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04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漢恭律師
- 被告
-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ARTHUR KEHOE
- 被告
-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曙光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參加人
-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勝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涵律師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海商字第5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建華海運公司)為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與建華海運公司業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5號卷〈下稱基隆卷〉第131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建華海運公司為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電電器股份有限公司(UNION ELECTRIC PLUG &CONNECTOR CORP.,下稱聯電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WALSIN LIHWA CORPORATION,下稱華新麗華公司)與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實業公司)代理之建華海運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以海運由我國基隆港運送至香港,原告為前開貨物之保險人,受讓渠等關於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訴請建華海運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依我國法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建華實業公司連帶負責等語,則建華實業公司、聯電公司、華新麗華公司均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出發地係我國港口,堪認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另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有原告Marine Cargo Policy在卷可憑(見基隆卷第12頁、第26頁),是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我國法,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1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基隆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建華海運公司以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之德翔台北輪運送本件貨物,德翔台北輪於基隆港發航後不久即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異常狀態,嗣後船舶失去動力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貨物因此遭受濕損等情,則德翔公司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聯電公司於105年3月間出口銅線1批予訴外人ARCH ENTERPRISES INC.(下稱ARCH公司),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F,故由出賣人聯電公司與運送人建華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即建華實業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並由聯電公司為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華新麗華公司於105年3月間出口銅線1批予訴外人中華金屬(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金屬公司),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P,由出賣人華新麗華公司與運送人建華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即建華實業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並由華新麗華公司為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詎載運前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之德翔台北輪(航次:V.16010S)自基隆港發航後不到1小時內,即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異常狀態,船長並逕自採取停止主機運轉再重新啟動之處置,試圖排除此異常狀態,然該船竟發生無法重新啟動、運轉之嚴重結果,致船舶失去動力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足見德翔台北輪不具適航能力,且未確實落實ISM安全管理制度,及未盡船員服務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致系爭貨物均已達全損程度。又依經驗法則,貨物於目的地即香港之價格,應包含受貨人向出賣人購買之價格(即商業發票價值)加上利潤10%,故損失金額分別為美金113,347.33元、69,564元(換算新台幣為3,517,168元、2,158,571元),扣除殘值回收所獲2,100,000元、1,440,000元後,損失金額分別為1,417,168元、718,571元,聯電公司就上開損失得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負運送人之責任。另華新麗華公司託運之貨物,因受貨人即買受人中華金屬公司已受華新麗華公司背書轉讓載貨證券(NO.T1610S316032T),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第629條,中華金屬公司已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及貨物所有權,得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負賠償責任,又建華實業公司以運送人建華海運公司之名義,分別與託運人締結運送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建華海運公司連帶賠償聯電公司、中華金屬公司。