詐欺集團洗錢,其乃因受詐欺方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OBU帳戶,爰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外國人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涉外民事案件,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瑞士電信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遭網路上自稱伊拉克政府石油部門工程計畫主持人之國際犯罪集團成員KazeemOmar詐騙,誤信其所佯稱有一合約總額美金(下同)12,500,000元(後又提高至22,750,000元)之伊拉克油管鋪設工程,可從中獲取相當合約總額25%之龐大利潤,而簽署虛偽之相關工程合約;Kazeem Omar並以上開工程完成後向伊拉克政府請款前,需先繳交稅金、法律費用或規費等為名目,經由另一名自稱為伊拉克政府財務顧問之國際犯罪集團成員Moses Aluci指示伊透過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所稱之伊拉克政府海外帳戶,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被告席賽爾商Global Consultant and Service Co.,Ltd.、安圭拉商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席賽爾商Management Finance Co.,Ltd.、安圭拉商ManagementLogistic Co.,Ltd.、席賽爾商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等5家境外公司(均由被告陳賢峰擔任法定代理人,下合稱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及被告TropicalContract Co.,Ltd境外公司(由被告林祖佑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林祖佑之境外公司)在臺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自98年起至100年止共25筆匯款,金額總計達4,163,696元(實係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止共27筆匯款,金額總計達4,241,001元,其中2筆17,305元、60,000元之款項因單據遺失,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請求)。惟因伊所匯款項已接近預期利潤金額,財務狀況無法負荷,經金融界友人提醒有詐,伊始遠渡至臺灣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上情,嗣Kazeem Omar、Moses Aluci等人旋即失聯,伊拉克大使館亦證實Kazeem Omar所提供與伊之護照係偽造。又被告陳賢峰、林祖佑與伊素不相識,從未有何商業或其他往來,卻逕以系爭OBU帳戶無故收受來自伊之鉅額匯款,復於收款後旋輾轉匯至自己或他人帳戶以逃避追查,更否認該等款項為伊所有,謊稱係由渠等自奈及利亞匯回臺灣之三角貿易貨款。

㈡由上可知,伊確係受國際犯罪集團詐騙,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被告林祖佑之境外公司則提供系爭OBU帳戶與國際犯罪集團,使伊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等帳戶後,再協助該集團成功收取款項,且明知匯款單上已註明款項係供法律費、稅金等用途,猶數度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切斷此違法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除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外,並致伊無法進行司法追索,是無論被告等6家境外公司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或認識國際犯罪集團成員與否,仍屬共同對伊造成重大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分別係該等境外公司之代表人且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就該等公司幫助國際犯罪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同負其責(按: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3,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賢峰暨其所代表之境外公司即被告席賽爾商GlobalConsultant and Service Co.,Ltd.、安圭拉商ContractManagement Co.,Ltd.、席賽爾商Management Finance Co.,Ltd.、安圭拉商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席賽爾商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Ltd.略以:

⒈原告迄今所提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匯款資料,除係私文書影本,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尚有疑義外,亦無法具體證明原告受Kazeem Omar、Moses Aluci等人詐欺一事為真;且原告並未提出於我國或他國有向渠等為刑事訴追或民事請求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國際詐騙集團犯罪確實存在。實則,伊並不認識原告及其所稱之Kazeem Omar、Moses Aluci等人,且自92年起即在奈及利亞經商,因該國長期實施外匯管制政策,美金供應量極為不足,加以透過銀行匯出之手續費高居不下,款項匯出時間亦遙遙無期,故循當地臺商普遍做法,先將所得貨款委由訴外人即名為Hussein Hammoud之男子透過Topmost匯兌機構(即BDC)匯至伊所設境外公司(即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在臺之OBU帳戶,待伊確認該等帳戶收到款項,匯兌機構並開立已匯款至上開帳戶、實際匯入美金金額及所收取奈拉(即奈及利亞貨幣)金額之憑證與Hussein Hammoud後,方依Hussein Hammoud所決定之奈拉金額存入其所設立之Amanda Tranding and Contracting Co.,Ltd.銀行帳戶(即Fidelity Bank Plc銀行帳戶),或連同手邊之美金現鈔一併給付與Hussein Hammoud,且取得BDC、Fidelity Bank Plc銀行所開立經奈及利亞法院公證之相關憑證。是伊以民間匯兌機構從事匯款業務,將所得貨款匯回境外公司在臺之OBU帳戶,尚無何涉犯詐欺或洗錢之侵權行為,此業為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⒉又觀原告既於101年2月4日從瑞士來臺向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並明確提出匯入款項之系爭OBU帳戶為佐,足見其就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已具體知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1年2月7日及8日向系爭OBU帳戶發出扣押命令、市調處向該等帳戶之銀行函詢後,即尋得伊並展開調查,故原告於提出檢舉時、於日後市調處調查及臺北地檢署偵察過程中,本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並得補正系爭OBU帳戶持有人即伊等之姓名及名稱,尚非如其所稱迨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之情,堪認原告遲至103年9月9日方提起本件主張對伊有損害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再縱認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前於101年2月4日即已知悉詐欺行為人Kazeem Omar、Moses Aluci之詐欺行為及所受損害,卻迄未向渠等求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要旨,原告對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Kazeem Omar、Moses Aluci,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自其請求之連帶損害賠償中先行扣除Kazeem Omar、Moses Aluci時效已完成之債務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祖佑暨其所代表之境外公司即Tropical Contract Co.,Ltd.略以:伊在奈及利亞僅係單純從事貿易經商,並經由中國籍合夥人即訴外人畢學理,將貿易經商所得款項自奈及利亞透過匯款系統匯回臺灣後,再支付上游廠商,故原告所稱款項全為貨款,伊完全不認識原告或任何伊拉克人員。又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一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並未提及伊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就詐欺罪名判決伊無罪;而刑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28號刑事判決更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決伊無罪,是伊確非原告所提刑事訴訟之犯罪行為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人,原告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民法侵權行為作請求權基礎,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與法未合。況原告前於101年2月4日自瑞士來臺,並向市調處檢舉伊涉及洗錢之犯罪行為,顯徵其早於101年2月4日前即已知悉伊與其他被告及Kazeem Omar、Moses Aluci等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遲至103年9月9日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除應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自其請求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扣除Kazeem Omar、Moses Aluci時效已完成之債務額外,伊亦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陳賢峰係被告席賽爾商Global Consultant and Servi-ce Co.,Ltd.、安圭拉商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席賽爾商Management Finance Co.,Ltd.、安圭拉商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席賽爾商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 Co.,Ltd.等5家境外公司(即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祖佑則係被告Tropical Cont-ract Co.,Ltd境外公司(即被告林祖佑之境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陳賢峰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6罪,分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8月、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林祖佑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8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陳賢峰、林祖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均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6年度上字第70號及請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訴外人薩摩亞商Rousing Ca-pital Ltd.(中文名稱「振歆資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Aida Mohamad Khalil)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其一造辯論獲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勝訴判決確定後,業已強制執行完畢。上情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6月23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68373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7月15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400019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至50頁、第271至277頁,卷㈡第127至141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各以渠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多家境外公司(即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被告林祖佑之境外公司)名下系爭OBU帳戶收受其所匯鉅額款項,俾遂行渠等幫助國際詐欺集團洗錢之實,並致其受有匯款共4,163,696元本息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析述如下:

