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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告
連昭月
原告
連昭文
原告
連郁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法扶律師)
被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法定代理人
姚文亮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陳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昭月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原告連昭文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原告連郁文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連昭月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連昭文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連郁文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連昭月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連昭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連郁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昭月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5,266,626元(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GE235 航班,一架ATR72-212A型機(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為B-22816 ,下稱系爭班機)於104 年2 月4 日搭載乘客自臺北松山機場起飛,目的地為金門機場。系爭班機於當日早上10時54分許,於初始爬升階段即失去控制而墜毀於臺北松山機場10號跑道約3 浬處之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段,造成機上43名乘員罹難、15人受傷(下稱系爭飛航事故),原告之父親連行知亦為系爭飛航事故之罹難者。系爭飛航事故經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飛安會)調查後認系爭飛航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系爭飛機於初始爬升階段,二號發動機自順獎單元(AFU )內部出現間歇性電路不連續支之狀況,因而啟動自動起飛動力控制系統程序(ATPCS ),致使二號發動機螺旋槳發生非指令性自動順槳。值此之際,飛航組員並未確實執行手冊內規範之不正常與緊急程序以辨識該故障,亦未依程序執行必要之改正措施,以致操控駕駛員誤收回仍正常運作中之一號發動機油門,最終誤關該發動機。而飛航組員未能即時查覺兩具發動機動力皆喪失,並即時啟動一號發動機,亦未針對所發生一連串之失速警告作出迅速有效之處置。在重新啟動發動機過程中,系爭班機失速且高度持續下降,於撞擊前,系爭班機因高度不足,已無法即時成功啟動發動機,而造成系爭飛航事故。於飛安會所出具之報告中,明指系爭飛航事故發生之因素包含自動順槳單元、飛航操作、被告航務作業與安全管理,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監理業務等相關因素,並指出被告及其僱用之飛行組員均顯有過失,尤有甚者,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原因莫名,且機組人員於事發後與被告協議之理賠金額均高於一般家屬,被告亦有密謀製造系爭飛航事故之可能。而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連昭月因系爭飛航事故支出喪葬費1,466,626 元,扣除已給付之喪葬費120 萬元後,尚得請求266,626 元。而原告連郁文為中度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原均由連行知扶養,因此以102 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29,568 元計算至連行知原可生存之年限100 歲,連郁文受有扶養費2,168,142 元之損失。另原告均各受有1,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 項、第99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給付連昭月15,266,62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昭文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連郁文17,16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已規定因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航空運送人原則上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不爭執,然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而為請求。又被告已給付連昭月喪葬費120 萬元、慰問金2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並未舉正證明連郁文符合扶養事由,且連行知是否確實扶養連郁文亦有可議,另原告所主張之扶養年限過長。此外,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 頁):

㈠、連行知為原告之父,前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54分許,搭乘被告所有系爭班機,欲自臺北松山機場飛往金門機場。然系爭班機於初始爬昇階段失去控制,墜毀於距臺北松山機場10號跑道約3 浬處之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段,並致機上3名飛航組員、1 名客艙組員及39名乘客(含連行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爭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頁)。