原告為保險人,並已賠付聯電公司、中華金屬公司,且自聯電公司、中華金屬公司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分別對建華海運公司、建華實業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第63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7,168元;另依民法債權讓與、第634條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8,5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聯電公司與買受人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故風險已移轉與受貨人,託運人聯電公司並未受損害,原告理賠予聯電公司,不得取得運送契約之代位求償權,且建華實業公司並未代理建華海運公司簽發提單,建華實業公司當毋庸與建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中華金屬公司得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建華海運公司賠償,惟原告迄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自無從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且華新麗華公司為託運貨物之被保險人,未將保險契約權利讓與中華金屬公司,原告理賠予中華金屬公司,並未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又德翔台北輪屬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具備公約規定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書,有效期間至105年7月28日,且該船於本次航行發航前10天始經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船級協會施行船舶特別檢查,並簽發船級、載重線、安全設備、豁免、載重危險貨物符合文件、安全無線電、防止油汙染、防止汙水汙染、防止空氣汙染等證書及國際防汙系統證書,船級證書有效期間至105年8月28日止,依船舶法第23條第4項及第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德翔台北輪具適航性,且該船經前開檢查後,於106年2月29日自香港開始第16009S航次,途經基隆港、台中港、高雄港裝卸貨物,再返回香港開始本航次,於106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時,已進行必要之船舶檢查,主機運作一切正常,船上人員均具備合格有效之海員適任證書,可見船舶適航性並無問題。本事故經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下稱系爭海事評議書)認定德翔台北輪於105年3月10日6時36分自基隆港發航駛往台中港,7時25分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惟船舶仍可繼續以其他各缸有效運轉航行無虞,應採返基隆港或直駛基隆港錨地錨泊檢修,或遠離岸際航行,風險均較小,然船長僅憑聽聞之偶一經驗為決策依據,逕採停止主機再重新啟動之嘗試性處理作為,詎主機停俥後,重新啟動數次皆失敗,船長復未主動將危險情形報告或轉知航政機關,可見船舶於發航時適航性並無問題,系爭事故係因船舶檢驗均無法發現之隱有瑕疵,致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且因可歸責於船長航行管理船舶之過失所致,被告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69條第1、2、16、17款規定主張免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抗辯略以:聯電公司與買受人所定貿易條件為CIF,故貨物於裝船後風險已移轉予受貨人ARCH公司,聯電公司並未因貨物毀損而受有損害,對被告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受讓聯電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中華金屬公司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顯然無從自中華金屬公司受讓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德翔台北輪業經我國政府委託中國驗船中心發給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且於105年2月中旬經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進行每5年應實施之特別檢查合格,參照我國船舶檢查規則第34條,特別檢查項目包含主機之外觀檢查及試車或試航檢查,並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構造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及船級證書,且該船經上開檢查後,於105年2月29日由香港開始16009S航次,途經基隆港、台中港、高雄港裝卸貨物,再返回香港,期間主機運作正常,並數度為貨物裝卸程序執行主機停俥,嗣再重新啟動之操作,均未發生任何異常狀況,其後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開始系爭航次時,已就船舶所有航行儀器、主機進行必要之檢查,主機運作一切正常,另所使用燃油黏度之數值及狀態於105年2月29日加油後均表現正常,嗣經檢驗各項數值均在標準範圍內,且配置相當船員,足見德翔台北輪具備海商法第62條第1項要求之堪航能力。此外,船舶之船長及輪機長之母語均為中文,並無語言溝通障礙,且依系爭海事評議書所載可知,渠等對於對方之意見,有清楚之認識,足見被告與德翔公司並無違反ISM Code 6.7所課予船公司應採取適當措施或檢核以確保船員相互間溝通不因語言不通而有障礙之義務;參加人並已依船員服務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制訂安全管理程序書,並經交通部委託之中國驗船中心評鑑通過,確認符合SOLAS及ISM Code之要求,並無未落實船員服務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情事。