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劉怡偉
- 訴訟代理人
- 谷逸晨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明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85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遂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058 號強制執行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925號停止執行卷第20至36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委託上訴人代操投資股票,約定上訴人得自每筆獲利抽取20%傭金,被上訴人則自行承擔投資虧損,故上訴人不因投資虧損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自100 年起投資失利,兩造乃於102年8月28日會面討論處理虧損事宜,上訴人雖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但未談到具體數額,亦未承諾返還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而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結算之金額333 萬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歷年投入之本金至多僅新臺幣(下同)2,031,311 元,基於投資人應自負風險之常情,上訴人自無同意返還被上訴人333 萬元之可能,足見兩造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達成任何協議,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雙方於102 年8 月28日後亦未再行進行結算,益徵兩造間並無任何本票本票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刻意選擇102 年8 月28日康芮颱風警報尚未解除,中央氣象局並已發布豪雨特報之夜晚,與上訴人進行長達3 小時之會面,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信任及對本票之無知,向上訴人謊稱系爭本票為「玩具本票」,並趁上訴人身心俱疲且擔心交通受阻急欲返家之際,一再告以系爭本票並無意義、會再對帳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業於104 年8 月5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投資失利後,仍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即使虧損亦會償還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既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存有抗辯事由,基於票據無因性,本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先後實際提出之投資額為1,082,474 元、45萬元、70萬元,加計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賺得之利潤,合計345 萬元,扣除102 年6 月21日帳戶餘額116,608 元,差額333 萬元,即為上訴人同意返還之金額。其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投資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足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另兩造於102 年8 月28日之會面早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可能預知颱風來襲,且上訴人有多年專業投資經驗,開設投資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業務內容包括海外基金與投資操作,對於簽發本票應負責任當知之甚稔,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8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㈡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委請上訴人操作股票,嗣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受有損失。
㈢系爭本票上所載文字,均為上訴人所書寫。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從未承諾將投資款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達成任何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㈡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認存在,其原因關係為何?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99 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依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102 年8 月28日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及兩造不爭執部分之譯文內容如下(其中(何)指被上訴人,(劉)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卷第95至97頁):「02:53:27(何)『但無論如何我問了一下朋友。他們在銀行的人給我這樣的建議……你可能……你先不要在意喔,你先聽聽看這個建議好不好』02:53:59(劉)『就先聽聽看啊』02:54:07(何)『就是說……你知道本票嗎』02:54:11(劉)『對』02:54:12(何)『他其實買給我了,就是那個業務上的玩具本票』02:54:16(劉)『喔我知道那種東西』02:54:22(何)『然後他的建議是說那是不是可以請你先寫,對不起我明講喔』02:54:29(劉)『喔不會不會,瞭解』02:54:31(何)『然後在這之間呢,看欠多少,然後整張再換再換』02:54:38(劉)『我瞭解,瞭解妳的意思』02:54:40(何)『對這個是沒有……沒有什麼意義,但就是說一個……一個類似保障吧』02:54:50(劉)『OKOK阿,沒有問題阿……因為就算我也希望給明芳姐一個保障,這沒有問題,這沒有問題』…………03:01:05(何)『我這邊有帶……這個是買的』03:01:31(劉)『嗯,我先寫200可以嗎?』03:01:31(何)『這樣,你可以……就說你還是寫345,但時間無所謂……』03:01:49(劉)『這要寫大寫,其實我不知道怎麼寫,之前寫都是有人帶的』03:02:00(何)『這邊好像要寫大寫,這種東西才是小寫吧』03:02:14(何)『我來的時候好像……你要不要看一下?』03:02:21(劉)『所以……這個意思嗎?』03:02:24(何)『對,啊這個不要了啦』03:02:28(劉)『所以我就寫333,這樣好不好?』…………03:06:29(劉)『OK這樣OK嗎?』03:06:39(何)『我想應該OK吧……我想應該這樣子吧』03:06:54(劉)『好』03:07:01(何)『謝謝你』03:07:04(劉)『這是給明芳姊一個保障,我覺得這樣比較好,我OK啊』」由以上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所謂「業務上的玩具本票」時,除表示知悉該類本票外,並多次表示同意簽發本票給予被上訴人保障,可見上訴人應無不知簽發本票應負票據責任之理。又上訴人對於簽發本票之細節,固非熟稔,然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開設投資公司代客操作股票業務,應具相當程度之金融專業知識,且依其所稱「之前寫都是有人帶的」等語,亦可知並非首次簽發本票,故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稱「玩具本票」乃坊間用語,該本票即為一般本票等節,顯無誤認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之信任及無知,謊稱系爭本票為玩具本票,致其陷入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屬無稽。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趁其人身心俱疲且急欲返家之際,以系爭本票並無意義、會再對帳為由,令其簽發本票云云,惟此除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予詐術外,復無足致上訴人誤認簽發本票應負票據責任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詐欺之情,其主張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操作股票,嗣因投資失利而受有損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述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但未談到具體數額,亦未承諾返還被上訴人全部投資款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卷第35頁背面),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供作上訴人承諾返還其全部投資款及先前獲利共333 萬元之擔保等情,就擔保之範圍、數額存有爭執,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在擔保依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應補貼上訴人之損失一節,則無二致,足見其基礎原因關係業已確立。