㈡、原告連昭月業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殯葬費120 萬元,此有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 項、第99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為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及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依民法及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我國民用航空法於42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時,第77條原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嗣於63年修訂時,除上開條文調次變更為第67條,且文字內容亦修正為:「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另又增定第69條:「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而依行政院民用航空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之記載,其增訂第69條之立法意旨,係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別於同法第67條航空器失事對地面第三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見立法院公報第62卷第91期第66頁,本院卷二第228 頁),據此,倘乘客係於航空器中因意外事故致死亡,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即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69條即現行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班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為系爭班機運送人,而因系爭班機於飛行中發生意外事故致連行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依民法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因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庸審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固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訂定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該辦法第3 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死亡者:新台幣300 萬元」,然此係為保障航空器之乘客於發生意外事故時,無庸舉證即可獲得至少300 萬元之賠償,然除此之外,民用航空法就被害人以上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均未予規定,自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9條規定而適用民法,且非得就同一航空意外事件,重複依上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及民法併予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殯葬費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按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以必要範圍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連昭月主張其為連行知辦理治喪、告別式及出殯、購買瓶花、火葬場燒衣、紙蓮花、紙錢等物品、寄送謝卡、發送紅包、進行錄影、供飯、作祭等共計支出652,159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並有臺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蓮華人本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生命禮儀服務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收據聯、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反面),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至連昭月固主張其為辦理連行知遷葬至大陸地區而支出簽證費、護照費、機票費、住宿費、用餐費、交通等共計814,467 元,然是否移靈至大陸地區僅係個人主觀意願及選擇,依照我國一般喪葬習俗,並非必要費用,自屬不得請求。況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簽證費用2,600 元、護照費用2,600 元、代辦出國費用19,800元、金門港通關中心旅客服務費300 元、來回廈門及泉港之客運及保險費人民幣342元、船運旅客綜合服務費及乘客意外傷害保險費60元,共計25,300元及人民幣402 元,此有勝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發票、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小三通金廈泉存根聯、廈門特運集團車站管理有限公司客運發票、太平洋保險乘客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元翔廈門海岸有限公司船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153 頁),且上開款項究否為辦理遷葬而支出,亦非無疑,自不能執此而向被告為請求。

⑷因連昭月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殯葬費殯葬費120 萬元,此有收據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自應由連昭月請求賠償之殯葬費金額予以扣除,而因連行知必要之殯葬費用僅為652,159 元,則連昭月就此已無損害待填補,則其另請求被告給付266,626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連郁文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無資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身心障礙症者鑑定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第154 至167 頁),然因連郁文為高中畢業,且其於100 年任職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稽公司),給付所得221,317 元;於101 年任職鼎積公司及偉峰綠能企業社,給付總額38,3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足認連郁文確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且非全無工作能力或不能期待其為工作,自無請求連行知為扶養之權利,是連郁文請求被告民法第192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利、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不應斟酌連行知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衡酌慰撫金云云,尚無可取。

⑵查,原告雖主張連行知我國從事祕密情報工作之中央特殊單位將軍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連行知是否曾擔任軍職及軍階等情,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轄屬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均函覆未列管連行知之兵籍資料,此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1日後雲林管字第1060003993號函、嘉義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1日後嘉義管字第1060003611號函、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5日後臺南管字第1060004684號函、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4日後桃園管字第1060005515號函、澎湖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4日後澎湖管字第1060001514號函、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5日後苗栗管字第1060002200號函、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106 年8 月11日後北連江字第1060000560號函、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4日後基隆管字第1060002075號函、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1日後花蓮管字第1060002361號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6日後新北管字第1060009051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5日後高雄管字第1060007107號函、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6日後北市管字第1060006516號函、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8日後彰化管字第1060004414號函、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7日後屏東管字第1060003960號函、新竹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6日後新竹管字第1060003057號函、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7日後臺東管字第1060002169號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8日後宜蘭管字第1060002501號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6日後臺中管字第1060006651號函、金門縣後備指揮中心106 年8 月21日後南金門字第1060003790號函、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5日後南投管字第1060002811號函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至證人蔣孝肅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之前任職總統府祕書,我在74至75年間透過友人即空軍殷少將、警備總部許將軍而認識連行知,介紹時友人表示連行知在東南亞從事情報工作,我們當時為高階軍官之聚會時,大家都稱呼連行知為連將軍或是指揮官,但從他的工作內容不可能是上將或中將,因此我想他的軍階應該是少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然因證人蔣孝肅亦證稱:我認知的來源都是別人告訴我,我沒有在總統府遇過連行知,情報工作是機密事項,除了頭以外,外人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據此足認證人蔣孝肅實非基於其任職工作而得實際確認連行知之軍階及勤務內容,又依我國民間常情,縱以某特定頭銜尊稱某人,亦不表其實際擔任該職務(如以「董【即董事】」稱呼他人),是依證人蔣孝肅上開證述,尚難逕認其證言得直接證明連行知於我國擔任少將職位。至原告另提出訴外人除役海軍少將宋炯、賀效周、甲良政府總統之手書、THEGOVERMENT OF KAWTHOOLEI 文件、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第62至66頁),然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而原告前雖聲請傳喚宋炯為證人,經其未到庭後即捨棄傳喚,據此,上開事證自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連行知曾購入新北市○○區○○路000 ○00號5樓及6 樓、7 樓加蓋房地、花蓮縣○○市○○○街0 號1 樓房地並繼承花蓮縣○○市○○○街0 號房地,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連秋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明細、登記所有權人為連秋元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雙和分行利息收據、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中和分行、圓通分行、南桃園分行、石門分行、北中壢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第131 至139 頁、第183 至218 頁、第225 至227 頁),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連行知名下無遺產等情已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連行知曾購入上開不動產等情縱令屬實,亦難認連行知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時仍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