德翔台北輪發航後,主機第4缸才突然發生無法噴油之情形,但仍能繼續以其他各缸有效運轉航行無虞,惟船長未主動將危險情形報告或轉知航政機關,並採取風險較低之處置方式,反將還有航行能力之船舶主機停俥,試圖重新啟動以排除故障,導致主機於停俥後完全失去動力,而有關主機第4缸不噴油及停俥後無法重新啟動之原因,交通部航港局或船舶主機之製造商均無法查明或判斷,顯難苛求參加人於事故發生前即能預知,此應屬船舶本身之隱有瑕疵,船長、海員就故障之處置又有前開過失,致船舶失去動力後,受強浪影響往岸邊漂移,偏離原航行計畫之航路,最終於石門外海擱淺。綜上,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69條第1、16、17款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主張免責。另原告逕以商業發票之110%為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並無依據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建華海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以參加人所有德翔台北輪運送(航次:V.16010S),德翔台北輪自基隆發航後,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狀態,船上人員為排除此狀態,將主機停俥,惟停俥後重新啟動失敗,船舶失去動力而漂流,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系爭貨物遭海水浸泡受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運送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德翔台北輪是否具有堪航能力?⒉被告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1、2、16、17款之免責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轉讓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海商法貨物運送章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1、2、16、17款亦有明文。又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係承襲西元1924年海牙規則「運送人對航行上的過失不負責任」之原則而設。蓋以船行海外,權操船長、海員之手,運送人力有未逮,苟對其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及配置相當之海員,已盡必要注意及選任義務,如屬海員航行中的過失,特予免負責任。而同條第17款係指商業上之過失而言,並不包括第1款所謂「航行上的過失」在內。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判參照)。運送人已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時,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載性及適航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5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運送人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可分為三種,一為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指船舶的設計、構造、機器、屬具、配備均屬完備妥善,足堪擔當該次航程的具體情況所需。二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為堪載能力,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本件德翔台北輪是否具有堪航能力即安全航行之能力,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德翔台北輪係我國船舶,業依法經載重線檢驗、貨船安全構造檢驗、貨船安全設備檢驗,有中華民國船舶登記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5頁),又德翔台北輪於105年2月間甫經中國驗船中心、日本海事協會進行5年一次之特別檢查,並核發船級證書,有中國驗船中心SUMMARY REPORT、日本海事協會SURVEY RECORD、船級證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4-107頁),再德翔台北輪之105年3月10日航海記事簿記載:「0538 test all navi equipment M/E tocomply with Solas CH V Reg 26.1-2 and CK 000000found in good order(譯文:5時38分測試所有航儀、主機,以符合SOLAS第5章第26.1條、第26.2條之規定,並查核070201表格,確認一切狀況良好),有航海記事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且中國驗船中心之SUMMARYREPORT記載:德翔台北輪經實施船級檢查後,確認其狀態符合本船級社之相關規範:A. No.2 Special Survey of hulland machinery with automatic and remote controlsystem.(船體及機器與自動遙控系統第二次特驗)、E.Machinery continuous survey(Code No. 21、22…),Code No. 21、22即主機第4缸之檢驗,而該次報告之CLASSIFICATION SURVEY REPORT記載:機器經MCS/ PMS檢驗,即機器連續檢驗/計劃性機器維護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7頁、第193頁、第195頁),足認中國驗船中心該次5年一度之特別檢驗確實就主機之運轉已為檢驗,且檢驗結果為合格;另日本海事協會就5年一度之特別檢查,表明係取代第5年的年度檢驗,是最全面的船級檢驗,範圍涵蓋船舶的幾乎所有領域,有日本海事協會船級維持檢驗簡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日本海事協會所為該次檢驗係該船第2次之特別檢驗,且有進行CMS(ContinuousMachinery Survey,連續機械檢驗),檢驗並無異常,有日本海事協會SURVEY RECORD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94頁),足認日本海事協會於105年2月所為之檢查確有涵蓋主機運轉之狀態。綜上,德翔台北輪於V.16010S航次啟航前,已依法為各項檢查,均無檢查不通過之情事,依一般經驗及事理法則,除有反證證明,應認德翔台北輪船舶的設計、構造、機器、屬具、配備均屬完備妥善,足堪擔當該次航程的具體情況所需,已具備安全航行能力。又系爭海事事故經交通部航港局於106年5月31日製有系爭海事評議書,記載系爭事故事發之經過:「0725時於北緯25度16.4分,東經121度42.9分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輪機長翁楚溢隨即通知駕駛台船長陳文藝,希望找安全地方檢修。