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9號
- 原告
- 陳慧耕
- 原告
- 王絲潔
- 原告
- 賴妤沁
- 原告
- 林品妍
- 原告
- 孫永杰
- 原告
- 蔡孟寰
- 原告
- 王紅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清松
- 被告
-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沛玲(即吳采昀、吳雨靜)
- 被告
-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商品預購保證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元宗、劉筱娟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其等具狀陳述無意願到庭一詞。則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被告兼美的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沛玲)翌日起算利息,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吸金公司,被告陳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首腦、被告劉筱娟、吳沛玲為主要核心幹部,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加入「綜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對外招募新會員加入另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又原告因加盟被告推所出之「綜效行銷專案」,而簽署「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分別繳納商品預購保證金,金額及合約期限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兼美的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沛玲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願意幫助把錢還給各個經銷商等語。
㈡被告劉筱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伊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經刑事認定有罪,且現正在監服刑中。原告如具備明確之債權憑證或合約文件足以佐證確有債權,則伊皆無異議等語。
㈢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原告吸收資金,原告因而繳納商品預購保證金,金額及合約期限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合約9 份為證。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為被告美的世界公司等相關公司之首腦及主要核心幹部,實際操控公司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因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綜效行銷專案」之行為,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等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足徵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被告所為顯係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被告兼美的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沛玲)之翌日起(即106 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