㈠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是否係為幫助國際犯罪集團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而以被告等6家境外公司之系爭OBU帳戶取得原告因受詐欺匯入之鉅款,致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63,696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各以渠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境外公司(即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被告林祖佑之境外公司)名下系爭OBU帳戶收受其所匯鉅額款項,俾遂行渠等幫助國際詐欺集團洗錢之實等節,固經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為由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分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罪在案,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均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41頁),是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疑。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本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而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業已就原告所指遭詐欺之各次匯款,依帳戶逐筆分析其金流綦詳,且經比對系爭OBU帳戶使用情形,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使用模式並無不同,即帳戶使用時間亦非短,沒有短時間旋銷戶之異常情形,顯與一般供詐欺、洗錢之帳戶內多為一次性供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使用並均短暫持用以免帳戶遭凍結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陳賢峰亦業於另案提出匯入款項相符之TBDC業者之收據證明並說明匯兌之過程,足見被告陳賢峰辯稱:帳戶係供其經營商業而未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其與自稱Hussein Hammoud之男子往來甚久,信任Hussein利用TBDC處理從奈及利亞匯出美金之事,且透過Hussein匯前揭美金至前開帳戶後已有給付等值奈拉或美金給Hussein等語,林祖佑辯稱其不知道FBDC業者匯入之款項係他人詐騙所得贓款,該帳戶係被告Tropical公司用以支付發電機之貨款所用,匯兌時並已給付FBDC地下匯兌公司等值之奈拉等語,應堪採信。簡言之,參諸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另案提出之交易、匯款紀錄、各次匯款之說明及另案通知到庭作證之多位證人證言(即與被告陳賢峰、林祖佑交易之台商張碧雲、鄧仁宏、借用被告陳賢峰帳戶匯款之台商王光政、借款給被告陳賢峰之台商陳燕蘭),均足證系爭OBU帳戶確有實際作為商業交易或平日借款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原告所指之實施詐騙之人與取得該帳戶內匯款之私人或公司有何關聯性,既然本件尚無法完全排除「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即自稱Kazeem Omar、Moses Aluci等人利用奈及利亞地下匯兌市場欠缺管理之漏洞與地下匯兌公司之人員勾結,透過Hussein隱瞞被告陳賢峰,或透過FBDC業者或畢學理隱瞞被告林祖佑,偽稱提供匯兌服務,進而輾轉指示渠等詐欺原告而得之贓款匯入被告名下系爭OBU帳戶」之可能,當難遽以系爭OBU帳戶有原告之匯款匯入,即認定該等帳戶並非供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在奈及利亞經商使用,而係專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亦難逕認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對該匯款為贓款乙節知情並容認該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參與國際詐騙集團並幫助洗錢或藏匿贓款之舉,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乙節,洵乏所據,其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因此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㈡承前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國際詐騙集團並幫助洗錢暨藏匿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則其餘諸如「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民法所規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倘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時,是否須將已罹於時效之國際犯罪集團成員Aluci Moses、Kazeem Omar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等爭點即無再予論酌之必要。至原告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另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163,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告陳賢峰、林祖佑之境外公司在臺所設系爭OBU帳戶┌───────────────────────────────────────────────────┐│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部分 │├─────────────────────────┬─────────────────────────┤│名稱 │所設帳戶 │├─────────────────────────┼─────────────────────────┤│被告席賽爾商Global Consultant and Service Co.,Ltd.│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第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安圭拉商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 │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被告席賽爾商Management Finance Co.,Ltd.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被告安圭拉商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席賽爾商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Ltd.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祖佑之境外公司部分 │├─────────────────────────┬─────────────────────────┤│名稱 │所設帳戶 │├─────────────────────────┼─────────────────────────┤│被告Tropical Contract Co.,Ltd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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