船長陳文藝建議輪機長可以嘗試重新啟動主機,並決定停俥並採行此法,故依慣例程序減俥,主機自0735時停止後,重新啟動數次皆失敗…0820時船長陳文藝…並以電話告知德翔公司總工程師王聯芳(副協理)有關主機故障之情況,並將總工程師王聯芳提及之處理方式轉告輪機長翁楚溢知悉,即採用第4缸封缸之方式,惟仍無法啟動主機,隨即機艙亦告知駕駛台其觀察到燃油黏度數值過低,使得共軌壓力無法建立,致使主機無法啟動。失去主機動力之後,德翔台北輪之船體受強浪影響而橫搖劇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船長、輪機長就德翔台北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處置不當所致,船長、輪機長就發現德翔台北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時,首應將德翔台北輪移至安全地方檢修,以避免不必要之風險,縱採行停俥重新啟動之方式,亦應依王聯芳之建議,先將主機第4缸封缸再重新啟動,以避免不測。而德翔台北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時即105年3月10日7時25分時,德翔台北輪甫於同日6時36分駛離基隆港,該船距離基隆港外港錨地僅3.6浬,而當時之海象風浪甚大,依中央氣象局105年3月10日氣象資料顯示,彭佳嶼基隆海面,東北轉偏北風,風力6-7級,浪高4-5公尺,即便依船長陳文藝於105年5月5日製作之海事報告所述,當時風向北北東,風速4級,海浪3公尺等情,有系爭海事評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德翔台北輪停俥時當屬危險、惡劣之天候狀況。惟陳文藝仍下令減俥再重新啟動主機,置德翔台北輪可能於停俥後無法重新啟動主機之風險,自屬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再系爭貨物遭受濕損係因德翔台北輪失去動力後於石門附近外海擱淺,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德翔台北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不一定造成德翔台北輪主機全部失去動力,自不能認德翔台北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即造成德翔台北輪主機全部失去動力,從而不能以此情況認有反證證明德翔台北輪於該次航程啟航時及發航後不具備安全航行能力。原告另爭執德翔台北輪於前次航程後數小時內即為本次航程,被告及參加人應舉證證明二次航程之間運送人就德翔台北輪之適航能力已善盡注意義務一情,惟德翔公司既已依法將德翔台北輪送5年一次之檢查,而德翔台北輪本次航程啟航前該船海員也已測試該船航儀、主機,業如前述,難認德翔公司尚應為如何之舉證始盡舉證之責。又原告質疑何以德翔台北輪於本次航程發航不到1小時即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油,可見該船並無適航性云云,惟德翔台北輪之主機共有7個汽缸,主機第4缸於發航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故障,德翔台北輪尚未失去其全部動力,仍得駛往安全地點檢修,不能認此時德翔台北輪無適航性,且主機第4缸故障與德翔台北輪嗣後船舶斷成兩截間之因果關係已因該船船長、海員不適當之處置而中斷,亦不能謂主機第4缸故障即會造成該船主機無法重啟而失去全部動力,從而不能認為德翔台北輪該次航程並無適航性。
㈢原告主張德翔台北輪主機停俥即將航速降低至零,該船主機理應屬於停止運轉(not in operation),依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Safety of Life at Sea,簡稱SOLAS)第2之1章C部分機器設備第26.4項規定:「Means shall be provided toensure that the machinery can be brought intooperation from the dead ship condition withoutexternal aid.(譯文:應設置有措施保證在沒有外部協助的情形下能使機器從癱船狀態運轉起來)」,德翔台北輪應能由癱船狀態運轉起來,然德翔台北輪無法重新啟動,自不具有適航性等語。惟SOLAS第2之1章C部分係針對機器設備之規範(Machinery Installations),第26.1條通則規定:「The machinery, boilkers and other pressure vessels, associated piping system and fittings shall be ofa design and construction adequate for the servicefor which they are intended and shall be soinstalled and protected as to reduce to a minimumany danger to persons on board, due regard beingpaid to moving parts, hot surfaces and other hazards. The design shall have regard to materials used inconstruction,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equipment isintended, the working conditions to which it will besubjected and the environmental conditions on board.(機器、鍋爐和其他受壓容器、有關的管線和附件,其設計和構造應適合於它們的用途;並在充分考慮到運動部件、熱表面和其他危險的情況下,其安裝和保護應使其對船上人員傷害的危險性降至最低程度。其設計應考慮到結構所用的材料、設備用途以及可能遇到的工作條件和船上環境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SOLAS第2之1章C部分係針對船舶機器設備設計所為之規定甚明。再國際海事組織IMO於94年間通過MSC/Cric. 1176第3.1條就SOLAS第2之1章C部分第26.4項Dead ship condition之解釋為:「Dead shipconditon fo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on II-1/26.0should be understood to mean a condition under whichthe main propulsion plant, boilers and auxiliariesare not in operation, and in restoring thepropulsion, no stored energy for starting andoperating the propulsion plant, the main source ofelectrical power and other essential auxiliaries isassumed to be available.