準此,兩造經會算如確定有應補貼之金額,在該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難謂不存在。是上訴人既主張雙方已經會算確定上訴人應返還之投資款等語,依前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333 萬元金額為其所填載,並有前述勘驗譯文在卷可憑。然細譯其填載過程,就關於上訴人填載到期日部分,其勘驗錄音譯文為:「03:05:30(劉)『這日期要訂嗎?』03:05:32(何)『耶好像要,我不知道耶……要不然你先寫103 ,然後到時候看《對帳單》是多少,然後我們再來換,再來換,再來換。』」上訴人對上開內容主張係「然後到時候看『對帳單』是多少」,被上訴人則認係「然後到時候看『這中間』是多少」,然因該段對話之背景吵雜,難以辨識被上訴人究係稱「對帳單」,或稱「這中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卷第94頁)。惟無論何者,對照前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明確表示「然後在這之間呢,看欠多少,然後整張再換再換」等語,及於填載票面金額過程中,上訴人先稱「我先寫200 可以嗎?」,被上訴人則稱「就說你還是寫345 ,但時間無所謂」,又稱「啊這個不要了啦」,上訴人始稱「所以我就寫333 ,這樣好不好?」,可見上訴人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補貼被上訴人,然無任何承諾補貼特定數額,或承諾是否補貼全部投資款及先前獲利之語,僅因被上訴人言明日後將會算差額並重新簽發本票,始同意在當日未經會算之情況下,暫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為333 萬元,是難執此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33 萬元。
⒊且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約定上訴人得自獲利中取得百分之20之佣金,盈虧則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卷第34頁背面),堪信為真。而觀諸被上訴人雖提出以345 萬元作為出資額(即98年7 月14日帳戶餘額減去315,500元傭金並去除尾數),扣除102 年6 月21日帳戶餘額161,163元及非委託額44,555元,再去除尾數後為333 萬元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25頁),並以該金額為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惟核上開金額係依98年7 月14日被上訴人第二次出資後之帳戶餘額作為計算基礎,不僅將先前獲利列入投資額,亦將之後獲利列入計算差額,有被上訴人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卷第69至74頁背面),此除與兩造間上開於98年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負本件股票投資損益之約定顯然相悖外,自前述錄音譯文觀之,亦可見兩造就該計算方式未有任何討論,堪認上開金額僅為被上訴人之片面計算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同意依該333 萬元之數額為給付之意。再者,被上訴人自98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起,實際投入之投資總額為2,232,474 元(即98年5 月27日1,082,474 元、98年7 月14日45萬、70萬元),而上訴人自獲利所領取之傭金則為315,500 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99年間曾保證返還全部投資款,其始未解約繼續投資等語屬實,上訴人至多亦僅須填補投資金額扣除帳戶餘款之所得數額而已;衡諸兩造間前述盈虧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及交易常情,上訴人實無同意將先前獲利一併補償被上訴人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依其計算將先前獲利一併補償被上訴人云云,既無法舉證證實且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洵難採信。
⒋另查,依證人許緯玲於原審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被上訴人之朋友,具金融投資背景,曾於5 、6 年前陪同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衡陽路之公司了解資金之操作情形,當時我們並非因討債而去找上訴人,是要聽上訴人解釋關於投資款及損失之處理,被上訴人很擔心資金一去不回,而上訴人有表達請被上訴人放心,他會盡量就現餘資金300 萬元去操作,承諾若無法救回會負責,但該金額是由被上訴人告知,我不清楚該300 萬元如何算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可見上訴人於該次會談並無承認任何債務或承諾將返還確定數額若干之意,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同意返還全部投資款並填補損失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證人許緯玲並陳述其未於兩造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僅事後自被上訴人處聽聞上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是亦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依系爭本票所載數額負擔債務之意。
⒌惟查,被上訴人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6 月21日時之餘額為161,163 元,至104 年3 月26日則以161,333 元結清,其間再無任何股票交易一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卷第74頁),並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公司在102 年間倒閉後,其知道上開帳戶餘款,認須將手上持有股票賣出作為結算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卷第35頁),上訴人亦陳述:兩造間之代操股票投資自101 年後就已經停止,當時被上訴人之帳戶剩下16萬多,曾經在帳戶內獲利之180 萬元也都已經虧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卷第35頁背面),綜前情觀之,應可推認兩造有就前述帳戶餘額為結算之意。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於102 年8 月28日合意以333 萬元為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情,已詳前述,其復未舉證雙方嗣後曾會算高於上開帳戶結清款項之上訴人應補貼金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僅在該帳戶最後結算金額即161,333 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數額部分,即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⒍從而,系爭本票之簽發雖在擔保上訴人經會算應補貼被上訴人之金額,而具基礎法律原因關係,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應返還之投資款即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33 萬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兩造間嗣經會算較上開帳戶結清款項更高之補貼金額情事,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在161,333 元之範圍內存在,其餘3,168,667 元(3,330,000 -161,333 =3,168,667 元)部分之債權則屬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168,667 元範圍內不存在,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3,168,66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 │民國102年8月28日 │新臺幣3,330,000 元│CH0000000 │民國103年8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