⑷連昭月、連郁文另主張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前,其等販售手提包等皮件為業,進貨後均獲有3 倍利潤,故每年收入約120 萬云云,並提出中茂(擁城)皮件批發銷貨/ 請款單、估價單、出貨單、雨東有限公司字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惟連昭月、連郁文並未提出其等於103 至104 年間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前之進貨金額究竟為何,且縱有進貨皮件之事實,然因從事營業尚有需負擔之成本及費用應予扣除等情,為事理之當然,且觀諸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就「真皮皮包、手提包批發」行業別於104 年度之淨利率亦僅8 %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正裕皮鞋江金鳳、民生饅頭商店陳秋國具名之證明書以證明其等收入,然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上開證明書固記載:「茲為證明名品行-連昭月,均在各大市場專售知名品牌高檔皮件,日收約在新台幣8 仟~6 萬元不等,恐口說無憑,特此簽名為證」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然其等均未說明上開認定依據為何,且苟證明書上載連昭月之收入為真,則其每年毛收入為2,920,000 元至21,900,000元不等(計算式:8,000 元×365 日=2,920,000 元;6 萬元×=365 日=21,900,000元),應有相當營業規模,詎其竟未能提出可信之往來交易記錄以證明自身獲益,實有悖於事理。尤有甚者,經本院調閱連昭月、連郁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連昭月於103 年、104 年度給付所得均為0 元,連昭文於103 年、104 年度給付所得雖有137 元、1,007 元,且亦與皮件收入無關(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173 至176 頁),據此實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⑸審酌上開各情,連行知於生前擔任中華閩南文化關懷總會理事長及中華懷恩慈善協會高級顧問,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聘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而連昭月為專科畢業、連昭文為大學畢業、連郁文為高中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身心障礙症者鑑定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7 頁),又連昭月、連郁文於103 年、104 年度給付所得均為0 元,連昭文於103 年、104 年度給付所得及財產所得共計1567元、243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6 頁)。而原告均因父親連行知驟世創巨痛深,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足認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系爭非航事故後雖已於106 年4 月10日為解散登記,然其為我國具有相當資歷之航空業者,且實收資本額高達7,586,596,810 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又因系爭飛航事故係因該公司未予落實安全管理,且所僱用之飛航組員於飛航操作上發生疏失而肇致此重大災難,亦有系爭事故報告可查(見本院一第28至43頁)。故衡酌兩造及連行知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450 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⑹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後除給付上開殯葬費用以外,亦給付慰問金20萬元予連昭月,此有收據1 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上開收據上雖記載為慰問金,然核其性質應係被告先行給付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予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者,且其性質核與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內容相當,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據此,連昭月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30 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0萬元=430萬元)。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⑻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負責人林明昇及罹難機組人員家屬,以調查被告與罹難機組人員之和解金額是否較高等節,難認與與本件爭點有何關連性與必要性;另請求傳喚陳秋國,以調查原告於系爭飛航事故前之收入等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連昭月430 萬元、連昭文450 萬元、連郁文450 萬元,及均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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