(SOLAS第2-1章第26.4條所稱之癱船狀態應指主要推進裝置、鍋爐、輔機不在運轉狀態,且在恢復推進的過程中,無儲藏之能源用以重新啟動及運轉推進裝置、主發電機及其他重要輔助物的狀態)」(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則SOLAS第2-1章第26.4條所稱:「Meansshall be provided to ensure that the machinery canbe brought into operation from the dead shipcondition without external aid.」並非指船舶應從失去動力之狀態恢復運轉,從而,非謂船舶於失去動力之狀態下能不靠外力開始運轉,始謂具有船舶適航性。再德翔台北輪於主機第4缸不噴油後,其它缸仍能持續運轉,並無自行喪失運作之情形,僅於船長為不適當之建議將主機停俥重新啟動之後,始因不明原因而全部無法啟動,自難謂德翔台北輪於主機第4缸不噴油,即無船舶適航性。原告主張船舶於停俥後應能重新啟動,始謂具有適航性云云,惟船舶之動力系統與一般陸上交通工具尚難比附,自不能假設主機某一缸發生故障,而於主機停俥之後當能重新啟動,如未啟動成功即謂船舶無適航性。再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看出輪機長檢修不噴油之主機之適當方法為停俥重新再開主機,當不能認原告主張德翔台北輪於停俥之後應能重新啟動主機,如不能重新啟動主機,該船即無適航性之假設為可採。至原告引用田文國等人之「船、機、螺槳在運航操控性能運用之探討」一文之見解,主張船舶停俥後應能重新啟動主機云云,惟該文係在探討在各種航行條件下正確操縱主機,其前提為「當船舶在全速前進中需要緊急倒俥的話,正確的操作方式」,與本件德翔台北輪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該文論述而認船舶主機故障時,能以重新啟動方式檢修故障。
㈣原告另主張德翔公司未依船員服務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及ISM Code(國際安全管理章程)4、6.7規定,預先建立完善事故反應制度,並確保船上人員能夠有效溝通而非僅係可進行溝通,致船長、輪機長恣意採取停止主機再重新啟動之處置作為,復於船舶停機失去動力後,未能將正確指令傳達予船長,使之誤信拖船可儘速前往,使船長無法確切掌握其處境,影響其應急處置云云,惟船員服務規則第83條之2係規定:「雇用人應為受其僱用船員服務之船舶,建立職業安全、健康保護及防止事故管理制度或計畫。前項制度或計畫應明定下列事項:一、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風險評估與船員培訓或指導。二、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及不安全狀況之檢查、報告、糾正。三、指導船員履行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具體責任。四、成立船舶安全委員會。但船員人數未滿5人者,得免之。五、其他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事項。」與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無關,且ISM CODE 4係規定:「Toensure the safe operation of each ship and toprovide a link between the Company and those onboard, every Company, as appropriate, shoulddesignate a person or persons ashore having directaccess to the highest level of management. Theresponsibility and authority of the designatedperson or persons should include monitoring thesafety and pollution- prevention aspects of theoperation of each ship and ensuring that adequateresources and shore-based support are applied, asrequired.(為確保每艘船舶之安全營運及提供公司與船上兩者之間的聯繫,每一公司於適當之時,應指派一位或數位在岸人員,能與最高管理階層直接聯繫;該(等)指派人員之責任與職權應包括對每艘船舶營運安全與防止污染方面予以監控,並確保依需要提供適當之營運資源及岸上支援)」,ISM CODE 6.7係規定:「The company should ensurethat the ship's personnel are able to communicateeffectively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relatedto the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公司應確保船上人員在執行有關安全管理制度之職責時,能有效的溝通)」(見卷二第114-115頁),縱使德翔公司於上開事項尚有缺失,亦與德翔公司未確保船舶之堪航能力無關,況依系爭海事評議書所認定之事實,陳文藝於德翔台北輪失去主機動力後與德翔公司取得聯繫,德翔公司稱已聯繫拖船前往救援等情,已與船舶有無堪航能力之事實無關,自不影響海商法第69條第1款免責事由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運送人未依海商法第62條配置相當海員,而未證明德翔台北輪具有堪航能力云云,惟德翔台北輪配置有輪機長,依法取得我國船員適任證書,有該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本件實際運送之參加人已證明德翔台北輪具運航能力,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承上所述,德翔台北輪上所載運之系爭貨物係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致毀損,該當於海商法第67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2、16、17款免責事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又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即被告既得主張海商法第67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毋庸再行探究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規定有無債權可得請求等節。
六、從而,原告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7,168元、71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向中國驗船中心、日本海事協會調取德翔台北輪自入社以來之各次船級檢查報告或任何類似文件,及向聯電公司函詢其有無收取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68頁),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