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鄭珊妮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就陳澄晴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肆拾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被告陳澄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下稱高等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五)字第30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陳澄晴以外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確定,又陳澄晴業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確定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澄晴於102年4月20日死亡,亦有上開民法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聲請人與被告陳澄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為8億4,201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萬元,經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就被告陳澄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依前開更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澄晴及本判決第二項其他被上訴人與第四項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陳澄晴及本判決第三項其他被上訴人與第四項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陳澄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郵費、公示送達費用)合計為925萬3,255元,而第二審(含更審)所繳納之裁判費、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郵費、公示送達費用)合計為1,364萬6,964元,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郵費、公示送達費用)合計為30萬3,360元。聲請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原起訴請求金額2.37%【計算式:20,000,000÷842,010,000×100%=2.37%】,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中21萬9,302元【計算式:9,253,255×2.37%=219,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中32萬3,433元【計算式:13,646,964×2.37%=323,433】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30萬3,360元,因聲請人於該審全部勝訴,故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被告陳澄晴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1/2,合計42萬3,048元【計算式:(219,302+323,433+303,360)×1/2=423,048】;餘42萬3,047元【計算式:(219,302+323,433+303,360)-423,048元=423,047元】,加上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8萬元(此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裁定在案),合計50萬3,047元,亦應由被告陳澄晴負擔。故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澄晴之遺產管理人)就陳澄晴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萬3,047元及42萬3,0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0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